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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莊綵瀠

侯忠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吳俊勳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高華陽律師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訴訟代理人 梁明昱

潘信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綵瀠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忠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綵瀠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莊綵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侯忠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侯忠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綵瀠新臺幣(下同)16,374,0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忠樺157,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綵瀠14,521,454元( 15,621,454元扣除強制險1,100,000元後,見本院卷四第50頁),其中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自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狀所載金額以外追加部分則自民國104年12月3日庭期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忠樺 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經核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俊勳係靠行被告富寶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於101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被告吳俊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 縣道○○○里0號之2之路口旁空地由西北向東南倒車,欲駕車進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而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前揭車輛倒車,適有原告莊綵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8縣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安定里3之2號前,突見上開營業大貨車倒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該貨車左後護欄,造成原告莊綵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鎖骨下動脈及靜脈撕裂傷、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控、右側臂神經叢損害併右手無力、休克、右手肘脫臼、頸椎半脫位、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損傷、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等重傷害,經原告莊綵瀠提出告訴,檢察署起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目前繫屬於本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莊綵瀠部分請求14,521,454元,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831,891元。⑴計算至104年11月25日已支付醫療費571,891元。

⑵未來醫療費用1,260,000 元:依據維基百科記載,並參

照嘉義長庚醫院104年5月19日函覆內容,原告莊綵瀠之疤痕面積相當大,且分散身體各部位,每個疤痕長達數十公分,極為扭曲及粗大,已嚴重影響外觀,造成原告莊綵瀠心理自卑及影響自尊;又前揭疤痕因面積長度均大,不時隨溫度天氣變化造成搔癢、刺痛等等不適狀況,況前述傷害為被告吳俊勳過失所造成,縱前揭疤痕未造成四肢功能性影響,但亦重大影響外觀及身體痛苦,而應透過疤痕整修改善,實有疤痕整修醫療之必要,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應為合理。

2.醫療器材費用:32,958元。

3.交通費:412,890元。

4.看護費:6,200,619元。⑴原告莊綵瀠回診,醫師確定右上肢完全殘廢狀態,眼動

神經麻痺,夜間視力減弱及複視,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又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證原告莊綵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故目前評斷原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回復可能,而有終生需要他人照護必要,是以原告莊綵瀠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並非無理由。又原告莊綵瀠之配偶即被告侯忠樺看護部份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莊綵瀠,以利於計算。則自101年6月14日至

101 年7月7日住院期間計24日,聘請看護(其中21日為日間,3 日為全日),計23,000元;又自101年7月18日至101年11月18日止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83,768元(20,942×4=83,768);另自101年11月18日起算至餘命部分,以起訴時原告莊綵瀠為36歲年齡計算,平均餘命

47.47 年即47年5.6個月,現以47年5個月計算,依年霍夫曼係數計算,計6,093,851元(20942×12×

23.00000000+20942×5=6,093,851),合計6,177,619 元(83,768+6,093,851=6,177,619)。綜上,未來長期看護費為6,200,619元。

⑵對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報告關於看護部分「照護需求」,主張:

①原告莊綵瀠於10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至義大醫院

住院接受清創及皮膚縫合手術治療,該部份義大醫院病歷有載,然鑑定單位並未注意及參酌。

②原告莊綵瀠於101 年5月18日至5月21日於嘉義長庚醫

院住院,該期間應需要全日照護,原告曾於104年1月14日書狀提出該期間護理記錄,請求本院再函鑑定機關,但該部份鑑定機關僅於本文中記載如住院應全日照護,但義大醫院鑑定書未更正該段期間為住院,以致評估有誤。

③自101 年5月23日至6月13日全日計22日、同年7月8日

至7月21日計13日、自102年3月25日至102年7月7日計105日、同年7月18日至7月23日全日計6日、自102年7月24日至103年2月15日計217日,自103年2月16日至2月27 日全日計12日、自103年2月28日至5月31日計92日,由被告侯忠樺照顧;自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住院期間共25日,由被告侯忠樺照顧與聘請看護林麗枝輪流照顧,被告侯忠樺部分為25,000元,看護林麗枝部分計23,000元,合計48,000元;自101年7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聘請外勞照顧或被告侯忠樺與外勞輪流照顧。

④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整理原告自101 年4月16日至103年

11 月18日住院與未住院期間,住院期間為112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為224,000元(112×2,000=224,000 ),未住院期間844日,半日看護1,200元計,為1,012,800元(844×1,200=1,012,800),以上合計為1,236,800 元。惟如附表備註所載,依據嘉義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莊綵瀠於101 年5月18日至7月26日完全限制在床,故其中有17日雖未住院,但應限制在床,故該17日應為全日照護,則應全日照護日數應為129日(112+17=129),全日以2,000元計,則為258,000(129×2,000=258,000),半日看護為827日(844-17=827),半日每日為1,200元,計為992,400元(827×1,200=992,400),以上合計為1,250,400元。

⑷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雖認原告莊綵瀠自103 年11月19日起

可自行在家,而認不需有專人照護,然忽略原告莊綵瀠雖可自行在家,但生活自理能力仍受到限制,且家事勞動能力也喪失,是以自103年1月12日至未來,原告莊綵瀠生活及家事仍需有人部份扶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該家務部份除仰靠原告侯忠樺幫忙外,因原告侯忠樺有工作,故原告莊綵瀠有必要另聘請第三人協助家務。原告莊綵瀠聘請第三人一週約6 天,每日約

2 小時扶助生活及家務,每月額外支出為八千至一萬多元不等,計算至104 年8月31日止費用為419,900元。換言之,此部份即或不能評價為未來看護費用,但為扶助原告莊綵瀠處理家務及部分生活,前揭生活支出419,900 元亦得評價為民法第193條1項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又原告莊綵瀠00 年0月00日生,自104年8月31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有44.58 年,即44年6.96個月,現以44年6個月計算,未來部份如每月以8,000元計,再乘以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2,247,922元(8,000×12×

22.00000000+8000×5.00000000=2,247,922)。故除看護費外,另外增加生活費用總計為2,667,822元(419,900+2,247,922=2,667,822)。

5.喪失勞動能力5,493,241元:⑴經醫師診斷原告莊綵瀠右上肢完全殘廢狀態,眼動神經

麻痺,夜間視力減弱及複視等,生活起居尚需他人照顧,且走路平衡有問題需要他人扶持,遑論勞動能力,故可謂原告莊綵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原告莊綵瀠於 103年2 月17日在義大醫院進行修復手術,主治醫師告知原告莊綵瀠右臂能略為彎曲,但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依原告莊綵瀠目前就診之義大醫院回覆給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函所載,可證原告莊綵瀠右手臂功能已完全喪失。⑵原告莊綵瀠事發前於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光電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3,400元,受傷後和鑫光電公司基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傷病給付之相關規定給付2 年薪資,並非原告有勞動能力或有至公司上班。原告莊綵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算至平均餘命,請求自事故起和鑫光電公司給付滿二年後即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莊綵瀠屆滿退休年限65歲即130年9月20日,尚有27年4個月,乘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3,400 元,加上每年有1個月年終獎金(原起訴請求未計到年終獎金),故一年收入為304,200 元(23,400×13=304,200 ),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5,204,561元(304,200×16.00000000+23,400×

3.00000000=5,204,561)。⑶原告莊綵瀠因本件事故受傷,遭和鑫光電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如非本事故原告莊綵瀠得工作至年滿65歲再辦理退休,原告莊綵瀠至年滿退休年限領取退休金差額即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則按勞退新制其僱主每月應提撥薪資6%即1,404 元(23,400×6%=1404),一年即16,848元(1,404×12=16,848),然原告莊綵瀠於103年4月30日被強制退休,即自103年5月1日起受有損失退休金之損失,自103 年5月1日至原告莊綵瀠65歲退休年限即130 年9月20日屆滿,尚有27年4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總計288,680元(16,848×16.00000000+ 1,404×3.00000000=288,680 ),故原告莊綵瀠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損失288,68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莊綵瀠所受均為重大傷害,幾乎致命,開刀住進加護病房許久,家屬甚至預防原告莊綵瀠無法忍受痛苦自行拔管而將身體約束。雖搶救後保住性命,但第一次手術出院後約有數月時間無法起床需他人扶助,且身體殘破多次手術及從其他處植皮修補,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仍宣告原告莊綵瀠右上肢完全殘廢狀態,眼動神經麻痺,夜間視力減弱及複視等,連基本照顧自己的能力都喪失,且受傷以來除傷口疼痛外,因係另截取其他手腳神經修補右手神經,所以四肢神經疼痛沒有一日間斷,特別是氣候變換時,身心痛苦難以承受,以致經常失眠,至今都需要藉由安眠藥才能入眠,即或服用安眠藥,到凌晨也會痛醒,身心煎熬難以忍受。且因而身體虛弱,月經大亂,子宮也因身體虛弱及重大的傷害而產生腺瘤,也因此罹患憂鬱及焦慮症。再者,原告莊綵瀠傷害造成外型明顯變化,開刀後明顯疤痕留在脖子上,特別是右眼產生鬥雞眼,使過去清秀外型完全走樣,讓原告莊綵瀠自卑不已,所受痛苦宛如地獄般難以言諭。

7.以上原告莊綵瀠請求15,621,45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100,000 元(200,000+900,000),現損害額為14,521,454元。

(三)原告侯忠樺部分:

1.原告侯忠樺自本事故發生至101年7月17止,看護費用合計157,000元,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莊綵瀠:

原告莊綵瀠受傷期間由配偶即原告侯忠樺也擔任看護工作,依目前實務見解,家屬擔任看護與聘請之專業看護無異,得請求看護費。自101 年4月17日至6月13日、7月8日至17日計10日,由原告侯忠樺全日看護計68日,每日以2,000元 計算,共136,000元;自101年6月14 日至7月7日有21日晚間由原告侯忠樺看護半日計21日,半日費用以1,000元計,共21,000元。

2.又原告侯忠樺學歷為吳鳳工專,從事養殖漁業,年收30餘萬元,名下有自用住宅、一台貨車。原告侯忠樺身為原告莊綵瀠配偶,除了承受漫長治療照顧與陪伴外,原告莊綵瀠喪失身體功能後照顧及家庭的責任均落在原告侯忠樺身上,是以被告吳俊勳不法侵害原告侯忠樺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不可謂不重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侯忠樺將看護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莊綵瀠,故僅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綵瀠14,521,454元(15,621,454元扣除強制險1,100,000 元後),其中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自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狀所載金額以外追加部分則自104 年12月3日庭期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忠樺600,000 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俊勳答辯略以:

1.對原告莊綵瀠請求醫療費用571,171 元、醫療器材及費用32,958元、交通費402,190元,及原告侯忠樺之看護費(至101年7月17日)157,000元、自101年7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之看護費419,900元部分,被告吳俊勳均不爭執。

2.對原告莊綵瀠請求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⑴未來醫療費1,260,000 元部分:疤痕整修非健保給付項

目,足認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尚難認原告受有該費用之損害。

⑵看護費部分:

①除原證36自101年7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之看護費合

計419,900元(含101年6月14日至101年7月7日期間看護費23,000元)有收據可稽外,其餘鑑定報告所列全日或半日看護天數則無實際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莊綵瀠自不得請求。

②對101 年7月18日至101年11月18日期間看護費83,768

元有爭執,蓋原告莊綵瀠所提證物並無支付費用之相關憑證,起訴狀證物7 僅係外勞仲介機構出具之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莊綵瀠確實有雇用外勞看護。再者,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認101年7月8日至23日、101年

8 月1日至9月9日、101年10月16日至19日期間僅需半日照護,是以該期間之看護費不能均以全日計算。另101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期間,無診斷證明狀況描述,被告爭執。

③未來長期看護費6,200,619元。

Ⅰ原告莊綵瀠請求自101年11月18日起算47年又5.6個

月之長期看護費6,093,851 元,惟原告莊綵瀠就伊有長期看護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而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他人照護,當指原告莊綵瀠術後療癒期間,就原告莊綵瀠術後療癒期需他人照護,固屬合理,惟此期間應多久?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

Ⅱ參照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內容,原告莊綵瀠顯無需

終身看護,103 年11月20以後之看護費並無必要,是以原告莊綵瀠請求被告吳俊勳給付終身看護費並無理由。

④週六日為休假日,原告侯忠樺縱有工作,仍可整理家務,無委請第三人之必要。

⑶勞動力減損5,204,561元部分:

原告莊綵瀠之勞動力減損74%,故應為4,834,258元(原告提出之金額)乘以74%,等於3,579,571元。

⑷退休金損失288,680 元:原告莊綵瀠強制退休後,雖由

勞保退保且無雇主再提撥勞退基金,但原告莊綵瀠因此轉國民年金,應認未受有損失。

⑸被告吳俊勳對於自己疏失致原告莊綵瀠受傷,受有精神

上痛苦,亦深感愧疚。惟審酌被告吳俊勳之家庭生活負擔沉重,有7 位家人需扶養,被告吳俊勳之配偶無工作,且有高齡老母,長子現在家準備研究所考試,另3 位子女分別就讀中山大學、屏東大學、台北健康護理大學,1 位子女就讀私立港明高中,家庭生活負擔按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合計月支出127,095 元及子女教育費用一年約支出27至28萬元,相當沈重,請本院斟酌被告吳俊勳之家庭必要開銷龐大,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3.原告莊綵瀠與有過失,為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參照該判決理由,原告莊綵瀠應自負三成以上責任。

4.以上合計3,750,077 元,被告吳俊勳應負七成以下責任,金額為2,625,054元,扣除原告莊綵瀠已領取1,10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莊綵瀠至多僅得再請求 1,525,054元。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莊綵瀠之勞動力減損為74%,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賠償應為4,834,258 元(原告提出之金額)乘以74%,等於3,577,351 元,加計醫療費等,總計為4,910,299元,被告吳俊勳應負七成以下責任,金額為3,437,209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100,000元,原告至多僅得再請求2,427,209元。

6.對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抗辯:⑴被告吳俊勳不同意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肇事責任分析結果:「吳俊勳占肇事比例90%,莊綵瀠占10%」,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莊綵瀠除行經閃黃燈岔路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外,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閃避或緊急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此部份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疏未提及,致認定原告莊綵瀠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未免率斷!⑵被告吳俊勳認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仍有疏漏:

該鑑定報告除未斟酌原告莊綵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就其當時之車速,並未考量「原告駕駛之機車在路面滑行後撞擊分向島,使分向島之表面混擬土有剝落」之事實。原告莊綵瀠騎乘之機車在撞擊分向島前,已因①擦撞被告吳俊勳駕駛之貨車、②與地面摩擦,而損失大量動能,竟還能使分向島混凝土剝落,衡情,原告莊綵瀠當時車速應有70km/h以上。

7.原告侯忠樺請求部分:⑴對原告侯忠樺之看護費157,000元,無意見。

⑵原告侯忠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審酌被告

吳俊勳上述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及生活狀況,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吳俊勳之家庭必要開銷龐大,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8.原告請求17,717,179元:被告吳俊勳主張合計(未計責任比例)5,762,790 元,若按70%責任比例計算後,金額應為5,762,790元乘以70%等於4,033,953元,扣除已付之保險金1,100,000元,被告吳俊勳應賠償3,033,953元。

(二)被告富寶公司則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惟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爭執,但對原告莊綵瀠後續復健結果及現階段傷勢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仍爭執。

2.被告吳俊勳是靠行被告富寶公司,被告富寶公司與被告吳俊勳並無實際上僱用關係,且被告富寶公司對被告吳俊勳亦無指揮監督權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寶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告富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請求不合理之處如下:

⑴原告莊綵瀠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莊綵瀠目前雖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

,惟原告莊綵瀠亦有持續復健治療,經復健治療後是否能夠復原或改善,應函請原告莊綵瀠之主治醫院說明其傷勢復原情況及是否有改善空間?看護程度是否須全日專人看護?②喪失勞動能力:法院應函請原告莊綵瀠之主治醫院說

明原告莊綵瀠傷勢復原情況及是否有改善空間?如有造成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或喪失勞動力,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如何?另依據原告莊綵瀠所提供和鑫光電公司之薪資單,原告莊綵瀠於本件事故後即101年7月仍領有薪資,故原告莊綵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

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皆有待本院審酌原告莊綵瀠之請求,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④被告吳俊勳駕駛XI-280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及102年12月20日已各給付原告莊綵瀠200,000元及900,000元保險金,亦為民事請求部分,應予扣減。

⑵原告侯忠樺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327號判例

意旨,家屬間之照護,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每月19,047元計付看護費,始屬合理之金額等語。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俊勳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靠行被告富寶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吳俊勳於101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 縣道○○○里0號之2之路口旁空地由西北向東南倒車,欲進入車道內時,疏未注意,貿然操作前揭車輛倒車,適有原告莊綵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8縣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突見上開營業大貨車倒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該貨車左後護欄,造成原告莊綵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鎖骨下動脈及靜脈撕裂傷、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控、右側臂神經叢損害併右手無力、休克、右手肘脫臼、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頸椎半脫位、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損傷、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等重傷害。

3.被告吳俊勳因上揭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5號撤銷改判7月確定在案。

4.原告莊綵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訴外人和鑫光電公司任職,2012年7 月總薪資為23,400元,並領取年終獎金一個月。

5.原告莊綵瀠於101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自該日起請公傷假,並於103年4月30日因被強制退休而離職。

6.原告已於101年10月1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

7.原告莊綵瀠於101 年4月16日至103年11月19日,住院日數為115日,非住院日數為841日,又非住院期間於101年5月21日至22日及自7月8日至22日共17日,依護理紀錄單須完全限制床椅上。本件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

8.迄104 年11月25日止原告莊綵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項目與金額為:

⑴醫療費用571,891元(起訴時已支出445,736元)。

⑵醫療器材及費用32,958元(起訴時已支出16,247元)。

⑶交通費用412,890元(起訴時已支出102,235元)。

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9.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4。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原因及致原告莊綵瀠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被告吳俊勳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吳俊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公司所有,該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如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查,被告吳俊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富寶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一般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被告吳俊勳係為被告富寶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富寶公司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貨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富寶公司自應就被告吳俊勳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吳俊勳與被告富寶公司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本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被告富寶公司應與被告吳俊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富寶公司辯稱渠等間並無實際上僱用關係,且被告富寶公司對被告吳俊勳亦無指揮監督權力,不應負雇用人責任云云,尚無足憑採。準此,被告吳俊勳係被告富寶公司之受僱人,其當時正執行職務,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富寶公司應與被告吳俊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莊綵瀠之醫療費用1,831,873元:⑴醫療費用571,8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莊綵瀠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於起訴時支出445,736 元,嗣於訴訟中仍持續治療,又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台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佳里奇美醫院收據、慈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28頁至第14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且被告就原告莊綵瀠至104年10月13日止支出571,171元醫療費用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第283 頁);而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720元(本院卷三第247頁)亦據原告莊綵瀠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如上,核屬必要費用,被告亦同意給付,則原告莊綵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總計571,891元(計算式:571,171+720=571,891)為有理由。

⑵未來醫療費用1,260,000元部分:

原告莊綵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尚需支付疤痕整型費用1,260,000 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莊綵瀠疤痕照片、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5月19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41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

266 頁、第61頁)為證,惟該等整型手術之實際費用尚需視修整範圍而定,且原告莊綵瀠主要整形外科治療係在林口、台北長庚醫院進行,嘉義長庚醫院亦建議本院另函詢之,此據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陳明在卷,則上開函文所載評估原告莊綵瀠日後疤痕整型之必要性與費用,顯均係依原告莊綵瀠目前身體狀況所為,尚難確認與原告莊綵瀠將來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身體情形相符。此外,審酌前開函文所載費用均屬預估性質而難期精確,並需視原告莊綵瀠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且原告莊綵瀠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未來疤痕整形費用1,260,000 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2.原告莊綵瀠之醫療用品32,958元:原告莊綵瀠於起訴時主張支出術後傷口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費用16,247元,嗣因持續治療又陸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6,711元,業據提出醫療器材費用支出明細、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醫療用品總計32,958元之請求,應予採認。

3.原告莊綵瀠之就醫交通費用412,890元:原告莊綵瀠於起訴時支出102,235 元,嗣因治療需要又陸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原告莊綵瀠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費用支出明細、救護車收據及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及收據、高鐵車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至第192頁、第252頁至第255頁),且被告就原告莊綵瀠至104 年10月30日止所支出之402,190 元交通費用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第283頁背面);而自10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之10,700元交通費用(本院卷三第252頁)亦據原告莊綵瀠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如上,核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莊綵瀠請求給付交通費用總計412,890 元(計算式:402,190+10,700=412,890),應予准許。

4.原告莊綵瀠之看護費用6,200,619元:原告莊綵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需終身看護,包含未來長期看護費合計6,200,619 元,且原告侯忠樺看護部份之請求權,已讓與原告莊綵瀠等情,固據提出照護合約書、看護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99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278頁、第27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惟被告抗辯除原證36合計419,900元有收據可稽外,其餘鑑定報告所列全日或半日看護天數則無實際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莊綵瀠自不得請求等語,並否認原告莊綵瀠有雇用外勞未來長期看護或休假日整理家務之必要。經查:

⑴依據義大醫院103年12月9日函及104年6月25日函檢附之兩份鑑定報告書記載分別略以:「……伍、評估分析:

……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患者右手無力,動眼神經麻痺仍需進一步治療,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據此推判患者莊綵瀠自民國101 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至民國103年11月20日接受鑑定之前若有因車禍所導致之傷病需住院治療之期間則應有他人全日照護,非住院醫療期間需他人半日照護,鑑定當天(103.11.20) 個案自訴可自行一人在家,不需專人照護。捌、鑑定結果:……2.患者莊綵瀠自民國

101 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至民國103年11月20日接受鑑定之前若有因車禍所導致之傷病需住院治療之期間則應有他人全日照護,非住院醫療期間需他人半日照護,又鑑定當天(103.11.20) 個案自訴可自行一人在家,不需專人照護,故研判未來生活無需他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伍、評估分析:……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病患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住院接受檢查與治療,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出院』,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病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住院接受檢查與治療,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出院』,另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民國103年3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病患於西元2014年2月16日入院,於2月17日接受右上臂顯微血管游離功能性肌瓣移植術,於2 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據此評估患者莊綵瀠自民國101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至民國103 年11月19日間若有因車禍所導致之傷病需住院檢查治療之期間則應有他人全日照護,非住院醫療期間需他人半日照護,民國103年2月27日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他人半日照護。捌、鑑定結果:……2.患者莊綵瀠自民國101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至民國103 年11月19日間若有因車禍所導致之傷病需住院治療之期間則應有他人全日照護,非住院醫療期間需他人半日照護,民國101年4月16日至民國103年11月19日住院與非住院醫療期間照護需求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可知原告莊綵瀠於101年4月16日至103年11月19日,住院日數為112日,非住院日數為844日(不爭執事項7.之日數誤載),又參照原告莊綵瀠提出其於101年5月18日至20日、7月26日在長庚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單內容記載:「無法自我照顧活動,且完全限制床椅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至第273頁),足認原告莊綵瀠主張其於10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期間,縱未住院,仍需全日照護等情,尚非無據。因之,原告莊綵瀠需全日及半日照護之期間及日數應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270頁至第273頁護理紀錄單及第193頁至第229頁收據,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附表),且兩造就原告莊綵瀠非住院期間於101年5月21日至22日及自7月8日至22日共17日須完全限制在床等情,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7.)。準此,原告莊綵瀠於此期間住院日數為112日,未住院日數為844日;而須全日看護日數總計為129日(112+17=129),須半日看護日數總計827日(844-17=827)。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莊綵瀠雖提出102 年10月23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主張其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護,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故請求未來長期看護費或評價為扶助原告莊綵瀠處理家務,另外增加生活費用,計算至平均餘命有44年6.96個月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1年6個月有餘,原告莊綵瀠嗣後仍繼續治療、復健,縱無法完全復原,然於重大傷害治療之初是否即能判斷原告莊綵瀠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已非無疑。是以,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而義大醫院立於客觀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參酌麻豆新樓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原告莊綵瀠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其醫事專業,於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104 年6月5日作成原告莊綵瀠經治療復健後,自103 年11月19日後不需專人照護之「鑑定結果」判斷。而原告莊綵瀠僅空言上開鑑定報告書忽略原告莊綵瀠雖可自行在家,但生活自理能力仍受到限制,且家事勞動能力也喪失,是以自103年1月12日至未來,原告生活及家事仍需有人部份扶助云云,卻未提出專業客觀之醫事資料等具體證據彈劾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故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莊綵瀠確有終身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莊綵瀠此部分終身看護費或另增生活費用之請求,殊難遽准。

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依此,被告抗辯稱:鑑定報告所列全日或半日看護天數無實際看護費支出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洵無足取。因之,原告莊綵瀠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工勞動市場行情,堪予採計。則原告莊綵瀠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250,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2,000元×129日=258,0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827日=992,400元)=1,250,4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莊綵瀠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493,241元:⑴原告莊綵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應賠償5,493,241 元等情,惟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開兩份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分別略以:「……伍、評估分析:㈠依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莊綵瀠因民國101年4月16日車禍事故後受有身體之傷害診斷如下:1.外傷性鎖骨下動脈及靜脈撕裂傷2.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3.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4.顏面骨骨折5.休克6.右手肘脫臼等傷害7.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屢管8.頸椎半脫位9.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內斜視10.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手無力。其中第1-7項診斷經各醫院治療後目前無明顯影響勞動能力之後遺症,第8 項診斷頸椎半脫位於民國101年5月28曰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頸椎融合及骨釘固定手術後雖有頸部僵硬及肩頸酸痛之症狀,但尚未達到明顯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第9 項診斷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內斜視,依診斷書所載患者主訴夜間視力減弱及複視,但於鑑定時個案自述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後,複視之情形已有改善,視力亦未達到明顯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然第10項診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手無力雖經神經移植手術治療,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1 年

11 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於鑑定時亦發現個案右手肘部、腕部、指部無動作反應,僅剩右肩可做約30度之外展動作。……捌、鑑定結果:1.依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主要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手無力)是會導致個案勞動能力減少,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與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勞動失能系統評估個案將來賺錢能力,再依個案之職業為需使用鍵盤之文書職業(個案自述車禍時所從事之工作為電子廠內之品管人員,主要工作內容以操作電腦之文書作業為主),最後再依個案受傷時之年齡(35歲)進行評估後,研判個案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為74%。……」、「……伍、評估分析:㈠莊綵瀠所患複視之成因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內斜視及兩眼複視,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接受右眼內斜視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間右眼之最佳視力為1.0,左眼之最佳視力為0.8,視力未達到明顯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可配戴稜鏡眼鏡以矯正內斜視及兩眼複視。另『憂鬱症合併睡眠及焦慮狀態』等症狀雖困擾個案,但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第14章『心理與行為疾患』所描述此章節之使用時機,『大多數伴隨生理障礙的心理與行為障礙在評估生理障礙時已將心理與行為障礙納入整體考量中,因此心理與行為障礙當不另做考量』。……捌、鑑定結果:1.個案莊綵瀠所患複視及『憂鬱症合併睡眠及焦慮狀態』等症狀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足認原告莊綵瀠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4%。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主張原告莊綵瀠右手臂功能已完全喪失等語,惟上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失能評估係以原告莊綵瀠現況為判斷基礎,況且,義大醫院乃就原告莊綵瀠嗣後持續治療之回復情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綜合整體判斷,則義大醫院於103年11月20日及104年6月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當較原告莊綵瀠於103 年7月8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時之診斷更為精確,自無以另案中義大醫院於103年7月24日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職是,本院參酌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原告莊綵瀠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74%,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莊綵瀠於上揭車禍發生當時,係任職於和鑫光電公司,2012 年7月總薪資23,400元,此有和鑫光電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單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而如前所述,原告莊綵瀠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減損74%,又原告莊綵瀠為65年 9月00日出生,其於受傷時年約35歲又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29年又4 個月工作年數,然原告莊綵瀠陳稱和鑫光電公司自本件事故起給付二年之薪資,即自103 年5月1日起至其屆滿退休年限65歲即130年9月20日,尚有27年4 個月等語,是本院據此以原告莊綵瀠每月薪資23,4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其減少74%勞動能力於上開期間內之勞動損失者,則原告莊綵瀠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637,73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400×12月×74%=207,792 ,[207792* 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207792*0.3*(

17.00000000-00.00000000)] = 3,637,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年終獎金及退休金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雇主對於勞工之恩惠性給付,或雇主依勞工年度工作績效所給付之對價,及勞工於退休時依實際工作年資對雇主所得請求之給付,尚非屬原告莊綵瀠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範疇,是原告莊綵瀠請求年終獎金及退休金之給付,尚屬無據。

6.原告莊綵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莊綵瀠因被告吳俊勳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吳俊勳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莊綵瀠係護理專科學校畢業,具護士資格,與原告侯忠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和鑫光電公司擔任物流管理部技術員,月入23,400元,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05,844 元、303,939元,名下有投資共4筆,財產總額1,920 元;而被告吳俊勳係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靠行被告富寶公司駕駛貨車,100年度、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765,927元、190,6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共24筆,財產總額合計18,254,113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莊綵瀠薪資單、專科畢業證書、護士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莊綵瀠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吳俊勳戶口名簿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卷一第55頁,卷四第2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28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莊綵瀠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莊綵瀠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0元,方稱允適。

7.綜上,原告莊綵瀠所得請求被告吳俊勳賠償之損害共計7,405,873元(計算式:571,891+32,958+412,890+1,250,400+3,637,734+1,500,000=7,405,873)。

8.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原告侯忠樺為原告莊綵瀠之配偶,而原告莊綵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鎖骨下動脈及靜脈撕裂傷、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控、右側臂神經叢損害併右手無力、休克、右手肘脫臼、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頸椎半脫位、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損傷、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等傷害,已至重大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致原告侯忠樺須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其妻子適應不便之生活,且已無法正常享有配偶間之親情,對家庭生活圓滿影響甚鉅,堪認原告侯忠樺與原告莊綵瀠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侯忠樺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侯忠樺學歷為吳鳳工專,從事養殖漁業,年收30餘萬元,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5,757元、300,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4筆,財產總額合計931,4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 頁至第13頁),又原告侯忠樺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以及原告侯忠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侯忠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未斟酌原告莊綵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原告莊綵瀠當時之車速,並未考量「原告駕駛之機車在路面滑行後撞擊分向島,使分向島之表面混凝土有剝落」之事實,致認定原告莊綵瀠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未免率斷,衡情,原告莊綵瀠當時車速應有70 km/h以上,並請求囑託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再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第236頁),而原告則不同意再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並主張:如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有意見,應具體提出理由再詢問原鑑定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吳俊勳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莊綵瀠則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再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肇事責任,認被告吳俊勳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倒車時未派人指引,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研判占肇事比例90%,原告莊綵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機車車速經計算約為51.27kph至56.68kph之間,超速不多而酌加課以肇事比例10%,有逢甲大學104年9月14日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16頁)。足見兩造行為雖均有過失,然被告吳俊勳之過失行為發生在先,且其於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倒車時未派人指引,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違規程度較高,其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是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未斟酌原告莊綵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又分向島表面混凝土剝落之原因多端,被告提出之分向島表面混凝土剝落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是否即為原告莊綵瀠騎乘機車所撞擊,已非無疑;其僅執該二照片泛指原告莊綵瀠當時車速應有70 km/h以上,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就本件車禍肇責另送學術機構鑑定,然本件車禍肇責已明,且被告未另提出客觀事證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究有何違誤之處,復未陳述再請學術機構鑑定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恣意另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2.承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吳俊勳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違規程度較重,而原告莊綵瀠之違規程度較輕,故認被告吳俊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九成之責任,原告莊綵瀠則應負一成之責任。準此,就 原告莊綵瀠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吳俊勳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之責任,原告莊綵瀠則應負一成之責任。準此,就原告莊綵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6,665,286 元(計算式:

7,405,873×90%=6,665,286),原告侯忠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0×90%=450,000)。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莊綵瀠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莊綵瀠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莊綵瀠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莊綵瀠得請求之數額為5,565,286元(計算式:6,665,286-1,100,000=5,565,28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所示之金額暨利息起算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1.原告莊綵瀠5,565,286元之利息請求:⑴其中4,107,148 元部分,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支

出醫療費用445,736 元、醫療用品費用16,247元、就醫交通費用102,235 元、看護費83,768元,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3,637,73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5,785,720元,乘以90%後為5,207,148元,再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0,000元,為4,107,148元,該部分之利息原告莊綵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富寶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算,即屬有據;⑵其餘1,458,138 元部分,即原告起訴後追加之醫療費用

126,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6,711元、就醫交通費用310,655 元、看護費1,166,632元,合計1,620,153元,再乘以90%為 1,458,138元,該部分之利息原告莊綵瀠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12月3日庭期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242頁)起算,亦屬有據。

2.原告侯忠樺450,000 元之利息請求,則自送達繕本予被告翌日後之104年1月29日(見104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本院卷三第244頁)起算,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莊綵瀠5,565,286元,及其中4,107,148元自102年11月30日起,餘1,458,138元自10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侯忠樺450,000 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原告侯忠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另原告繳納鑑定費20,00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一:

┌──────────────────┬─────────────────┐│期間 │照護需求 │├──────────────────┼─────────────────┤│民國101年4月16日至民國101年5月10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1年5月11日至民國101年5月22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1年5月23日至民國101年7月7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1年7月8日至民國101年7月22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1年7月23日至民國101年7月31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1年8月l日至民國101年9月9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1年9月10日至民國101年9月15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1年9月16日至民國102年2月17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2年2月18日至民國102年2月22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2年2月23日至民國102年7月17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2年7月18日至民國102年7月23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2年7月24日至民國103年2月15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3年2月16日至民國103年2月27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 │├──────────────────┼─────────────────┤│民國103年2月28日至民國103年5月31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民國103年11月19日至未來生活 │目前可自行一人在家,不需專人照護 │└──────────────────┴─────────────────┘附表二:

┌──────────────────┬──────────────────┐│期間 │照護需求(日數) │├──────────────────┼──────────────────┤│民國101年4月16日至民國101年5月10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25日) │├──────────────────┼──────────────────┤│民國101年5月11日至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國101年5月11日至民國101年5月17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 │(7日) ││ ├──────────────────┤│ │民國101年5月18日至民國101年5月20日:││ │住院,無法自我照顧活動 ││ │(全日照護3日) ││ ├──────────────────┤│ │民國101年5月21日至民國101年5月22日:││ │未住院,但無法自我照顧活動,且完全限││ │制床椅上(全日照護2日) │├──────────────────┼──────────────────┤│民國101年5月23日至民國101年7月7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46日) │├──────────────────┼──────────────────┤│民國101年7月8日至民國101年7月22日 │未住院,但無法自我照顧活動,且完全限││ │制床椅上(全日照護15日) │├──────────────────┼──────────────────┤│民國101年7月23日至民國101年7月31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9日) │├──────────────────┼──────────────────┤│民國101年8月l日至民國101年9月9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 │(40日) │├──────────────────┼──────────────────┤│民國101年9月10日至民國101年9月15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6日) │├──────────────────┼──────────────────┤│民國101年9月16日至民國102年2月17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 │(155日) │├──────────────────┼──────────────────┤│民國102年2月18日至民國102年2月22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5日) │├──────────────────┼──────────────────┤│民國102年2月23日至民國102年7月17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 │(145日) │├──────────────────┼──────────────────┤│民國102年7月18日至民國102年7月23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6日) │├──────────────────┼──────────────────┤│民國102年7月24日至民國103年2月15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 │(217日) │├──────────────────┼──────────────────┤│民國103年2月16日至民國103年2月27日 │住院治療,需他人全日照護(12日) │├──────────────────┼──────────────────┤│民國103年2月28日至民國103年5月31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半日照顧 ││ │(92日) │├──────────────────┼──────────────────┤│民國103年6月1日至民國103年11月18日 │未住院,需他人半日看護(171日) │├──────────────────┼──────────────────┤│民國103年11月19日至未來生活 │可自行一人在家,不需專人照護 │└──────────────────┴──────────────────┘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