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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文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李謀偉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給付損害賠償,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42,851元,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225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232,851元,其中57,242,851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5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990,000元,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67,514,282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7日以民事反訴準備㈠狀將反訴請求金額減縮為166,059,11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中已由陳俊偉變更為林威呈,且林威呈已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福聚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

104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吳啟孝律師提出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頁),而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已於104年8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福聚公司係於96年12月28日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82次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進駐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核准投資金額為63.3億元,並繳交投資保證金18,990,000元。

嗣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李謀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專28」西側用地(面積217,803平方公尺即21.780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租金19.96元,每月租金4,347,348元。詎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8月27日以福太888字第08012號函片面指稱原告提供之土地有土方不足、營建廢棄物未清理等不實事項,並通知原告暫停支付自97年8月份起之土地租金,原告乃於97年9月26日以南建字第0970021146號函回應被告福聚公司之不實指摘,並強調被告福聚公司若係因無法釐清環安議題而不擬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同意自97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福聚公司嗣再以97年10月22日福太888字第08024號函表達其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故被告福聚公司依約仍應按月給付土地租金。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福聚公司至遲應於97年6月31日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惟其未依限申請建造執照,而係於97年7月21日以福太888字第08006號函請求展延申請建造執照期限,經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145號函同意展延申請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並告知被告福聚公司若逾期仍未申請,原告將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豈料,被告福聚公司屆期仍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遂於98年10月16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福聚公司於98年10月19日收受,惟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福聚公司已欠繳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總計63,527,376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福聚公司繳付之租金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故被告福聚公司欠繳之營業稅總計3,176,368元;另被告福聚公司欠繳之租金,均已逾期達3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再繳付違約金總計9,529,107元,總計被告福聚公司積欠原告租金、營業稅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共76,232,851元。因上開欠款已屆清償期,故原告於101年12月7日主張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福聚公司核准入區所繳納之系爭投資保證金18,990,000元逕為抵銷,惟被告福聚公司就其餘未抵銷清償之款項57,242,851元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給付。嗣被告福聚公司對於系爭投資保證金18,990,000元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原告雖於訴訟期間主張已行使抵銷權,然行政法院仍以民事抵銷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所能審酌,而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系爭投資保證金18,990,000元予被告福聚公司,並確定在案。因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致使原告之抵銷權未能發生效果,且原告已於103年3月21日以南投字第1030006944號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領回系爭投資保證金,是原告抵銷權行使既未使被告福聚公司應負之等額租金債務產生消滅之效果,則原告對於被告福聚公司仍有18,99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交付予被告福聚公司之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租約之本

旨,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系爭租約)之本旨提供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顯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遺留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

區分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

①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福聚公司前,其中一小區域係由

訴外人瀚宇彩晶公司承租作為臨時工務所使用。因瀚宇彩晶公司搬離該租地時,遺留部分地坪、爐石、圍籬及高壓電等物,故兩造及訴外人瀚宇彩晶公司於97年3月7日共同召開「台南園區專28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晶工務區地坪、爐石、圍籬及高壓電等清理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略為:「⒈福聚公司自97年3月31日起租台南園區專28西側用地,因建廠時程緊迫,其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晶工務區地坪、爐石等,由本局委請福聚公司代為清理,福聚公司僅單純辦理代為清理作業,本局則負協調瀚宇彩晶將素地交予福聚公司之責。…⒊請瀚宇彩晶轉知互助、漢唐等公司配合福聚租地時程,儘速移除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置料及拆除圍籬。」據此,有關瀚宇彩晶公司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地坪及爐石係由被告福聚公司代為清理;至圍籬及剩餘置料,則係由瀚宇彩晶公司通知互助、漢唐公司負責清理;且上開由瀚宇彩晶公司負責行政區及置料區地上物部分業經兩造及瀚宇彩晶公司於97年4月8日共同辦理「專28西側土地地上物搬遷會勘」確認搬遷完畢,並於即日起將該土地歸還原告。

②再者,參以被告福聚公司97年6月5日福太530字第080

06號函說明欄第一段載明:「有關南科專28基地,瀚宇彩晶公司臨時工務所撤退後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清理乙案,廢棄物包含水泥塊(地面、廢墳墓磚土等)、爐石、磚塊及水泥塊土石混合物等,本公司前已委託貴公司(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依合法途徑處理,該工程時間自97年3月5日起執行至5月27日處理完畢。」等語,可知瀚宇彩晶公司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早已清除完畢(至遲於97年5月27日清除完畢),故被告福聚公司97年10月22日函文以系爭租地遺留有事業廢棄物等之不實陳述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實無理由。

③況被告福聚公司於系爭租約訂立(97年3月31日)前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仍遺留前承租人瀚宇彩晶公司之地坪、爐石、圍籬及高壓電等物品,且就上開地坪、爐石之事業廢棄物,原告與被告福聚公司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委由被告福聚公司代為清運;就高壓電及圍籬,則分別由原告協調台電公司及瀚宇彩晶公司移除,是就上開地坪、爐石之營建廢棄物清理義務,在系爭租約成立前已由被告福聚公司承擔,且租約成立後亦未改變,而原告負責協調台電公司及瀚宇彩晶公司之部分均已如期完成。準此,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地坪、爐石」之清理義務,既係被告福聚公司於締約前所預見,且於締約後繼續承擔清除之義務,則被告福聚公司尚難以營建廢棄物至今未清除為由,主張影響其利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有未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進而主張得拒絕給付租金。

④倘被告堅稱系爭租地尚有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未清除,則應由其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⑵系爭土地土方之提供並非為原告之義務:

①原告與被告福聚公司就系爭土地土方之提供雖未明定

於系爭租約內,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土方管制作業規定(下稱土方管制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廠商建廠時若有土方供、需者應向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申請,由籌備處統一調配,有關挖、填及運輸等費用則由廠商自行協調」;並參酌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1月14日所提之租地簡報第37頁入園應辦事項之建築管理項目中之「建築基地必須填土,應由廠商自行處理」部分,被告福聚公司載明:「遵照辦理。」可知,原告提供園區事業建廠所需之土方,係基於協助之角色及統籌調配園區內現有土方之考量;倘園區事業認為租地土方不足,原告係以路緣石(即路面)以下75公分為基準,提供予園區事業使用;倘若廠商依其建廠所需,有額外之土方需求(高於75公分之基準),應先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由原告審認園區事業土方需求之必要性及視園區土方現況進行調配,而非應廠商之要求隨時提供。

②兩造於97年3月27日曾辦理「台南園區土方運送及填

築工程」現場協調會勘,會勘結論為由原告委請訴外人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營造公司)優先填築被告福聚公司CVD廠房預定範圍(填土84051立方公尺,且依原告96至98年土方回填資料所示,系爭租地之填土作業係由原告營建組自行辦理)。而被告福聚公司雖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7803公頃,然其於97年4月1日僅就其中9.9公頃申請雜項執照,其餘11.8803公頃則未申請雜項執照。嗣兩造於97年4月11日辦理「台南園區土方運送及填築工程」為福聚公司之系爭租地土方填築完成確認會勘,會勘結論略以:㈠有關福聚公司承租範圍部分區塊(含該公司預定CVD廠區設置之部分範圍)已由本工程依園區現有可調度土方數量完成填土整地作業…。㈢福聚公司自97.03.31起租賃「專28」部分用地,管理局建管組已將租地範圍點交予該公司。是原告本於協助被告福聚公司之立場,已優先填築其雜項執照申請之9.9公頃區域,應符合其初期建廠(CVD廠區)所需;況被告福聚公司亦於系爭租地上埋設基樁,是倘原告提供之土方不足,則被告福聚公司如何於租地上進行埋設基樁之工程?③再者,被證20第2頁細紅框部分係被告自行製作,原

告不知其標示紅框範圍即係當初填土範圍之依據為何。而依原證18所檢附之會勘紀錄及附圖顯示,填土區域係配合當時土地現況及被告初期建廠(CVD廠區)所需,且參照原證63(福聚完成面收方圖),圖上有訴外人立興營造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確認用印,填土區域亦與原證18附圖相同,而與被告自行劃設之被證20第2頁細紅框部分有極大出入,是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0第3頁,原證18附圖之填土區域與被告預計之CVD廠區係屬相同,足證原告優先填築被告雜項執照申請區域9.9公頃所需8萬立方公尺土方,已符合被告福聚公司建廠初期(CVD廠區)所需。況原告為配合被告福聚公司所稱有大量土方之需求,自96年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共辦理2次土方運送及調度工程,總計調度土方約48萬立方公尺(原證36),益證原告所提供之土方已足供應被告福聚公司建廠所需。至被告福聚公司雖一再向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尚不足土方約50萬立方公尺等語,然其所提50萬立方公尺土方需求,顯屬高估之數據,全無依據。

④又原告就被告福聚公司第1階段申請雜項執造之9.9公

頃土地已完成填土,然被告福聚公司並未就其餘11.8803公頃部分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故原告當無可能耗費鉅額公帑在系爭租地上進行填土作業。

⑤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福聚公司應於契約簽

訂之日起3個月內(至97年6月31日止),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惟被告福聚公司當時因諸多環安議題無法解決,於申請雜項執照後即未依建廠時程積極施工,並於97年7月間向經濟部屏東加工出口區申請設廠(原告就系爭租地更於97年8月14日向環保局申請停工),代表其已放棄南科園區之投資計畫,且其非但未主動告知原告,更一再發函指摘原告未盡出租人義務,提供之租地土方不足等語,其欲藉此減免承租人責任及未依規定完成投資計畫之意圖,彰然明甚。此外,原告針對被告福聚公司之不實指摘亦多次回覆告知:已填土8萬立方公尺,足敷被告福聚公司前階段建廠使用,另已備妥專28西側用地不足之土方,倘原告釐清環安爭議、確認投資意願,並具體提出申請,即可立刻進行填土作業等語,是被告福聚公司抗辯原告提供之租地不符合租約本旨與事實不符,原告除就被告福聚公司雜項執照申請之9.9公頃部分優先進行填土工作,更已備妥其餘土方,被告福聚公司係因自身無法解決之環安爭議,致未積極申請建照執照或向原告申請繼續回填土方。

⑶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爭執之重金屬污染情形:

①被告福聚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6日福太9703字第2601

號函及97年5月21日福太字第08005號函,載稱專28土地之土壤含有重金屬污染等語,惟被告福聚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壤是否有污染情形,應以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為判定之權責機關,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規定,應由「公告事業」(即被告)檢具土壤檢測資料予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土壤有受污染之虞之場址,應立即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進行查證作業。詎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1月4日之租地簡報會議自行認定其不屬前開指定之公告事業,無需進行土壤檢測。原告為避免有違反相關法令之疑慮,乃於97年6月10日以南環字第0970013847號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應儘速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台南縣環保局備查,惟被告福聚公司卻以其非指定公告之管制事業拒絕為之,致主管機關未能就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污染乙節進行查證,是主管機關既未判定系爭土地是否是受有污染,則被告福聚公司主張系爭土地受有污染並拒絕給付土地租金,實屬無據。

②誠如上述,被告福聚公司於申請投資設廠前,系爭土

地係由瀚宇彩晶公司作為臨時工務所使用,而瀚宇彩晶公司即係以爐石做為級配鋪設道路及工務所地面。當被告獲核准投資設廠時,瀚宇彩晶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三方即於97年3月7日召開「台南園區專28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晶工務區地坪、爐石、圍籬及高壓電等清理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地坪及爐石係由被告福聚公司代為清理,是級配或爐石並非土壤之一部分,土壤採樣檢驗時亦應避免採集爐石,系爭土地上縱有爐石存在,亦不會構成土壤污染,僅需刨除清運即可,並不會因此被列為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

③被告福聚公司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測報告(被證13-5)顯然無法證明系爭租地有重金屬汙染之情形:

我國就特定土地是否存在土壤污染,其檢測標準乃

係以依據土污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制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其判準,亦即土壤是否因外來污染而含有超出管制標準值之八種重金屬在內,其檢測方式乃係由主管機關就有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現地勘查、會同採樣檢測,並就查證結果判定是否已達土壤污染之程度,屬於極為慎重且繁複之流程,並非由私人機構出具一紙檢驗報告即可輕易恣意斷定特定地區土壤污染之存在,被告福聚公司僅憑自行採樣製作之檢驗報告即宣稱系爭土地土壤有重金屬污染,而未依原告函請而報請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環保查驗流程,該主張自無可採。

細究該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其中被告福聚

公司就所採集4個土壤樣本進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8項重金屬檢測,總共32個檢測結果,當中僅有1個樣本之單一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是被告福聚公司據此即稱系爭土地有土壤污染顯非合理;況該超標之「鋅」含量結果,有高度可能為採樣之樣本含有當時系爭土地上由前承租人瀚宇彩晶公司所遺留之爐碴(石)所致(因採樣點位於瀚宇彩晶公司原工務所位置)。然當時爐碴之再利用係屬常態,且縱依現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爐碴(石)仍屬為得合法再利用為土地改良或填土之原料,而非污染物。

又關於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鑽探資料發現於eL-0.5公

尺有重金屬汙染乙節,因其土壤檢測報告所示僅有4測點土壤重金屬檢測值,與報告書土壤採樣紀錄表所登載採集樣品點數(19點)不符;況依現行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被告福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20公頃計算,被告福聚公司土壤檢測之採樣點數至少應為86個檢測點,然被告福聚公司委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僅採樣19個檢測點,其送驗樣品數甚鉅,故原告於97年9月12日已去函請被告福聚公司釐清,然被告福聚公司迄未釐清,是被告福聚公司所提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土壤檢測值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受有汙染。

另依環保署所頒行環署土字地0000000000號函釋,

土壤污染調查評估及檢測資料,應當排除其爐碴之級配深度。基此,被告福聚公司所呈之SGS檢驗報告,遑論為其私人委託,自行取樣測量,且採樣點及深度及分析項目均由被告福聚公司自行指定,顯未依上開函釋意旨,先排除爐碴(石)之級配深度,再進行採樣程序,足證該檢驗報告欠缺合格土壤檢測之專業度及公信力。

此外,觀以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重金屬檢驗方法,

包括NIEA S310.62C、M317.01C、S321.63B,全部皆因不合時宜而業經環保署公告廢止在案,堪認該檢驗報告從取樣方式、檢驗方法,乃至於檢驗結果,皆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有遭重金屬污染之證明。

④原告對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測

量工程公會)所提出之鑑定測量報告書內所附測量作業照片、測量成果資料等不爭執,而由高雄市測量工程公會鑑定系爭租地後,亦見被告福聚公司植入之基樁仍在;基樁既在,即仍有厚度足以支撐基樁之原有土壤在,不可能刨淨底土,故被告辯稱原告很可能已先將系爭租地遭重金屬污染土壤,經由刨除污染土壤進行填(換)土程序加以除去云云,顯屬無稽。被告進而辯稱此刻不論指定任何檢驗機構,皆已無法採集到福聚公司承租系爭租地期間有重金屬汙染之原始土壤送驗,本案已無鑑定可能性云云,作為放棄鑑定之理由,亦無足採,故被告既就系爭租地受到汙染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則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縱使經環保局認定有污染之情事

,亦係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刨除受污染土方,重新填土)即可,尚無妨礙被告建廠時程之疑慮,被告福聚公司以此主張原告違反出租人義務,尚嫌無據。

⑷原告交付予被告福聚公司之系爭土地既已符合債(系爭

租約)之本旨,則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債(系爭租約)之本旨提供系爭土地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自97年8月起拒絕給付租金。

⒊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被告福聚公司至遲應於97年6月31日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然被告福聚公司並未如期提出申請,而係於97年7月21日請求展延申請建造執照期限,原告雖同意其展延申請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亦同時告知被告福聚公司若逾期仍未申請,原告將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詎被告福聚公司屆期仍未提出申請,原告乃於98年10月16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16日合法終止。

⒋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232,851元,其中57,242,851

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5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990,000元,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交付予被告福聚公司之系爭土地不符合系爭租約之本

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系爭租約)之本旨提供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為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遺留訴外人瀚宇彩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業尚未清理完畢:

①被告福聚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每月需支付高達4,

347,348元之租金,被告福聚公司不可能同意承擔或免除任何原告作為出租人所應負擔交付及維持系爭租地用益狀態之義務。系爭租地有前承租人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地上營建廢棄物及地下爐石等事業廢棄物,原告身為出租人,依約有義務清理並交付符合租約本旨之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但為免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清理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廢棄物作業延宕,原告始委任被告福聚公司先代為委請合格清理機構清理,被告福聚公司亦同意給予協助,以期儘早完成相關清除工作。

②又被告福聚公司辦理初步清理後,發現系爭租地除遺

留瀚宇彩晶公司之地上營建廢棄物(已清理)外,尚埋有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地下爐石等事業廢棄物,並非被告福聚公司所能先代為委請合格清理機構處理,因此被告福聚公司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履行出租人義務,依約清理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廢棄物,以交付符合租約本旨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而在被告福聚公司催請原告辦理清理之過程,被告福聚公司已多次嚴正向原告表明,是原告辯稱被告福聚公司租地前已知系爭租地有營建廢棄物,且自願無償負責清理,故已由被告福聚公司承擔原告應依租約清理前承租人遺留廢棄物義務云云,殊與事實及誠信原則不符。

③由被證36可知,系爭租地於被告福聚公司99年6月17

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前,確實尚遺留瀚宇彩晶公司地下爐石事業營建廢棄物未清理,原告所援引被告福聚公司97年6月5日函文(原證14),僅係說明系爭租地地表上爐石等廢棄物已於97年5月27日處理完畢,並不包含其餘遍布於系爭租地地下之爐石營建廢棄物,故被告福聚公司在99年6月17日發函後,仍陸續不斷催請原告清除遍布於系爭租地地下之爐石營建廢棄物,未料,原告臨訟卻違背誠信,故意曲解原證14函文內容並辯稱系爭土地已無爐石營建廢棄物瑕疵及問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⑵系爭土地土方之提供為原告之義務:

①系爭租地係屬低窪地,部分低於路緣石(即路面)深

達3至4公尺,原告當初核准被告福聚公司投資計畫並核配系爭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承租用供設廠時,曾以92年11月21日南建字第0920020470號函承諾投資廠商向原告承租之投資建廠租地路緣石75五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數量,均由原告無償提供回填系爭租地低窪部分。原告依此亦自承:「倘園區事業認為租地土方不足,原告係以路緣石以下75公分為基準,提供予園區事業使用」,足見原告有義務無償提供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數量,回填系爭租地低窪部分。然原告明知原證16所稱:「建築基地必須填土,應由廠商自行辦理」係指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上建築基地所需不足土方,由被告福聚公司自行辦理,並非原告應無償提供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回填低窪地部分,原告竟故意援引原證16否認有提供系爭租地土方義務,明顯有意誤導鈞院,曲解事實。

②被告福聚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地之面積為21.7803

公頃,系爭租地低漥地遠低於路緣石75公分,被告福聚公司依原告承諾會無償提供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回填系爭租地,而計算原告應無償提供之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數量共計487,316立方公尺,將近50萬立方公尺,並已於97年5月29日將系爭租地不足土方數量計算明細提供予原告。原告亦援引原證36自承其應提供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數量約48萬立方公尺,以供被告福聚公司設廠,足見兩造皆不爭執原告有義務無償提供至少48萬立方公尺土方,將系爭租地低窪部分回填至路緣石75公分。

③然原告自被告福聚公司承租系爭租地後,僅提供8萬

立方公尺土方回填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其餘高達40萬多立方公尺之系爭租地所需不足土方數量,迄被告福聚公司於99年6月17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歷經長達2年多不斷催請原告提供系爭租地所需不足土方數量,原告始終未提供,足見原告違約未提供系爭租地不足土方予被告福聚公司。

④原告辯稱自96年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共辦理2次土方運

送及調度工程至系爭土地上(原證36),總共取得被告福聚公司建廠所需土方約48萬立方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被證36所載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發包取得其所稱48萬立方公尺土方。事實上,原告從未將其所稱48萬立方公尺回填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甚且,設若原告確實已取得48萬立方公尺土方,擬回填系爭租地路緣石75公分以下所需不足土方,則何以被告福聚公司自97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不斷催請原告提供系爭租地所需不足土方數量,原告竟拒絕提供,益見原告故意違約未提供系爭租地不足土方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

⑤又原告辯稱回填8萬立方公尺土方已足夠被告福聚公

司前階段建廠使用云云,亦悖離事實。蓋光是原告所稱同意優先填築被告福聚公司所申請雜項執照之系爭租地9.9公頃低於路緣石75公分所需不足土方部分,即約需30萬立方公尺土方,然由被告福聚公司與原告交涉系爭租地土方不足之經過可知,原告提供之8萬立方公尺土方僅能回填CVD區域3公頃多(被證20第2頁細紅框部分),還不到原告所稱優先填築被告福聚公司所申請雜項執照第1期建廠區域之系爭租地9.9公頃面積之1/2,導致被告福聚公司第1期建廠區域土方仍不足約20至30萬立方公尺,嚴重影響建廠時程,無法續行建廠作業,且系爭租地所需高達40萬多立方公尺不足土方,雖歷經被告福聚公司長達兩年多不斷催請原告提供系爭租地所需不足土方數量,然被告福聚公司99年6月17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始終未提供,足見原告違約未提供系爭租地所需之足夠土方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

⑥至原告主張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7月已向屏東加工出

口區申請設廠,代表已事實上放棄南科投資計畫云云,乃係原告為規避出租人責任之不實藉口,倒果為因,並不可採。蓋被告福聚公司97年7月向屏東加工出口區所提設廠申請,不論規劃、設計、目的均與南科建廠計畫不同,純粹係依原告副局長97年7月3日溝通會議請求規劃之備案,目的並非取代被告福聚公司原先南科建廠計畫,更非放棄南科投資計畫。換言之,若原告可在被告福聚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依約解決系爭租地之瑕疵及問題,提供予被告福聚公司使用建廠,則被告福聚公司按原先規畫於南科建廠之計畫不會改變。

⑶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有被告所爭執之重金屬污染情形:

①原告主張被告福聚公司未依土污法第6條、第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及檢測資料予主管機關備查云云,於法無據,蓋由土污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係原告有義務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並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及檢測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原告為推卸己身之責任,不實主張被告福聚公司應依土污法規定,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及檢測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云云,顯悖於法律。

②原告辯稱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爐石屬合法建材云云,

惟原告已自承爐石並非土壤自然成分,屬於外來物且含有重金屬,因此如要以爐石當級配,必須要有出廠證明,證明係乾淨未受重金屬汙染之乾淨爐石,始可當級配,然被告福聚公司發現前承租人翰宇彩晶公司遺留之爐石遍布於系爭租地時,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租地爐石係未受重金屬汙染之乾淨爐石之出廠證明,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因此召開97年3月7日協調會委請被告福聚公司先僱工代為清除地坪及有污染爐石等。事實上,依據原告與廠商簽訂之制式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瀚宇彩晶公司終止承租系爭租地前,依約必須出具系爭土地無污染報告予原告,然正因原告知道系爭租地有污染問題,故未要求瀚宇彩晶公司出具系爭土地無污染報告,可見原告辯稱系爭租地並無污染,顯不可採。

③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被證13-5)已清楚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租地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及預防土壤污染,依我國97年

當時土污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其中,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土壤鋅濃度不得超過2,000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第5條規定土壤鋅濃度不得超過1,000毫克/公斤。又依土污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土地重金屬濃度如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則該土地即會遭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後為進行後續相關污染調查及控制整治,即有可能會被宣告為整治場址,而禁止利用該受汙染土地進行污染物清理移除,以減輕污染危害及擴大。

被告福聚公司已依土汙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97年2月至6月間多次委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對系爭租地進行多次土壤污染檢測,並將結果通知原告辦理有關事項。而關於檢測結果發現系爭租地存在重金屬污染乙事,原告雖曾於97年6月6日會商時提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測使用之XFR篩選儀器非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云云,然為釐清及消弭歧見,被告福聚公司將97年6月2日之19個採樣點土壤中有疑慮之4組土壤採樣再次委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依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進行分析檢測,惟其結果亦與原送呈原告之檢測結果相符,蓋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被證13-5檢測報告第3頁樣品檢驗報告載明:A06採樣區域土壤鋅濃度為3,660毫克/公斤,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土壤鋅濃度不得超過2,000毫克/公斤標準;另記載A07採樣區域土壤鋅濃度為1,280毫克/公斤,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第5條規定之土壤鋅濃度不得超過1,000毫克/公斤標準,已足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租地確有重金屬污染之情事。嗣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7月15日以福太888字第08005號函文檢附完整檢測報告予原告,故原告對其提供之系爭租地確實有污染乙情,知之甚詳。

至被證13-5證明系爭租地有重金屬汙染之檢測報告

,係由深受包括環保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在內之我國各級政府機關所信任並長年委託檢驗土壤重金屬汙染之台灣檢驗公司,於97年6月2日經過實地採樣檢測後所出具,具有書面證據能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與正確性。

④本案經本院委託高雄市測量工程公會於105年4月鑑定

系爭租地目前地形地貌,並比與被證33之差異,已確認系爭租地之地貌及土壤已遭原告大幅填(換)土改變,且以原告自承遭重金屬污染之系爭租地土壤,可經由刨除污染土壤而以(填)換土程序除去污染之情形下,則不論指定任何檢驗機構,皆已無法確保可採集到被告福聚公司承租系爭租地期間遭重金屬汙染原始土壤送驗,已無鑑定可能性:

根據高雄市測量工程公會鑑定測量報告書提出之地

層斷面圖,可知被告福聚公司先前於97年5月委託昌旻工程行測量系爭租地地形地貌結果是以藍色線標示,而高雄測量工程公會105年4月間測量系爭租地現有地形地貌結果則以綠色線標示。從該地層斷面圖之兩條曲線所呈現,明顯可見高雄市測量工程公會對系爭租地之鑑定測量高度數據(綠色線),高於昌旻工程行之測量結果(藍色線),亦即爭租地現場明顯有覆(填)土事實存在,是系爭租地之地貌及土壤已因原告大幅填(換)土而改變:列舉斷面圖號2/C,0K+100.右方116M處,綠色線高於藍色線,高程差超過4公尺;斷面圖號2/C,0K+110.右方124M處,綠色線高於藍色線,高程差超過5公尺;斷面圖號3/C,0K+260.右方74M-140M,綠色線完全高於藍色線,高程差超過3公尺以上;斷面圖號5/C~6/C,0K+460.- 0K+570.圖內所有測量之結果,綠色線皆完全高於藍色線,均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租地有大面積覆(填)土之事實。

雖從報告中無法獲知原告對於系爭租地覆(填)土

日期,然由地面已長出之樹木判斷,原告對於系爭租地覆(填)土日期已至少有1年以上。尤其,覆(填)土後之初期土壤孔隙較大,高程實測數值會比現所測得更高,嗣歷經日曬雨淋後土壤會更紮實,然報告所得之高程數據仍相對高於97年5月數值,益見原告對於系爭租地明顯有大量覆(填)土變更系爭租地地形地貌行為。

依環保署102年2月18日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六、採

樣及保存:明訂污染物之不同會影響土壤採樣之深度,一般土壤中重金屬之污染深度常以地表下0-30公分之土壤層為主。本案系爭租地於被告福聚公司承租期間○○○區○○○於路緣石達3至4公尺之多,然由高雄市測量工程公會105年4月鑑定測量報告書及依被告福聚公司於103年5月派員重返系爭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光碟,與被告福聚公司所留存之97年承租系爭租地期間照片比對,明顯可知系爭租地原本低於路平面3至4公尺之區域,已被填(換)土至路平面相同高度,已非被告福聚公司承租期間之原始低漥地貌,是系爭租地地貌及土壤確實已遭原告大幅變更。

原告擅自恣意變更系爭租地原有地形地貌行為,顯

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行為,本院依法應逕認被告關於系爭租地已遭重金屬污染主張為真正。

⑤由於系爭租○○○區○○於路緣石達3至4公尺之多,

原告承諾依例提供土方填高系爭租地至路緣石下75公分,先前經被告福聚公司依良佳正公司實際測量系爭租地高低差地形結果,初步估算原告提供土方將系爭租地填高至路平面下75公分約需填土50萬立方公尺,依此,被告福聚公司早在97年3月24日即與原告協調土方回填事宜,然原告遲至被告福聚公司99年6月17日依法終止契約為止,皆未提供系爭租地足夠之土方供被告福聚公司建廠。詎原告卻在被告福聚公司終止租約已無回填土方需求後,始針對先前被告福聚公司所告知原告有重金屬汙染之區域,進行大幅填(換)土工作,益徵原告為怕系爭租地污染遭主管機關得知,乃在系爭租地租賃期間結束後,大規模進行填(換)土並鋪設RC,大幅改變系爭租地地形地貌,原告除填高系爭租地原本低於路平面3至4公尺之區域外,甚至有鋪設RC,令許多大型工程車輛及機具於系爭租地施作工程,是系爭土地確有污染之事實。

⑷原告出租予被告福聚公司之系爭租地,自始即遺留前承

租人瀚宇彩晶公司未清理之廢棄物、無足夠土方供被告福聚公司建廠使用及受有重金屬污染等問題,存有嚴重缺陷,顯見原告為盡出租人之義務提供符合租約本旨之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是被告福聚公司自得以系爭租地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止支付自97年8月份起之土地租金,且被告福聚公司歷經2年多一再催請原告解決處理前開系爭租約土地問題無效後,已於99年6月17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設廠,故

被告福聚公司乃於99年6月17日以福太888字第10040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時間應為99年6月17日。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在經反訴原告詳為簡報有關設廠租地需求,而清

楚知悉反訴原告用供設廠之租地各項需求後,於97年3月31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為期20年之系爭租約,俾反訴原告實施於南科之投資及建廠計畫。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自97年4月到8月共計依約繳納土地租金17,529,629元,並投入高達148,529,487元辦理系爭土地之整地、基樁、清理、鑑定、檢測等事項,此有兩造已核對形式真正無誤之被證16各項費用付款證明單據及被證27各項合約可稽。

⒉然由被證13暨相關證據可知,反訴被告雖自始即知反訴原

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目的係為用供設廠,惟反訴被告出租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租地,欠缺足夠土方供反訴原告建廠使用,且遺有前承租人瀚宇彩晶公司未清理之廢棄物,並發現系爭租地存在汙染等問題,存有嚴重缺陷,致使反訴原告無法依租約本旨使用系爭租地進行建廠,反訴原告因此蒙受已繳付租金及投入費用整地,卻無法依約使用系爭租地建廠之損失(包括已繳付租金整地費用、搬運土方費用、清除地上營建物費用、調查汙染等各項處理費用),共計166,059,116元,是反訴原告自得依:⑴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⑵民法第435條、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45號判例;⑶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前段;⑷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系爭租地瑕疵所生之各項損失共計166,059,116元。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059,116元,暨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並無違反租約使用目的或未達租賃目的之情事:

⑴就有關土地遺留有事業廢棄物乙事,反訴原被告雙方於

97年3月7日召開「台南園區專28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晶工務區地坪、爐石、圍籬及高壓電等清理事宜協調會」,會議決議由反訴原告代為清理地坪、爐石等,且至遲於97年5月27日即已清除完畢。

⑵就有關反訴原告建廠所需土方,反訴被告已優先填築雜

項執照申請之9.9公頃區域8萬立方公尺,已符合反訴原告建廠初期所需,且反訴原告更於土地上完成基樁埋設工程,此為反訴原告所自認,故反訴被告並無提供土方不足,致反訴原告無法建廠之情。

⑶有關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乙節:由當時施行適用之土

污法規定可知,並非檢驗數據含有金屬物質即代表該區域土壤受有污染,更不會被立即判定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而是必須經過一連串檢驗及查證過程。本件反訴原告自始即未曾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檢具土壤檢測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反訴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機構之檢驗方式亦非依據土污法第9條之法定方式,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指定採樣點位、採樣深度及分析項目。換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經過主管機關查證,且檢驗方法與法定方式不符,以該等證據資料逕謂係爭土壤受有污染,實屬率斷。又姑不論反訴原告自行指定採樣深度、採樣點位導致檢測資料喪失可參考性,檢測結果縱有金屬物質反應,亦不等同於土壤受有污染,有可能係因採樣深度未排除級配及爐石深度,導致檢驗之標的含有土壤以外之外來物質。事實上,主管機關更不會因土地上鋪設有級配或爐石而將該區域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蓋地面上之級配或爐石僅需打除、清運即可,也因如此,兩造才能於97年3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反訴原告代為清理地坪、爐石。

時至今日,主管機關仍未將該區域認定為污染區域,益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有污染等情,並非事實。而系爭土地既未被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更未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則反訴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土地無法達成租賃目的,實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059,116元,於法未合:

⑴按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均係針對租賃

關係存續中,應由何者負擔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規定,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僅得主張租賃物修繕請求權或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地受有已繳付租金整地費用、

搬運土方費用、清除地上營建物費用、調查汙染等各項處理費用,共計166,059,116元等語,惟上開費用均與修繕義務無關,亦非反訴原告自行修繕之費用,其援引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059,116元,顯屬無據。

⑶況系爭租約係於於98年10月16日終止,姑不論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430條等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惟依民法第456條規定,此一費用償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系爭土地並非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發生毀損滅失,反訴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租金17,529,629元,核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⑴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必須以該瑕疵係發生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且非可歸責於承租人為前提,蓋此因非承租人所能預料且非可歸責,法律乃賦予請求減少租金之權利。惟倘若瑕疵係發生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前,承租人可於事前評估租賃物狀況或於租賃契約內另為特別約定,租賃物之狀況為承租人於訂約前清楚知悉,自不應於事後再爭執租賃物有瑕疵而主張減少租金,破壞契約嚴守原則。

⑵本件系爭租地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業經反訴被告

一再陳明在卷。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存有瀚宇彩晶公司遺留之廢棄物、土方不足、土壤重金屬污染等爭議,然有關土壤污染部分乃係反訴原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查證且檢驗方法與法定方式不符之檢驗報告所任意指摘,故其所稱之土壤污染乙事,已不足採憑。至有關系爭土地遺留瀚宇彩晶公司之廢棄物及土方問題,反訴原告於承租前即已知悉且可納入評估是否承租,而反訴原告於評估後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雙方於97年3月7日共同召開協調會決議由反訴原告代為清理廢棄物,且反訴被告亦已優先填築優先填築雜項執照申請區域所需土方,符合反訴原告建廠初期所需,實係因反訴原告未能解決環安爭議、未依約申請建照且是否繼續在南科園區投資設廠之動向不明,反訴被告始未繼續填土,故反訴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實屬無據,更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⑶又民法第435條承租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實質上

係屬形成權之性質,參照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於承租人發現物有瑕疵通知出租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減少租金權利,已因6個月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行使。

⒋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亦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缺少出賣

人(本件為出租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為主觀要件。惟反訴原告僅單純引用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卻未具體敘明系爭土地有何缺少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或反訴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反訴原告未盡其舉證說明之義務,其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依民法第360條之規範內容而言,有關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買受人僅能擇一行使,是在本件租賃關係,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僅能在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內擇一行使,惟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一方面又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為之主張顯相衝突。

⑶系爭土地實際上並不存在反訴原告所稱遺留前承租人廢

棄物、土方不足、土壤污染等瑕疵,前開情節均係反訴原告為逃避承租人繳納租金之民事責任及未依規定完成投資計畫之行政責任所編纂之卸詞。縱反訴原告以上開不實情節拒絕支付租金並提起反訴,惟系爭土地之狀況均為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前所清楚明知,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本案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⒌兩造係以當時土地現狀簽訂系爭租約,反訴被告不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有遺留瀚宇彩晶公司之廢棄物、

土方不足、土壤重金屬污染等瑕疵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出租人責任,惟系爭土地狀況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反訴被告當時以現狀交付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非給付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之情形,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面言之,只有在「嗣後瑕疵」且「出賣人可歸責」之要件下,出賣人或土地出租人方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自始瑕疵,出賣人或土地出租人則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綜上可知,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

適用關係上,倘若瑕疵是自始瑕疵,出賣人或土地出租人不負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僅生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惟倘若此一自始瑕疵為買受人或土地承租人所明知,出賣人或土地出租人亦不負擔保責任。承租人應循請求修繕、修繕費用償還或終止租約行使其權利。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狀況均自始知悉且明知,於評估後仍決意承租系爭土地投資設廠。租約簽訂後,反訴原告為求能儘速完成設廠及早量產營運,又主動表示願意協助清除瀚宇彩晶公司所遺留之廢棄物。而對於反訴原告表達有土方需求,反訴被告優先填築雜項執照申請區域所需土方,符合反訴原告建廠初期所需,係因反訴原告未能解決環安爭議、未依約申請建照且是否繼續在南科園區投資設廠之動向不明,反訴被告始未繼續填土。是在反訴原告完全知悉系爭土地狀況後仍決意承租,且反訴被告履約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並盡力配合其需求之情況下,反訴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主張,實屬無據。

⒍有關反訴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反訴被告對於被證16-1至

16-25、被證16-28、被證16-30、被證16-31及被證16-3 3形式上真正性,不予爭執。惟就反訴原告所列支出費用與其租地建廠之關聯性(被證27;本院卷㈡第216至227頁),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有關表一第14項昌旻公司對系爭土地地形測量費用105,

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陳稱:係因南科請福聚公司再確實計算土方不足數量,因此福聚公司於97年5月委由昌旻公司進行系爭租地不足土方之實地測量等語,並援引被證20為其佐證之依據。惟被證20僅係反訴原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之人員,並無法證實此一費用係反訴被告要求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反訴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與實質上關連性。

⑵有關表一第15項昌旻公司第一期建廠廠外取土地形測量

費用38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陳稱:兩造於台積電地、住二8地、專28地會勘後,立即委由昌旻公司對租地外取土區域之地形測量,經量測報告當面交給南科等語。惟從反訴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說明此一費用係反訴被告要求施作所支出或係其投資設廠所必須,反訴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與實質上關連性。

⑶有關表一第16項及第17項瑞瓏南科建廠地面RC移除工程

共計1,47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陳稱:雙方商洽由南科委由福聚公司先行出資僱工代為處理,將來再由系爭租地租金扣除等語。惟被證29之電子郵件僅係反訴原告之內部電子郵件,反訴被告當時並未承諾福聚公司可由租金內扣除,且97年3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更無相關文字記載,反訴被告身為公家機關,絕無可能私自免除園區廠商之租金繳納義務。

⒎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福聚公司於97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李謀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專28」西側用地(面積217803平方公尺即21.7803公頃;即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租金19.96元,每月租金4,347,348元;嗣被告福聚公司以系爭土地提供之土方不足、廢棄物未清除等諸多問題未獲解決,嚴重影響設廠進程為由,於97年8月27日以福太888字第08012號函通知原告暫停支付自97年8月份起之土地租金等情,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2頁、北院卷第30-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互有函文往來,其往來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該函文之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福聚公司應自簽

訂系爭租約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惟被告福聚公司並未依限申請建築執照,經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145號函同意展延申請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福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是原告乃以被告福聚公司未依限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為由,於98年10月16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㈠第40-41頁),並經被告福聚公司於98年10月19日收受,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被告福聚公司逾期未申請建築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應堪憑採。至被告福聚公司雖於99年6月17日以福太888字第1004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北院卷第35-36頁),然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福聚公司於99年6月17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㈢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6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福聚公司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設廠投資計畫,並為使用收益,係可歸責無被告福聚公司之事由所致,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營業稅、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交付予被告福聚公司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⒈系爭土地遺留瀚宇彩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畢;⒉原告提供土方不足,致被告福聚公司無法建廠;⒊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租約之本旨提供土地予被告福聚公司使用收益。查: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依契約之本旨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重金屬

污染情形,因該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判定為受有污染,且被告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被證13-5),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汙染之情形云云,然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檢測報告所使用之重金屬檢驗方法有違法定方法而難以遽採,然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既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之本旨提供土地,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土地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卷㈣第139頁背面:原告不聲請鑑定土壤有無污染),是被告因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另因本訴部分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系爭土地是否遺留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畢、原告是否提供土方不足致被告福聚公司無法建廠),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⒊至原告另請求租金之營業稅、未繳租金之違約金,因此等

給付乃以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前提要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租金之營業稅、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土地予被

告福聚公司,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232,851元,其中57,242,851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25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990,000元,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自97年4月到8月

共計依約繳納土地租金17,529,629元,並投入高達148,529,487元辦理系爭土地之整地、基樁、清理、鑑定、檢測等,且其無法依租約本旨使用系爭租地係可歸責予反訴被告(理由同本訴),故依:⑴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⑵民法第435條、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45號判例;⑶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前段;⑷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租地瑕疵所生之各項損失共計166,059,116元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等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有違反租約使用目的或未達租賃目的之情事:

⑴土地是否遺留有事業廢棄物部分:兩造及訴外人瀚宇彩

晶公司於97年3月7日共同召開「台南園區專28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晶工務區地坪、爐石、圍籬及高壓電等清理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略為:「⑴地坪、爐石等由原告委請被告福聚公司代為清理,福聚公司僅單純辦理代為清理作業。⑵拆除圍籬及移除剩餘置料由瀚宇彩晶公司通知互助、漢唐等公司負責清理。而由被告福聚公司代為清除之地坪及爐石之部分,被告福聚公司係委託瑞瓏公司清除處理。」且由瀚宇彩晶公司負責行政區及置料區地上物部分,業經兩造及訴外人瀚宇彩晶公司於97年4月8日共同辦理「專28西側土地地上物搬遷會勘」,確認搬遷完畢,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1-74頁),是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未遺留事業廢棄物,尚非無憑。而反訴原告雖提出其寄予反訴被告之函文(本院卷㈠第75、145-146頁、本院卷㈡第86-90頁、北院卷第30-31頁),曾多次提及系爭土地上遺留有廢棄物云云,然此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遽認系爭土地確遺留有事業廢棄物,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反訴被告是否提供土方不足,致反訴原告無法建廠部分

:反訴原告於97年4月1日僅就系爭土地其中9.9公頃申請雜項執照,其餘11.8803公頃未申請雜項執照,且反訴被告於97年4月11日前已提供土方約8萬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嗣兩造於97年4月11日辦理「台南園區土方運送及填築工程」為系爭租地土方填築完成確認會勘,會勘結論略以:㈠有關福聚公司承租範圍部分區塊(含該公司預定CVD廠區設置之部分範圍)已由本工程依園區現有可調度土方數量完成填土整地作業…。㈢福聚公司自97.03.31起租賃「專28」部分用地,管理局建管組已將租地範圍點交予該公司,亦有該會勘結論(本院卷㈠第86-87頁)在卷可稽,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係先提供反訴原告已申請執照部分土地之土方,尚非無憑。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已申請執照部分土地所需之土方並非僅8萬立方公尺,而係30餘萬方立方公尺,惟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提出其函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既遲遲未依約申請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未能建廠之原因,尚難謂無可歸責於己,是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未能提供足夠之土方致其無法建廠,亦難憑採。

⑶有關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乙節:反訴原告雖提出其委

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然此測驗報告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該檢驗機構之檢驗方式並非依據土污法第9條之法定方式,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指定採樣點位、採樣深度及分析項目,是自難以該檢測報告遽認系爭土地確有重金屬之污染,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云云,亦屬無據。

⑷反訴原告主張依:⑴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

430條;⑵民法第435條、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345號判例;⑶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準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前段;⑷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系爭租地瑕疵所生之各項損失共計166,059,116元,均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

43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059,116元部分:按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均係針對租賃關係存續中,應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僅得主張租賃物修繕請求權或請求償還修繕費用;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租地受有已繳付租金、整地費用、搬運土方費用、清除地上營建物費用、調查汙染等各項處理費用,共計166,059,116元等語,惟上開費用均與租賃物修繕義務無關;況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19日終止,縱反訴原告有該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反訴原告應於2年間行使,然反訴原告遲至103年4月2日始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150頁),反訴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345號民事判例(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己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租金17,529,629元部分:按承租人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以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為其要件。然系爭土地不論有無前開瑕疵,均非屬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或毀損),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亦有未合。

③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部

分:按民法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缺少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為主觀要件,而反訴原告僅單純引用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卻未具體主張並舉證系爭土地有何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反訴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④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系爭租地瑕疵所生之各項損失部分:依前開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難憑採。

⑸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

等情事致其受有損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059,116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A】:事業廢棄物清除爭議

【B】:土方爭議

【C】:土壤重金屬污染爭議┌──┬─────────────┬───┬────────────────┬───┐│編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卷證處│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卷證處│├──┼─────────────┼───┼────────────────┼───┤│ 1 │97年3月12日南建字第0000000│原證12│ │ ││ │897號函【A】: │卷㈠71│ │ ││ │檢送97年3月7日「台南園區專│-73頁 │ │ ││ │28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晶│ │ │ ││ │工務區地坪、爐石、圍籬及高│ │ │ ││ │壓電等清理事宜協調會」會議│ │ │ ││ │記錄乙份。 │ │ │ ││ │會議結論略為: │ │ │ ││ │⑴地坪、爐石等由原告委請被│ │ │ ││ │ 告福聚公司代為清理,福聚│ │ │ ││ │ 公司僅單純辦理代為清理作│ │ │ ││ │ 業。 │ │ │ ││ │⑵拆除圍籬及移除剩餘置料由│ │ │ ││ │ 瀚宇彩晶公司通知互助、漢│ │ │ ││ │ 唐等公司負責清理。 │ │ │ │├──┼─────────────┼───┼────────────────┼───┤│ 2 │97年3月17日南建字第0000000│被證13│ │ ││ │151號函【A】: │-1 │ │ ││ │貴公司函請本局儘速將台南園│卷㈠11│ │ ││ │區專28西側用地回復原狀、清│0頁 │ │ ││ │空地上物乙案,復如說明。 │ │ │ ││ │⒈本局於96年12月28日函請瀚│ │ │ ││ │ 宇彩晶公司於97年3月前將 │ │ │ ││ │ 專28西側用地回復原狀,並│ │ │ ││ │ 分別於97年2月21日、3月6 │ │ │ ││ │ 日、3月7日邀集貴公司與瀚│ │ │ ││ │ 宇彩晶公司協調地上物清理│ │ │ ││ │ 等相關事宜。 │ │ │ ││ │⒉本局已請瀚宇彩晶公司配合│ │ │ ││ │ 貴公司建廠時程,儘速移除│ │ │ ││ │ 位於貴公司租地範圍內之工│ │ │ ││ │ 務行政區及土方等所有地上│ │ │ ││ │ 物,目前現場已拆除部份建│ │ │ ││ │ 築物,並預訂97年3月底完 │ │ │ ││ │ 成本案土方之移除。 │ │ │ │├──┼─────────────┼───┼────────────────┼───┤│ 3 │ │ │97年3月26日福太9703字第2601號函 │原證21││ │ │ │【C】: │卷㈠90││ │ │ │貴局出租予本公司專28土地之土壤含│-91頁 ││ │ │ │有重金屬污染。 │背面 ││ │ │ │⒈本公司已於97年2月18日至2月20日│ ││ │ │ │ 經貴局口頭同意先委請台灣檢驗科│ ││ │ │ │ 技公司對該專28土地進行土壤污染│ ││ │ │ │ 檢測,經進行土壤重金屬篩選作業│ ││ │ │ │ ,發現係瀚宇彩晶工務區暫堆置在│ ││ │ │ │ 專28土地上之土方含有重金屬之Zn│ ││ │ │ │ 、Pb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 ││ │ │ │ 致,另所採集之土樣亦發現有爐石│ ││ │ │ │ 之回填物。 │ ││ │ │ │⒉關於瀚宇彩晶工務區之重金屬污染│ ││ │ │ │ 分佈圖與所需整治之刨除量,請詳│ ││ │ │ │ 97年5月21日福太530字第08005號 │ ││ │ │ │ 函(編號9)。 │ │├──┼─────────────┼───┼────────────────┼───┤│ 4 │97年4月8日瀚宇彩晶公司專28│原證13│ │ ││ │西側土地地上物搬遷會勘會議│卷㈠74│ │ ││ │記錄【A】: │頁 │ │ ││ │確認由瀚宇彩晶負責之行政區│ │ │ ││ │及置料區地上物搬遷完成,並│ │ │ ││ │於即日將「專28西側土地」歸│ │ │ ││ │還南科管理局。福聚公司之人│ │ │ ││ │員亦參與該次會勘。 │ │ │ │├──┼─────────────┼───┼────────────────┼───┤│ 5 │97年4月9日南營字第00000000│原證17│ │ ││ │92號函【B】: │卷㈠85│ │ ││ │檢送97年3月27日為「台南園 │-85頁 │ │ ││ │區土方運送及填築工程」辦理│背面 │ │ ││ │「專28」福聚公司承租地填築│ │ │ ││ │作業現場協調會勘紀錄乙份。│ │ │ ││ │案由說明: │ │ │ ││ │…,「專28」事業用地屬福聚│ │ │ ││ │公司之承租範圍須填築至管理│ │ │ ││ │局建管組指示之填築高程後,│ │ │ ││ │再交該公司進行建廠作業,惟│ │ │ ││ │因目前園區內可調度土方數量│ │ │ ││ │短缺,復因福聚公司建廠時程│ │ │ ││ │緊迫,特辦理此次會勘…。 │ │ │ ││ │會勘結論: │ │ │ ││ │⑴請本工程承商立興營造優先│ │ │ ││ │ 填築福聚公司CVD廠房預定 │ │ │ ││ │ 範圍(部分區塊仍由福聚公│ │ │ ││ │ 司進行RC地坪及相關廢棄物│ │ │ ││ │ 清理中),…。 │ │ │ ││ │⑵本案區塊填築原則以本工程│ │ │ ││ │ 規劃之「專1取土區」調配 │ │ │ ││ │ 土方支應,請承商立興營造│ │ │ ││ │ 於此範圍內依現況高程進行│ │ │ ││ │ 整地及填土作業,填築數量│ │ │ ││ │ 以本工程契約容許區內調度│ │ │ ││ │ 土方數量為限,惟完成高程│ │ │ ││ │ 仍以管理局建管組租賃指示│ │ │ ││ │ 為原則辦理…。 │ │ │ │├──┼─────────────┼───┼────────────────┼───┤│ 6 │ │ │97年4月11日福太字第970411號函【B│被證13││ │ │ │】: │-2 ││ │ │ │台南園區專28西側土地,地面土方不│卷㈠11││ │ │ │足,請貴局協助提供土方。該地因地│1頁 ││ │ │ │形低漥,總體土方需求約50萬立方公│ ││ │ │ │尺,貴局目前向外採購之土方限於現│ ││ │ │ │招標作業時間,無法立即填土交地,│ ││ │ │ │請協助就園區內現有之土方調度支援│ ││ │ │ │我方前期工程需要約20~25萬立方公│ ││ │ │ │尺用土,以利工程設廠工程之進行。│ ││ │ │ │ │ ││ │97年7月17日南建字第0000000│被證13│ │ ││ │188號函【B】: │-6 │ │ ││ │⒈本局於4月11日與貴公司會 │卷㈠14│ │ ││ │ 勘確認專28貴公司承租範圍│2頁 │ │ ││ │ 部分區塊已由本局完成填土│ │ │ ││ │ 整地作業,回填數量約8萬 │ │ │ ││ │ 多方。 │ │ │ ││ │⒉有關貴公司申請調度園區內│ │ │ ││ │ 現有土方,以供貴公司工程│ │ │ ││ │ 需要乙案,本局已辦理外購│ │ │ ││ │ 土方發包作業,預計7月中 │ │ │ ││ │ 旬可發包。 │ │ │ │├──┼─────────────┼───┼────────────────┼───┤│ 7 │97年4月25日南營字第0000000│原證18│ │ ││ │953號函【B】: │卷㈠86│ │ ││ │檢送97年4月11日為「台南園 │-87頁 │ │ ││ │區土方運送及填築工程」辦理│背面 │ │ ││ │「專28」事業用地屬福聚公司│ │ │ ││ │承租範圍土方填築作業完畢確│ │ │ ││ │認移交會勘紀錄乙份。 │ │ │ ││ │會勘結論: │ │ │ ││ │⑴經會勘確認「專28」事業用│ │ │ ││ │ 地有關福聚公司承租範圍部│ │ │ ││ │ 分區塊(含該公司預定CVD │ │ │ ││ │ 廠區設置之部分範圍)已由│ │ │ ││ │ 本工程依園區現有可調度土│ │ │ ││ │ 方數量完成填土整地作業,│ │ │ ││ │ 自即日起本填土範圍移交管│ │ │ ││ │ 理局建管組辦理後續用地租│ │ │ ││ │ 賃事宜。 │ │ │ ││ │⑶福聚公司字97.03.31起租賃│ │ │ ││ │ 「專28」部分用地,…請福│ │ │ ││ │ 聚公司嚴格遵守園區內土方│ │ │ ││ │ 管制規定,不得發生土方外│ │ │ ││ │ 運之情事。 │ │ │ │├──┼─────────────┼───┼────────────────┼───┤│ 8 │97年5月16日南建字第0000000│被證13│ │ ││ │764號函【A】: │-3 │ │ ││ │檢送97年4月29日「專28福聚 │卷㈠11│ │ ││ │承租地磚塊與混凝土混合物清│2-113 │ │ ││ │理會勘紀錄」乙份。 │頁 │ │ ││ │會勘決議: │ │ │ ││ │⒈請大川測量公司實際測量剩│ │ │ ││ │ 除RC以下30公分磚塊與混凝│ │ │ ││ │ 土混合物的數量。 │ │ │ ││ │⒉RC以下30公分磚塊與混凝土│ │ │ ││ │ 混合物委由瑞瓏公司代為清│ │ │ ││ │ 理並集中堆置,之後再由管│ │ │ ││ │ 理局與福聚公司派員會勘無│ │ │ ││ │ 誤後,再清運至合法土資場│ │ │ ││ │ 。 │ │ │ │├──┼─────────────┼───┼────────────────┼───┤│ 9 │ │ │97年5月21日福太530字第08005號函 │原證21││ │ │ │【A】【B】【C】: │卷㈠91││ │ │ │經本公司現場勘查及依據台灣科技檢│-91頁 ││ │ │ │驗公司鑽探資料得知,尚有如下說明│背面 ││ │ │ │之應清理範圍才能完善,請貴局協助│ ││ │ │ │辦理。 │ ││ │ │ │⒈據本司現場勘查,專28租地範圍內│ ││ │ │ │ 尚有應刨除區域及數量各為: │ ││ │ │ │ 水泥基礎後度約30公分其下50公分│ ││ │ │ │ 為水泥與土石混合物及50公分疑似│ ││ │ │ │ 污染土壤,合計其數量約3萬餘立 │ ││ │ │ │ 方。 │ ││ │ │ │⒉依據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鑽探資料│ ││ │ │ │ ,發現於eL-0.5公尺有重金屬污染│ ││ │ │ │ ,擬請貴局同意委請本公司代委第│ ││ │ │ │ 三人處理,預計將加計開挖50公分│ ││ │ │ │ 可能污染之混土載運出該區。 │ ││ │ │ │⒊另根據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建議,│ ││ │ │ │ 關於瀚宇彩晶工務區之礫石、沙混│ ││ │ │ │ 合物與混凝土塊清理工作,預計可│ ││ │ │ │ 能需刨除量為礫石、沙混合物約1 │ ││ │ │ │ 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塊約3萬8千立│ ││ │ │ │ 方公尺。 │ ││ │ │ │⒋貴局前委請本公司辦理代為清理作│ ││ │ │ │ 業,本公司將依現場狀況,如有過│ ││ │ │ │ 去農路殘留之磚塊、水泥塊、瀝青│ ││ │ │ │ 等混合物,將代為一併清理。 │ ││ │ │ │ │ ││ │97年7月18日南建字第0000000│原證22│ │ ││ │297號函【A】【B】【C】: │卷㈠92│ │ ││ │檢送本局97年6月6日「討論福│-93頁 │ │ ││ │聚公司申請清理台南園區專28│背面 │ │ ││ │租地範圍內原瀚宇彩晶工務區│ │ │ ││ │礫石、沙、混凝土塊、爐石、│ │ │ ││ │土壤等混合物乙案」會議記錄│ │ │ ││ │乙份。」 │ │ │ ││ │會議結論: │ │ │ ││ │⒈本會議主要討論福聚公司97│ │ │ ││ │ 年5月21日福太530字第0800│ │ │ ││ │ 5號函及後續處理方式。 │ │ │ ││ │⒉依97年3月7日「台南園區專│ │ │ ││ │ 28福聚租地範圍內之瀚宇彩│ │ │ ││ │ 晶工務區地坪、爐石、圍籬│ │ │ ││ │ 及高壓電等清理事宜協調會│ │ │ ││ │ 」會議紀錄,本局僅委請福│ │ │ ││ │ 聚公司代為清理其租地範圍│ │ │ ││ │ 內原瀚宇彩晶工務區之地坪│ │ │ ││ │ 及爐石,未包括土方;另97│ │ │ ││ │ 年4月11 日「台南園區土方│ │ │ ││ │ 運送及填築工程」為福聚公│ │ │ ││ │ 司租地土方填築完成確認會│ │ │ ││ │ 勘紀錄,已載明請福聚公司│ │ │ ││ │ 嚴格遵守園區土方管制規定│ │ │ ││ │ ,不得發生土方外運之情事│ │ │ ││ │ 。 │ │ │ ││ │⒊福聚公司來函申請清運出區│ │ │ ││ │ 之土石混合物性質倘符合內│ │ │ ││ │ 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 │ │ ││ │ 處理方案」所規範之營建剩│ │ │ ││ │ 餘土石方,可依「營建剩餘│ │ │ ││ │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 │ │ ││ │ 處理,不以廢棄物認定。惟│ │ │ ││ │ 如該混合物性質不符合營建│ │ │ ││ │ 剩餘土方,則應依廢棄物清│ │ │ ││ │ 理法規定辦理。 │ │ │ ││ │⒋…。為釐清福聚公司租地土│ │ │ ││ │ 壤是否確有重金屬污染,應│ │ │ ││ │ 請福聚公司儘速提報所租土│ │ │ ││ │ 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本│ │ │ ││ │ 局,如經檢測超出土壤污染│ │ │ ││ │ 檢測及管制標準者,將涉及│ │ │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 ││ │ 」相關規定;污染控制(整│ │ │ ││ │ 治)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改善│ │ │ ││ │ 作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 │ ││ │ 染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 │ ││ │97年7月23日南建字第0000000│原證19│ │ ││ │305號函【A】【B】【C】: │卷㈠88│ │ ││ │⒈依97年3月7日會議記錄,本│頁 │ │ ││ │ 局僅委請貴公司代為清理原│ │ │ ││ │ 瀚宇彩晶工務區之地坪、爐│ │ │ ││ │ 石,未包括土方,…;另依│ │ │ ││ │ 97 年4月11日之會勘紀錄載│ │ │ ││ │ 明請貴公司嚴格遵守園區內│ │ │ ││ │ 土方管制規定,不得發生土│ │ │ ││ │ 方外運之情事。 │ │ │ ││ │⒉,…貴公司來函所報50公分│ │ │ ││ │ 疑似重金屬污染土壤及請求│ │ │ ││ │ 本局同意貴公司載運出區乙│ │ │ ││ │ 節,查台南園區現行環評承│ │ │ ││ │ 諾土方不得有外運之行為…│ │ │ ││ │ ,貴公司租地土壤是否確有│ │ │ ││ │ 重金屬污染及如何檢測、清│ │ │ ││ │ 理或移除,應俟釐清並研擬│ │ │ ││ │ 合法處置方式報請相關主管│ │ │ ││ │ 機關同意後再行續辦。 │ │ │ ││ │⒊另請貴公司依土地租賃契約│ │ │ ││ │ 書第9條規定,儘速提報所 │ │ │ ││ │ 租土地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 │ ││ │ 檢測資料予本局。 │ │ │ │├──┼─────────────┼───┼────────────────┼───┤│ 10 │ │ │97年6月5日福太530字第08006號函【│原證14││ │ │ │A】: │卷㈠75││ │ │ │被告福聚公司通知瑞瓏公司未依規定│頁 ││ │ │ │處理其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依約由│ ││ │ │ │工程款中扣除10萬元,且於該函說明│ ││ │ │ │中記載:「有關南科專28基地,瀚宇│ ││ │ │ │彩晶公司臨時工務所撤退後所遺留之│ ││ │ │ │建築廢棄物清理乙案,…,本公司前│ ││ │ │ │已委託貴公司依合法途徑處理,該工│ ││ │ │ │程時間自97年3月5日起執行至5月27 │ ││ │ │ │日處理完畢。」等語。 │ │├──┼─────────────┼───┼────────────────┼───┤│ 11 │97年6月10日南環字第0000000│原證40│ │ ││ │847號函【C】: │卷㈡39│ │ ││ │貴公司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40頁 │ │ ││ │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 ││ │」第9條指定公告之事業,請 │ │ │ ││ │儘速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 │ │ ││ │資料報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 │ │ ││ │。 │ │ │ │├──┼─────────────┼───┼────────────────┼───┤│ 12 │ │ │97年7月15日福太888字第08005號函 │被證13││ │ │ │【C】: │-5 ││ │ │ │檢附本公司租用台南園區專28西側,│卷㈠11││ │ │ │原瀚宇彩晶臨時工務所下方土壤採樣│8-141 ││ │ │ │檢測報告(依據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頁 ││ │ │ │法辦理)。 │ ││ │ │ │ │ ││ │97年9月12日南建字第0000000│原證42│ │ ││ │327號函【C】: │卷㈡42│ │ ││ │貴公司檢送台南園區專28西側│頁 │ │ ││ │租地原瀚宇彩晶臨時工務所下│ │ │ ││ │方土壤檢測報告乙案: │ │ │ ││ │⒈貴公司來函附件土瓖檢測報│ │ │ ││ │ 告所示僅有4測點(A06、A0│ │ │ ││ │ 7、Al1、A14)土壤重金屬 │ │ │ ││ │ 檢測值,似與報告書土壤採│ │ │ ││ │ 樣紀錄表所登載採集樣品點│ │ │ ││ │ 數(19點)不符,請貴公司│ │ │ ││ │ 釐清。 │ │ │ ││ │⒉貴公司所附土壤檢測值尚不│ │ │ ││ │ 足據以釐清旨揭區域土瓖是│ │ │ ││ │ 否有受污染之虞,請貴公司│ │ │ ││ │ 儘速釐清是否屬土壤及地下│ │ │ ││ │ 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指定公│ │ │ ││ │ 告事業,並請貴公司儘速釐│ │ │ ││ │ 清土壤檢測報告之疑義。 │ │ │ ││ │ │ │ │ ││ │ │ │97年12月30日福太888字第080032號 │被證17││ │ │ │函【C】: │卷㈡74││ │ │ │⒈本公司已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頁 ││ │ │ │ 九條規定於97年2月至6月間,委由│ ││ │ │ │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就本公司承租之│ ││ │ │ │ 建廠用地進行多次土壤污染檢測,│ ││ │ │ │ 並將結果提呈貴局核備及辦理有關│ ││ │ │ │ 事項。 │ ││ │ │ │⒉對於檢測結果發現疑似重金屬污染│ ││ │ │ │ ,本公司亦已向貴局反應說明在案│ ││ │ │ │ 。貴局97年6月6日會商時,提及本│ ││ │ │ │ 公司檢測使用之XRF篩選儀器,非 │ ││ │ │ │ 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不能│ ││ │ │ │ 認定XRF篩選儀器之數值云云。為 │ ││ │ │ │ 釐清及消弭歧見,本公司將97年6 │ ││ │ │ │ 月2日之19個採樣點土樣中有疑慮 │ ││ │ │ │ 之4組土樣,再次送驗,依環檢所 │ ││ │ │ │ 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進行分析,其│ ││ │ │ │ 結果與本公司原送呈貴局之檢測報│ ││ │ │ │ 告結果相符,再次確認原檢測結果│ ││ │ │ │ ,本公司已於97年7月15日以福太8│ ││ │ │ │ 88字第08005號函,將此報告提呈 │ ││ │ │ │ 貴局。 │ │├──┼─────────────┼───┼────────────────┼───┤│ 13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方│原證36│ │ ││ │運送及填築工程、97年度整地│卷㈡33│ │ ││ │作業及土方調度工程之明細表│-34頁 │ │ ││ │【B】: │ │ │ ││ │原告自96年間起至97年8月間 │ │ │ ││ │止,曾辦理2次土方運送及調 │ │ │ ││ │度工程至系爭土地(總計調度│ │ │ ││ │土方約48萬立方公尺)。 │ │ │ │├──┼─────────────┼───┼────────────────┼───┤│ 14 │ │ │97年8月27日福太888字第08012號函 │被證2 ││ │ │ │: │北院卷││ │ │ │貴局出租予本公司台南基地專28西側│30-31 ││ │ │ │土地,仍有諸多問題未獲解決,嚴重│頁 ││ │ │ │影響本公司之設廠進程,本公司不得│ ││ │ │ │已將暫停支付自97年8月份起之土地 │ ││ │ │ │租金,謹請貴局速予解決。 │ ││ │ │ │⒈本公司向貴局承租台南基地專28西│ ││ │ │ │ 側土地,自97年3月31日起租,… │ ││ │ │ │ 於97年4月10日取得雜照,開始雜 │ ││ │ │ │ 照內容假設工程施作及土木基礎整│ ││ │ │ │ 治工程,詎貴局提供之租地缺乏足│ ││ │ │ │ 夠之土方,無法完成所需之工地圍│ ││ │ │ │ 籬及洗車台,不能繼續進行工程,│ ││ │ │ │ 雖本公司履再向貴局反應,請求解│ ││ │ │ │ 決,並無結果,本公司不得已只能│ ││ │ │ │ 在97年7月17日停工,並於97年7月│ ││ │ │ │ 31日向台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獲│ ││ │ │ │ 准停工。 │ ││ │ │ │⒉謹請貴局先協調處理及解決下列事│ ││ │ │ │ 項【A】【B】: │ ││ │ │ │ ⑴台南基地專28西側土地之土面土│ ││ │ │ │ 方不足約50萬立方公尺,本公司│ ││ │ │ │ 已在貴我雙方定期會議中屢再向│ ││ │ │ │ 貴局反應,又於97年4月11日函 │ ││ │ │ │ 請’貴局解決。貴局雖承諾提供│ ││ │ │ │ 不足之土方,本公司瞭解貴局至│ ││ │ │ │ 97年7月份將土方作業決標發包 │ ││ │ │ │ ,但只有約3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 ││ │ │ │ 計劃,且於一年內才可執行完畢│ ││ │ │ │ ,此一情況勢將影響本公司使用│ ││ │ │ │ 租地設廠之規劃及進程,又對於│ ││ │ │ │ 不足之20萬立方公尺土方,貴局│ ││ │ │ │ 擬如何處理? │ ││ │ │ │ ⑵台南基地專28西側土地目前仍留│ ││ │ │ │ 有營建廢棄物未清理,貴局擬如│ ││ │ │ │ 何處理及何時可完成清理? │ ││ │ │ │ │ ││ │97年9月26日南建字第0000000│被證3 │ │ ││ │146號函: │北院卷│ │ ││ │貴公司申請自97年8月份起暫 │32-34 │ │ ││ │停支付台南園區專28西側用地│頁 │ │ ││ │之土地租金乙案: │ │ │ ││ │⒈貴公司來函所述「貴局提供│ │ │ ││ │ 之租地缺乏足夠之土方,無│ │ │ ││ │ 法完成所需之工地圍籬及洗│ │ │ ││ │ 台,不能繼續進行工程」乙│ │ │ ││ │ 事,查本局未同意貴公司設│ │ │ ││ │ 置圍籬,與來函所述缺乏土│ │ │ ││ │ 方之事無關,實係因貴公司│ │ │ ││ │ 所申請圍籬範圍大於雜照面│ │ │ ││ │ 積,…。 │ │ │ ││ │⒉貴公司來函所述不足租50萬│ │ │ ││ │ 立方公尺土方事【B】, 本│ │ │ ││ │ 局已備妥系爭土地之不足土│ │ │ ││ │ 方,惟目前尚待聚福公司釐│ │ │ ││ │ 清環安議題以確認是否繼續│ │ │ ││ │ 租地設廠,故土方提供乙事│ │ │ ││ │ ,依環安釐清結果再金乙配│ │ │ ││ │ 合辦理。 │ │ │ ││ │⒊貴公司來函詢問系爭土地現│ │ │ ││ │ 場所留營建廢棄物乙事: │ │ │ ││ │ ⑴若所指營建廢棄物係疑似│ │ │ ││ │ 重金屬污染之土石混合物│ │ │ ││ │ 【C】,請依本局97年7月│ │ │ ││ │ 23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97年9月12日南建 │ │ │ ││ │ 字第0000000327號函辦理│ │ │ ││ │ 。 │ │ │ ││ │ ⑵若所指營建廢棄物【A】 │ │ │ ││ │ 係聚福公司所留基樁等地│ │ │ ││ │ 上物,請依本函說明五辦│ │ │ ││ │ 理。 │ │ │ ││ │ │ │ │ ││ │ │ │97年10月22日福太888字第08024號函│被證22││ │ │ │: │卷㈡88││ │ │ │本公司暫停支付自97年8月份起之土 │-90頁 ││ │ │ │地租金,係為催請貴局履行出租人之│ ││ │ │ │義務,貴於97年9月26日南建字第097│ ││ │ │ │ 0000000號函稱本公司有意終止租約│ ││ │ │ │,明顯有誤,仍請貴局儘速解決問題│ ││ │ │ │,提供合於租約本旨之租地。 │ ││ │ │ │⒈關於本件租地自起租日起迄今,貴│ ││ │ │ │ 局未能提供足夠之土方及所致生之│ ││ │ │ │ 問題(包括無法完成工程所需之土│ ││ │ │ │ 地圍籬),有各項事證及函文足憑│ ││ │ │ │ ,貴局對不足土方之發包作業亦有│ ││ │ │ │ 公開紀錄可按。貴局前揭函所稱待│ ││ │ │ │ 環安釐清結果,配合提供土方云云│ ││ │ │ │ ,悖於事實,本公司歉難同意。仍│ ││ │ │ │ 請貴局儘速提供足夠之土方供本公│ ││ │ │ │ 司設廠使用【B】。 │ ││ │ │ │⒉本公司97年8月27日福太888字第08│ ││ │ │ │ 012號函提及租地留存之營建廢棄 │ ││ │ │ │ 物係前承租人瀚宇彩晶遺留之廢棄│ ││ │ │ │ 物,貴局為出租方兼主管機關,對│ ││ │ │ │ 於該等廢棄物之實況,應知之甚稔│ ││ │ │ │ 。本公司亦已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 ││ │ │ │ 貴局說明暨提供相關資料在案,貴│ ││ │ │ │ 局迄今仍未告知本公司解決問題之│ ││ │ │ │ 方式與時程,嚴重影響本公司建廠│ ││ │ │ │ 進度及用地權利【A】。 │ ││ │ │ │ │ ││ │98年8月25日南建字第0000000│原證44│ │ ││ │757號函: │卷㈡49│ │ ││ │檢送貴公司承租台南園區28西│-49頁 │ │ ││ │側用地21.7803公頃之97年8月│背面 │ │ ││ │份至98年8月份土地租金繳款 │ │ │ ││ │單乙份。 │ │ │ ││ │⒈因貴公司表示無終止租約之│ │ │ ││ │ 意,且貴公司所主張暫停支│ │ │ ││ │ 付土地租金之事由,並非適│ │ │ ││ │ 法有據,爰回復土地租約,│ │ │ ││ │ 茲檢送土地租金繳款單乙份│ │ │ ││ │ 。 │ │ │ ││ │⒉貴公司以本局未提供足夠土│ │ │ ││ │ 方及不履行營建廢棄物清理│ │ │ ││ │ 義務為由,申請暫停支付土│ │ │ ││ │ 地租金乙事,實非事實,亦│ │ │ ││ │ 無理由: │ │ │ ││ │ ⑴土方之提供【B】:本局9│ │ │ ││ │ 7年9月26日南建字第0970│ │ │ ││ │ 000000號函、98年6月24 │ │ │ ││ │ 日南建字第0000000838號│ │ │ ││ │ 函,已敘明本局已備妥需│ │ │ ││ │ 用土方,且已回填8萬多 │ │ │ ││ │ 方數量;況且貴公司自行│ │ │ ││ │ 停工,亦不確定未來是否│ │ │ ││ │ 繼續租地設廠。故貴公司│ │ │ ││ │ 所稱本局供應土方不足、│ │ │ ││ │ 土方未即時備妥,致影響│ │ │ ││ │ 貴公司承租土地利用和設│ │ │ ││ │ 廠進程部分,均非事實。│ │ │ ││ │ ⑵營建廢棄物之清理【A】 │ │ │ ││ │ :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前│ │ │ ││ │ ,即已知該用地現場有營│ │ │ ││ │ 建廢棄物,且自願無償負│ │ │ ││ │ 責清理,故營建廢棄物之│ │ │ ││ │ 清理義務已由貴公司承擔│ │ │ ││ │ 。又貴公司係於承擔該清│ │ │ ││ │ 理義務下,與本局簽訂租│ │ │ ││ │ 約並繳付租金,故貴公司│ │ │ ││ │ 以此主張暫停支付租金,│ │ │ ││ │ 實無理由。 │ │ │ ││ │ │ │ │ ││ │ │ │98年9月18日福太888字第09029號函 │被證13││ │ │ │【A】【B】: │-9 ││ │ │ │⒈本公司向貴局承租台南園區「專28│卷㈠14││ │ │ │ 」西側土地設廠使用,而處理租地│5-146 ││ │ │ │ 缺陷及問題需用之土方,本公司自│頁 ││ │ │ │ 97年4月起即屢再請貴局解決,惜 │ ││ │ │ │ 仍無結果。提供合於租約本旨之租│ ││ │ │ │ 地是貴局作為出租人之基本義務,│ ││ │ │ │ 貴局就租地僅回填8萬土方,根本 │ ││ │ │ │ 不足以解決地形缺陷及問題,租地│ ││ │ │ │ 仍無法用供設廠(請併參見本公司│ ││ │ │ │ 97年8月27日福太888字第08012號 │ ││ │ │ │ 函及97年10月22日福太888字第080│ ││ │ │ │ 24號函)。 │ ││ │ │ │⒉租地留存之營建廢棄物係貴局前承│ ││ │ │ │ 租人瀚宇彩晶遺留之廢棄物,貴局│ ││ │ │ │ 有清理並交付符合租約本旨之租地│ ││ │ │ │ 予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協助貴局│ ││ │ │ │ 辦理任何作業,僅係為避免耽延本│ ││ │ │ │ 公司使用租地設廠之時程規劃,純│ ││ │ │ │ 屬幫忙,本公司不可能亦從未同意│ ││ │ │ │ 承擔任何貴局作為出租人所應負擔│ ││ │ │ │ 交付及維持租地用益狀態之義務。│ ││ │ │ │ …97年3月7日會議紀錄亦載明係貴│ ││ │ │ │ 局委請本公司代為清理。尤其,本│ ││ │ │ │ 公司辦理初步清理後,發現營建廢│ ││ │ │ │ 棄物留有垃圾,恐非本公司所能處│ ││ │ │ │ 理。玆貴局稱本公司租地前已知用│ ││ │ │ │ 地現場有營建廢棄物,且自願無償│ ││ │ │ │ 負責清理,故已由本公司承擔貴局│ ││ │ │ │ 前承租人遺留之營建廢棄物云云,│ ││ │ │ │ 殊與事實及誠信原則不符。 │ ││ │ │ │ │ ││ │98年11月10日南建字第098002│原證44│ │ ││ │5434號函: │卷㈡50│ │ ││ │請貴公司儘速繳納台南園區專│-50頁 │ │ ││ │28西側用地自97年8月份至98 │背面 │ │ ││ │年10月19日止,所積欠之土地│ │ │ ││ │租金共計66,703,744元整 (含│ │ │ ││ │稅)。 │ │ │ ││ │⒈貴公司另稱旨揭土地有缺陷│ │ │ ││ │ 、土方不足及廢棄物未清理│ │ │ ││ │ 等情致土地未能供實際使用│ │ │ ││ │ 、貴公司並非屬環境影響評│ │ │ ││ │ 估列管行業云云等詞置辯,│ │ │ ││ │ 與事實不符,於法亦難謂有│ │ │ ││ │ 據: │ │ │ ││ │ ⑴【B】本局自97年4月即陸│ │ │ ││ │ 續提供園區其他廠商申請│ │ │ ││ │ 之土方數量逾57萬方(尚│ │ │ ││ │ 不含提供貴公司之8萬方 │ │ │ ││ │ 土方),並無貴公司所稱│ │ │ ││ │ 土方不足之情,至貴公司│ │ │ ││ │ 稱土方需求(含圍籬設置│ │ │ ││ │ )可能達50萬立方,亦屬│ │ │ ││ │ 不符事實之高估且無依據│ │ │ ││ │ 。 │ │ │ ││ │ ⑵【A】貴公司知悉租約訂 │ │ │ ││ │ 立前之土地狀況,且同意│ │ │ ││ │ 自行清理廢棄物清除後簽│ │ │ ││ │ 立租約,故貴公司稱廢棄│ │ │ ││ │ 物未清理以致無法利用承│ │ │ ││ │ 租土地,係因本局違約云│ │ │ ││ │ 云,並非事實。 │ │ │ │├──┼─────────────┼───┼────────────────┼───┤│ 15 │ │ │97年12月9日福太888字第080028號函│ ││ │ │ │: │ ││ │ │ │ │ ││ │98年1月9日南建字第00000000│原證38│ │ ││ │43號函【B】: │卷㈡37│ │ ││ │貴公司申請於所租台南園區專│頁 │ │ ││ │28西側用地設置全區域之全阻│ │ │ ││ │隔式圍籬乙案:貴公司所述本│ │ │ ││ │局為能提供足夠土方云云,應│ │ │ ││ │非事實,日前本局業已向貴公│ │ │ ││ │司說明,且土方供應本無影響│ │ │ ││ │,貴公司之建廠亦與貴公司設│ │ │ ││ │置圍籬無關。 │ │ │ ││ │ │ │ │ ││ │ │ │98年3月26日福太888字第090006號函│被證13││ │ │ │【B】: │-8 ││ │ │ │⒈本公司進駐貴局所轄科學園區專28│卷㈠14││ │ │ │ 西側用地,其雜照請領面積9.9公 │4頁 ││ │ │ │ 頃之處,該處貴局應撥交給本公司│ ││ │ │ │ 建廠高程應為路緣石下75cm,上述│ ││ │ │ │ 雜照請領面積其回填土方欠缺高達│ ││ │ │ │ 30餘萬方。 │ ││ │ │ │⒉貴局97年7月17日南建字第0000000│ ││ │ │ │ 188號函,亦明確說明提供土方回 │ ││ │ │ │ 填數量僅8萬多方,因此可証明貴 │ ││ │ │ │ 局未能提供足夠之土方供本公司進│ ││ │ │ │ 行建廠所用。 │ ││ │ │ │ │ ││ │98年6月24日南建字第0000000│原證44│ │ ││ │838號函【B】: │卷㈡48│ │ ││ │貴公司來函所稱本局未能提供│頁 │ │ ││ │足夠土方及土方欠缺云云,應│ │ │ ││ │非事實。經查本局業以97年9 │ │ │ ││ │月26日南建字第0000000146號│ │ │ ││ │函說明已備妥旨揭用地回填所│ │ │ ││ │需之土方,目前已回填8萬多 │ │ │ ││ │方數量,而未繼續回填之原因│ │ │ ││ │,係因貴公司自行停工,尚待│ │ │ ││ │貴公司釐清環安議題,並確認│ │ │ ││ │是否繼續租地設廠。且倘貴公│ │ │ ││ │司未來不再租地設廠,本局即│ │ │ ││ │無需繼續回填土方,以避免浪│ │ │ ││ │費行政資源及公帑,惟迄今均│ │ │ ││ │未見貴公司申請或回覆。 │ │ │ │├──┼─────────────┼───┼────────────────┼───┤│ 16 │99年2月23日南建字第0000000│ │ │ ││ │023號函: │ │ │ ││ │ │ │ │ ││ │ │ │99年3月10日福太888字第10018號函 │被證13││ │ │ │【A】: │-11 ││ │ │ │重申本公司辦理「專28」西側土地(│卷㈠15││ │ │ │租地)剩餘土石等清理並無違反雙方│1-152 ││ │ │ │共識及有關規定。 │頁 ││ │ │ │⒈本公司基於97年3月7日與貴局之協│ ││ │ │ │ 調及會議結論,委由瑞瓏公司進行│ ││ │ │ │ 有關清運,且皆遵照貴我雙方之會│ ││ │ │ │ 商及共識辦理。…。對於清運執行│ ││ │ │ │ 過程未盡理想或需再溝通協調解決│ ││ │ │ │ 者,本公司亦已囑瑞瓏公司暫停清│ ││ │ │ │ 運,貴我雙方於97年4月29日於租 │ ││ │ │ │ 地現場進行會勘達成共識,由貴局│ ││ │ │ │ 委請之大川測量公司當場實際辦理│ ││ │ │ │ 測量,並同意先集中堆置,在會勘│ ││ │ │ │ 後再清運至土資場。 │ ││ │ │ │⒉瑞瓏公司於97年5月12日至5月27日│ ││ │ │ │ 間繼續執行清運,貴局並有人員至│ ││ │ │ │ 現場查看,並無異議。如貴局有不│ ││ │ │ │ 同意見,何以不當場立刻提出,或│ ││ │ │ │ 阻止瑞瓏公司繼續執行清運作業? │ ││ │ │ │ 貴局事後執會議紀錄部分文字,全│ ││ │ │ │ 盤否認,本公司不能接受。 │ │├──┼─────────────┼───┼────────────────┼───┤│ 17 │100年3月1日南建字第0000000│ │ │ ││ │975號函: │ │ │ ││ │ │ │ │ ││ │ │ │100年3月8日福太888字第11018號函 │被證21││ │ │ │【A】: │卷㈡86││ │ │ │貴局100年3月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87頁 ││ │ │ │5號函所述,不符事實。 │ ││ │ │ │租地上有前承租人遺留之廢棄物,應│ ││ │ │ │由出租人負責清理,責局並未盡土地│ ││ │ │ │出租人之義務。誠如本公司先前一再│ ││ │ │ │重申,本公司乃係為避免本公司之設│ ││ │ │ │廠規畫時程受到耽擱,故對於貴局之│ ││ │ │ │清理作業提供協助。貴局100年3月1 │ ││ │ │ │日南建字第0000000975號函稱本公司│ ││ │ │ │同意承擔清理租地上前承租人遺留之│ ││ │ │ │廢棄物,而與貴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 │ │ │云云,明顯悖於事實。 │ │└──┴─────────────┴───┴────────────────┴───┘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