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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黃春吉被 告 黃林阿梅被 告 黃素貞上 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陳季枝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7,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春吉有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債權,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11日、94年7月2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分別受償1,665,660元、1,911,540元後,被告黃春吉為避免再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3年3月19日與其女即被告黃素貞通謀,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95年4月3日與被告陳季枝通謀,而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季枝,為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陳季枝所否認,則兩造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否已生爭執,且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以及抵押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榮宗於民國8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黃春吉暨訴外人陳武勝、陳榮評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自90年1月間起違約逾期,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330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歷次執行之受償情形如下:⒈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40號執行結果:於92年12月11日受償1,665,660元(其中67,454元為執行費用)。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執行結果:於94年7月25日受償1,911,540元。惟原告於近日發現被告黃春吉有脫產情形,其先於93年3月19日與其女即被告黃素貞通謀,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716、1717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林阿梅;嗣後,更以虛作買賣方式,將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14日過戶予被告陳季枝。

(二)就訴之聲明一言之,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調閱1714、171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有撤銷原因,故得以行使撤銷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調閱本件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

發現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林阿梅。即於此時點,原告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且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

⒊被告黃春吉積欠原告借款,雖經強制執行,仍不足償付原

告債權,足證其確已陷入資力不足之境,然其竟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林阿梅,已屬有害及債權,原告又於102年2月23日始查知上情,故原告之撤銷權仍得行使之。

⒋被告聲請調閱黃林阿梅之種稻申報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早

已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依該申報書觀之,並無任何土地異動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記載欄位。復就該耕地所有權是否曾經移轉、抑或是否設定有他項權利並非查核項目,自無查核之義務;原告自無法從該申報資料中獲知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林阿梅於94年間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三)就訴之聲明二之先位聲明,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素貞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就訴之聲明三之先位聲明,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陳季枝間仍執詞為相反之抗辯,應由被告等就其等間之之法律關係存在舉證: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台上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春吉為避債目的,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在前,將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季枝在後,致原告債權未能全部受償,故原告就本件自有確認利益無疑;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

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

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黃春吉等3人所提出之被證1儲金簿觀之,其等主

張之數筆款項均係現金存款,則是否為被告黃素貞所存入即有疑義;又該儲金簿之戶名係被告黃林阿梅,並非被告黃春吉,被告黃春吉與黃林阿梅雖為夫妻,但仍各具獨立人格,縱被告黃素貞真有匯入款項,亦與被告黃春吉無涉。換言之,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春吉係借用其妻黃林阿梅之帳戶

,而被告黃素貞確實有存入款項,仍無法證明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有借貸事實存在:

①被告間至今未能證明黃素貞有借款予被告黃春吉之事

實,被告黃素貞之配偶王進隆於102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法證實93年12月30日後被告黃素貞有借款予被告黃春吉之事實,合先敘明之。

②縱被告黃素貞確實有存入款項,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見解,認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仍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③再者,被告等主張被告黃素貞交付予被告黃春吉夫妻

之金錢,係作為該二人之生活費用及供被告黃春吉償還積欠債務之用。然依被告所主張93年12月30日存款360,000元及3,280,000元、94年3月29日存款900,000元、94年5月30日存款200,000元,計有4,740,000元,如該等款項係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應即提領清償他人債務,惟上開三日期後數日均無相對應金額之提領事實,直至94年6月21日該帳戶餘額仍有2,179,086元(詳見被證1),則所謂償還積欠債務之說顯然不實,該等款項或許僅係被告黃素貞基於親情關係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春吉夫妻作為生活費用之單純贈與。④末者,若被告等主張為真,黃素貞確實借款數百萬元

予被告黃春吉,而被告黃春吉又為確保被告黃素貞之債權,何不將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黃素貞抵債即可,何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原告於92年12月2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黃春吉之財

產受償部分債權,被告黃春吉旋即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女兒黃素貞,被告間顯然係為避債,減低土地之交易價值,使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而為,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黃素貞應將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被告二人間抗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其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

⑴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函復本院所附之

95年南麻字第02954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內容觀之,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590,400元。

⑵惟依被告陳季枝所提出之證物2支票觀之,有以下不合

理之處:①支票票款為512萬元,與契約書約定之總價3,590,400元不符。②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黃素貞,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黃春吉。③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4月18日,而系爭土地係於同年月14日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習慣,出賣人為確保價金之收取,若非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即收取部分價金,否則即要求買受人提供擔保。然本件竟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給付價金,與交易習慣不符。

⑶被告黃春吉等3人於102年10月1日庭呈之答辯狀主張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並不認識,卻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收受任何價金亦未要求被告陳季枝提供擔保,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且斯時被告黃春吉資力已有不足,卻未為任何保全價金債權之行為,則該土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⑷證人即當初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姜承穎於102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時,除公契外,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然被告間於歷次書狀中均未提及有私契存在。證人姜承穎以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為專業,尚能於無數承辦案件中記得7年前所承辦案件當中之資料,被告等如土地買賣屬實,亦僅此一交易,當初所附文件應更知之甚詳,且該私契係對其等有利之證據,竟均未提出,被告黃春吉等3人甚至主張「…雖95年間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時隔已久,已不復查…」等語,顯有可疑。且被告陳季枝既能提出所謂當初當作價金交付之支票影本,更無理由不提出私契以為證明。故被告等之主張仍無法證明其等買賣為真。

⑸被告間既無法證明買賣為真,即應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綜上,該票款顯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

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所為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然係為避債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且如被告間仍欲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四)縱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二暨訴之聲明三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仍得主張訴之聲明二暨訴之聲明三之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4項)」。

⒉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

⑴被告間為父女關係。

⑵退步言之,縱依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所稱,95年清償

512萬元,目前尚有200餘萬元未清償。然雙方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時僅塗銷1716、1717地號土地,1714、1715地號土地則未塗銷、擔保金額亦未變更,顯屬可疑;又該抵押權於96年12月30日屆期後迄今已逾6年竟未實行。可知當初設定該抵押權時,被告雙方均明知被告黃春吉資力有所不足清償債務,故設定該抵押權以減低土地交易價值達到避債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⒊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

⑴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然被告間堅稱

互不認識,竟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給付價金,與交易習慣不符,且價金以支票直接給付予被告黃素貞,均足以證明被告間顯然有協助被告黃春吉避債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故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⑵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調閱本件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

始發現被告黃春吉將1716、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季枝。即於此時點,原告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係「有償行為」,且因該「有償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之撤銷權仍得行使之。原告雖曾於99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然其目的係為查核被告陳季枝之貸款申請是否符合要件,且自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法查知該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故此時原告尚未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況如借款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提出自有土地作為擔保時,原告均須查核該等土地之歷次移轉過程,以確認該等土地移轉原因及是否與原告之其他債務人有所關聯始決定貸款與否,豈非加諸原告無窮無盡之查核責任,且依此除斥期間起算點規定為「移轉時」即可,何須另定原告主觀上「知悉」之要件。故被告等之主張非但影響正常之經濟活動,且於此情形,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主觀上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時起算一年之除斥期間將形同具文。則原告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五)並聲明:⒈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林阿梅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4年1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黃林阿梅應將94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3 年3月19日所登記,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素貞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黃素貞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3年3月19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素貞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5年4月3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被告陳季枝應將95年4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之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陳季枝應將95年4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黃素貞則以:

(一)原告曾就被告黃春吉財產兩度強制執行受償,其早於95年辦理公糧收購時,即知悉被告黃春吉與黃林阿梅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農戶繳售公糧稻穀應辦理申報……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

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負責辦理。……」、「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應注意事項:(二)……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耕地坐落……。(三)農戶辦理申報應填具申報書。非首次申報者,得由農會利用農糧資訊網路系統列印申報書及農戶耕地等資料,經農戶確認與實際種稻情形無誤,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免另填申報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分有明文。原告曾於92年2月24日查封被告黃春吉所有171

4、1715、1716、1717地號土地,並就被告黃春吉財產於92年12月11日及94年7月25日兩度強制執行仍不足以受償。原告嗣於95年、96年、97年、98年及100年持續多次受理被告黃林阿梅申報公糧稻穀收購,由該申報書記載「耕地坐落○○○鄉○○段1714、1715地號」、「所有權人:

黃林阿梅」,可證原告顯已知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黃林阿梅,被告黃春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102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阿梅之行為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

⒊又原告主張102年2月23日調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異

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黃春吉將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林阿梅,於此時點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且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之撤銷權仍得行使云云。惟民法第245條規定係課以債權人失權之效果,是以於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之「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應起算撤銷權除斥期間,而非如原告主張必須知悉該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始得起算撤銷權除斥期間。甚且債權人既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卻不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殊難想像,亦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⒋再原告為一法人組織,僅有一法人格,內部機關所屬人員

則為其手足之延伸,本件強制執行被告黃春吉所有系爭1714、1715 地號土地,及自95年起持續受理被告黃林阿梅申請公糧稻穀收購事宜,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出自同一法人格之原告。是原告102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阿梅之行為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且倘不為此,不啻表示在原告為法人組織之撤銷權訴訟中,與被告發生債之關係及知有撤銷原因逾期未行使者,並非原告同一內部機關或承辦人員,即不得主張民法第245條之抗辯,豈是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

(二)被告黃春吉與黃素貞間係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亦有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與黃素貞間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間為父女關係,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避債而減低土地之交易價值,使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等語,惟親屬間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非必屬通謀虛偽,且被告已提出被告黃林阿梅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被證1)「93年12月30日存款360,000元及3,280,000元、94年3月29日存款900,000元、94年5月30日存款200,000元」,證明確有供應及貸與至少4,740,000元予被告黃春吉及黃林阿梅。另證人王進隆亦證稱「(法官問:黃素貞是否會給你岳父母生活費?)會,這段時間共給了300多萬,這是從86年我岳父養豬時,後來因為口蹄疫,岳父又年紀大了無法工作,黃素貞就陸續借錢給岳父,一直借到93年左右,算下來有300多萬。」、「(法官問:錢是一筆借或陸續拿?有無大筆的?)是陸續的,大筆的都是黃素貞在匯,我也不知道。」、「(法官問:你岳父在93年設定抵押給黃素貞,是否知悉?)知道,因為黃素貞一直拿錢給我岳父母,我們會有衝突,錢都給了我岳父母,家庭會有困難,所以就設定抵押,讓我們有保障。」、「(法官問:設定後還有借錢給黃春吉?)還會有。」、「(法官問:他們還有欠他人金錢嗎?)我知道有,但不知道欠多少。」(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黃春吉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1714、1715、1716及1717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92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黃素貞,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無有通謀虛偽之情。

⒊再行使撤銷權客觀要件之一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之一為「債務人為惡意」。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被告黃春吉向被告黃素貞借款係用於償還其他債務人債務,故被告黃春吉為擔保向被告黃素貞之借款,以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也,不構成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等字樣,故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惡意,須對於其行為之有害債權,有積極的希望,而非僅有消極的認識,本件被告黃春吉係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並無惡意,亦不構成詐害行為。

⒋綜上,被告黃春吉與黃素貞間確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無通謀虛偽之情,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季枝與黃春吉間買賣土地確有交付價金,無通謀虛偽之情。且被告陳季枝為買賣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黃春吉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退言之,原告起訴時知悉前揭買賣已逾1年,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無理由。

⒈被告陳季枝向被告黃春吉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有

支付買賣價款,此有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面額5,120,000元支票一紙(被證2)可證。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買賣之執業地政士姜承穎亦證稱:「(法官問:如何知道土地價金如何算出?)是95年4月3日簽約時他們在講0.1公頃用128萬來算,土地是0.4多公頃,所以總價金是512萬。」、「(法官問:簽約時,除公契外,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法官問:價金如何支付?)過完戶,塗銷這兩筆抵押權,同時支付價金,印象中應該是用支票付。」(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季枝另於99年11月11日以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證4),系爭土地確由被告陳季枝購買並占有使用,被告二人無通謀虛偽之情。又原告僅泛稱買賣當時被告黃春吉資力已有不足、未提出私契云云,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陳季枝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時,上開2筆

土地並無遭查封登記,此有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異動所引(見原證4)可證,且被告陳季枝於購買上開2筆土地前,與被告黃春吉並無認識,於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時,確實不知也無法得知被告黃春吉尚有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不符。是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甚且,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被告陳季枝於99年11月11日設定債權額3,25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4),向原告貸借款項。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99年9月29日及11月12日均有申請系爭1716、1717地號之謄本資料,顯見被告陳季枝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作為借款擔保時,原告即已知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季枝,而非被告黃春吉。是而原告本件102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前揭買賣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即不得行使撤銷權。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季枝則以:

(一)被告陳季枝與黃春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係為買賣關係,無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但本件係為買賣關係,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以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春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先要證實被告知黃春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係欲免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如今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負起舉證責任,而被告又全然不知,當遑及有通謀意思表示可言。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對黃春吉是否有借款一概不知,只要求塗銷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再付清價款,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既為黃春吉所接受,而委由姜承穎代書承辦,是支付價金為95年4月18日係黃春吉於同年月14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此有512萬元之兌現支票,及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第一類謄本二紙可稽,無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必要,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按此,本件對此請求確認不存在,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而買賣關係確實,物權又已移轉登記而生效,該不動產已係被告所有,並非黃春吉之權利,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既未舉證債務人已非權利人,仍可行使代位權之法律依據,即與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之明文規定,要債務人有其權利怠於行使,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應無理由。細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地號登記原因:買賣,是被告與黃春吉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又已移轉登記已係被告所有,有承辦代書姜承穎結證,一目了然。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被告否認「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是原告應就「被告明知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明知為主觀要件,從而被告謂不知為有害行為,即不得撤銷。況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34號判例),是系爭土地於95年4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既有承辦代書姜承穎證實:「(法官問:簽約時除公契外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法官問:私契內是否記載總價金512萬元?)有。(法官問:價金如何支付?)過戶完,塗銷這兩筆抵押權,同時支付價金。」而黃春吉履行該買賣契約於95年4月14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已移轉登記而生效,已係被告所有。而被告與黃春吉兩造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合致意思表示,係被告只要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付清價款以外對借款的詳細情況並不瞭解,而塗銷抵押權、物權於95年4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5年4月18日付清價金,有512萬元兌現支票可稽,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即無法聲請法院撤銷之,當遑及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是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三項備位之訴所持之法律依據,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330號支付命令取得對被告黃春吉之執行名義,被告黃春吉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17元;經原告數次強制執行,目前受償67,454元、1,911,540元。

(二)被告黃春吉於93年3月19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96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黃春吉於94年1月27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贈與為由,與被告黃林阿梅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4年2月22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黃春吉於95年4月3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與被告陳季枝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4月14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塗銷被告黃素貞在該二筆土地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之訴,以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3月19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9日設定抵押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以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榮宗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黃春吉暨陳

武勝、陳榮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330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黃春吉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17元;經原告數次強制執行後,業已受償1,665,660元、1,911,540元,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及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林阿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40號、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02號卷第9-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春吉係於94年2月2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27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阿梅,並於94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47頁)附卷足憑。

⒊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固不否認上開贈與行為,惟以原告

曾於92年間查封被告黃春吉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並就被告黃春吉財產於92年12月11日及94年7月25日兩度強制執行仍不足以受償,嗣於95年起至100年持續多次受理被告黃林阿梅申報公糧稻穀收購,該申報書記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林阿梅,可證原告顯已知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黃林阿梅,被告黃春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102年7月26日起訴時,知悉被告黃春吉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阿梅之行為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又原告於92年2月24日查封被告黃春吉所有台南市○○

區○○段○○○○○○○○○○○○○○○○○○○○○號等系爭四筆土地,並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三次拍賣無人投標,再經公告應買程序,於三個月期間內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3年3月15日發給原告之債權憑證可按,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7040號卷查明屬實。原告對上開土地為被告黃春吉所有知之甚明。⑵按「……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收購與輔導收購,

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理二次。……收購稻穀業務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農糧署各區分署負責執行收購業務,並督導轄區內接受農糧署委託經收公糧稻穀之農會……執行受託業務。三、……。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負責辦理……。四、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程序如下:……(二)……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耕地座落及種植作物與面積及該農戶存款帳號等。(三)農戶申報以填具申報書方式辦理,應逐筆填寫耕地實際種植情形,並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變更時應於三十工作日內更正之。……(五)農戶之耕地資料於辦理申報前有異動時,應於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審查申報面積及更正農戶耕地資料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要點,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於91年7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是依上開第4點規定,農戶之耕地資料於辦理申報前有異動時,即應於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審查申報面積及更正農戶耕地資料之依據。

⑶查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為農地,歷年均參加公糧稻

穀收購,有卷附95年1期、95年2期作、96年2期作、97年1期作、97年2期作、98年1期作、98年2期作、100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見本院卷第184-188頁)在卷可參。

⑷再被告黃林阿梅於94年2月22日因被告黃春吉贈與系爭

1714、1715地號土地後,於95年辦理申報時,即應於向原告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審查申報面積及更正農戶耕地資料之依據。

而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之95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係由被告黃林阿梅於95年3月1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輪值種稻」,有原告提出之95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84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第3點規定可知,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帳之工作係由當地農會負責辦理。是以原告既負責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其於收受被告黃林阿梅提出之95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時,當可發現稻穀收購清冊上,剛於一年前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春吉已變更為被告黃林阿梅無疑。況原告係受農糧署委託經收公糧稻穀之農會,且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此與一般人查找債務人財產之狀況能力並不相當。

本件原告固因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於94年3月18日仍就被告黃春吉之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0970號卷查明屬實。可見,原告就被告黃春吉之財產始終並未放棄追償。而原告承辦收購公糧與催收逾期債權,雖內部或屬不同單位,惟法人任一部門所為行為,不論係負責人、經理人或一般職員,只須有權所為查調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相關資料之行為,其效力均應及於法人,是原告承辦收購公糧部門於95年3月1日知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春吉已變更為被告黃林阿梅時,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⑸綜上可知,原告至遲於95年3月1日被告黃林阿梅向其提

出95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報時,即已知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業已由被告黃春吉贈與被告黃林阿梅。

⒋綜上,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已於94年2月22日經被告

黃春吉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阿梅;原告於95年3月1日被告黃林阿梅向其申報時即已知悉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業已由被告黃春吉贈與被告黃林阿梅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間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之訴,以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3 月19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黃春吉、黃素貞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與黃素貞就系爭1714、1715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黃春吉於92年12月21日經原告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債權,旋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為避債並減低土地價值;被告就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被告黃林阿梅之儲金簿雖有現金存入,但不能證明為被告黃素貞存入,況現金係存入被告黃林阿梅之儲金簿,與被告黃春吉無涉;證人王進隆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黃素貞有借款予被告黃春吉;另舉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然為被告黃春吉與黃素貞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春吉之債權人,其於92年2月19日

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33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春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中系爭1325地號土地拍定後,由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尤正欽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而受償1,665,660元(其中67,454元為執行費用);另系爭四筆土地經公告應買程序,於三個月期間內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被告黃春吉於93年3月19日將其名下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

96 年12月30日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金額計算表、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補字卷第9-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1-29頁)、92年度執字第70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金錢之交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黃林阿梅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為據,並經證人王進隆、姜承穎證述甚詳(詳後述)。依該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被告黃素貞透過被告黃林阿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於93年12月30日存入有360,000元、3,280,000元兩筆存款、94年3月29日有900,000元存款、94年5月30日有200,000元存款,合計4,740,000元。雖金額與設定60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惟查,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通常高於借貸之金額;況親友間之借款,直接交付現金,亦為常態,且金融機構尚可依借款人之要求逕將借款撥至第三人帳戶,而被告黃春吉與黃林阿梅為被告黃素貞之父母,撥款至父母何人帳戶,應僅視何者方便而已。是以,尚不能僅以儲金簿所載之數額稍有差距、存摺為被告黃林阿梅而非被告黃春吉所有,即認定被告黃素貞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春吉。是被告黃素貞辯稱其與被告黃春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一節,應可認定。至原告雖質疑被告黃春吉既然向被告黃素貞借款數百萬元,何以不直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素貞云云。惟查,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為農地,而被告黃素貞係在工廠上班並非農民,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足以就借款有所保障,非必取得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證人王進隆即被告黃素貞之配偶、被告黃春吉及黃林阿梅之女婿到庭證稱:「(法官問:你配偶是何工作?)工廠上班。(法官問:黃素貞是否會給你岳父母生活費?)會,這段時間共給了300多萬,這是從86年我岳父養豬時,後來因為口蹄疫,岳父又年紀大了無法工作,黃素貞就陸續借錢給岳父,一直借到93年左右,算下來有300多萬。(法官問:錢是一筆借或陸續拿?有無大筆的?)是陸續的,大筆的都是黃素貞在匯,我也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29頁】你岳父在93年設定抵押給黃素貞,是否知悉?)知道,因黃素貞一直拿錢給我岳父母,我們會有衝突,錢都給了我岳父母,家庭會有困難,所以就設定抵押,讓我們有保障。(法官問:設定後還有借錢給黃春吉?)還會有。(法官問:後來又借了多少?)可能有近百萬。(法官問:黃素貞借錢的事如何知道?)有時她不會跟我講,我問她時會吞吞吐吐的。

(法官問:黃素貞在93年12月30日、94年3月29日、94年5月30日還借了400多萬給你岳父母,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最後一次何時借的是否知悉?)最近好像沒有大筆錢在借,有的話就是拿一點現金給他們生活。(法官問:你岳父母除了以前養豬,後來還有做什麼工作?)沒有,口蹄疫後就沒養豬,也年紀大了,所以沒有工作。(法官問:他們還有欠他人金錢嗎?)我知道有,但我不知道欠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伍安泰律師問:可否確認102年10月6日答辯二狀被證一後面2頁,93年12月30日、94年3月29日、94年5月30日三日加起來共474萬,是否知悉是黃素貞借給你岳父母的?)我不知道金額,但知道她有借。(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19頁支票】95年4月18日這支票是否知悉?)我知道,好像是拿來買賣土地的。因為我岳父欠我太太錢,所以還給我太太的。(法官問:目前你岳父母究竟還欠黃素貞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黃素貞於86-93年間即陸續借款約300萬元予被告黃春吉,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5月30日,復借款474萬元予被告黃春吉。又證人姜承穎即辦理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陳季枝?)是,人家介紹的。(法官問:被告黃春吉是否認識?)不認識。(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8-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你辦理的?)是的。(法官問:該買賣成立的經過?)我不知道是誰介紹的,但是是我幫他們寫契約。(法官問:買賣價金是如何決定的?)他們自己決定的。(法官問:【提示被告陳季枝本日提出陳報狀證物傳真資料】是否你傳送的?)對,是我上周五傳給陳季枝的。(法官問:知道土地價金如何算出?)是95年4月3日簽約時他們在講,0.1公頃用128萬來算,土地是0.4多公頃,所以總價金算512萬。(法官問:簽約時,除公契外,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法官問:私契內是否記載總價金512萬?)有。(法官問:價金如何支付?)過完戶,塗銷這兩筆抵押權,同時支付價金,印象中應該是用支票付。(法官問:

支票的受款人?)因為黃春吉有向他女兒借錢,說要還她女兒錢,但我不記得受款人是誰。(法官問:簽約日在場人有誰?)黃春吉、陳季枝、我,還有一人好像是黃春吉的女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抵押共四筆,為何僅塗銷兩筆?)我只知道他們約好塗銷這兩筆,辦完過戶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

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黃春吉確有向被告黃素貞借款,方才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以票款支付與被告黃素貞。核與被告黃春吉、黃素貞二人主張大致相符。由王進隆、姜承穎之上開證言益徵,被告黃春吉確曾向被告黃素貞借款而未清償,並就該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合意,其二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黃春吉、黃素貞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供二人間借款之擔保乙節,應與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有間。是被告抗辯被告黃春吉、黃素貞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為真實。

⑷況且,被告黃春吉於93年3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黃素貞後,已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於94年2月22日贈與被告黃林阿梅,如被告黃春吉係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則將土地贈與黃林阿梅後即無繼續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然上開抵押權並未塗銷。再由當時一併設定抵押權之1716、1717地號土地,在黃春吉出售予陳季枝後,所得價金用以清償黃素貞之債務,黃素貞亦同意塗銷1716、1717地號土地上的抵押權,益證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就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確實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屬存在。

⑸至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作為依據,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舉兩則最高法院判例,均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通案之見解,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則係具體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為之闡述。

故原告以該兩則最高法院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難認有據。

⒊據上,被告黃春吉、黃素貞二人既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存在,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3月19日設定抵押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經被黃春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黃素貞,為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黃素貞二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春吉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黃素貞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家庭,亦未居住於一處;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惟亦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父女、被告黃春吉於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後即將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即論斷被告二人顯為避債並減低土地價值云云,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系針對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以受償。然查,被告黃春吉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後,已於94年2月22日贈與被告黃林阿梅,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春吉與黃林阿梅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撤銷被告黃春吉與黃素貞間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上開1714、1715地號土地仍非被告黃春吉所有,原告不得以之受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亦與上開撤銷訴權之意旨不符。

⒋據上,被告黃春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素貞,係為供

其向被告黃素貞借款之擔保,難認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並非債務人黃春吉所有,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以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4 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與陳季枝就系爭1716、1717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黃春吉於92年12月21日經原告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債權,先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素貞,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與被告陳季枝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4月14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塗銷被告黃素貞在該二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避債並減低土地價值;被告陳季枝簽發支票交付買賣價款512萬元,該數額與買賣契約書總價3,590,400元不符,且受款人被告黃素貞而非出賣人被告黃春吉;被告黃春吉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私契云云,為其論據。然為被告黃春吉與陳季枝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於95年4月3日將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與被告陳季枝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4月14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塗銷被告黃素貞在該二筆土地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補字卷第20-23頁、第28-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8-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被告陳季枝簽發面額512萬元、發票日為95年4月

18日之支票以交付買賣價款,而支票受款人為被告黃素貞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黃林阿梅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19頁)為據,並經姜承穎詳證於前。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黃春吉、陳季枝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固然記載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590,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我國民間買賣不動產時,多立有公契、私契,而據公契所載價額,以核定稅金,並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公契就土地、房屋之價金則多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依公告地價、房屋現值計算,用以節省稅賦;私契方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實際價金多遠高於私契。此作法雖有不妥,然為民間常態存在之事實。佐以被告購買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後,向原告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50,000元,足證該筆買賣之價金應非僅300餘萬元,故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買賣價金之記載,僅是公契,該買賣價金之記載並非被告黃春吉與被告陳季枝間之真實約定甚明。此外,姜承穎證稱:「……(法官問:買賣價金是如何決定的?)他們自己決定的。(法官問:【提示被告陳季枝本日提出陳報狀證物傳真資料】是否你傳送的?)對,是我上周五傳給陳季枝的。(法官問:如何知道土地價金如何算出?)是95年4 月3日簽約時他們在講,0.1公頃用128萬來算,土地是0.4多公頃,所以總價金算512萬。(法官問:簽約時,除公契外,有無私契?)有,簽了兩份。(法官問:私契內是否記載總價金512萬?)有。」等語,核與被告黃春吉、陳季枝所辯相符,應可採信。

⑶又原告雖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告黃素貞而非出賣人被

告黃春吉,有違常情云云。然被告黃春吉因長年向被告黃素貞借款,累計數額達數百萬元,其以該支票清償,並無違常情,亦與姜承穎證稱:「……(法官問:支票的受款人?)因為黃春吉有向他女兒借錢,說要還她女兒錢,但我不記得受款人是誰。」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被告黃春吉、陳季枝二人既確有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真意,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有間,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吉、陳季枝間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被告黃春吉、陳季枝抗辯二人間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堪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所載,

原告於被告黃春吉移轉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後,曾於99年10月29日調閱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136頁),是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起即知悉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黃春吉移轉予被告陳季枝,又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春吉、陳季枝間移轉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間所為系爭1714、1715號土地贈與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就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所為系爭1714、1715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黃春吉、黃素貞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黃素貞於受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就被告黃春吉、陳季枝間所為系爭1716、171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無法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就被告黃春吉、陳季枝間所為系爭1715、1717號土地買賣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黃春吉、黃林阿梅就系爭第1714、1715地號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又先位以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系爭第1714、1715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春吉、黃素貞就系爭第1714、1715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又原告先位以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系爭第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春吉請求塗銷;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春吉、陳季枝就系爭第1716、1717地號土地於95年4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95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黃春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證人旅費658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