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崇成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呂昭誼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呂昭誼對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就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呂昭誼之併案執行費部分債權原本金額應減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次序10被告呂昭誼之票款部分債權原本金額應減為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利息應減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麥燕,嗣變更為方崇成,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變更報備,有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方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呂昭誼對於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呂昭誼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2年10月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6被告呂昭誼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56,000元。⒉分配次序10被告呂昭誼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9,500,000元暨1,581,370元利息債權(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呂昭誼對於被告慧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呂昭誼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0月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配次序6被告呂昭誼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56,000元。⑵分配次序10被告呂昭誼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9,500,000元暨1,581,370元利息債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呂昭誼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0月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配次序6被告呂昭誼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56,000元。⑵分配次序10被告呂昭誼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9,500,000元暨1,581,370元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3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94年間被告慧高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
,嗣因慧高公司無力清償債務,96年原告乃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0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受理在案。詎料,被告慧高公司明知積欠原告2,000萬元債務,卻不擇手段脫產,且被告慧高公司負責人呂樹泉因上開脫產行為與訴外人蔡福順共同成立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在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動產程序中,訴外人杰克公司聲明2,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經法院否准後,呂樹泉又以被告呂昭誼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詳查後仍予以否准,呂樹泉脫產行為已屢見不鮮,故本件被告呂昭誼之本票債權絕非無疑。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所提證物不能證明余總德等人與被告慧高公司間有借
貸關係,被告所提之銀行存簿連證明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及被告呂昭誼等人款項進入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內都有疑義,況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余總德等人究竟為何匯入上開款項,被告慧高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有存簿匯款紀錄,並不當然證明余總德等五人與被告慧高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提供存摺,縱可被認為余總德等人有匯入資金給被告慧高公司,但該資金是否就是余總德等人之自有資金,亦非無疑。
⒉呂昭誼所有受讓之8張本票被告間本票債權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本件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負證明債權關係存在之責任。有關被告呂昭誼聲明參與分配雖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
⑵依證人呂金城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呂樹泉公司要債時,鍾小姐有提出建議,要呂樹泉把欠錢的部分都開本票出來,本來呂樹泉不要,後來有一一開本票」等語,已證明系爭本票係在同一時間簽發,雖證人陳進通、余總德、洪長榮等就本票簽發各自有一套說法,但本票序號之簽發順序比對結果如下:票據號碼087104開給訴外人高德智、票據號碼087110開給陳進通、票據號碼087113開給呂昭誼、票據號碼087116開給余總德、票據號碼087117開給余總德、票據號碼087118開給洪長榮、票據號碼087119開給洪長榮、票據號碼087120開給高德智。系爭8紙本票既係一一開立,被告呂昭誼之本票號碼又是位於中間,且前後均不連續,呂金城竟還能知悉該本票一一開立,是可知該本票係在同一時間簽發。而證人洪長榮、余總德及陳進通等人倘真有債權存在,且確有讓與債權事實,其只須照實陳述,即可確保債權,何以必須以不實說詞迴護被告慧高公司,足見證人對慧高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不過是為了減少原告分配金額始簽發,當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發票日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亦係票據關係成立之必要
要件,為明票據關係,應認發票人不得以自己之行為,使原無票據關係之日期,因事後之行為而使票據關係溯及既往的發生,因此發票人將發票日往回填寫之舉,因不符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自應認該發票日為無記載而視為無效。依被告呂昭誼所述之借款日期係在92年9月8日,但依呂金城所述,該票係嗣後因為辦理本票裁定才簽發,而本票裁定之日期為99年12月2日,是發票日必須在99年11月以後為之,乃被告慧高公司竟將發票日填寫為92年9月8日,顯屬虛偽記載,而應認為係無效票據。同理,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及高德智等四人所聲請之本票亦均係發票人慧高公司事後偽填發票日,而應認發票行為無效,系爭本票自不得持之參與分配。
⒊本件相關本票均未經執票人提示,被告呂昭誼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⑴依證人呂金城證稱:「開完本票後,鍾小姐還有建議是
否要開本票裁定,我說好」、「鍾小姐是建議呂樹泉先開本票,再聲請本票裁定。」、「(問:你所說鍾小姐是建議呂樹泉先開本票,再聲請本票裁定,這兩件事是同一天發生還是不同天?)是同一天建議的,同一天呂樹泉有拿一本本票出來開,先開好了,但是律師何時去聲請本票裁定,我不清楚。」等語,可知簽發本票後該本票即交由鍾小姐去聲請本票裁定,可見該本票之簽發以及本票裁定之聲請均在未知會呂金城下即自行為之,所有票據均未經過呂金城手中,是本件相關本票均未經執票人之提示,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被告呂昭誼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⑵再證人陳進通到庭證稱:伊除了曾經拿過利息票外,沒
有拿過本金的票等語,是陳進通自始至終約不知有系爭本票的存在,亦從未接過系爭本票,因此該本票根本就不是被告慧高公司簽發予陳進通之票據。另證人余總德證稱:伊只看過呂樹泉傳真,並未現實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余總德既未持有本票,自不可能提示系爭票據,當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呂昭誼自亦不得依據本票裁定行使權利。至於證人洪長榮雖證稱被告慧高公司有簽發本票給他,但洪長榮竟連簽發幾張本票都不清楚,顯見洪長榮根本不清楚簽發本票乙事,復參酌呂金城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係鍾小姐在場時簽發的,足見洪長榮確實未曾占有系爭本票。
⒋細究本件8張本票亦有諸多疑點:
⑴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
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呂昭誼受讓之7筆債權少則100萬元、多則600萬元,共計1,950萬元,竟不謀而合均未見書立借據、借款契約,亦均未書寫到期日,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又8張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債務人竟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實匪夷所思。
⑵系爭8張本票之字體均相同、又發票人欄同為2欄、均刮
號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數字欄位位置相同、本票號碼均係TH,應係同一本票簿所簽發之本票。
⑶衡諸常理,若係不同時間開立之本票,可能不見得會統
一用同一組印章、同一組面額打字機以致字體、大小略有不同,亦可能發生同時填寫阿拉怕及國字數字等情,抑或部分本票有填寫到期日,抑或部分欄為用手寫代替印章。系爭8張本票數額約非手寫,均係打字,且「打字字體、大小均相同」,且發票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發票人地址「土城市○○路○○○巷○號3F」印章,以及發票人所用印鑑章字體、大小均相同,應係使用相同印章,可見應為同一時間簽發。再觀諸系爭8張本票之本票號碼及發票日期可知,竟然多有票據號碼在前之本票,發票日期在後;或票據號碼在後,發票日期在前之情形,甚且該發票日期差距前後長達2年,依此證據明顯可知,系爭本票絕非依票載發票日期開立,系爭8張本票應係「同一時間」虛捏債權「製作」開立。
⑷系爭8紙本票發票日在92年11月到94年11月間,然聲請
本票裁定時間,其中6張(票號:TH087104、TH087l10、TH087113、TH087116、TH087117、TH087120)同為99年12月2日;另2張(票號:TH087118;TH087119)則為99年12月16日,幾乎均在同一時間聲請,堪認系爭8紙本票恐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於同一時間企圖參與分配虛捏債權「製作」而成。縱被告間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然此本票債權關係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⒌又縱認執票人仍得執行票據權利,惟證人陳進通、余總德
、高德智及洪長榮等人均明確證稱無意將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且證人呂金城亦證述被告呂昭誼只是債權人代表而已,足證被告呂昭誼與陳進通等人並未合意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既未經當事人合意,被告呂昭誼即未取得該債權,自不得憑債權讓與契約書參與分配。
⒍依被告呂昭誼到庭陳述及證人呂金城、陳進德、余總德、
洪長榮之證詞足證,本件本票係在呂樹泉之主導下簽發,包括本票裁定、債權讓與等文件均是呂樹泉操作下所作出,無論是本票裁定或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屬虛構,目的係在減少原告分配金額,即均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縱認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亦應認該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
㈢備位之訴部分:
縱被告間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惟系爭8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92年至94年間簽發,證人及被告呂昭誼等遲至99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是其票據上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亦均只讓與本票債權,被告呂昭誼自亦不得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行使債權,故而被告呂昭誼所持本票債權仍不得請求參與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慧高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呂昭誼對於被告慧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呂昭誼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
件,102年10月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①分配次序6被告呂昭誼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56,000元。
②分配次序10被告呂昭誼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9,500,000元暨1,581,370元利息債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呂昭誼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
件,102年10月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8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①分配次序6被告呂昭誼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56,000元。
②分配次序10被告呂昭誼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9,500,000元暨1,581,370元利息債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昭誼部分:被告慧高公司於92年間因公司周轉不靈向
伊借6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利息以月息一分即一個月收6萬元計算,因家人很早就幫伊做財務規劃,所以92年間伊名下已有不動產,被告慧高公司都以現金給付利息,約付了兩、三年的利息,但就本金部分沒有清償。伊並未經由法律訴訟途徑向被告慧高公司請求清償,惟自被告慧高公司開始沒給付利息開始,有口頭向被告慧高公司催討,也有透過伊父親去催討,都沒有下文等語。
㈡被告慧高公司部分:
⒈按被告間相關債權債務確係真實存在,原告空言被告間相
關債權債務虛偽不實,且綜合證人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及被告呂昭誼所述,皆明確可知相關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借款債權之本票債權、債權讓與、參與分配之事均為真。與本案相關之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及參與分配委任律師及呂金城受其子即被告呂昭誼委任處理相關債權讓與及參與分配委任律師之事實經過,亦經證人呂金城具結作證證實無誤,已足證本案相關之債權讓與及參與分配之事均為真。
⒉又被告認無時效問題,因證人呂金城說後續這些票都是委
託律師,原告也有做一個完整的表,依據相關本票實際發票時間,並無原告所主張消滅時效之問題。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慧高公司與呂樹泉(即被告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95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定書乙紙,協定內容略以:「…一、債務金額:乙(即被告慧高公司)、丙方(即訴外人呂樹泉)共連帶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下稱系爭債權)。二、甲方同意乙、丙方以下列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壹、乙、丙方承諾於取得對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六人積欠乙方之金錢或法拍房屋過戶號(按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六人積欠乙方之金錢,業由乙方信託予張崢強先生,現由張崢強先生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拍字第七五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向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六人求償中。)優先償還積欠甲方之債務餘額。貳、同時乙、丙双方同意積極處理出售提供予甲方為擔保品之二筆土地(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因二筆土地已過戶與張樹德先生,故出售後價款必先歸張樹德先生所有,作為扣抵甲方之債務。……」。
⒉訴外人張崢強於97年2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
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8、981、999、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27建號建物共11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係被告慧高公司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崢強名下,嗣被告張崢強依照被告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指示,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福順名下。經原告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訴外人蔡福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慧高公司。
⒊原告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慧高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拍定,拍定價金為13,199,99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呂昭誼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列為優先受償,列於序號6,分配金額156,000元、不足額0元;另將被告呂昭誼應受分配之票款及利息列為普通債權,列於序號10,分配金額3,944,028元、不足額17,137,342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先位之訴:
⑴原告依民法第86、87、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呂昭誼對被告慧高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0所列被告呂昭誼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⒉備位之訴:
⑴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併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本院1
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0所列被告呂昭誼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呂昭誼、慧高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告能否更正分配表而受償之先決問題,是此一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呂昭誼對被告慧高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否認被告呂昭誼、慧高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呂昭誼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以渠等所執本票係為虛偽等情,原告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負舉證責任,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應就渠等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①被告慧高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辯
稱被告呂昭誼於92年9月8日同意借款並匯款600萬元入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嗣被告慧高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確認該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存簿明細影本1件、存摺封面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0-162頁),核與被告呂昭誼到庭陳述:被告慧高公司於92年間向伊借貸600萬元,伊有匯款600萬元給被告慧高公司,伊家人很早就幫伊作財務規劃,所以當時伊名下有不動產,也有現金,伊借貸給被告慧高公司600萬元有收取月息1分即1個月收6萬元的利息,被告慧高公司付了兩、三年左右的利息,之後就沒有付,被告慧高公司都是用現金給付,惟就本金部分沒有清償,伊父親向呂樹泉催討債務時,有委任律師去向被告慧高公司要本票…這張票是伊父親拿來作伊借貸600萬元擔保品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及證人即被告呂昭誼之父呂金城到庭證稱:伊知悉被告呂昭誼與慧高公司間有金錢來往的事,被告呂昭誼要匯錢那天還問伊可不可以借,伊說可以借,他是堂叔,應該會還錢,匯款那天剛好是伊家神明生日,所以日子很好記,那天是國曆92年9月8日,後來被告呂昭誼還怪伊錢要不回來,是借呂樹泉600萬元,借貸的這600萬元是用匯款的,有收利息,呂樹泉都把利息給伊,伊有時候會去台北呂樹泉的工廠走一走,呂樹泉就拿利息給伊,是用現金給伊,利息是一個月一分即6萬元…借錢的時候沒有簽資料,因為是自己的兄弟,等到後來利息沒有拿到以後,伊去向呂樹泉要本金時,他就翻臉…後來伊有拿到本票,伊拿到後再交給鍾小姐…是祥智律師事務所的鍾小姐處理本票裁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取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於92年9月8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慧高公司為擔保確認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外觀事實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慧高公司係出於與被告呂昭誼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至於被告呂昭誼就被告慧高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時間究係在借款當時或嗣後催討債務時及有無聲請本票裁定等節,其所述雖先後不一(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然被告呂昭誼於同日另稱上開本票裁定是伊父親去聲請的,伊父親有告知伊…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呂金城證稱:本票裁定…都是伊找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相符,且被告呂昭誼確於92年9月8日有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呂昭誼於99年11月11日並有執被告慧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上開銀行存簿明細影本1件及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卷宗可稽,前開資料客觀上自無可能臨訟編造,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調該筆匯入款明細表,核與被告所提資料相符,有該行103年7月21日彰雙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明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金錢事後有逕由被告呂昭誼取回等情事,尚不能僅憑被告呂昭誼所述有不相符為由,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③原告復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簽發票
據之日期不符,主張其發票日之填寫屬虛偽記載,應認係無效票據云云,惟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於92年9月8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慧高公司為擔保確認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外觀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慧高公司係出於與被告呂昭誼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觀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除未載到期日外,餘均已記載,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訂,是其仍屬有效票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並無可取。
④原告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經被告呂昭誼之提示
,被告呂昭誼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附在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卷宗內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呂昭誼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呂金城固證稱:鍾小姐建議呂樹泉先開本票,再聲請本票裁定,這兩件事是同一天建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惟其於同日證稱:
同一天呂樹泉有拿一本本票出來開,先開好了,但是律師何時去聲請本票裁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依證人呂金城上開證述,其僅謂開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是由鍾小姐同一日為建議,惟其並未稱是同一日即聲請本票裁定,是尚難以此遽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並未提示付款,原告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告呂昭誼不得行使追索權之主張,即無足取。
⑤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審判筆錄、查封筆錄、裁定、判決
及車籍資料等影本(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45號卷第17-56頁、本院卷第27-37頁、第47-48頁),核均與本件無關,尚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慧高公司係出於與被告呂昭誼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又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於92年9月8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慧高公司為擔保確認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外觀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呂昭誼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而聲請參與分配,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該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⑥綜上,應認被告呂昭誼及慧高公司就其等間之債權確
實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呂昭誼及慧高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行為及其原因關係,有何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且就該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原告猶執此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行為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昭誼對被告慧高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⑵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①被告慧高公司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辯稱訴外人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將其等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借款債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存簿明細影本5件、存款往來對帳單1件、存摺封面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6頁、第160-162頁),並舉證人呂金城到庭證稱:關於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及執行的參與分配都是伊找律師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其於同日另證稱:「(法官問:為何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你是否瞭解?)鍾小姐是說要把其他人的本票過過來給呂昭誼,用呂昭誼的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一個人代表,這樣比較省,我就尊重鍾小姐,我信任鍾小姐,她叫我簽我就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昭誼有無因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給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金錢或其他代價?)沒有,錢都要不回來,怎麼可能再付錢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依證人呂金城上開所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29、5231、5247、5247、5232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核閱結果,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本票各係由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而非均用被告呂昭誼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不符,有上開卷宗可稽,且被告呂昭誼既未提供任何對價,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焉會同意無償將自己之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此顯與常情有違。
②況被告呂昭誼復到庭陳述:「(法官問:你與被告慧
高公司之間的往來情形除了上開你所說的92年間有借貸600萬元以外,還有無取得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其他債權?)完全沒有,我只有一筆600萬元的借貸。」,並陳稱:伊認識洪長榮而已,其餘不認識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及高德智,伊與洪長榮間無金錢來往關係,而洪長榮與呂樹泉或與被告慧高公司之間有無金錢來往伊並不清楚,亦未介入或處理過,就陳進通、余總德、高德智與呂樹泉或與被告慧高公司間有無金錢來往更完全不知道…伊父親只有說到要取回600萬元的債權而已,伊的債權是指600萬元的債權,洪長榮、余總德、陳進通、高德智的債權與伊無關,伊這600萬元的債權與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的無關等語,經本院再次詢問:「你有無取得余總德、洪長榮、陳進通、高德智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債權?」時,其仍答稱:「沒有。」(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進通到庭證稱:伊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債權並未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證人洪長榮到庭證稱:伊並未將其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債權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128頁背面)相符,以上足證余總德、高德智、洪長榮、陳進通並未將其等對被告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確認借款債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是被告慧高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至於證人余總德雖到庭證稱:伊有將債權讓給別人,
伊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惟其於同日另證稱: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係因要拿錢,伊不知拿錢為何要把債權讓出去,伊的目的只想把錢拿回來,伊與呂昭誼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另高德智的事都由伊代為處理,高德智與被告慧高公司間之情形與伊和被告慧高公司間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依余總德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呂昭誼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要拿錢回來,則其顯並未將債權讓與被告呂昭誼,且核與被告呂昭誼上開陳述:余總德、高德智的債權與伊無關,伊這600萬元的債權與余總德、高德智的無關,伊沒有取得余總德、高德智對被告慧高公司的債權等語(詳如前述)並不相符,是余總德證述其有為債權讓與云云,並無足採。
④綜上,依被告前開所提事證,均無從據為判斷被告呂
昭誼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自不足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代位被告慧高公司行使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發票日後逾3年迄今尚未提示,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時效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此觀民法第144條規定自明,是時效抗辯後,債權固不因而消滅,然請求權作用已然受限,自得為代位權行使之對象。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被告慧高公司向被告呂昭誼借款未能返還,經催討始簽發,即便被告慧高公司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依被告呂昭誼已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為執行名義而行使權利之情況,設被告慧高公司為時效抗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呂昭誼當另行以借貸關係對之主張權利,是被告慧高公司認縱使對之為時效抗辯,亦無從拒絕給付該同一借貸債務,亦即未能達成實質效果,因而不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核其情節,即與怠於行使權利不同,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無時效抗辯之情事為有理由。
㈣末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部分,就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五千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七分之一,即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4條亦著有明文,即強制執行執行費用每百元徵收8角。依上,被告呂昭誼與慧高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院認僅有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分配表次序第6項併案執行費部分應減為48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千分之8=480,000元】,分配表次序第10項應分配金額債權應減為6,000,000元、債權利息減為486,575元【計算式:本金6,000,000元×週年利率5%×利息計算期間592日(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365=48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8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分配表次序第6項部分應分配金額減為48,000元,分配表次序第10項應分配金額債權原本減為6,000,000元、債權利息減為486,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額 │債權類別│發票日期│本票裁定日期││ │ │ │(新臺幣│ │(年.月.│(年.月.日)││ │ │ │) │ │日) │ │├──┼────┼────┼────┼────┼────┼──────┤│ 1 │慧高精密│ 087113│600萬元 │本票 │92.9.8 │99.12.2 ││ │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 087116│100萬元 │本票 │94.11.1 │99.12.2 │├──┼────┼────┼────┼────┼────┼──────┤│ 3 │同上 │ 087117│100萬元 │本票 │92.11.27│99.12.2 │├──┼────┼────┼────┼────┼────┼──────┤│ 4 │同上 │ 087119│100萬元 │本票 │93.12.2 │99.12.16 │├──┼────┼────┼────┼────┼────┼──────┤│ 5 │同上 │ 087118│400萬元 │本票 │94.3.8 │99.12.16 │├──┼────┼────┼────┼────┼────┼──────┤│ 6 │同上 │ 087110│400萬元 │本票 │94.7.19 │99.12.2 │├──┼────┼────┼────┼────┼────┼──────┤│ 7 │同上 │ 087104│120萬元 │本票 │92.11.3 │99.12.2 │├──┼────┼────┼────┼────┼────┼──────┤│ 8 │同上 │ 087120│130萬元 │本票 │92.11.12│99.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