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白海立
白惠媛彭建東陳陀潘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一一
六、一一六九之一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三九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l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應自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
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書狀撤回其對被告陳春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7-48頁),因斯時被告陳春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原告復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之起訴,且經被告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白惠媛、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訴外人白國慶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臺南市○○○村○○○號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之人,惟訴外人白國慶於72年間將原有眷舍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1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場所掛門牌仍援用臺南市○區○○里○○街○○號),訴外人張溫玉(即訴外人白國慶之配偶)並有就系爭建物有部分擴建行為,現有系爭建物乃72年間訴外人白國慶將原有國軍眷舍建物拆除後自行興建,嗣後並由訴外人張溫玉為部分增建,然訴外人白國慶、張溫玉將原有國軍眷舍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及增建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存在,故被告白海立不可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如被告白海立係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則因系爭土地並非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客體,且被告白海立於原告起訴前外未曾有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於原告起訴後,即毋庸實體審酌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主張。
㈢被告白海立所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屬原眷戶或承受
原眷戶權益之人得否享有該條例所賦予由國家給予輔助購宅款並配售改建後住宅之公法上權益事項,與本件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
㈣訴外人白國慶於7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溫
玉、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及被告白海立、白惠媛,而訴外人張溫玉復於93年3月30日死亡,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等人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等2人(下稱被告白海立等2人),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乃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興建於其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白海立等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建物尚有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設戶籍於其內,應
可推認其等有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未經同意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另系爭建物內尚有劉夢婷、劉彥廷、劉采鑫(以上3人均為被告潘蘊華之子女)亦設戶籍於系爭建物內,惟劉夢婷、劉彥廷、劉采鑫應為被告潘蘊華之家屬,當非占有人而僅為占有輔助人,故應尚無以之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如鈞院認為因訴外人白國慶因曾經獲配住國軍眷舍,而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不因原有國軍眷舍已遭訴外人白國慶拆除而消滅,然訴外人白國慶既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原作為臺南市九六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用地之用途,已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將臺南市九六新村原有之原眷戶輔導安置遷購大道國宅,系爭土地依土地處理計畫為將依法標售處分,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借用人已死亡及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對被告白海立等2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本件被告白海立等2人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此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被告白海立等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白海立等2人仍持續獲有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一併提出請求給付。
㈧爭爭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附圖所示,系爭00
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57.6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合計為51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75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l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按此以被告白海立等2人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白海立等2人所受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189,855元(計算式: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57.6平方公尺×7,175元/平方公尺×10%×5年=2,000,390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1平方公尺×7,430元/平方公尺*10%×5年=189,465元;合計為2,189,855元),自102年9月l日起至被告白海立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被告白海立等2人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498元(計算式: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57.6平方公尺×7,175元/平方公尺×10%/12=33,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1平方公尺×7,430元/平方公尺×10%/12=3,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3,340元+3,158元=36,498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
⒊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給付原告2,189,855元,及自10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98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白海立部分:
⒈九六新村原眷戶175戶,違占戶190多戶從39年10月住到現
在,並未向國防部、陸總部、八軍團、九六新村自治會簽訂任何的土地租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
⒉58年陸總部承辦人員填寫的國軍眷舍管理表表示建造價格
15,000元,總部發4,000元,其餘不足款由住戶自己配合款翻建,自建房屋7間。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籬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檢同圖說,先行報奉眷舍管理單位,依照劃定範圍,及左列各款規定施工︰……前項建築物如奉准增建,完成後即視同營產,不得利用經商營利,於遷離時並不得拆除並不得要求補償。本村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至精忠街100之九棟眷舍寬3.4公尺長47公尺,原眷戶將前後院奉准增建,視同營產,賣給約100戶的違佔戶,被告家和柯家、張家因住邊間可以向外擴充六、七倍。被告家並未將公地自建、視同營產賣給違佔戶,又被告60多年來從未向任何單位簽訂任何土地租約。
⒊地上權的設定,並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故如約
定由地上權人在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地上權人有使用土地的權利時,縱無地租交付的約定,亦無妨地上權的成立。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設定定有存續期間且無地租之地上權者,當已認識土地無償供地上權人使用所受之不利益,民法第84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權人之補償義務,地上權人請求土地所有人履行此義務,並不發生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問題。
⒋本案係台南市○區○○○段○○○○號,於66年改名為延平
段,60年來,陸續被用國有財產法賣掉土地,數以千筆,有案可稽。
⒌立法院的特別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不受土地法、
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的限制,已經涉及人民在法律上不能一律平等,確屬剝奪基本人權。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雖經總統公佈應屬無效。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惠媛、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白國慶。
⒊訴外人白國慶於7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
溫玉、被告白海立、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惠媛、白素媛。訴外人張溫玉於9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白海立、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惠媛、白素媛,其中被告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均就訴外人張溫玉所有之財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544號准予備查在案。
⒋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⒌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內。
⒍被告白海立、白惠媛、彭建東、陳陀、潘蘊華並未與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租約。
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如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卷第91頁)所示。
⒏兩造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中10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另案卷第62-64頁)不爭執。
⒐系爭建物面臨精忠街,為原國軍老舊眷村九六新村內之巷
道,系爭建物鄰近以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為主要道路,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上多數為集合式住○○區○○道新城國宅社區),其1樓部分多為百貨零售業、小吃攤、便利商店等商業服務設施,2樓以上則為住宅,鄰近學校有成功國中及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北門分校,和緯路1段上有府城客運18號的成功國中站,整體而言,其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海立、白惠媛將
坐落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
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建東、陳陀、潘
蘊華應自爭執要點⒈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給
付2,189,85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9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等語,然為被告白海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白海立辯稱九六新村原眷戶175戶,違占戶190多戶從
39年10月住到現在,並未向國防部、陸總部、八軍團、九六新村自治會簽訂任何的土地租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書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依其所提書函乃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立法委員為「志開新村」攤販等人陳情「申請補償費以維生計」案之回覆文,且該回覆文亦係就他人有無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說明,並無從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依據;再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尚難認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
⒉被告白海立雖辯稱58年陸總部承辦人員填寫的國軍眷舍管
理表表示建造價格15,000元,總部發4,000元,其餘不足款由住戶自己配合款翻建,自建房屋7間,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書函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0-75頁)為證,然查被告白海立到庭自陳:其父白國慶原來興建的建物業於86年拆除,經訴外人即其母張溫玉改建及增建後成為現有的建物,舊的建物已經不存在,亦即現有之建物為訴外人張溫玉所原始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訴外人白國慶原配住及翻建之建物現已拆除而不存在,至於現有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張溫玉所原始興建,即與原配住予訴外人白國慶之眷舍為不同之建物,尚難認仍得與原配住之眷舍比同辦理;況經本院詢問「訴外人張溫玉改建及增建時,有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白海立答稱:「我們有向96新村自治會會長申請,因為不能越級申請,但我不知道自治會有無向國防部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依其所述,其自己亦無法確定現有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興建時,究有無取得主管機關即原告之同意,而原告復否認訴外人張溫玉改建及增建時,有取得其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準備書㈠狀第2頁下方),是被告白海立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白海立另辯稱有地上權之成立云云,惟依其所辯內容
,於法律上能符合其意者,僅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而按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亦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復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12號、85年度臺上字第8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且被告白海立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縱然被告白海立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已逾20年,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亦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尚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白海立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
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倘無任何有權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即非有權使用眷舍之原眷戶。而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未經國防部核定列於眷村改建總冊之土地,即非屬國軍眷村,而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得承購或獲得輔助購宅款而永久居住之權益。被告白海立雖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惟其上記載被告白海立應先行完成權益承受後,始可辦理法院認證事宜等語,依此,尚難認其已符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雖其抗辯其並無出租系爭土地或其他不法行為,仍難為有利於被告白海立之事實認定。至被告白海立又辯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無效,惟釋字485號解釋已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故被告白海立前開抗辯並亦無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白海立、白惠媛就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白海立、白惠媛將其在系爭2筆土地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既設籍於系爭建物內,縱其非直接占有人,亦難謂非間接占有人,仍不失為系爭土地現在占有人,其等並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筆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
已如前述,則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雜,前開建物面臨精忠街,為原國軍老舊眷村九六新村內之巷道,系爭建物鄰近以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為主要道路,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上多數為集合式住○○區○○道新城國宅社區),其1樓部分多為百貨零售業、小吃攤、便利商店等商業服務設施,2樓以上則為住宅,鄰近學校有成功國中及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北門分校,和緯路1段上有府城客運18號的成功國中站,整體而言,其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⒐點)。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75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l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以年息4%計算,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5,942元【計算式:(7,175元/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4%×5)+(7,430元/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5)=87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99元【計算式:(7,175元/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4%÷12)+(7,430元/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12)=14,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白海立、白惠媛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為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l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彭建東、陳陀、潘蘊華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遷出。被告白海立、白惠媛應給付原告87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子萍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 ○○○段│ │0000-000 │雜│22505.00│全部 │├─┼───┼────┼───┼───┼─────┼─┼────┼────┤│2 │臺南市○○區 ○○○段│ │0000-000 │雜│860.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