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被 告 黃國俊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培育員工發展專業知識,每年提供員工參加美國半導體製程技術產業聯盟(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Consortium,下稱「SEMATECH」)研發計劃之機會,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申請參加。而欲參加之員工在與原告簽定同仁服務合約書後,即可由原告資助其赴美。被告在職時,曾申請於民國98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8日間參與SEMATE-CH研發計劃,並在98年2月16日與原告簽定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在其參加期間,須先自甲方(即原告)辦妥離職手續後再至UMC Group USA(即原告美國子公司,下稱UMCUSA)任職,俟上述研發計劃完成後,乙方(即被告)應自UMC USA辦妥離職手續再返回甲方繼續任職。被告並承諾,待完成SEMATECH研發計劃後,立即返回甲方繼續任職,且回任甲方後之任職期間須相當於乙方在UMC USA之任職期間。若上述研發計劃期間超過本合約期間時,乙方同意配合另簽訂合約,延長合約期限。如違反約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以賠償甲方之損失,並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嗣後,被告欲繼續於99年2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間、及100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間,參與SEMATECH研發計劃。被告為此乃分別又於99年3月9日、及100年4月1日與原告簽定同仁服務合約書,延長兩造間合約之期限。總計被告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且任職於原告美國子公司之期間,為自98年2月19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此期間共計924天。是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被告在完成研發計劃後,即應依約回任原告,且在原告任職之期間為自100年9月l日至103年3月12日止。詎料,被告竟違反約定,於102年6月3日即自行離職。是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9,135,998元(下有美金幣別時,另加註美金,未加註者即指新臺幣)之損失。原告為此曾於10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經被告於102年7月5日收悉,惟被告不但不予給付,反而於10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悍然拒絕。故本件被告應給付9,135,998元之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二)員工赴美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之期間,皆在SEMATECH所在地,即Albany參與研發工作,並未提供勞務給原告。雖如此之派遣,性質上並不同於原告因商業經營所需而指派員工駐在海外工作,但為照顧員工,俾其無後顧之憂而得以專心學習新知,原告亦運用集團資源,提供員工一切必要之資助。除安排原告美國子公司為員工支付赴美之差旅費、交通費外,亦有①為攜同家人赴美之員工提供生活津貼、眷屬津貼、搬遷補助等津貼;②安排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之員工在形式上任職於UMC USA,使其得受領UMC U-SA之薪資,以取得簽證等。此外,倘員工於指派至SEMAT-ECH的期間年滿後,欲繼續參與SEMATECH研發計劃者,亦可與原告約定延長在美期間。上開原告資助員工赴美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之辦法,對於原告之員工,尤其是專業領域與SEMATECH研發計劃相關之人員,如被告者,甚具吸引力。98年間,向原告表達有赴美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之意願者,除被告外,尚有10數名員工。被告臨訟謂原告為評估開發新技術之可行性,指派其至美國半導體製程技術聯盟執行工作云云,所言並不完整,而有誤導之嫌。其實,被告僅是受到原告徵詢意願之10數名員工之1,被告有意無意將先期作業之徵詢即率認作為指派,致漏未陳述其於受徵詢之後,本於自由意願參加原告甄選在先,然後原告在考量各有意願者之專業資格後,認為被告之專業背景較符合SEMATECH研發計劃,且被告亦出於自由意願同意接受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條款後,始選擇派遣被告赴美參加研發計劃。申言之,若被告當初不同意接受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條款,被告是不會獲選而受派遣。且原告並非以大眾為簽署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事業機構,且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並非適用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更非一體適用於原告所有員工,僅有專業條件符合SEMATECH研發計畫、且願意赴美參與SENATECH研發計畫之員工,始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必要,故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非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三)由於員工須透過原告之派遣,SEMATECH始會接受而讓其參與研發計劃,為保障員工權益,雙方訂有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明文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然畢竟員工得參與SEMA-TECH研發計劃之機會,原告所費不貲,且原告為資助員工赴美,亦傾集團資源,支付高額的人事成本費用,故原告希冀能藉由員工回臺後任職於原告相當之期間,將其參與研發計劃所習得之新知與技術,完整回饋予原告,協助轉化成原告所得以運用之技術,乃極為公平且合理之安排。倘被告僅係單純以作簡報的方式,報告研究結果,自與原告公司之預期大相逕庭。是原告有於完成研發計畫後需任職相當期間之約定。如此亦可避免產生員工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期間甚短,而回任原告後須任職過長期間之現象。換言之,原告並不與員工約定固定期間之久任義務,因此,員工在美參加SEMATECH計劃、與其回任原告之期間長短,皆可由其充分考量後,自行決定之,而非由原告片面決定被告回任後之任職期間。倘若受原告資助赴美之員工,於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後,未能於相當期間任職於原告、為原告提供勞務即行離職,不當使原告投注於員工之一切有形、無形投資落空。為免原告因此而遭支出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始約定,若員工於完成SEMATECH研發計劃後,未能在原告任職相當期間即離職,則須賠償如前所述原告協助其赴美所為的一切支出。故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前,原告已給予被告選擇是否參加之機會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聲稱其係受原告指派赴美工作,且係不得已始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原告於100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將於100年8月終止SEMATECH之會員資格,且向被告詢問欲返臺之日時,被告不但不立即返臺,反而於100年4月1日又簽定同仁服務合約書,與原告約定延長合約期間為自100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以使其得在原告身為SEMATECH會員之最後時間內,能充分利用原告因會員資格所享有之權利,而繼續參與SEMATECH之研發計劃。由此可見,被告始終皆係以其意願自由決定參加。被告所謂受原告指派前往美國工作、只能被動簽署同仁服務合約書並非事實,倘被告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違約不履行任職於原告之義務,致原告溢注於被告之高額成本,無法回收,被告自應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赴美參加SEMATECH計劃期間,攜同其家人出國,原告運用集團資源,除為協助被告取得簽證而由UMC USA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外,UMC USA亦已為被告及其家人支付高額之成本,如搬家、交通等費用。倘被告無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則原告當不會有上開高額成本之支出。如今,被告違約不履行任職於原告之義務,原告所受之損失,實不在話下。被告臨訟辯稱其在美國工作領取之薪資,係其工作所得,原告並無損失,且其係受原告外派赴美,原告自應補貼其出差、搬家、交通等費用,不應請求返還云云,實不可採。原告就被告受領UMC US-A薪資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僅應扣除被告在UMC USA期間,即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止,若在臺任職於原告,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的每月薪資(依此,原告估算若被告在臺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總計為3,582,721元),並無須扣除原告所另外給予恩惠性質之其他獎金。然原告仍然估算被告在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及原告公司章程所定得領取之員工紅利,總計為932,671元(即臺灣其他獎金給付),並予以扣除。
(五)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並不存在任何無效、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係出於自願簽定同仁服務合約書,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被告曾兩度延長兩造間合約之期限。被告業已以行動證明,其對於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簽定與否,具有決定權,而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既然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簽定,被告皆係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即應信守承諾,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對其已經承諾履行之事,自不容其任意推翻。而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對於被告應返回原告任職期間之約定,與其參加SEMATECH研發計畫相當,不但符合比例原則而甚為合理,亦符合必要性,並無被告所言顯失公平之情事。須強調者為,被告得自由決定選擇是否參加SE-MATECH之研發計劃,而其自由決定時所需考慮的因素即為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簽定。蓋在98年間,向原告表達欲赴美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者,並不只有被告1人,任何欲赴美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者,均應簽定相同的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若被告不簽雖不能獲得原告之指派而參加SEMATECH之研發計劃,但是對於被告在原告公司已有之任職及工作,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亦不會因此而將被告解聘。因此,本件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謂權利不對等、無拒絕締約之餘地的情事。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對於被告應返回原告任職之期間,係取決於被告參與SEMATECH研發計劃之期間長短,而該期間之長短,又係經被告充分考量後,所自行決定者,己如前所述,且被告回任後之任職期間,非由原告片面決定,被告亦不否認。是此一任職期間,無異係由被告自己做決定,復與被告在SEMATECH期間之比例相當,並不存在顯然過長之情事,甚屬合理。即便從必要性原則來看,被告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優渥機會,而得以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原告為此支出龐大費用,希冀被告返臺後任職於原告相當期間,亦受法之所許。SEMATECH為美國重要的半導體技術研發組織,主要的目的之一即為研發先進的半導體製造技術。觀其會員組成,多係半導體產業之領導廠商,如IBM、Intel等。因此,如員工參與SEMA-TECH聯盟之研發計劃,不但可與世界先進之半導體廠商員工交流,亦可習得半導體製造技術之最新發展,了解次世代之關鍵技術。然SEMATECH研發計劃並非一般民間研究機構之研究計劃,而非一般民眾所得輕易參與,必須由會員廠商,如原告向SEMATECH派遣員工SEMATECH始會接受之而讓其參與研發計劃,此所以SEMATECH聯盟才會以Assign-ee類別僱用被告。因此,倘員工在參與SEMATECH研發計劃後,返回原告任職,能夠完整將其在SEMATECH研發計劃中所習得之新知與技術,如被告所學習之EUV技術,回饋予原告,並協助轉化成原告得以實際運用之技術,對於原告日後之生產製造,將大有助益。此自非被告單單僅以電子郵件傳送之例行性工作月報、技術評估、實驗性晶圓等,非屬實際可得運用之心得報告、實驗性結果所可以比擬者。故在衡量原告之預期利益與原告為此所投注之一切有形、無形之投資後,兩造間約定所謂的最低服務年限,亦為法之所許。被告口口聲聲主張其係應原告工作業務上之需要到美國SEMATECH從事EUV技術之研發及移轉云云,不過是企圖模糊本件焦點,即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說法。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既經被告充分考量是否選擇接受原告派遣而赴美後,被告始簽署之,則被告顯係甚於自主,且與原告對等之地位,與原告締結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絲毫非居於弱勢之地位,被迫簽約。因此,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即應受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拘束。
(六)原告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負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有據,事實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支出之成本,並無請求額外之賠償。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不履行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而受損害。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顯見,在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期間內,原告有指派、及資助被告赴美參加SEMATECH研發計劃之義務;而被告自完成SEMATECH研發計劃之日起,有返回原告處任滿一定期間提供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互負之義務,存有對價關係,為典型之雙務契約。被告事後任意以在美國係為原告工作付出勞務,原告得到其工作結果云云,意在模糊焦點。又兩造間在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後,原告即依約向SEMATECH表示派遣被告赴美參加研究計劃,為資助被告,原告並且安排美國子公司向被告支付薪資,共計為美金434.206.41元,及差旅費、交通費、生活津貼、眷屬津貼、搬遷補助等津貼,合計之金額,為美金35,0
74.8元。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無誤。然而,被告卻不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債務,即返回原告任職一定期間提供勞務之義務。如此一來,不但使原告前為資助被告赴美所為的一切支出落空外,更使原告不能獲得被告為原告服勞務之利益。由於被告不履行其義務,導致原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兩造間於締約時即有所約定,而被告在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時,對於其可能遭原告求償之數額,既已有所預見,且充分衡量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等因素,自不得拒絕履行兩造間之約定。今被告的確發生不履行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約定之損害數額,請求賠償。被告所言SE-MATECH有對原告支付補助款,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根本與法不合,而不可採。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簽定與否,既具有決定權,而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有關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即被告返臺後應在原告任職期間之長短,完全由被告自行決定,亦不存在有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簽定過程,亦無所謂的權利不對等之情事,而由被告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從而,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不履行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之義務時,即應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不容被告任意任意推翻。
(七)縱認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第3點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出證據證明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第3點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之情事?及究竟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依法應受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定之拘束,無酌減之必要。縱認被告得以其在美國負擔所得稅高於其在臺灣所負之稅額,且美國四口之家較臺灣四口之家的花費為高,致其在美國存款低於在臺灣之存款,而無不當得利為由,主張原告計算本件違約金無理由云云。然被告係依各國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且係依各國經濟水準而有相關家庭花費的支出,此與本件無關;倘被告在美國繳納高所得稅而欲提高存款,則其可藉著節省家庭花費之支出以提高剩餘存款金額,由此可見,被告所言,無非是規避其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被告於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應賠償之範圍等主、客觀因素;且原告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已安排被告受領原告美國子公司薪資、搬遷補助津貼、及差旅費補助等,為被告赴美支出成本,則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應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向原告賠償9,135,995元,無待贅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出於自由意願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於未能依約履行任職義務時,給付賠償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99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是由原告指派前往美國工作並非是去進修。依原告所提出之同仁服務合約書,開頭即已明確指出被告是接受原告指派出國工作。被告於87年2月27日開始任職於原告,被告工作內容主要為新製程生產設備評估,新製程生產材料評估、與設備商執行共同開發專案、與材料商執行共同開發專案、新製程開發、新製程轉量產導入。原告在職期間均由被告指派工作地點,被告均會配合變動。97年間,原告為評估開發新技術之可行性,指派被告至擁有開發該新技術所需設備之處所,即美國半導體製程技術聯盟執行工作,在受到原告任務指派後,被告於97年10月間即開始著手出國工作相關手續之申辦,98年2月18日出發前2日,原告卻提出合約書要求被告簽署,試問:被告可以不簽嗎?被告已經準備出國所有手續(包括子女辦理轉學等手續),被告也已經接受公司指派,被告不可能針對合約內容提出修改之要求,被告只能被動簽署該同仁服務合約書,被告家庭及個人狀況可謂箭在弦上,被告只能接受簽約並出國工作。被告回國是因為原告中止計畫,且被告回國後之工作內容與在美研發無關。被告至美國半導體製程技術聯盟工作期間,均按規定將研究結果回報原告,100年3月原告決定不再繼續研發該技術而中斷研究計畫,被告乃自美國返回臺灣續職。被告返回臺灣後之工作內容,完全與在美國之研究不相關,而被告之職稱雖仍是經理,但已隸屬於3級主管下面之技術經理,與出國前仍有研究團隊不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之發展性有限,乃選擇離職。
(二)同仁服務合約書不利於被告部分應無效。本件同仁服務契約,係雇主即原告事先擬定,並要求權力不對等之受僱人即被告簽署,被告完全沒有磋商或討價還價或拒絕締約之餘地,該契約又屬於限制被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且該限制完全沒有必要性,亦欠缺合理性。該合約中要求被告必須最低服務年限相當於在美工作年限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容無理由。原告提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於美國工作期間所領薪資,扣除被告在臺灣工作可得之薪資。惟查,被告於美國工作領取之薪資,僅屬於美國當地同一技術人員可領取之相當薪資及租屋、水電之補貼,原告並未有額外給付被告任何之金錢,則被告為原告在美國工作付出勞務,原告得到其所要求被告之工作結果,則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無有何不當得利。針對被告薪資究係由何人支付部分,被告在美期間之薪資,名義上雖係由原告支付,惟據被告了解,SEMATECH為鼓勵會員派員工至SEMATECH工作,會員公司每派1名工作人員到SEMATECH工作,SEMATECH即會給公司1名工作人員1年美金200,000元之補助款。因此,被告前去SEMATECH工作期間,SEMATECH有依規定給予原告補助款。依此,原告是否因派被告前去工作受有損害,亦顯有疑問。
(三)原告加盟之目的並非是為了讓員工得以申請前去與其他晶圓公司員工共同工作,而係因為原告為研發EUV技術之可行性;又因原告未斥資設置關於EUV技術之實驗室,故以加盟SEMATECH方式派員工前往SEMATECH從事EUV半導體生產製程研發及移轉,被告即因原告此一需要被派至SEMATE-CH負責EUV產品之研發,被告前往美國SEMATECH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在去美國前,原告即設定為EUV技術之研發,從原告提供給被告申請美國工作簽證之證明文件、工作聘書、被告論文、原告98年公佈之技術藍圖、被告在美工作期間與原告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寄回之EUV實驗性晶圓、被告之分析報告及檔案資料等,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應原告工作業務上之需要到美國SEMATECH從事EUV技術之研發,原告空言被告是前去進修,顯然係臨訟捏造之說法。事實上,加入、退出SEMATECH,是否派員工前去,均係原告依據業務需要及營運方針所為,被告僅係1名員工,盡力做好自己之工作而已。
(四)兩造所定之同仁服務合約書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前已自認前開同仁服務合約書之內容,除期間外均屬定型化契約。合約書中之期間,亦為原告為執行公司計畫所定,並非被告得考量自身權益參與磋商。第1份合約書是被告出國前2日由原告擬妥繕打完畢交與被告簽名,而且長官已簽名在上,同時合約期間已經明確記載自98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8日。惟,原告指派被告參與SEMATECH計畫的時間早在97年10月13號之前,然對於是否需簽約及有關合約內容之事項卻隻字未提,直到出國前2日才突然要求簽約,契約內容也已備妥,且契約內容並明定若上述研發計畫期間超過本合約期間時,乙方同意配合另簽訂合約,延長合約期限,等同原告可以依其意志延長合約,且並無任何相對的補償措施,其不對等及有失公平於此可見。第2份合約書期間自99年2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亦為原告擬妥並先簽名後,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告簽名傳回。對於合約期間,均是原告單方片面決定,被告只是執行公司指派之職務。第3份合約之結束日,雖是原告於100年3月13日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最適當之返回時間,原告才將合約期間記載至100年8月31日。惟查,原告要求被告研發之晶圓,被告在100年3月收到電子郵件時並無法確定何時完成成品,只知道SEMATECH會員資格將在8月結束,為確保可以完成原告指派之工作內容,被告只能回覆8月底,並期待可以在SEMATECH會員資格結束前完成原告要的晶圓,最終在100年8月,被告寄回第2批實驗性EUV晶圓。基上可知,第3份合約書之期間,是因為要完成原告指派之工作內容而定,不是被告可以任意決定或參與磋商。原告空言被告可以到SEMATECH一天就可以隨時返回,原告絕不會有意見云云,顯係臨訟說詞。員工接受公司指派外出工作,若非有正當充分之理由,任意反悔,出爾反爾,應非公司樂見,該員工在公司也不會有何好前途。任何有責任感的員工在此情境之下,能做的反應均應與被告相同。綜上,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欠缺平等、互惠之原則,且簽約雙方處於地位不對等的情形之下,確實有民法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合約書不利於被告部分應無效。
(五)原告限制被告服務期間及違約金之約定,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自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SEMATECH期間,均係在為原告提供勞務,並非接受原告之培訓,此一事實,原告之同仁服務合約書,開頭即明確指出,被告是接受原告指派出國工作。被告亦已清楚說明在美國期間工作如何回報原告之情形,被告僅是異地工作,並沒有何不可替代性,會到SEMATECH工作是因為設備問題。被告是隨時可以被取代,此可從原告起訴後,被告曾釋出善意表示若原告真需要被告提供勞務被告願意再返回原告公司完成工作期間,惟遭原告拒絕。被告自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SEMATECH為原告提供勞務期間,除薪資和交通住宿津貼外並無任何資助。反而因為被告配合原告執行SEMA-TECH計畫,SEMATECH視同被告為員工,協助SEMATECH開發新製程,SEMATECH每年會提供美金200,000元的補助給原告以資回饋被告對SEMATECH的貢獻。實際上原告非但未有任何實際資助事實,反而因為外派被告至SEMATECH而賺錢。原告審理中亦曾表示,SEMATECH人才濟濟,被告可以在該處與他國人才共同工作,係因原告出資取得SEMATECH會員資格,被告才可以在SEMATECH工作,原告也有支出龐大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支出加盟金取得SEMATECH會員資格,其目的並非是培訓公司人才,而係派出具有EUV專業背景之研發人員,利用SEMATECH之相關設備,研發原告需要之晶圓。實際上,被告在外派SEMATECH期間2度寄回總共30片為原告量身打造的EUV實驗性晶圓,此30片實驗性晶圓即超過美金300,000元之價值,綜上,原告限制被告離職時間完全不符合必要性。當然欠缺合理性。
(六)原告提出之違約金內容無理由。即便認定被告依據同仁合約書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違約金之計算亦無理由。依約被告在美工作的2年半期間,若被告是留在臺灣工作,則其領取之薪資為3,582,721元、獎金為932,761元,合計4,515,482元,依此計算,在臺灣工作1年領取之稅前金額為l,806,193元(計算式0000000/2.5)又被告在臺灣1年應繳納之稅額約為110,838元,稅後淨所得為1,695,355元。
再查,臺灣家戶4口之家平均花費702,292元,則被告在臺灣1年應可有993,063元(美金為34,138)存款。被告在美工作期間,一年之稅前薪資為美金165,719元,美國每年之實際稅額為美金47,230元,稅後淨所得為美金118,489元。再查,美國家戶4口之家平均花費為美金92,870元,則被告在美國一年應可有美金25,619元。由上計算可知,被告在美國所領薪資,依據美國居民一般消費水平,被告每年僅可能賸餘美金25,619元之存款;惟被告如在臺灣工作領取薪資,依據臺灣家戶支出之水平,被告每年還可有美金34,138元之存款。兩相比較,被告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分別於98年2月16日、99年3月9日、100年4月1日與原
告簽定同仁服務合約書,合約期間分別為98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8日、99年2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再交由被告簽署。
⒉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事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因
業務需要,特指派並資助乙方(即被告)至甲方美國子公司UMC 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乙方參與上述研發計畫期間,須先自甲方辦妥離職手續後再至UMCUSA任職,俟上述研發計畫完成後,乙方應自UMCUSA辦妥離職手續再返回甲方繼續任職,...」。第2條約定:「乙方本誠信原則,承諾在本合約期間內繼續在UMCUSA任職,完成上述研發計畫後立即返回甲方繼續任職,且回任甲方後之任職期間須相當於乙方在UMCUSA之任職期間。乙方若於上述研發計畫進行中途退出,應立即自UMCUSA辦妥離職手續並返回甲方繼續任職,其回任甲方後在甲方繼續任職之期間,仍應相當於其在UMCUSA之實際任職期間。若上述研發計畫期間超過本合約期間時,乙方同意配合另簽訂合約,延長合約期限。」。
⒊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乙方如違
反前項之約定,乙方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以賠償甲方之損失,並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⑴乙方應賠償UMC USA給付予乙方之每月薪資與乙方原在甲方任職時每月薪資之差額乘以乙方在UMC USA實際任職期間計算之總金額。
⑵乙方應賠償乙方出國期間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差旅費、國外生活費及參與上述研發計畫所發生之直、間接費用。」。
⒋被告於87年2月27日開始任職於原告,於98年2月19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共924天,任職於原告美國子公司即UMC 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原告為SEMATECH之核心會員),於100年9月1日返臺繼續在原告任職,於102年6月3日離職。
⒌被告於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美任職期間,受領
原告美國子公司薪資、搬遷補助津貼及返鄉差旅費用補助等,金額總計為13,651,390元。被告上開期間(即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若在臺任職於原告,估算其薪資為3,582,721元、獎金給付為932,671元。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是否有民法247條之1之適
用?⒉原告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9,135,99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與民法第247條之1的適用: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此觀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訂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可明。
⒉查被告分別於98年2月16日、99年3月9日、100年4月1日與
原告簽定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合約期間分別為98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8日、99年2月19日至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而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固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再交由被告簽署(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參之前揭立法說明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實乃根基於締約當事人因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使締約與磋商契約條款之地位發生差異,弱勢之一方因而失去實質平等之締約基礎,法律因此介入審查其公平性之情事,非謂客觀上存在一方預定契約條款,即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的適用問題。進一步言,工商社會之發展遞嬗,契約之訂立在社會運作上已成常態,因此大量契約之訂定實為社會生活之常見現象,為求效率或磋商之便,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亦屬平常之事,所在多有。然契約當事人是否有預訂條款之情,即生不平之疑,自仍應視個案事實及情節而定。否則,倘一旦有預定條款情形即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反可能使其立法初衷失衡偏倚。本件被告雖於前揭時間簽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但由該服務書內容可知,原告係因業務需要而指派並資助被告至原告之美國子公司UMC 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其契約目的已與一般工商企業預先擬定同類契約條款之情形有別。再者,原告指派前往參與上開研發計畫之員工,尚受有原告之資助,且前往參與之人必然須具備相當之半導體專業知識,由此可知系爭同仁服務書亦非以一般大眾或所有原告員工為預定締約之對象,此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情形有異。又細觀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其內容僅有4條條款之約定,內文文字簡短,且並非艱澀誨隱、繁複難解,被告簽訂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時,應有足夠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倘被告認有不欲、不宜、不願簽訂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情形,亦可拒絕簽約。被告雖主張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是出國兩天前才突然要求簽約云云,但此情並未剝奪被告審約、磋商、拒絕簽約之自由意志及權利。被告執之為辯,尚難採酌。而兩造雖屬公司與員工之關係,然其等間簽立之合約書面是否均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問題,仍需衡酌個案情形以定。本件被告主張之情,實難認定兩造間簽立系爭同仁合約書時,被告有何必立於弱勢地位之情事,被告徒以業已簽立該合約書之結果,推認其所簽立之合約書有顯失公平之事,難認有理,無法採之。
⒊綜此,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適用問題,被告以之為該合約書條款無效之主張,難以憑採。
(二)原告依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第3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約定事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因業務需要,特指派並資助乙方(即被告)至甲方美國子公司UMC 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乙方參與上述研發計畫期間,須先自甲方辦妥離職手續後再至UMC USA任職,俟上述研發計畫完成後,乙方應自UMC USA辦妥離職手續再返回甲方繼續任職,...」。另第2點有關返臺後回任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3點懲罰性違約金之等,均為兩造在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兩造自應受此契約條款之拘束。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
⑴被告於87年2月27日開始任職於原告,於98年2月19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共924天,任職於原告美國子公司即UMC USA參與SEMATECH研發計畫(原告為SEMATECH之核心會員),於100年9月1日返臺繼續在原告任職,於102年6月3日離職。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第2點之約定,被告自原告之上開美國子公司離開後,應返回原告任職相當於在美國子公司任職之期間;亦即,被告於100年9月1日返臺回到原告任職後,應任職於原告至103年3月12日始符合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之上開約定。但被告於102年6月3日即已離職,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依該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UMC USA給付予被告之每月薪資與被告原在甲方任職時每月薪資之差額乘以乙方在
UMC USA實際任職期間計算之總金額。⑵細究系爭同仁服務合約書第3點有關上開賠償差額之約定
,其意在於原告於被告任職其美國子公司期間予以資助,被告在該子公司受有薪資,原告就被告參與研發計畫乙事,確有其成本之付出。被告赴美參與前揭研發計畫,辜不論該研發計畫之本質及成果為何,自必有益於原告之處,原告方有資助被告赴美參與研發計畫之必要,是該合約書實質上應屬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此由被告受有資助與薪資後,其返臺回到原告任職相當期間之約定亦可明瞭。依此而觀,被告接受原告之資助,並在原告子公司受領薪資,且獲得其參與上開研發機會之經驗,而原告則要求被告回臺後續任相當期間,以求被告有將其參與上開研發計畫所得之專業知識或資訊付諸應用、運用之機會,此等約定已顧及兩造各有之權義平衡,尚屬合理。惟被告返臺後雖有任職相當期間之契約義務,然原告是否就被告在該研發計畫之所獲將之實現或運用,卻非被告所得置控。而被告返臺後繼續在原告任職,既已繼續貢獻其心力,自不應將其已返臺任職期間之付出視之未睹。依此,上開合約書第3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雖稱合理,但該約定未區分被告返臺任職原告之期間比例而計算違約金,概一衡之,尚有未妥。如此將造成不論被告返臺後續任期間長短,均一體賠償同一數額違約金之失衡現象。本院因認被告雖有違上開合約書之契約責任,即未於返臺後任職原告達與在美子公司任職之相當期間即離職,並應依該合約書第3條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應考量被告已返臺任職原告之期間,予以酌減。
⑶被告於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在美任職期間,受領
原告美國子公司薪資、搬遷補助津貼及返鄉差旅費用補助等,金額總計為13,651,390元。被告上開期間(即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若在臺任職於原告,估算其薪資為3,582,721元、獎金給付為932,671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則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應賠償9,135,99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3,651,390-3,582,721-932,671=9,135,998)。然此結果未考慮被告返臺任職期間,有失妥當,已如前述,因而,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應以前揭違約金數額占被告返臺任職未滿日數及應任職日數之比例計算為妥。被告在美任職期間為98年2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共計924天,返臺任職期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2日共計640天,則被告已任職期間達應任職期間69%(640÷924≒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未達應任職期間比例為31%。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832,159元(9,135,998×31%=2,832,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15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則於10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為給付,被告於102年7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2,159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