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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炎塗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王隆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陳建棠 住臺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複 代 理人 高華陽律師被 告 陳松淵 住高雄市○○區○○○街○○號被 告 黃翠紅即楊勝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三㈡超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部分、附表三㈢、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黃翠紅為楊勝興之配偶,即其繼承人,有楊勝興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楊勝興之繼承人黃翠紅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炎塗為被告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勝興為漢茵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隆、陳建棠、陳松淵均曾任職於漢茵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分別或共同為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億3,775萬1,4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3,775萬1,495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炎塗為被告漢茵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其為「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應為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分別與被告王隆、被告陳建棠、被告陳松淵等人(王隆於79年9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任職於漢茵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副總經理等職;陳松淵於82年下半年間,擔任泉安公司系爭工程南部施工處處長乙職;陳建棠於80年7月初起至88年1、2月間任職於漢茵公司,任設計部門經理)共同或分別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就CCP高壓灌漿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估驗不實【即附件一起訴書事實欄捌五㈠㈡㈢㈣㈤,及附件一起訴書事實欄捌六㈣部分】,使施工廠商泉安公司詐得CCP高壓灌漿工程款4,863萬4,007元【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所受如附表編號三㈠之損害】、連續壁工程款1,514萬9,203元【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所受如附表編號三㈡之損害】,因認被告郭炎塗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松淵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至原告本件起訴所指摘被告等人其餘侵權行為,本案刑事判決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三㈡超出1,514萬9,203元部分、附表三㈢、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部分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該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參照前揭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三㈡超出1,514萬9,203元部分、附表三㈢、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部分乃起訴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為不合法。

五、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損害賠償計算┌──┬────┬─────┬────────────┐│編號│ 項目 │ 金 額 │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 ││ │ │(新臺幣)│ │├──┼────┼─────┼────────────┤│一 │水平支撐│1億8,212萬│浮編系爭工程水平支撐之單││ │ │75元 │價,溢計價額共1億8,212萬││ │ │ │75元。 │├──┼────┼─────┼────────────┤│二 │安全觀測│1,294萬 │浮編系爭工程安全觀測價額││ │設計 │6,023元 │,溢計價額共1,294萬6,023││ │ │ │元。 │├──┼────┼─────┼────────────┤│三 │非法估驗│1億1,122萬│非法估驗項目 ││ │ │4,286元 │㈠CCP4,863萬4,006元。 ││ │ │ │㈡連續壁1,595萬4,173元。││ │ │ │㈢安全支撐4,663萬6,107元││ │ │ │ 。 │├──┼────┼─────┼────────────┤│四 │第二期監│626萬 │ ││ │造設計費│2,200元 │ ││ │ │ │ │├──┼────┼─────┼────────────┤│五 │因設計不│1億2,519萬│㈠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 │當增加工│8,911元 │ 2,869萬7,388元 ││ │程費用 │ │㈡剪力不足補強方案7,508 ││ │ │ │ 萬6,723元 ││ │ │ │㈢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 ││ │ │ │ 2,069萬4,800元 ││ │ │ │㈣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 │ │ │ 急搶修工程72萬 │├──┼────┼─────┼────────────┤│ │ │共4億3,775│ ││ │ │萬1,495元 │ │└──┴────┴─────┴────────────┘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