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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吳有財

吳有聯吳有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吳泰霖

吳書萁即吳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王瓊敏

董健美林怡君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利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同段220-141地號、面積八零五平方公尺、同段220-991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220-992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訂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四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同時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繼承登記。

確認原告吳有財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吳有聯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吳有順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負擔四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及同段220-141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信託契約關於信託利益之約定不成立。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兩筆土地於90年12月27日之信託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吳有財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存在。㈣確認原告吳有聯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存在。㈤確認原告吳有順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存在。嗣於103年1月28日及3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同段220-141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220-99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220-99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於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於90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同時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繼承登記。㈢確認原告吳有才對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吳有聯對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吳有順對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於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之信託契約為無效,其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信託契約是否無效、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原告等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因此,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第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參加人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對系爭四筆土地拍賣執行以清償稅款,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為此,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已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四筆土地(按:原僅臺南市○○段○○○○○○○○號,面積

455平方公尺及分割前為同段220-141地號,面積815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嗣鹽埕段220-14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5日因逕為分割,分割後土地標示變更為鹽埕段220-141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220-99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220-99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母親所購買欲分歸其五個小孩即原告吳有財、吳有順、吳有聯、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及訴外人吳有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1,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有亮名下。而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簽署切結書,表示上開土地為吳家兄弟所共有,並願於各兄弟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時,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兄弟。嗣因被繼承人吳有亮罹患癌症病情不樂觀,且考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等情,為確保吳家各兄弟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防止登記名義人吳有亮或吳有亮之繼承人擅自處分,乃以被繼承人吳有亮為委託人,原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三人為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並委由代書葉群英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然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並未就信託收益之計算與分配有所約定,信託契約書第8點之其他約定事項:「孳息之信託利益:受益權利持分39/40歸屬吳有亮;受益權利持分1/120歸屬吳有財;受益權利持分1/120歸屬吳有聯;受益權利持分1/120歸屬吳有順」之約定,係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填具,並非經信託契約雙方所約定,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否認信託契約為無效,且拒絕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爰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㈡又信託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又為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繼承人,

自負有回復原狀即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於90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信託登記塗銷後,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已歿之吳有亮名義,併請求被告二人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繼承登記,以利辦理登記。

㈢又系爭四筆土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有亮名義,然實際上為

吳家兄弟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且因目前為行政執行查封中,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即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否認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原告於確認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並取得確認其等對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判決後,於行政執行署拍賣土地後,若仍有剩餘價款時,原告仍得就剩餘價款主張權利,故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乙節仍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並無關於信託利益之約定存在,

此觀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即明,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此亦認定屬實。另協助辦理信託登記之代書葉群英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就收益的計算方式,因一開始均未提及收益要如何分配,但在登記時,不知是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要求,必須要有收益之計算與分配方式,因當時信託登記非常少,該如何計算也不知道,還因此打電話詢問財政部官員,他們提供公式後其便依該公式之計算方式登載,當時純粹是為了主管機關的要求才記載收益之計算及分配,在那之後沒多久,不動產信託登記好像便沒再記載這些內容……」等語,均足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所訂立信託契約及所為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1年l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即

終止,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泰霖及吳書箕即吳婉萍即負有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吳有財曾與被告協調,由原告就自己應有部分繳納遺產稅後,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為確保自己之土地,乃申請代被告繳納遺產稅,惟為國稅局拒絕,且因被告對系爭四筆土地放任不管,致遭國稅局處以鉅額之罰鍰,並對前開土地以9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為行政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信託契約書上之吳有亮筆跡,並非真

正。且縱使被繼承人吳有亮確實有於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但該信託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之間,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

㈡被繼承人吳有亮死亡後,國稅局就系爭四筆土地曾核定信託

孳息分別為174,088元、311,827元,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之信託契約並非無效,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之信託契約無效,且無信託利益之產生,並不可採。

㈢因訴外人吳有通認為當初母親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

人吳有亮,就給吳有亮了,訴外人吳有通不想再來爭,且訴外人吳有通也不知道原告當初有就系爭四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及

分割前為同段220-141地號,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於90年12月13日由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吳有亮訂立信託契約(惟被告對信託契約之真正有爭執),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而鹽埕段220-14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5日因逕為分割,分割後土地標示變更為鹽埕段220-141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220-99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220-99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1年1月14日過世後,被告二人

為其全體共同繼承人,國稅局就系爭四筆土地曾核定信託孳息分別為174,088元、311,827元。

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曾以被告等積欠稅捐39,008,3

26元(含應納稅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400元)未繳清,於98年10月2日以南執平93年遺稅直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等對原告得領取之信託利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禁止向第三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

⒋被告曾以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2日因癌症住院,且

在其住院期間意識經常呈現不清楚狀況,懷疑原告是利用吳有亮意識不清處時辦理信託登記,且原告也從未給付分文之信託利益為由,對原告等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24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後改為100年度調偵字第720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出90年12月13日之信託契約書,其上之「吳有亮」

字跡,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簽立?該信託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如該信託契約書為真正,該信託契約是否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於90年12月13日成立之信託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等協同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提出之90年11月9日切結書,其上之「吳有亮」字跡

,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簽立?該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如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該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協同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母親所購買欲分歸其五個小

孩即原告吳有財、吳有順、吳有聯、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及訴外人吳有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1,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有亮名下。而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簽署切結書,表示上開土地為吳家兄弟所共有,並願於各兄弟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時,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兄弟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而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吳有亮,茲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雜455平方公尺、同段220之141地號田81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係家母所購買,應歸各兄弟:吳有財、立書人(即吳有亮)、吳有通、吳有順、吳有聯等5人所共有,各人持分五分之一,惟目前暫登記在立書人名下。立書人於將來各兄弟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時,即會無條件將上開兩筆土地各兄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兄弟。立書人之繼承人亦應遵照辦理。」等語,經核其意旨與證人即原告吳有財等人與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父吳啟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吳有亮名義,因之前有欠政府稅金,伊賺錢是要照顧家裡,所以買土地後怕被扣稅,所以登記在吳有亮名下,伊先登記吳有財再登記吳有亮,後來伊缺錢,所以把登記吳有財的先賣掉,剩下吳有亮的,後來沒有錢再買,伊存這些錢是要讓他們5個兄弟以後可以使用,不是只給登記的那個兒子等語相符(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第64-65頁),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即吳有財)及訴外人吳有順、吳有聯與吳有亮於90年12月13日就上開土地2筆訂立信託契約書,於90年12月27日辦妥信託登記,此信託契約是要確保原告(即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之權利而訂立,故並無信託利益存在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信託契約書上之吳有亮

筆跡,並非真正等語,惟查,該信託登記申請書業已檢附訴外人吳有亮之印鑑證明(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58-64頁),應可認定信託契約書為真正,而切結書上之印文形式上觀之,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且證人即代書葉群英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見到吳有財、吳有亮,他們直接說要辦信託登記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第25頁),因此,被告否認切結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真正,應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有亮既於90年11月9日簽署切結書,

表示上開土地為吳家兄弟所共有,目前暫時登記在吳有亮名下,以及證人即代書葉群英於偵查中證稱:其到被告吳有財公司後,發現吳有亮也在場,吳有亮向其表示有幾筆土地要信託登記給幾位兄弟一起管理,問其要準備什麼資料,信託之內容吳有亮當時說是出租及設定,至於收益的計算方式,因一開始均未提到收益要如何分配,但在登記時,不知是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要求,必須要有收益之計算與分配方式,因當時信託登記非常少,該如何計算其也不知道,還因此打電話詢問財政部之官員,他們提供公式後其便依該公式之計算方法登載,當時純粹是為了主管機關的要求才記載收益之計算及分配,在那之後沒多久,不動產信託登記好像便沒再記載這些內容,該土地當時之現場狀況其已沒有印象,辦登記時所需之證件均是被告吳有財提供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第25-27頁),足認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之所以辦理信託登記,乃係登記名義人吳有亮為讓其兄弟得以共同管理該土地,而請證人葉群英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為之,且當時並未約定收益之計算與分配方式,登記書上之記載純粹是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填具,是卷附登記書上所載之信託收益計算及分配方式,並非信託登記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甚明。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並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等協同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此種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只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母親所購買欲分歸其五個小

孩即原告吳有財、吳有順、吳有聯、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及訴外人吳有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1,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有亮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繼承人吳有亮既已於91年1月14日死亡,則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吳有亮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之信託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於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協同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有理由,惟本院認被告於無法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以及原告等人對其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前,不同意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核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1,其餘由原告3人各負擔4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