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黃翠紅(即楊勝興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勝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黃翠紅一人,有被告楊勝興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黃翠紅已於10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年間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貪瀆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楊勝興、郭炎塗、楊秀鳳、王隆、陳建棠、陳松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起訴請求:「㈠被告漢茵公司、楊勝興、郭炎塗、楊秀鳳、王隆、陳建棠、陳松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5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後因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就楊秀鳳以外之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並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楊秀鳳以外之被告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則於102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楊秀鳳以外被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783,209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10月9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漢茵公司、郭炎塗、王隆,與陳建棠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4,0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陳松淵並與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黃翠紅即楊勝興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被告漢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漢茵公司、郭炎塗、王隆,與陳建棠應連帶給付原告15,149,20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翠紅即楊勝興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被告漢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核原告所為,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炎塗為被告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勝興(已歿,由繼承人黃翠紅承受訴訟)自87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則為漢茵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隆、陳建棠、陳松淵則分別任職於漢茵公司及泉安公司,並依被告郭炎塗指示工作。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分別或共同為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行為,其中就CCP高壓灌漿不實及連續壁估驗不實部分,分別造成其受有48,634,006元及15,149,20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漢茵公司、郭炎塗、王隆,與陳建棠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4,0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陳松淵並與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黃翠紅即楊勝興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被告漢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漢茵公司、郭炎塗、王隆,與陳建棠應連帶給付原告15,149,20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翠紅即楊勝興之承受訴訟人並與被告漢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第
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漢茵公司、郭炎塗、王隆、陳建棠及陳松淵連帶賠償部分將另行審結)。
二、被告楊勝興(已歿,由繼承人黃翠紅承受訴訟)則以: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公司就公司負責人本人行為連帶負責之規定,而其雖曾為被告漢茵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實際為任何違法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擔任漢茵公司負責人時,有何違法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應與被告漢茵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8,634,006元、15,149,20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該侵權行為必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者為限,公司始應依代表機關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人連帶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楊勝興(已歿,由繼承人黃翠紅承受訴訟)自87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擔任被告漢茵公司董事長一節,雖有卷附被告漢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乙貳卷第142頁至第148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興曾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楊勝興(已歿,由繼承人黃翠紅承受訴訟)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楊勝興與被告郭炎塗、王隆,與陳建棠、陳松淵間有何分別或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既係就公司應對其代表機關即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與侵權行為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必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即被告楊勝興本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時,被告漢茵公司始應與被告楊勝興連帶對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漢茵公司於被告楊勝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被告楊勝興以外之其他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為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而應與其他公司負責人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縱屬實在,亦與未實際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楊勝興無涉,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勝興應與被告漢茵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8,634,006元、15,149,203元及其法定利息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