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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璇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訴訟代理人 陳亜辰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貴院101年度司執字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供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9,508,994元債權額(亦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存鈞院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減為41,151,392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357,602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貴院101年度司執字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供分配之49,508,994元債權額(亦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存鈞院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減為40,130,627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9,378,367元命被告改分配給原告。」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辦水電工程)與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共同投標被告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三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94年7月1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原告與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依協議書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之後系爭新建工程亦於96年9月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在案。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登記,亦即原告係法定抵押權人,依物權優先於債權,原告享有優於一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

㈡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推託藉故不設定法定抵押權予

原告,故意遺漏原告之優先受償權,並故意將依法應於96年9月7日起發放予原告之工程尾款抑留(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供參與分配擬之款項49,508,994元,其中有9,901,798.8元《49,508,99420%》為原告施作工程後之報酬,亦即系爭工程尾款),提存於鈞院供有優先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原告權益受損,計達9,378,367元未受償,顯不合法,茲臚列事證暨理由如后:

⒈原告於94年7月12日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共同投

標施作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三方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人江婉如所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載明:「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皇廷公司:70%、第二成員璇遠公司(即原告):20%、第三成員翔鋒公司:10%」等語,故由此可知三方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成立合夥關係,而被告提存於鈞院之工程尾款49,508,994元,其中20%金額9,901,798.8元為合夥關係之利潤分配金額,是依據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原告應為9,901,798.8元之所有權人與優先受償之人。

⒉又系爭新建工程嗣於96年9月6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在案,是兩造既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有優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恣意抑留工程尾款,甚且竟將屬於原告專款專用之工程尾款不法提存於鈞院,供債權發生在原告優先債權之後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強制執行行為根本無效。準此,分配之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分配之次序等事項,原告均有依法提出異議之權利。況原告身為承攬契約之施作人、保固人、驗收承商,焉有承攬工程施作辛苦完工驗收後,竟無法取得工程尾款甚或參與分配之理?⒊再者,皇廷公司已於97年6月20日向經濟部登記解散在案

而不存在,依民法第687條規定,皇廷公司視同退夥,因此日後被告之1年保固期滿查驗紀錄、5年保固期滿查驗紀錄,均只有原告出面代表合夥事業參與保固,即原告實質負責主導系爭新建工程,且原告為有權簽署「承商璇遠公司陳亞辰」之人。從而,被告既於97年12月8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旨揭工程自96年9月7日驗收合格起至97年9月7日止,已屆滿1年保固期限」等語,焉有不依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理?⒋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原告表

示「二、由於系爭工程尾款業經皇廷公司之眾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在案,將來待前開判決確定後,法院可能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屆時本局勢必須將系爭工程尾款交給法院進行分配。故請貴公司(即原告)等就因承攬上開工程對皇廷公司所產生之工程款債權,儘速循法律途徑對皇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俾將來得膽明參與分配,以維自身權益。」等語,復於102年2月19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金額49,505,994元,發票日:102年2月18日…」等語,由此均可證明係屬原告之工程尾款無訛,被告應優先發放予原告,易言之,系爭新建工程於96年9月6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有義務於96年9月7日起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被告竟遲延拒不給付,並故意將工程尾款非法提存於鈞院,供排列在後順位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此舉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上開意思表示均未經撤銷而無效,自當已生法定效力,故系爭工程尾款係原告所屬合夥事業之工程尾款,被告不法將之提供鈞院供強制執行均屬不當、不法。

⒌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可知,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即被告)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皇廷公司早已於97年6月20日解散而不存在,倘原告仍以皇廷公司為共同被告,無異畫蛇添足,然被告確實不應將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尾款提供鈞院參與分配,至臻顯明,原告當得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

⒍被告乃經濟部所轄之行政機關,本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處

理事務,始為適法,詎被告局長陳俊偉恣意妄為、罔顧行政程序法拘束,甚且違反誠信原則,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權利濫用,亦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而應認權利人不能據以主張其權利,亦即被告權利之行使不生行政之效力。在在證明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本應依法行政,專款專用,焉有明知確屬原告合夥事業之工程尾款,卻故意抑留不發,甚且違法提供法院供參與分配之理?故其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瑕疵而無效。

⒎被告身為公家機關,本應受行政執行法等法律之拘束始符

法制,豈料,被告明知原告係系爭新建工程及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使用執照申請改善工程(下稱社區中心改善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竟迭次謊稱原告與皇廷公司係上下包關係云云,顯非事實。況倘若原告與被告非系爭新建工程及社區中心改善工程之承攬施作人關係,被告豈容原告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建組保固查驗紀錄上簽章?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僅係皇廷公司之上下包關係,並非契約當事人,又豈會讓原告在未提出皇廷公司委任書或授權書之情況下,讓原告在保固查驗紀錄等公文書上成為有權簽署之人?故由此均足徵原告與被告間有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皇延公司解散與否,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一再罔顧原告係上揭兩件工程之承攬人及原告已於系爭工程96年9月6日驗收完成後取得法定抵押權之事實,致原告增加建物之價值卻無法取得合法報酬,實違法悖理,有違反誠信原則。

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先扣除工程尾款再提存供分配款,

係依承攬契約行使請求權,是原告主觀上係欲取得其依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履約後之對價,自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意欲,且相較於原告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未遵循行政程序法規定所致,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自無須獲得高於原告權利之保障,且原告又係依約請求應得之款項,行使權利之方法亦無任何違背正義公平之處,而係因被告與皇廷公司債權人無關,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行使權利自須需慮及被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非鈞院101年度司執字1246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云云,然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之平均受償者外之有優先權者,即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作成之前之優先權者,原告之法定抵押權絕對優先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原告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法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完全適法,惟原告未聲明參與分配(嗣已於102年3月29日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亦無收到分配表,更未針對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至被告則係皇廷公司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㈣此外,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

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堪稱合法。

㈤並聲明:貴院101年度司執字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供分配之49,508,994元債權額(亦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存鈞院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減為40,130,627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9,378,367元命被告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0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完全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於102年3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分配表作成後」,且原告應為「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應為「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為適法。

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尚未作成

分配表;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僅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原告未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為異議(因分配表尚未作成,且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故實際上亦不可能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是以,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無一與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要件合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⒊又原告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⑴未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⑵未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全卷卷宗內看到被告是債權人或債務人;⑶未收到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之分配表;⑷未針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分配表(實際上尚未有分配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故由前述原告自認之內容可知,原告本件之訴與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完全不合,其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原證六、八、九,亦均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無關。㈡原告指稱被告不應將工程款交由鈞院進行分配,被告違反行

政程序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顯係胡亂援引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為避免鈞院遭原告誤導,謹簡要說明兩造間近年爭訟情形如下:

⒈原告與翔鋒公司、皇廷公司於94年7月間共同承攬被告之

系爭新建工程,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約定由皇廷公司出具皇廷公司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嗣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危機,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遭皇廷公司之眾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陸續收到10餘件法院執行命令而依法不得向皇廷公司給付工程款。嗣後翔鋒公司於97年5月間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定翔鋒公司敗訴確定;另原告亦於99年11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案經鈞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定及鈞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均一致認定關於系爭新建工程,僅皇廷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至於翔鋒公司及原告則均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⒉此外,原告於99年11月間就皇廷公司與被告間之另件社區

中心改善工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經鈞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鈞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均明確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社區中心改善工程之工程款。

⒊於前述翔鋒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

遂依照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及鈞院102年1月22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124632號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將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交予鈞院民事執行處,已為清償。

㈢被告前述處理過程係依照相關工程契約之約定、法院確定判

決及法院執行命令辦理,何有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或不公之處?原告對於前述鈞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有關系爭新建工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有關社區中心改善工程)若有不服,本即可依法提起上訴。

詎料,原告既不循法定途徑提起上訴,任令該等判決確定,竟反而無理提出本件顯無理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8年7月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原證8)說明二可知,被告早於98年7月間即已善意提醒原告儘速循法律途徑對皇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俾將來得以聲明參與分配;此外,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請求時,再次提醒原告,若原告對皇廷公司有執行名義,可依法向執行法院主張參與分配。豈料,原告不僅罔顧被告之善意提醒,經過多年仍遲不主動對皇廷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竟反而回頭提起本件顯無理由之訴以及刑事告訴,攻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顯無理且不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載明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1年度司執字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提供分配之49,508,994元債權額(亦即被告提存鈞院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減為41,151,392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357,602元改分配給原告。」(本院卷第6頁),其後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經被告抗辯兩造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亦尚未製作後,本院乃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關法律規定向原告闡明:「(原告本件是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是否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債權人。(原告是否有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目前沒有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是否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是,被告是皇廷公司【即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的債務人。(對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全卷卷宗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看到被告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是否有收到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之分配表?)沒有。(是否有針對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沒有。」嗣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再度闡明:「(原告於辯論意旨二狀中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15條,但上次庭期表明本件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竟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者是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我是以工程尾款所有權人的身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是否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是否已經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目前有無製作,對於原告的所有權是有影響的。原告對於本院執行處扣押被告對於皇廷公司之工程尾款有百分之20契約款,因為有非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皇廷公司因故解散在案,所以視同退夥,所以縱然被告所言屬實,皇廷公司也只占契約款百分之70,但被告居然將工程尾款百分之百提存鈞院,顯然不法。所以原告當然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本院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已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促使原告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先予敘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且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自不得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所需審理者自為原告以其主張之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究有無理由。

㈢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32號)尚未製作分配表,且被告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原告亦自陳被告係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皇廷公司之債務人,顯見被告自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製作分配表,被告亦非屬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製作分配表,從而,原告主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1年度司執字1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提供分配之49,508,994元債權額(亦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存鈞院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減為40,130,627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9,378,367元命被告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