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姜閃訴訟代理人 王久美原 告 公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謝育錚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公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公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公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28,532元、給付原告公誠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4,934,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2,529,903元、給付原告公誠公司4,914,88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大玉鑫公司於87年1月25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村00000000號之「新玉井加油站」,銷售被告油品,約定以被告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告所有,原告大玉鑫公司則提供人員服務。兩造並約定營業款項、散裝油品由原告大玉鑫公司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告每月計算銷售毛利及扣除被告應收款項後,編製收支結算表,給付淨額予原告大玉鑫公司。嗣後,被告與原告大玉鑫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一),約定被告於原告大玉鑫公司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扣抵當月購油款。惟:
1、依系爭合約書一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其剩餘部分為原告大玉鑫公司收入,被告得扣收款項並未包含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與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被告竟扣除91年5月至102年1月信用卡通信費共計190,745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1,786,693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299,559元,被告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大玉鑫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一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2、依系爭獎勵契約一,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應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折讓金210,177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購油款2,606,056元+101年11月份購油款2,455,051元+101年12月份購油款2,668,279元+102年1月份購油款2,046,308元)×2.15%=210,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給付158,642元,短少51,535元(計算式:210,177元-158,642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共2,328,532元(計算式:190,745元+1,786,693元+299,559元+51,535元)。原告大玉鑫公司於103年3月1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二)狀原主張追加請求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08,000元、通信費10,000元,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29,903元,惟於103年7月3日以另具狀表示不主張追加,惟言詞辯論意旨狀仍載明請求被告給付2,529,903元,該金額應係誤載。
(二)被告與原告公誠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里0000000號之「安業加油站」,銷售被告油品,約定以被告為營業主體,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由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告所有,原告公誠公司則提供人員服務。兩造並約定營業款項、散裝油品由原告公誠公司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將每日營業款繳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告每月計算銷售毛利及扣除被告應收款項後,編製收支結算表,給付淨額予原告公誠公司。嗣後,被告與原告公誠公司於93年10月27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二),約定被告於原告公誠公司月購油量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扣抵當月購油款。惟:
1、依系爭合約書二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剩餘部分為原告公誠公司收入,被告扣收款項並未包含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被告竟扣除90年6月至102年4月信用卡通信費共計338,024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計4,137,767元,被告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誠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二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2、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其立法目的及理由為督促事業重視用地品質,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處理,並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被告為系爭2加油站原營業主體,其將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等時,應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因此衍生之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自應由被告負擔,且為其公法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之義務。詎被告竟扣除101年11月至102年2月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179,286元。
3、復依系爭獎勵契約二,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應給付原告公誠公司折讓金1,516,393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購油款10,480,175元+101年11月份購油款10,165,319元+101年12月份購油款9,997,872元+102年1月份購油款9,924,521元+102年2月份購油款9,585,717元+102年3月份購油款10,875,521元+102年4月份購油款9,500,823元)×2.15%=1,516,393元】,惟被告僅給付1,254,687元,短少261,706元(計算式:1,516,393元-1,254,687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誠公司共4,916,783元(計算式:338,024元+4,137,767元+179,286元+261,70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營業主體:⑴營業主體乃對外以自己名義為行為主體而為法律行為;對
內對營業事項有財務、經營、管理、決策自主權。被告依其與原告等間之契約、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相關法令,為申請名義人向經濟部申請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辦理營業登記證,對外為營業主體。加油站內部財務、經營、管理、決策層面,亦全由被告決定,被告為內部實際經營主體,原告等無任何經營自主權,原告等需將每日營業日報、各項資料及營業額交予被告,依銷售營業款項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由被告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被告並將加油站量油口上鎖,加油機以鉛封封住,僅其能開啟,油槽存量若有盤盈歸被告所有,盤虧超出規範則由原告賠償。又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0項等規定,可知原告等係依被告之規定經營管理,由被告定期派員稽查主油、副產品、加油機流量計準確度、人員出勤、油款填報、鉛封檢查、服務(環車),簽開發票情形、環境整潔(陰井)、設備維護保養及其他等項目。另是否使用信用卡刷卡為消費方式,亦係由被告片面獨斷獨行,其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銀行為相關申辦事宜,並認信用卡營收為被告營收之一部份,有關信用卡刷卡業務亦僅被告內部人員自行討論、決議。
被告對外、內部均為實際經營者而為營業主體。
⑵被告早期為提高油品市場佔有率,鼓勵員工招攬、尋找據
點設立合作站。系爭2加油站即係合作站,經被告評估、規劃、簽約、建造、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核准後,由原告等提供土地,被告建造硬體設備,銷售被告油品,約定被告為營業主體,懸掛被告直營站招牌,被告則按月以實際銷售數量給付原告等操作費,原告等僅如被告直營站站長,管理人事。且被告建站時硬體設備資金以簽約年限按月自操作費計息扣抵,故合作站契約期限均長達15、20年與加盟站基本架構、結合型態、營業主體、模式、業務型態與利潤分配等不同。依被告公司91年8月13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合作站係被告直營站,營業主體為被告,其權利義務有別於加盟站之經營主體為加盟業者,並為被告所肯認,且系爭2份合約書與加盟契約書,就營業主體之約定亦有所不同。
⑶被告主張原告等之獲利係銷售產品依銷售數量賺取毛利,
亦即立於經營者地位取得營業利益云云。惟兩造約定報酬方式僅係兩造間之合意,尚難因此認原告等為加油站經營者,仍應視對內與對外關係而定,且營業額會隨油品銷售多寡有異,原告等亦未向被告購買油品。被告係為鼓勵原告等銷售更多油品,賺取更多勞務報酬,並提升其販售油品數量及營業額,而以量計酬方式計算原告收入。又原告等依被告指示開立品名為「操作費」之發票,而會計師依商業會計準則將發票列入「勞務收入」,故轉帳傳票款項科目為「勞務收入」。被告係委任原告為其銷售油品,再依原告銷售油品數量按月計算給予原告等勞務報酬。
⑷若依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對外營業主體,原告等為
對內營業主體,則為違法借名登記,且與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蓋該法係藉由以登記許可之方式,管理監督汽柴油之批發業者,以達維護我國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進而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被告之主張將致兩造間之契約違背強行法與公共秩序,有違契約解釋之精神,此由原告等簽訂之系爭加油站經營合約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無可經營加油站事業之營業項目至明。
2、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⑴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確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
能,係賺取獲利之必須支出,為經營加油站成本費用。被告既為營業主體即應負擔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又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性質不同,且系爭合約書係被告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與有疑反對擬文者法理,尚難擴張解釋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l項包含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而地價稅係因加油站坐落土地為原告等所有,故約定由原告等負擔。又水電、電話均係原告等以自己名義申請,收據抬頭、統一編號均為原告等,且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係日常耗費;服務人員則係由原告等提供、管理,被告為免控管不易,故前揭費用亦約定均由原告等負擔,與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係為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所生之費用不同,亦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由被告先繳納,再向原告扣取,有所差別。
⑵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中華電信向被告收取刷卡手續費及通信
費後,被告每月均將上開費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報稅。而依營業稅法規定,若對方有開立發票即須申報,原告等將發票交付會計師後,將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當作營業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信用卡通信費與刷卡手續費,係消費者以刷卡方式支付加
油款時所生,若以現金交易則無此費用,非因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非定期給付債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通信費與刷卡手續費,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歷年來原告等對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均有爭執,90年間被告雖函知原告等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聯盟會),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原告等就上開函文曾多次於所屬聯盟會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歷年開會時提出異議,被告均未妥善處理,未免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等始依法提起訴訟,維護權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4、土壤檢測費及申報審查費:⑴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文義觀之,原告等負擔之稅賦
與費用,僅限因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無法得出包含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又依契約解釋,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之範圍應依第4條約定硬體設備所列載之財產清冊,參之原告等提出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均為動產或不動產,土污法第9條衍生之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與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無關。
⑵又土污法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於契約。
⑶被告先主張原告等為經營主體,經營權移轉所生費用應自
行負擔,復稱原告等為變更為經營主體而須負擔該費用,顯前後矛盾。又若原告等為經營主體,則加油站經營模式由合作站變為加盟站,即無須為經營主體變更,則何需為土污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檢測,亦不會產生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實係被告為原經營主體,其為符合土污法第9條規定,始將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等。
5、月折讓費用部分: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
4月19日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所屬聯盟會,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合約書第10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原告等)之競爭力,甲方(即被告)並按乙方「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兩造並依此簽訂數次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嗣因被告人員疏漏、便宜行事,逕以加盟站契約書代替上揭函文所附「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與原告等簽約,惟兩造仍係以發油量為優惠獎勵計算基準,非以契約書所載之購油量為基準,此觀諸兩造十幾年來計算之優惠獎勵款項至明。被告以折讓款目的在扣抵業者購油款,前提為業者有向被告購買油料產品云云,顯昧於兩造長久既存之事實,有違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原則。
⑵依上開函文檢送之契約將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約定在加油
站經營合約書,可知系爭獎勵契約內容解釋,應參考系爭合約書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故該優惠獎勵契約乃係對系爭合約書內容補充約定之附隨契約,依此亦無被告所慮將使系爭獎勵契約流於無效。
⑶自90年間起與原告等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原
約定折讓率第一年1.82%,每年調增0.02%,第五年不再調整。嗣兩造合意自92年1月1日起除每年調增外,再調高0.25%,並分別於第4年即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7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按乙方(即原告等)每月購油量,並參照乙方所簽契約型態、契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及競爭情勢促銷廣宣等各項因素給予優惠獎勵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月購量未滿450.00公秉,第四年折讓2.13%、第五年以上折讓2.15%」。再參考系爭合約書一、二解釋,月折讓款係自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第五年即94年起至系爭合約書終期,均以2.15%計算。
⑷被告提出兩造於96年間簽訂之獎勵契約僅係確認年度目標
批購量之補充契約,非就優惠獎勵折讓內容另有約定,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獎勵契約第三條年度目標批購量係自第六年起約定、第一條第五年以上之月折讓率仍與原告等提出之獎勵契約相同可證。況若被告主張為真,被告為何自96年起至101年9月止仍給付原告等月折讓優惠獎勵。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2,529,903元(應係2,328,532元之誤載),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誠公司4,914,88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係經營加油站獲利者,非單純提供勞務者:
1、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3款、第9條第3款及原告等提出收支結算表之「中油應扣收款項」,被告有對外出名為經營主體、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協助加油站工作人員培訓、返還扣款後營業額及提供油料產品義務。又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合約書中均未約定被告提供加油站場地,加油站場地係原告等自行提供,原告等有實際從事加油站經營業務、維護加油站硬體設備、結算報告營業額度、提交營業額款項、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給付被告經營服務費用、提供加油站場地之義務。是兩造係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二,共同合作經營加油站,原告等之獲益係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營業額即銷售毛利。
2、原告等主張其等僅係提供勞務領取操作費,惟:⑴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之「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第1款
為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攤還之約定;第2款為經營服務費用之約定;第3款則約定原告等之收入計算方式。以原告等提出之新玉井加油92年1月收支結算表為例,銷貨毛利246,175元扣除中油應收款項84,500元為給付淨值161,675元,其中銷貨毛利可細分為①油料銷售毛利318,130元(原告等銷售被告油品之毛利收入,汽油每公升毛利2.46元、柴油每公升毛利1.3117元,由業者收入);②本月預支操作服務費15萬元【原告等每月可向被告預支「零用週轉金」,並於當月底自銷貨毛利扣除,每月借支最高額度15萬元(92年1月應給付淨額161,675元+92年1月預支操作服務費150,000元)/2,以萬為單位,由業者借支。】;③潤滑油脂銷售毛利14,848元(原告等銷售被告潤滑油脂之毛利收入,由業者收入);④回數票銷貨毛利429元(原告等代售公路局回數票之毛利收入,由業者收入);⑤92年1月9日調漲油價差價代理費19,790元(油價調漲補發予原告等之差價代理費),將上開油料銷售毛利、潤滑油脂銷售毛利、回數票銷貨毛利、92年1月9日調漲油價差價代理費之總和,扣除本月預支操作服務費即為銷貨毛利,再佐以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0條:「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全數歸乙方(即原告)所有。」、新玉井加油站92年1月份收支結算表記載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款項包含潤滑油脂銷售毛利,是原告等係銷售產品依銷售數量賺取毛利,亦即為經營者取得營業利益,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獲取操作費。⑵原告等將被告開立發票上記載之操作費,定性為勞務收入
,在公司內部傳票製作「勞務收入」,認係勞務報酬,非經營加油站獲利,惟此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不得作為否認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之用。又原告大玉鑫公司於101年9月5日開立發票上記載8月份操作費193,495元對應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收支結算表數額,乃係銷貨毛利總計,非僅限於操作費,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3、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固約定,對外以被告為營業主體,並開立被告名義發票,然內部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而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10條,原告等係經營加油站獲取利益,為加油站實際經營者。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8月13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被告向其所屬嘉南營業處,說明合作站與加盟站性質之區別,且兩造間就加油站經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非得藉被告內部函文變動。
4、此外,95至97年間新玉井加油站每月油池95油品存量及虧損異常,因油品為被告所有,虧損並未影響業者毛利,被告為先排除人為因素,再檢視是否為油槽漏油,乃在量油口上鎖、加油機封鉛。嗣102年1月24日合約結束後新玉井加油站即未營業,油槽剩餘油品為被告所有,為免油品遭竊及工安疑慮,被告在油槽油品未抽除前暫時上鎖及封鉛,油品抽除後,相關設備仍由原告大玉鑫公司管理。又被告定期稽查油槽存量係協助原告等檢查是否有漏油,涉及加油站安全維護,確保相關設備正常運作、避免消費者受有損害;稽查人員出動及設備維護等其他項目在確保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條第l項履行義務及設備正常運作,均係維護公益及被告利益,且上開稽查項目,亦明定於加盟契約,均與經營主體為何無涉。至原告主張油槽存量盤盈歸被告所有,盤虧超出範圍則由原告賠償云云,惟縱有盤虧,原告等仍係以「發油量」計算獲利,此由原告提出之每月結算表,無盤虧損害記載自明。再者,加油站油品係被告直接派車提供,由被告另為油池盤查,原告等無需購油,加盟站則係自主管理,且無論合作站及加盟站每月均應自行檢查、每季環保局地下儲槽系統申報須由業者自行上傳相關資料、每日皆須簽認能源局所製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進行自主管理,被告未涉及相關管理。
(二)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部分:
1、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項為例示約定,條約精神為因營運所生費用,用途在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維持加油站營業、聯絡廠商,係原告等賺取獲利必須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而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用途在使消費者得以信用卡為工具消費,擴大業務範圍,性質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項列舉之費用相同,此由90年8月13日被告以(90)行銷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等所屬聯盟會:「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可證。況90年間原告等知悉上開函文後,未為反對之意思及訴求,且被告扣取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多年,原告等未有何反對意見,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85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因其等不作為,致被告認原告等未有異議,距今12年原告等始訴請上開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2、被告扣除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後,會開具發票予原告等,原告等將發票以營業費用支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降低繳納稅額,是得推論原告等已默示同意,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通信費為公司營業成本費用,適用系爭合約書
一、二第12條,由其等負擔。其等享有此稅務上優惠後,復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違反誠信。
3、縱認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項性質有異,然參酌加油站工作人員聘僱費用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條第1項係由原告負擔,且工作人員聘僱除為營運成本費用外,因有加油站來客數變動之特色,而與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同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依此兩造預定費用分擔原則,原告等自應負擔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
4、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2項,被告按月自銷售毛利抽取經營服務費用、上開結算表論述及92年1月份結算表,被告應扣收款項84,500元細項記載「代辦費用」,除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外,尚將加油機維修費、中信標油摺手續費及油池盤虧賠償金額等處理委任事務所衍生費用與賠償,自應給付或返還原告等之銷售毛利扣除,可證被告有提供勞務,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
5、依兩造契約及合作站特性,被告為對外經營主體,原告等為內部營運主體,故對外在擴大經營業務範圍,使用信用卡收單業務時,委由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訂約,原告等不得藉此主張無庸負擔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又原告等為加油站實際經營者,應負擔經營加油站支出成本,被告因係對外經營名義人先以信用卡收單業務契約名義當事人,墊付信用卡收單業務手續費及通信費,致原告等免除負擔此成本費用義務,原告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6、縱鈞院認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在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原告等自認被告係按月定期給付之請求權競合下,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應尊重兩造對契約給付期間預定之意思表示,依給付特定期間予以對應之時效規定,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自其等起訴時即102年10月11日回溯5年即97年10月11日前,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土地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
1、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係依99年新增之土污法第9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生,非87年間被告與原告等各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得預料明文列舉於合約條款。又系爭合約書
一、二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等)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依民法第98條解釋系爭合約書一、二,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既係系爭合約書一、二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則類推為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之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並無不當。
2、原告等與被告各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二均已屆期失效,嗣原告大玉鑫公司、原告公誠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加盟契約第12條均約定:「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即原告等)負擔。」,可知若移轉產權或經營權所生之費用,嗣歸為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時,應由原告等負擔。而加盟契約對外經營主體與系爭合約書一、二不同,必須變更原告等為經營主體,勢必衍生土污法第9條之費用,且縱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係加盟契約簽訂前支出,然若無此費用支出,原告等無從變更經營主體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是依兩造之後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將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作為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亦無不當。
3、土污法第9條係規定須為土壤污染環境評估調查及檢測,並非以契約條款限制由何者負擔費用。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及原事業單位間公法上權義關係,與本件係新舊事業單位有所差異,且該函係說明何者負擔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文書提出義務,非檢測費用由何人負擔。況司法單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同理行政函釋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4、縱鈞院認於契約成立時兩造無從預見檢測費用,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請鈞院依損益同歸原理,合理分配。
(四)原告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折讓款:
1、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大玉鑫公司、93年10月27日與原告公誠公司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已因兩造各別於96年間重新簽訂獎勵契約而失效。又96年重新簽訂之獎勵契約亦已於101年9月份屆期失效:
⑴折讓款非原告等依系爭合約書一、二所有之權利,故兩造
另簽立獎勵契約使原告等取得。是縱獎勵契約輔助系爭合約書一、二,仍係獨立契約,契約年限無庸隨系爭合約書。
⑵獎勵契約為定期契約,且有每年度或定期約定目標批購量
之必要,兩造自90年起至95年每年以書面方式簽訂,約定當年度目標批購量及折讓率,此由每年度獎勵契約均記載:「乙方(即原告等)之年度目標批購量,各自年度起,經雙方協商後,以書面填列於左」及購油量級距至明,若系爭獎勵契約一、二係不定期契約,原告等向被告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二請求折讓款時,應舉證兩造已約定101年度後之目標批購量及購油量級距,或得以其他方法確定,否則系爭獎勵契約即因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又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大玉鑫公司、93年10月27日與原告公誠公司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僅記載第4年及第5年以上折讓率,未有第1年至第3年折讓率,且93年度係以第4年折讓率計算,可證上開獎勵契約非為自93年簽訂向後生效之不定期契約。況若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何須再於96年8月16日再分別與原告等簽訂獎勵契約。⑶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均約定「乙方(
即原告等)之年度目標批購量」,並將96年列為第6年度,以此類推至第10年度即101年9月份期滿。且由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大玉鑫公司、93年10月27日與原告公誠公司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及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記載之「第五年折讓率」相同,可知前揭獎勵契約係基於同一契約架構,故以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判斷獎勵契約係不定期或定期契約,應無不當。
2、系爭合約書一、二已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同年4月30日屆期失效。嗣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9日與原告大玉鑫公司、102年4月18日與原告公誠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則契約條件應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而獎勵契約係補充經營合約,為經營合約之關連或附隨契約,當受原經營合約效力影響,而已先於或同時與原經營合約失效。
3、又於90年8月13日被告以(90)行銷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等所聯盟會:「本事業部(即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告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有適用,本事業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則90年間原告等已知悉購油折讓條件比照加盟站。今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於101年9月屆期失效後,被告與原告等已各別於102年1月底簽訂加盟站契約,被告依加盟站優惠折讓條件,給予原告等購油優惠,並於102年1月23日函知原告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兩造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亦即購油優惠折讓款自101年10月1日後,被告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批購銷量計算,並已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158,642元、原告公誠公司1,254,687元,對原告等並無不利。原告等明知上開情事,竟執失效之93年度獎勵契約,請求折讓款,違反誠信。
4、折讓款目的在鼓勵加盟站業者大量向被告購油而扣抵業者購油款,前提為業者有向被告購買油料產品。依系爭經營合約書,原告等銷售之油料均由被告提供,非原告向被告購買後再為銷售,自無購油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
5、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雖於90年4月19日以
(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附「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惟兩造未以第二次修訂版重新簽約。又第二次修訂版契約第10條雖提及優惠獎勵,然未明訂獎勵條件,僅檢附附件四予以規範,且附件四亦無明訂獎勵條件。被告係為優惠原告等而獨立於系爭合約書,另比照上開附件四格式,與原告等簽訂獎勵契約,實際上並無溯及89年起之事實,縱溯及生效,該獎勵條件亦無明定前揭函文中,自為標的不確定不生效力。是獎勵契約無論係獨立契約或附隨契約,仍無從排除獎勵契約乃係定期性契約之性質,應獨立判斷其效力期間。
(五)此外,被告已開立發票日102年11月28日,面額16,629元之支票返還溢扣原告大玉鑫公司信用卡通信費1,810元、土地檢測費及審查費14,027元,並由原告大玉鑫公司人員簽收,原告大玉鑫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6,629元。又被告已返還溢扣原告公誠公司信用卡通信費1,901元,此有102年11月21日費用支出請款單記載退還安業站電話費溢收款及原告公誠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原告公誠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901元。
(六)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大玉鑫公司與被告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大玉鑫公司與被告於87年1月25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約編號:八七(南)合建字第003號),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村00000000號之新玉井加油站,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2年1月24日止,合約內容詳如原告大玉鑫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8頁)。
2、依系爭合約書一約定,原告大玉鑫公司於每月10日前會由被告製作新玉井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大玉鑫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大玉鑫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190,745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1,786,693元;另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被告給付予原告大玉鑫公司之款項扣除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282,930元。
3、原告大玉鑫公司與被告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有分別簽訂被證八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柴油批購優惠獎勵共三份,於96年8月16日有簽訂如被證一(本院卷㈠第187頁)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原告大玉鑫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原告大玉鑫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被告應給予原告大玉鑫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210,177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原告大玉鑫公司之折讓款僅有158,642元。
4、原告大玉鑫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與被告就新玉井加油站之經營另簽立有如被證三(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102年3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
5、原告大玉鑫公司於102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新玉井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及負責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2月20日以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營業主體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大玉鑫公司,並檢附本案審查費、證照費2,000元收據予原告大玉鑫公司,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㈠第206頁可憑。
6、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月23日曾以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大玉鑫公司「本處將自101年10月1日起比照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調整核給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之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本處爰依現行最新加盟契約條件,自101年10月1日起調整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優惠獎勵核給方式..。
三、…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等語,被告並依上開內容製作新玉井加油站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折讓金額試算表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折讓款合計158,642元,此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0(本院卷㈠第255頁)及原告提出之原證4附於本院卷㈠第160頁至163頁可憑。
(二)原告公誠有限公司與被告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誠公司與被告於8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二(合約編號:八七(南)合建字第004號),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安業275之6號之安業加油站,約定合約期間自8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合約內容詳如原告公誠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五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本院卷㈡第8頁)。
2、依系爭合約書二約定,原告公誠公司於每月10日前會由被告製作安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原告公誠公司,再由原告公誠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90年6月起至102年4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公誠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336,123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137,767元;另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被告給付予原告公誠公司之款項有扣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179,286元。
3、原告公誠公司與被告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有分別簽訂被證九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柴油批購優惠獎勵共三份,於96年8月16日有簽訂如被證二(本院卷㈠第187頁)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約定原告公誠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原告公誠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被告應給予原告公誠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1,516,393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原告公誠公司之折讓款合計僅有1,254,687元。
4、原告公誠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被告就安業加油站之經營另簽立有如被證四(本院卷㈠第191頁)之被告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5、原告公誠公司於102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及負責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營業主體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公誠公司,並檢附本案審查費、證照費各2,000元收據予原告公誠公司,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㈠第207頁可憑。
6、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月23日曾以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公誠公司「本處將自101年10月1日起比照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調整核給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之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本處爰依現行最新加盟契約條件,自101年10月1日起調整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優惠獎勵核給方式..。
三、…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等語,被告並依上開內容製作安業加油站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2月、3月、4月折讓金額試算表給付原告公誠公司折讓款合計1,254,687元,此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本院卷㈠第263頁)及原告公誠公司提出之原證8附於本院卷㈢第159頁至165頁可憑。
(三)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曾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覆聯盟會,上開函文說明載明有「二、
(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語,此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㈠第205頁可憑。
2、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9所示,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1年8月13日曾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二、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合作站攤還本公司所投入硬體設備建站資金中250萬元(同加盟站相同金額週轉),以『零利率』計算利息方式攤還,以提昇合作站經營競爭力;其餘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以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為基準)減八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本公司,爾後並依市場行情及本公司資金狀況,定期檢視。三、合作站係屬本公司之直營站,其所負之權利義務自有別於一般加盟站,且涉及合約書基本架構,包括結合型態及結合之營業主體、結合模式、業務型態及利潤分配等問題,故無法比照加盟站賒銷購貨貨款給付(油款每半個月為一期結帳一次,結帳後七日內付清油款)方式辦理。」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㈠第223、224頁。
3、被告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曾於93年2月24日與包含新玉井加油站之各合作站召開業務座談,嗣於93年3月3日曾檢送本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議紀錄1份予新玉井加油站,該座談會紀錄載明有(五)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等語,此有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南營業處合作站93年2月24日業務座談會記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二)如被告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原告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三)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是否仍有效力?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計算折讓予原告等是否有據?
(四)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雖均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告)之統一發票」,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條約定原告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提供人員服務,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等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款約定被告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份為乙方(即原告等)收入」,參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一、二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被告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此合作經營之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又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 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並未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需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加油站事業之營業項目,從而,原告等雖主張倘認原告等方為營業主體,則將使系爭合約書一、二違背強行法與公共秩序,尚不足採。反觀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一、二既有明確分工,由被告投資硬體設備,原告等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條之以被告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被告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原告等與被告就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3、又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一、二第12條第1款均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原告等)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部分,原告等主張,水電、電話之使用係由原告等以自己名義分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收據之抬頭、統一編號均為原告等,故由原告等自行繳納,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由被告繳納。被告則抗辯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係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屬經營成本費用之一部,依損益同歸之原則,應由原告等負擔。經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原告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性質核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此外,兩造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等)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被告)經營服務費用。」可見被告另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原告等之發油量愈高,則被告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原告等獲有利益,則同理,被告亦能從中獲益。從而,系爭合約書一、二就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原告等或被告負擔,則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4、據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款項僅得扣除原告等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大玉鑫公司、被告各應負擔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半數,即988,719元【計算式:(190,745+1,786,693)÷2=988,719】,原告公誠公司、被告各應負擔自90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半數,即2,237,896元【計算式:(338,024+4,137,767)÷2=2,237,89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所得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僅限於原告等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不得扣除之被告所應負擔部分,原告等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又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生之費用,是雖被告抗辯兩造係由被告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扣除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原告等之帳戶,仍不能遽認該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性質係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相同,況該費用及數額是否能由被告逕行扣款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營業利潤金額有關,而原告就此歷年均有爭執,並依此而主張被告不得扣款範圍係屬被告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不足採。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大玉鑫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1份為證,堪信原告大玉鑫公司確有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被告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原告大玉鑫公司主張被告就原告大玉鑫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被告已可正當信賴原告大玉鑫公司不欲其履行義務,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外,雖原告公誠公司並未提出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負擔予以異議之證據,然就該費用之分擔言,既非於兩造系爭合約書二中所約定,且為他合作站即原告大玉鑫公司所爭執,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所示,僅載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文字,則原告公誠公司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雖未有異議,但被告仍可預見其行使權利,尚難認原告公誠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從而,原告等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
(三)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是否仍有效力?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計算折讓予原告等是否有據?經查:
1、原告等與被告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及96年8月16日均有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業據被告提出獎勵協議書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屬事實。至被告抗辯折讓款目的在於折抵業者之購油款,前提在於業者有向被告購買油料,方有適用餘地,原告等並未向被告購買油料,即未有購油量,自無扣抵購油款之可能,然查,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0年4月19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10條約定:
「為確保乙方(即原告等)之競爭力,甲方(即被告)並按乙方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該合約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獎勵契約一、二雖載「購油量」,應認其意應指「發油量」,方符兩造立約之真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2、原告等主張自90年間起與被告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原約定折讓率第一年1.82%,每年調增0.02%,第五年不再調整。嗣兩造合意自92年1月1日起除每年調增外,再調高0.25%,並分別於第4年即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7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二約定,第五年以上即94年起至系爭合約書一、二終期,均應以2.15%計算折讓。被告則辯以系爭獎勵契約一、二為定期契約,且有每年度或定期約定目標批購量之必要,兩造自90年起至95年,每年以書面方式簽定,約定當年度目標批購量及折讓率,而96年8月間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期限為五年,效力僅至101年9月止即已失效等語。查觀諸兩造於90年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協議書,有記載第一年至第五年以上之折讓,惟亦另有載明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甲方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與獎勵金。有關各年度批購量目標,由甲乙雙方參照上年度批購實績逐年訂定之,其後兩造於91年、92年、93年確均有另有簽立優惠協議獎勵,惟兩造93年10月份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則係記載第四年折讓率、第五年以上折讓款,另記載第四年目標批購量、第五年目標批購量,而兩造於94年、95年均未再另訂優惠獎勵協議書,且被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甚至95年以後至96年8月另簽立獎勵協議前,亦係依該93年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協議內容,以2. 15%計算折讓款予原告,由此可知93年所簽立之優惠獎勵協議確可適用至95年,甚至是第五年以上,是原告主張獎勵契約是以一年為期限,每年均有重新定約,與原告所提出之全部獎勵契約核對,顯無可採。而兩造係於96年8月又重新訂立優惠獎勵協議書,有關折讓約定自應適用96年8月所簽立之協議內容,而觀之兩造96年8月所簽立之優惠協議內容,確有記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並已列明第六年至第十年之目標批購量,其後兩造未再另訂立優惠協議,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參酌93年所簽立之優惠協議內容辦理方式,系爭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於兩造另簽立加盟契約前應均有效,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獎勵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計算折讓款予原告。
3、綜上,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仍有效力,被告應依上開獎勵契約計算折讓款予原告,而原告大玉鑫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之購油量依上開優惠獎勵(即折讓2.15%),被告應給予原告大玉鑫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210,177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原告大玉鑫公司之折讓款僅有158,642元;原告公誠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之購油量依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被告應給予原告公誠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1,516,393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原告公誠公司之折讓款合計僅有1,254,6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大玉鑫公司折讓款51,535元(210,177-158,642)、給付原告公誠公司折讓款261,706元(1,516,393-1,254,687),應屬有據。
(四)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經查:
1、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均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等)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觀諸上開土污法第9條規定,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原告等主張被告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則此為被告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之不可替代性義務,然本件合作站之經營模式特殊,原告等與被告間,均分別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僅兩造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之營業主體,已如前述,則原告等所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2、又原告等主張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約定,應係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4條所列清冊為準,故應僅有因清冊中所列動產、不動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方屬本條約定所應由原告等負擔之費用,然查: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之約定,雖係針對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然原告等取得該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按理應係為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而改以原告等為對外營業主體之目的,此觀諸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乙方(即原告等)依甲方(即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加五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甲方。」原告等仍應就被告所投入資金攤還自明,否則,原告等豈有僅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而不欲繼續使用該硬體設備經營之理。此外,原告等主張土污法第9條之變更經營者檢測義務,係於99年2月3日所增訂,均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後,雙方於訂約時尚難預見該部分之負擔,然如前述,原告等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目的,應在於繼續使用該硬體設備經營加油站,且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既均約明「一切稅負及費用」,解釋上即可包含依現有法規所定之稅負、費用及未來產權移轉時所生之稅負、費用,則該筆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無疑。
3、據此,兩造間之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被告依系爭合約一、二於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款項中扣除該筆費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與被告間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應平均負擔,兩造96年所定之優惠獎勵契約於兩造另簽定加盟契約前應仍有效力,而兩造因改簽立加盟契約變更營業主體名義所產生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應由原告等負擔,從而,原告大玉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40,254元(988,719元+51,535元),原告公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499,602元(2,237,896元+261,706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送達,有原告提出之郵政掛號回執附於本院卷㈡第106頁可憑)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