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秀慧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票據關係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利息部分改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840號卷第49頁),並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及利息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南簡卷第106頁),經核係屬基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公司營運、支付建案之廠商工程款及購買土地急需現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間,分別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共計8筆,另依被告要求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及蔡翠芬各1筆。期間被告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尚餘740萬元未償還,遂於100年4月14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EW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7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借款證明書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嗣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催索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匯款與被告時,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欄上係填寫被告公司行號及帳號,倘被告否認向原告調借資金,將調借資金情事全推卸於被告公司員工所為,則原告於第1筆匯款時就應在受款人欄上直接填寫被告公司員工姓名即可,何需填寫被告之公司行號,被告答辯借貸與其無關一詞,實有違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且被告在臺南地區具有一定名氣,所興建之住宅不勝枚舉,在商業或一般社會金錢交易均具有一定之知識及經驗,豈能敘其不知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情事,而將責任全推卸給公司員工。又原告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係供被告平時業務上支出所用,且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均非小額,自95年9月21日迄今,匯款次數頻繁、歷時已久,均有匯款紀錄可稽,被告實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既為董事,自應造具被告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此時即應查核被告所有帳戶之資金流向,進而對帳戶內多筆鉅額款項出入情形知之甚詳,不得輕易推諉不知,此乃至明之理;且公司之金錢交易往來應較一般人為之慎重,豈能不問來由即收受大筆款項?倘若真不知來源又如何於會計表冊上記載?足見被告應該詳知此情。另侯衡昇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實質上兩者為同1人無異,不難想像被告以侯衡昇個人名義清償借款及利息,且金融帳戶具屬人性,縱被告以侯衡昇名義開立帳戶,並使用管理,侯衡昇本於帳戶所有人之地位仍得輕易查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易情形,竟推諉不知上情,實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2.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於100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99-1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原告,倘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不識原告、與原告無借貸關係,何以願無理由將土地設定與原告,其作為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被告與原告係有一定之認識或有法律上之原因才會將土地設定於原告,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應為推卸之詞。

3.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金融機構退票,並非印鑑不符之情事。且原告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退票期日長達8個多月,期間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支票印章不符,遲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為主張,可見此一抗辯顯屬可議。再者,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如系爭支票具有瑕疵,要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所述公司員工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亦與本件訴訟及原告無關,乃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應將此內部問題以為抗辯。又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內部之人,豈能知悉被告與其員工范佩玉間有何爭訟,縱被告指述范佩玉於他案涉嫌偽造文書,實與本件無涉,范佩玉於他案所為自不能用以認定本件之事實。

4.被告係一建設公司,時常需投標工程、購置土地,其以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或股東蔡麗雲之名義於銀行開戶,係為便於滿足業務上需求,帳戶使用管理者實際上仍為被告,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訴外人郭淑娟請求本件被告及侯衡昇、蔡麗雲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103年2月18日開庭時證稱:「(你太太蔡麗雲在合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的帳戶你是否知道?)知道。」、「(你太太這個帳戶平常誰在管理使用?)會計部門。」等語可稽,堪認原告匯款至蔡麗雲上開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供被告所用,且被告以侯衡昇、蔡麗雲之名義償還部分借款債務,由被告上開還款行為可知,被告確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其業務上支出所用,諸如:給付票款、工程款、員工薪資、押標金、銀行貸款利息、土地價款等,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借款,係因其為建設公司,業務上所需之金錢數額龐大,往往急需資金周轉,時需舉債向他人調借現金支付,且原告並非被告唯一債權人,可知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為週轉資金而向原告所借貸,該借款亦使用於被告之營運支出無誤。

5.依原告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6日至100年11月4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所示,被告以侯衡昇名義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款項多達48筆,將近5年之時間,侯衡昇竟均不知有此48筆匯款之存在?抑或雖知悉有款項由其帳戶匯出但不知為何,卻不曾提出異議或查證?而被告除以侯衡昇名義將借款利息匯予原告外,偶以蔡麗雲名義匯款,且於侯衡昇清償利息之日,被告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等3個銀行帳戶內亦有匯出款項之紀錄,顯見侯衡昇用以清償利息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無誤。又被告持續給付利息與原告長達7年之久,所清償之利息數額係依借款總額而隨之增減,此與原告所稱之約定利息核計後相符,亦與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成正比相關,例如:被告於97年1月7日前之借款本金為780萬元,被告即依約定匯入15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式:780萬元×2%=15萬6,000元】,嗣被告於97年7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40萬元,本金累積至920萬元,則其於97年9月5日所匯之利息即增至18萬4,000元【計算式:920萬元×2%=18萬4,000元】,顯見原告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亦承認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方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並按時給付相應之利息之行為,由此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屬無訛。

6.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0年14日,為一遠期支票,於借款時尚未能及時兌現,故被告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於100年7月20日以登記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名下之229-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蔡麗雲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為被告公司業務上使用之便,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使用,事屬當然,足認蔡麗雲與被告關係密切,非僅單純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爾爾,其介入被告公司營運事項甚深,被告以登記於蔡麗雲名下之土地,為擔保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實不足為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匯至蔡麗雲帳戶之款項係蔡麗雲所借,惟於100年7月20日設定抵押權前,蔡麗雲僅向原告借250萬元,如認99年7月14日由蔡麗雲帳戶匯入原告前揭郵局帳戶之100萬元係清償蔡麗雲之借款,於設定抵押權前,蔡麗雲僅積欠原告150萬元【即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何須設定擔保80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可知蔡麗雲設定上開抵押權非為擔保其自身積欠之債務,而匯至蔡麗雲帳戶內之款項實係被告所借,上開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甚明。又個人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堪為嚴謹,且本件情形係持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至戶政機關申請,應更為慎重。蓋個人身分證非他人可輕易取得者,且參酌卷內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東資地字第108290號設定登記抵押權案、101年東資地字第96430號變更登記抵押權案所附文件可知,上開抵押權登記案均需檢附蔡麗雲身分證影本及其印鑑證明,倘上開文件非蔡麗雲授權給予,並具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原告有何管道能取得?足見該抵押權登記案均係合法辦理,蔡麗雲及其配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均應對該抵押權登記案知之甚詳,進而應知係為擔保借款而設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7.關於蔡麗雲所有229-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事,核其設定抵押資料上之蔡麗雲印文均與印鑑證明所載者相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所示,蔡麗雲既無該作業規定第5條但書所示之各款情形,其印鑑證明即應由其本人親自辦理,進而可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使用之印鑑即為真正,且依常情一般人實難取得他人之印鑑,是以,該抵押權設定係出自蔡麗雲之授權所辦理,應堪明確。況被告僅就該抵押權之設定辯稱印鑑係受他人偽造,就有利於己之該抵押權塗銷案所使用之印文則未執一詞,惟參照卷內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案資料上之印文與該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案資料上之印文相同,被告抗辯如此避重就輕,顯係為規避其清償義務而臨訟設詞,自無可採。又原告之所以願意協助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范佩玉向原告表示229-1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欲與被告協議整合重劃,要將該筆土地與鄰地交換,被告期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要求塗銷該抵押權,原告係為予人方便,且若被告順利高價出售該土地,其清償能力提高,亦有利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因當時被告已積欠債務多時,原告急欲收回借貸款項,方勉為同意並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非如被告所指摘抗辯之情事。另抵押權設定登記具有一定公示性,對原告而言,保留抵押權之設定較為有利,若非有其他原因怎會輕易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僅以塗銷時間係於范佩玉涉嫌他案偽造文書之後,即認抵押權設定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亦嫌速斷。

8.訴外人范佩玉於95年9月至101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財務經理一職,因職務性質而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及權限,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舉該公司會計范佩玉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侯衡昇夫婦存摺印章之機會」等語可稽,被告亦於答辯狀上載明:「另該蓋用於該支票之印章,若非係被告公司之前任會計范佩玉利用保管或取得被告公司及代表人之機會,而冒用蓋用於支票上,即為范珮玉所偽造而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等語而自認此節。且范佩玉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係負責處理向他人借款事宜,此亦可參范佩玉於另案證稱:「(為何花鄉公司會跟郭淑娟借錢?)因為花鄉公司有資金需求侯衡昇會要求我向別人調錢。」等語(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以,對於善意第三人原告而言,依范佩玉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及其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及權限等外觀,自得合理信賴范佩玉有代表被告向他人調度資金之權限及其所交付者應係被告之有效支票。原告善意信賴范佩玉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其借款,自95年9月21日起陸續應被告要求,將借款匯至公司所有之帳戶,該帳戶係供被告作為公司業務上之收支之用,且被告於借款後,亦陸續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或被告公司股東蔡麗雲之名義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定期清償相應之利息,自95年9月第1次借款起至101年8月以蔡麗雲名義清償利息止至少歷時近6年之久,期間並有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及負有查核被告公司資金流向義務之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均未曾對范佩玉與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提出異議,甚至於100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將登記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以,堪認本件存在足使原告信賴范佩玉業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9.觀諸范佩玉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證明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大、小章實物所蓋之印文極為相似,若非用儀器以專業方法比對,實難以肉眼辨別其差異性,且原告歷次所收受之被告簽發之支票,均僅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應被告要求,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如屆至支票到期日仍未獲償,被告即重新開立到期日較後之支票予原告,以藉此延長還款期限,原告因此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未曾提示過被告簽發之支票,自無從知悉系爭支票是否與被告留存於銀行之存款印鑑卡是否相合之事實,原告並無判斷上之過失,核屬善意信賴之第3人。從而,被告既有使第3人認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係交由會計范佩玉保管之外觀,且歷經多年,多次容忍范佩玉稱為其代理人與原告交易往來,對於該等無代理權人之行為知悉且能防止,卻未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堪認被告之容忍行為足使善意第3人即原告信以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范珮玉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范珮玉代理所為之借款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又本件借貸並非不法行為,縱係私刻印章所為發票之票據行為,亦係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而范佩玉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乃被告與范佩玉間之內部關係,與范佩玉代理被告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之有效性無涉,不容將兩者混淆。另被告辯稱范珮玉於借得款項後,均將款項侵吞入己,非用於被告公司業務上支出一事,縱認屬實,惟原告如數撥貸款項借予被告後,被告究竟如何運用所借貸款項,乃屬被告公司內部之財務管理行為,要非原告所得知悉,且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果為范佩玉所侵占,亦屬被告得向范佩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否認本件貸款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卸責,殊無可取。

10.關於系爭支票面額740萬元之計算說明如下:⑴被告於99年7月14日後之欠款總額為990萬元、99年9月3日

後之欠款總額為1,090萬元、100年1月13日後之欠款總額為790萬元、100年1月18日後之欠款總額為590萬元,即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前之欠款總額為590萬元。

⑵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計算至100年4月止

,每月積欠之利息分別為19萬8,000元【計算式:990萬元×2%=19萬8,000元】、21萬8,000元【計算式:l,090萬元×2%=21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0元、15萬2,600元【計算式:(l,090萬元×2%×8÷30)+(790萬元×2%×6÷30)+(590萬元×2%×16÷30)=15萬2,666元,此部分協議以15萬2,600元計算】、11萬8,000元【計算式:590萬元×2%=11萬8,000元】、11萬8,000元,未付之遲延利息總計145萬8,6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0元+ 21萬8,000元+15萬2,600元+11萬8,000元+11萬8,000元=145萬8,600元】,又被告遲延給付利息,該部分亦生遲延之情事,故經兩造協議後未付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以150萬元計之。

⑶綜上,100年4月14日前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與未付利息總

計740萬元【計算式:590萬元+150萬元=740萬元】,被告即於100年4月14日以此數額為借款總額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證明書與原告,系爭支票之面額740萬元乃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於期間內尚未清償之欠款總額。

11.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之期間,所借予被告之款項總計為2,050萬元,被告則於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之期間內累計清償1,290萬元,被告係將不同期間之借款總額相互混淆,始生所謂雙方借貸金額僅餘45萬元之誤會。而被告先前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卻又稱既已清償1,290萬元,目前借貸餘額僅餘45萬元,由此語反推,被告應已自承其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僅就借款數額有所爭執。

12.一個人存款於多個帳戶為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亦同,怎可僅憑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即判定原告資力多寡。且原告確已交付借款與被告,縱係向他人調款,亦為原告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之關係,與本件毫無干係,原告如何調度名下存款,並無礙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除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會附加被告公司代表人侯衡昇之簽名,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並未附加侯衡昇之簽章,顯與簽發支票之客觀情形不符。又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應為被告公司前任會計范佩玉利用保管或取得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機會,而冒用蓋印於支票上,即為范佩玉所偽造而蓋印於系爭支票上。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分站亦於日前查扣為數不少由原告友人范珮玉所竊取並已蓋有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但未有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之支票,就范珮玉涉嫌竊取被告公司支票、挪用被告公司公款及偽造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及偽造被告公司代表人配偶印章及簽名等相關刑事案件,已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分站偵辦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外,參照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經比對蔡麗雲之印鑑後,據蔡麗雲本人表示應屬偽造,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蔡麗雲均未授權原告前往辦理該3件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范佩玉盜刻蔡麗雲印章,並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登記之事,蔡麗雲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因范珮玉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長期持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蔡麗雲之相關帳戶資料,其持上開資料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失,纏訟連連,迄今至少有4件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且有數件刑事案件在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實為最大之受害者,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借貸之商議、約定存在。

(二)參照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雖於95年9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300萬元、11月1日匯入200萬元,然於95年9月21日當日,訴外人范佩玉即提領300萬元,且於95年9月19日范佩玉亦自被告帳戶轉出800萬元至其台南三信銀行之帳戶,足認被告稱系爭支票係遭范佩玉盜刻或盜蓋印文而簽發,所言非虛。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3組格式,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1日庭期所出示之印鑑卡格式,並無系爭支票僅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格式,足見系爭支票乃遭人盜蓋印文簽發之事實甚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匯款項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卻另主張740萬元為投資金額,系爭支票為被告收受該款項時所簽發云云,顯與自己所提之證據不符。又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借貸金額為1,335萬元,並主張經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後,目前被告積欠原告740萬元;於5月1日書狀中又稱「被告公司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共計借款16筆,金額為2,050萬元」、「被告公司借貸期間內,累積已為清償1,29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若依原告起訴主張雙方借貸金額為1,335萬元,被告公司既已清償1,290萬元,雙方間目前借貸金額僅餘45萬元【計算式:1,335萬元-1,290萬元=4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餘額740萬元,即有不符。

(四)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要件需雙方當事人合意,且需「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他方」。但依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當庭陳述之內容,其稱不論是借貸之過程、還款之聯絡及交付票據證明書,均是范佩玉所為,原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換言之,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要求被告還款,自須舉證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否則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五)觀諸原告102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交易清單內容,自97年l月7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或其配偶蔡麗雲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金額已高達969萬4,950元,遠超過原告所述借貸1,335萬元、還款後剩下740萬元未清償之結果,且依照原告郵局帳戶資金進出之狀況觀之,原告並無資力借款與被告,於其所稱之匯款時間亦未見有任何款項出入,足見原告所述顯有不實。

(六)依據原告仁德車路墘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95年9月21日至103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及其配偶蔡麗雲匯款至原告帳戶已超過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而高達1,775萬6,950元。

退萬步言,縱使扣除原告所稱每月之利息及蔡麗雲、蔡翠芬之借款返還(被告均否認之),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及其配偶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亦達881萬9,800元,亦與原告所稱欠款740萬元有間【計算式:1,350萬元-881萬9,800元=468萬200元】,因此兩造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另有關229-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印文一事,訴外人蔡麗雲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退萬步言,縱認該設定抵押之印鑑均為真正,然於102年1月3日,原告已向地政事務所自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果如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何以會自認已清償而願塗銷抵押權設定,其塗銷時間又為102年1月3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於101年年底發現范佩玉涉嫌偽造被告公司負責人侯衡昇及配偶蔡麗雲之簽名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正、附卡及盜刷信用卡,亦冒用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60萬元之後,可見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顯非無疑。

(七)被告於查知范佩玉犯行前,從不知悉范佩玉以公司名義在外所為一切之行為,被告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所規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受與他人,或對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行為,自無須依此而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取得以「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名義所簽發,面額740萬元、發票日:101年10月14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系爭支票1紙,後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二)系爭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103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及被告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同。

(三)原告於下列時間以其之名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1.95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2.9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4.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5.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7.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8.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原告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不定期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以其名義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詳細金額、日期詳如交易清單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苟票據上之發票人否認印文之真正及簽發票據之事實,則票據權利人即應就票據上印文之真正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票據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票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原告持有發票人欄位蓋有「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之系爭支票,並於屆期後持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經退票不獲兌現等情,固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卷第4頁)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開設支票帳號20089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及被告提供之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印章是否相符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1月20日出具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謂:「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號:EW0000000)原本1紙;其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編為A類印文、「侯衡昇」印文編為甲類印文。(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編為B類印文、「侯衡昇」印文編號乙類印文。(三)蓋有印文之A4紙原本1紙;擇其上1組「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編為C類印文、「侯衡昇」印文編號丙類印文。‥鑑定結果:A類印文與B、C類印文不同;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不同。」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與其支票帳號所留存之印文不同,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尚非無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4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有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將借貸之金額借與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40萬元,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述,原告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2.查原告於95年9月21日、同年11月1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95年12月5日、96年3月15日、同年12月11日匯款95萬元、8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7年7月29日、同年11月6日、98年2月25日匯款14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計1,33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840號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102年9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仁德分行102年10月8日合金仁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南簡卷第71至90頁、第96至104頁)相符;另原告於99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即蔡麗雲之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9年9月3日以侯衡昇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蔡翠芬之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70、171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蔡麗雲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使用乙節,此據侯衡昇於另案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在卷足稽,且自蔡麗雲上開帳戶匯款460萬元至訴外人王季蓁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水交社土地之情(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亦為侯衡昇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9頁),可見蔡麗雲上開之銀行帳戶係供被告所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所運用之事實,應屬無疑;而原告上開匯款至訴外人蔡翠芬之銀行帳戶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係依侯衡昇指示並以其代理人身分匯款,否則原告應無必要另以侯衡昇名義而為前揭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借貸前揭金額與被告之客觀事實,應堪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借貸上開之金額乙節,僅其片面之臆測,且除非能證明上開款項源自於被告之帳戶,或匯入後旋即提領至原告之帳戶內,否則縱認原告並無資力向第三人借貸後,再轉貸與被告賺取中間之利息差,亦屬原告取得款項之方法而與上開事實無關,並無礙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述之爭辯,洵屬無稽,難認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借貸上開與被告之款項,利息以100萬元每月2萬元之標準計算(即月息百分之2),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按月自95年9月借貸起至99年8月間,依借貸金額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以其名義按月分別匯款至原告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鄭愛玉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原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鵬遠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乙節(詳如附表),此逐一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列計之附表一(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137至149頁、第162至169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對相符。依此,因前揭歷經數年每月給付之金額約1萬9,000元至21萬7,000元不等,總計已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頗鉅,且期間內尚有數筆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並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名義為之,而銀行帳戶具有專屬性,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再轉匯,勢必需要使用侯衡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單,方可領取,故侯衡昇理應知悉取款之目的及匯入之對象,除非經其同意或許可,否則應無可能有上述長達數年按月給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之情形存在;況且原告上開匯款之對象為被告,並非侯衡昇,卻由侯衡昇按月以其名義匯款至原告等人之帳戶內,益徵被告應知悉上情,並以侯衡昇名義代被告繳納至明。是以,侯衡昇為給付原告借貸之金額而按月匯款繳納利息及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亦足可採。

4.又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仁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上開南簡卷第72至86頁、第90頁、第98至104頁),每1帳戶內之匯款、轉帳支出次數相當頻繁,且對照原告於前揭期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之餘額均屬偏低(例如被告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銀行帳戶,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前,該帳戶僅餘8萬9,507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前,該帳戶僅餘3萬6,723元,參上開南簡卷第75、82頁),並於原告匯款後,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或翌日有大筆轉帳或現金支出,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缺乏資金向其調借之事實,尚非有虛;又前揭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或支出之現金,係供被告業務上收支使用,例如:轉帳員工薪資、清償合作廠商等用途,且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供使用,須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章之簽名乙節,有上開銀行所提出之部分帳戶轉出及存、匯入傳票及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213至252頁、第267頁、第273至282頁,其中有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後,以侯衡昇名義匯款6萬元至原告母親鄭愛玉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在卷足參,因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印章為侯衡昇所保管,且取款需侯衡昇之簽名,此為侯衡昇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頁、第154頁)附卷可佐,揆諸其目的應為控管帳戶款項之用,可見帳戶提款後金額之流向或餘額多寡或款項之匯入等,侯衡昇應當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任何匯款對象不明或其他足資疑義之提(匯)款情形時,侯衡昇即可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反應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足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因相信訴外人范佩玉而從未查核過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實在,益徵原告主張借貸款項與被告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之詞,應堪可採。被告固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嗣後有多筆匯入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即范佩玉之帳戶內云云,惟同上述,被告公司會計部製作傳票予侯衡昇審核,並由其於銀行取款憑單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時,侯衡昇應當知悉金額之流向,且訴外人范佩玉證述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被告公司遭國稅局查稅,被告以范佩玉名義另成立旺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節,此為侯衡昇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已於102年3月20日解散,經臺南市政府函令解散登記)在卷憑查,可見范佩玉與被告間尚有投資之利害關係存在,難可排除2公司資金互有往來之因素,故縱認被告所辯上情之金額流向屬實,理應為被告所知悉並屬原告匯款借貸後被告資金運用之問題,此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涉,無從據此否認上開認定原告借貸之事實,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亦非有據。

5.復查訴外人蔡麗雲所有之229-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0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800萬元與原告等情,有申請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在卷憑查,而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乃因被告積欠740萬元借貸未清償,經其要求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提供前揭土地設定以供擔保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范佩玉偽刻蔡麗雲印章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申請辦理云云。惟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除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須提出不動產權狀正本、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及義務人(即抵押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義務人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並應於上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經地政事務所初審、複審人員審核所附資料無誤後,始可登記,此觀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即足至明;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則須具備申請人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申請,除上開證明文件外,另須附繳授權書(或委任書),參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辦須知(本院卷一第154頁)亦可知悉,由此可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不僅須出具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尚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提出229-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資料。因印鑑章涉及個人權利行使之證明,衡情應為本人所持有,且蔡麗雲印鑑章於91年7月12日即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參本院卷一第75頁印鑑證明書上所載登記日期),故除非訴外人范佩玉事前曾取得蔡麗雲之印鑑章(或印文)並偽刻留存,否則難如被告所稱為因應設定抵押權而臨時偽刻製作;況設定抵押權另須提出229-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以供地政事務所審核,苟非蔡麗雲同意提供上開土地權狀正本,訴外人范佩玉亦無從取得並提出以供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復未說明上開存疑之處,僅片面爭執並謂已提出刑事告訴一語以為辯,自難據此而逕認其抗辯之情為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款項740萬元未清償,提出訴外人蔡麗雲所有之

229 -1地號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以供擔保,尚非無據,堪認可採。至上開抵押權於102年1月3日雖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惟原告主張係因范佩玉向其表示229-1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欲與被告協議整合重劃,要將該筆土地與鄰地交換,被告期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要求塗銷該抵押權,原告急欲收回借貸款項,方勉為同意等情,經核與證人范佩玉所證述因被告有建設案子在229-1地號土地旁邊,該案建物有蓋到鄰地,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表示要跟鄰地的地主談交換土地,請其跟原告說請她將抵押權塗銷,這樣談交換土地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詰問上開證人時提問稱「土地抵押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說要做土地交換,為何你要跟原告說土地要賣掉」一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及其反面),可見侯衡昇應然知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為塗銷抵押權之要求,否則設定抵押權對原告之債權而言係屬權利保障,應無可能故意自行辦理塗銷之舉,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塗銷抵押權之原因,要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6.綜上,原告確實於上述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公司、蔡麗雲之銀行帳戶及以侯衡昇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至蔡翠芬之銀行帳戶內,且自95年9月21日匯款之日起至99年8月間被告亦按月以其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名義依原告主張之利息金額匯款及償還部分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麗雲亦提供229-1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是依上開事實足可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與原告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上開借貸係訴外人范佩玉偽其名義而借貸云云,自難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74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7.至原告借貸款項雖均由范佩玉接洽,並經其指示匯入款項,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3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訴外人范佩玉於上開借貸期間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一職,且范佩玉亦證述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視公司當天需要多少資金,前1天就會知道公司缺多少錢,就先開始調錢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而原告匯款之對象為被告,借貸後利息之給付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名義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公司帳戶之提領需蓋印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簽名,衡情侯衡昇應知悉匯款多筆金額至原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如前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信賴於此而陸續匯款借貸,依上所述,自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應負消費借貸清償之責,並不影響前揭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因本件係原告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司促字第1784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上開支付命令及原告之聲請狀係於102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上開司促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鑑定後與被告留存銀行支票帳號之印文不符,難認該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40萬元,難認有據。惟依原告匯款之情形及被告履約給付利息、還款之事實,足認兩造應成立消費借貸,且迄今被告尚有740萬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金額:新台幣)┌──┬──────┬───────┬────────┬──────┐│編號│交易日期 │原告匯款之金額│被告匯款至原告或│證據出處 ││ │ │ │其親友帳戶之金額│ │├──┼──────┼───────┼────────┼──────┤│ 1 │95年9月21日 │30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18頁、第90頁│├──┼──────┼───────┼────────┼──────┤│ 2 │95年10月5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3頁 │├──┼──────┼───────┼────────┼──────┤│ 3 │95年11月1日 │20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19頁、第90頁│├──┼──────┼───────┼────────┼──────┤│ 4 │95年11月6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4頁 │├──┼──────┼───────┼────────┼──────┤│ 5 │95年12月5日 │95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20頁、第86頁│├──┼──────┼───────┼────────┼──────┤│ 6 │95年12月6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4頁 │├──┼──────┼───────┼────────┼──────┤│ 7 │95年12月6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8 │96年1月8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4頁 │├──┼──────┼───────┼────────┼──────┤│ 9 │96年1月8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10 │96年1月8日 │ │1萬9,000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7頁 │├──┼──────┼───────┼────────┼──────┤│ 11 │96年2月7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4頁 │├──┼──────┼───────┼────────┼──────┤│ 12 │96年2月7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13 │96年2月7日 │ │1萬9,000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7頁 │├──┼──────┼───────┼────────┼──────┤│ 14 │96年3月6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4頁 │├──┼──────┼───────┼────────┼──────┤│ 15 │96年3月6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16 │96年3月6日 │ │1萬9,000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7頁 │├──┼──────┼───────┼────────┼──────┤│ 17 │96年3月15日 │8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21頁、第82頁│├──┼──────┼───────┼────────┼──────┤│ 18 │96年4月4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5頁 │├──┼──────┼───────┼────────┼──────┤│ 19 │96年4月4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20 │96年4月4日 │ │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7頁 │├──┼──────┼───────┼────────┼──────┤│ 21 │96年5月8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5頁 │├──┼──────┼───────┼────────┼──────┤│ 22 │96年5月8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23 │96年5月8日 │ │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7頁 │├──┼──────┼───────┼────────┼──────┤│ 24 │96年6月6日 │ │95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還款) │9頁 │├──┼──────┼───────┼────────┼──────┤│ 25 │96年7月6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 │5頁 │├──┼──────┼───────┼────────┼──────┤│ 26 │96年7月6日 │ │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7││ │ │ │ │頁 │├──┼──────┼───────┼────────┼──────┤│ 27 │96年8月7日 │ │6萬元 │本院卷一第16││ │ │ │(分4次匯入) │5頁 │├──┼──────┼───────┼────────┼──────┤│ 28 │96年8月7日 │ │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分4次匯入) │頁 │├──┼──────┼───────┼────────┼──────┤│ 29 │96年9月6日 │ │11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 │頁 │├──┼──────┼───────┼────────┼──────┤│ 30 │96年10月5日 │ │11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 │頁 │├──┼──────┼───────┼────────┼──────┤│ 31 │96年11月6日 │ │11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 │頁 │├──┼──────┼───────┼────────┼──────┤│ 32 │96年12月6日 │ │11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 │頁 │├──┼──────┼───────┼────────┼──────┤│ 33 │96年12月11日│20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22頁、第75頁│├──┼──────┼───────┼────────┼──────┤│ 34 │97年1月7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 │頁 │├──┼──────┼───────┼────────┼──────┤│ 35 │97年2月1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8││ │ │ │ │頁 │├──┼──────┼───────┼────────┼──────┤│ 36 │97年3月6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37 │97年4月3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38 │97年5月6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40 │97年6月5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41 │97年7月7日 │ │15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42 │97年7月29日 │14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23頁、第98頁│├──┼──────┼───────┼────────┼──────┤│ 43 │97年8月8日 │ │16萬8,15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44 │97年9月5日 │ │18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45 │97年10月6日 │ │18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99││ │ │ │ │頁 │├──┼──────┼───────┼────────┼──────┤│ 46 │97年11月6日 │ │18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47 │97年11月6日 │12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24頁、第99頁│├──┼──────┼───────┼────────┼──────┤│ 48 │97年12月10日│ │21萬7,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49 │97年12月12日│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還款) │0頁 │├──┼──────┼───────┼────────┼──────┤│ 50 │98年1月6日 │ │18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51 │98年2月6日 │ │18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52 │98年2月25日 │200萬元 │ │本院南簡卷第││ │ │ │ │25頁、第100 ││ │ │ │ │頁 │├──┼──────┼───────┼────────┼──────┤│ 53 │98年3月9日 │ │18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54 │98年3月24日 │ │2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還款) │0頁 │├──┼──────┼───────┼────────┼──────┤│ 55 │98年3月24日 │ │4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56 │98年4月6日 │ │8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還款) │0頁 │├──┼──────┼───────┼────────┼──────┤│ 57 │98年4月6日 │ │17萬9,8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58 │98年5月6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59 │98年6月6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60 │98年7月7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61 │98年8月6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0頁 │├──┼──────┼───────┼────────┼──────┤│ 62 │98年9月8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3 │98年10月7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4 │98年11月6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5 │98年12月7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6 │99年1月6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7 │99年3月10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8 │99年4月8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69 │99年5月7日 │ │16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70 │99年5月10日 │250萬元 │ │本院卷一第17││ │ │ │ │0頁 │├──┼──────┼───────┼────────┼──────┤│ 71 │99年6月8日 │ │21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72 │99年7月8日 │ │21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73 │99年7月14日 │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還款) │1頁 │├──┼──────┼───────┼────────┼──────┤│ 74 │99年8月10日 │ │19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0││ │ │ │ │1頁 │├──┼──────┼───────┼────────┼──────┤│ 75 │99年9月3日 │100萬元 │ │本院卷一第17││ │ │ │ │1頁 │├──┼──────┼───────┼────────┼──────┤│ 76 │100年1月13日│ │3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還款) │2頁 │├──┼──────┼───────┼────────┼──────┤│ 77 │100年1月18日│ │2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 │ │ │(還款) │2頁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