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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葉明泉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2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經原告追索始終未予清償。嗣兩造於100年6月2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言明:被告因經營兩岸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刑責,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致被告所使用之大陸天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天富公司)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皆遭司法機關凍結而無法提領使用,被告願於所涉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被凍結帳戶可自由使用得為提領時,無條件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帳戶凍結期間之銀行利息,惟如被凍結帳戶內存款遭沒收或於101年8月31日前銀行帳戶仍未經法院撤銷凍結處分,被告應即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銀行利息。後被告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1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已逾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之101年8月31日清償期限,猶未對原告清償本金及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雖辯稱人民幣5,000,000元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春木與其合作地下匯兌業務之出資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邱春木投資款項均因從事違法行為遭凍結,更無由令被告返還云云。然而,被告主張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系爭甲協議書成立於100年6月2日,前後時間相差近11個月,系爭甲協議書之內容又無提及被告因與原告或邱春木合作地下匯兌業務而願清償原告人民幣5,000,000元等文字,則上開人民幣5,000,000元自與地下匯兌無關。又依據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98年8月1日至102年3月22日之往來明細,於99年8月17日被告因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遭警查獲前,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7,730,616元,而該帳戶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8月17日間並無經常性之大筆資金流入、匯出,多為新臺幣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小額資金提領,難認有被告所辯之供地下匯兌所用之情形。至訴外人邱怡青於中國交通銀行上海宜山路支行(下稱中國交通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固有頻繁之資金交易記錄,然該帳戶為邱春木於中國從事生意所用,有資金之存入、匯出情形亦不足為奇,不能僅憑特定帳戶之資金存入、匯出事實即認所存入、匯出之金額係供地下匯兌之用。況遍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內容,悉無被告指稱上開帳戶供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2、縱認被告收受之人民幣5,000,000元係訴外人邱春木交付,依被告主張係邱春木主導由原告出面與其簽立系爭甲協議書,亦可認邱春木有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之意思。而被告於100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後,又於100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堪認被告就該債權轉讓事實已有知悉並承諾向原告清償債務,則系爭甲協議書所列債務內容要與被告所稱邱春木就地下匯兌之出資額無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甲協議書無效之情形。

3、兩造之所以於100年5月3日、100年6月2日分別簽立內容類似之系爭乙、甲協議書,乃因系爭乙協議書內容為被告製作交原告簽名,原告於簽名後請他人檢視,發現被告雖以甲方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協議書,卻於系爭乙協議書第一行記載其係代表大陸天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償事宜達成協議等文字,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乙協議書記載,被告僅為大陸天富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債務主體,亦不符兩造約定之原意。經原告向被告質疑後,被告自知理虧,兩造乃於100年6月2日合意將系爭乙協議書作廢,另立系爭甲協議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甲協議書約制彼此權利義務,殊無再以與系爭甲協議書無關之事由,否認系爭甲協議書內容之餘地。

4、被告雖聲明陳重明為證人,然其證言與訴外人邱怡青及原告之帳戶資料不符,且證人陳重明復證稱不知匯至邱怡青、原告帳戶金錢用途為何,被告與其他朋友間之資金調度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則依陳重明之證詞,顯無從認定訴外人邱春木有與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等語。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協議書所載內容雖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然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係被告與訴外人邱長木間因合作地下銀行匯兌業務而有金錢往來,該人民幣5,000,000元即係邱長木對被告於大陸天富公司之出資款項。原告無法說明其係何時於大陸地區匯款予被告或有任何被告簽收之單據,實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99年8月17日在臺灣為警緝捕前,與訴外人邱長木常有合作,當時邱長木在大陸地區係使用訴外人邱怡青中國交通銀行之帳戶,在臺灣即是使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帳戶。依邱怡青上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之前尚有資金進出,但大陸地區銀行未給予資料),該帳戶自99年8月2日外地轉入人民幣388,000元起,至99年8月24日現金銷戶止,23天內6次共轉進3,898,000元人民幣,且錢一入帳即轉出,此乃標準地下匯兌作法。而被告係99年8月17日遭警查緝,該帳戶於99年8月10日尚有餘款人民幣529,920元,99年8月24日隨即結清銷戶,可見係被告出事後隨將帳戶結清款項領完,免遭凍結之故。再參原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1年5月22、

23、24、25日4天存入金額高達新臺幣27,720,000元;101年6月存入新臺幣1,104,000元;101年7月存入新臺幣4,400,000元;101年8月存入新臺幣1,540,000元;101年9月存入新臺幣3,530,000元;101年10月存入新臺幣1,330,000元;101年11月存入新臺幣2,020,000元;於102年2月一次領取現金新臺幣20,000,000元,原告單一人出入現金如此鉅額,又無特殊收入,如非地下匯兌,何以作為。另由證人陳重明證述可知,有關地下匯兌業務之帳戶係由其負責記帳,被告自己私人帳務均由被告自己處理。而有關邱怡青、原告之帳戶均由證人負責記錄,且非常多次,顯見該等帳戶均係經營地下匯兌之帳戶。

(三)被告與訴外人邱長木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五金、刀具生意,係以合法帳戶掩護非法行為,以從事進出口生意為由,可自大陸、香港、臺灣地區進出貨幣,實際五金合法之營業額很小。被告與邱長木長期合作,關係匪淺,且兩人互為同鄉,在大陸異地豈有不知對方以何營生之理。尤其人民幣5,000,000元為近新臺幣25,000,000元,邱長木於投資大陸天富公司時應知公司所營事業為何,而非盲目借款。另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於99年8月17日為警拘提並羈押,所有被告使用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使用,被告之後撤銷羈押並裁定交保後,邱長木即與被告協商要求返還前開人民幣5,000,000元。雙方先於100年5月3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訴外人邱長木嗣後發現不妥又要求重簽立如100年6月2日之系爭甲協議書。邱長木為免招疑,始均以原告為立約人,又為順利取回出資款,才使用借款名義,期能自上開凍結之帳戶中取回人民幣5,000,000元。

(四)依民法第71條前項、第180條第4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人民幣5,000,000元係由訴外人邱長木出資而與被告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兩者間之行為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況該投資款項均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遭凍結,更無由令被告返還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甲、乙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0年6月2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其上記載: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為人民幣5,000,000元,並已全數交付予被告,另約定被告因經營兩岸匯兌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凍結之帳戶於101年8月底前未解除凍結處分,或帳戶存款遭沒收,被告應償還上開本金及至償還時止之利息等文字。

(二)被告遭凍結之帳戶於101年8月底前未遭解除凍結處分。

(三)被告因經營兩岸匯兌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兩造曾於100年5月3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其上記載:被告代表大陸天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元,原告在大陸以匯款方式,如數匯款至大陸天富公司在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等文字;兩造嗣於100年6月2日合意作廢此協議書。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依據兩造於100年6月2日簽訂之系爭甲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之清償事宜,達成協議,訂定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雙方確認本件借款本金數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全數交付予甲方點收無訛。二、甲方葉明泉因經營兩岸匯兌業務違反中華民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罪名,致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葉明泉所使用的之天富公司帳戶及其他借用之相關帳戶為司法機關函令銀行予以凍結而無法自由處分,致無法返還乙方本件借款。惟甲方承諾於該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述被法院凍結之帳戶均已撤銷凍結處分,並恢復帳戶內存款之自由處分權利且實際上得為領取時,甲方願將乙方上開借款本金及凍結期間所衍生之銀行利息,悉數無條件返還予乙方。惟如上開凍結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被法院沒收;或於民國101年8月底前上開銀行帳戶仍未經法院撤銷凍結處分,甲方同意應另設法即行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至償還時止,所衍生之銀行利息。」等文字,復參以被告對於系爭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等情,堪認兩造已於系爭甲協議書上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原告借得人民幣5,000,000元,且約定於101年8月31日前,被告銀行帳戶仍未經法院撤銷凍結處分之條件成就時,被告願負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又因被告遭凍結之帳戶於101年8月底前確未遭解除凍結處分,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依系爭甲協議書負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條件已經成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甲協議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人民幣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於101年8月31日前被告銀行帳戶仍未經法院撤銷凍結處分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負返還人民幣5,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等語,即非子虛。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甲協議書所載之人民幣5,000,000元,乃訴外人邱長木與被告合作地下匯兌,對於大陸天富公司之出資款項;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不可能有人民幣5,000,000元借予被告云云。然查:

1、兩造曾於100年5月3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其上記載:被告代表大陸天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元,原告在大陸以匯款方式,如數匯款至大陸天富公司在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被告願於凍結帳戶內之資金,均被撤銷凍結處分,且得自由處分並領取時,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文字;兩造嗣於100年6月2日合意作廢此協議書等事實,有系爭乙協議書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顯見系爭乙協議書作廢前,乃記載「借款」清償事宜,並未提及「出資」之事,且貸與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邱長木」,還款人則為「被告」而非「大陸天富公司」,更是「兩造」合意簽立,並非「被告代表大陸天富公司與原告」簽立,則若如被告辯稱上開人民幣5,000,000元,乃邱長木與被告合作地下匯兌,對於大陸天富公司之出資款項云云,縱使為了避嫌而使用借款名義,亦應由被告代表大陸天富公司簽立,並以邱長木為借款人,大陸天富公司為還款人,以明權利義務關係,不應為此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又因兩造於100年5月3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後,隨於100年6月2日合意作廢系爭乙協議書而改立系爭甲協議書,而系爭甲、乙協議書關於借款人之內容等亦有所更易,顯已表示兩造均認為系爭乙協議書關於借款人之內容等有所錯誤,是兩造之真意自應以系爭甲協議書為準。從而,被告仍以兩造合意作廢之系爭甲協議書為據,主張訴外人邱長木有對於大陸天富公司出資云云,實有未當。

2、證人陳重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所為之兩岸地下匯兌,伊是在大陸辦理被告交代付人民幣的業務,時間大概3年;伊知道訴外人邱長木,綽號漢青的人,也知道訴外人邱怡青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被告說邱怡青的帳戶是邱長木的帳戶,要幫他存錢進去;當時是被告指示要匯給邱怡青多少,伊就去匯,伊在大陸期間匯款給邱怡青應該有超過人民幣10,000,000元;伊不認識原告,但知道原告第一銀行的帳戶,該帳戶也是邱長木的;大陸無法直接匯款到第一銀行,是請臺灣的客人匯款;被告告訴伊原告的第一銀行的帳戶是要做紀錄起來;如果被告出國還是怎樣,伊負責大陸的匯款及記帳;被告交代伊的都是地下匯兌的業務,被告私人的部分是自己處理;被告除從事地下匯兌,亦有經營刀具、超市正常業務,邱長木好像有跟被告合作刀具,伊不太清楚;刀具公司部分委託伊匯款的比較少;伊不知道被告匯款到邱怡青、原告的帳戶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及用途目的為何;被告與朋友間之資金調度,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關於證人上開證言,就其處理匯款部分,是否均為地下匯兌,或包含刀具公司部分,前後已有不一,是證人是否僅處理地下匯兌部分,已有可疑。又證人既不知道被告匯款到邱怡青、原告的帳戶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及用途目的為何,亦不清楚被告與朋友間之資金往來,則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邱長木有使用原告及邱怡青之帳戶,且被告有指示證人匯款到上開帳戶之情形,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及邱怡青的帳戶是否做為地下匯兌使用、邱長木是否有與被告合作地下匯兌或因此出資人民幣5,000,000元之事,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又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前,並無經常性大筆資金匯出、匯入,於99年8月17日被告為警查獲後,迄102年3月22日,約2年6月間,仍密集有多筆款項進出等情,有第一銀行102年10月17日一歸仁字第00118號函附明細分類帳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顯無因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而立即停止使用或將帳戶內存款全數提出等情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實難認定係使用於地下匯兌。又訴外人邱怡青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雖自99年8月2日至99年8月24日有密集交易記錄,且於被告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之99年8月24日即銷戶,有中國交通銀行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因上開交易期間僅有23日,難觀全貌,且一般交易及銷戶之原因不一,被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該帳戶必作為地下匯兌帳戶使用。再者,訴外人邱長木若有如被告所稱與被告合作地下匯兌而出資,則因地下匯兌為違法行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投資人自應知之甚詳,而有自負盈虧及遭查獲風險之準備,被告既於99年8月17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羈押,帳戶亦遭凍結,則因帳戶遭凍結導致資金無法領出或將來可能被沒收之風險,當應由全體投資人負擔,被告何須與邱長木或原告簽立系爭甲或乙協議書,同意以借款方式由被告自己償還,此顯與常情不符。又人民幣5,000,000元乃高額投資,邱長木若真有出資人民幣5,000,000元,則其出資之時間、占有股份及分紅方式為何,應均有書面資料可查,以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憑藉,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所涉嫌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中,邱長木並非被告,亦無其參與或投資地下匯兌,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邱怡青之上開銀行帳戶係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證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張邱長木有與被告合作地下匯兌而出資人民幣5,000,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4、被告雖另以原告為家庭主婦,且無特殊收入,不可能有那麼多錢借給被告云云置辯。然一般而言,原告之財產狀況,外人本難知曉,且與其職業無關,又依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分類帳,其存款最高約可達新臺幣30,000,000元,則不論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實難認其無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予被告之資力,況被告亦未就其上開所辯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難以憑採。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人民幣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因兩造約定101年8月31日前被告銀行帳戶仍未經法院撤銷凍結處分之條件已經成就,故被告應負返還本金及利息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無資力亦未借貸人民幣5,000,000元予被告,該人民幣5,000,000元乃訴外人邱長木與被告合作地下匯兌而對大陸天富公司之出資款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有向原告借得人民幣5,000,000元,且被告遭凍結之帳戶於101年8月31日前未遭解除凍結處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於101年9月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