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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崇名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蔡育輝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

協議書,並約定: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之土地、建物過戶予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⒉原告應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39-1、39-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號(嘉芳里倉庫)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告(協議書第2條第2項)。⒊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⒋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易言之,被告應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他項權利登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分產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違約金,爰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告有逾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等違約之情事,且其遲延

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㈥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可,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顯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㈡、㈢、、款均有財產過戶期限之特別約定,自應依上開條款所定之期限完成,並無適用概括條款第款之餘地;況被告曾委任謝凱傑律師於101年12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就上開第㈡、款之不動產過戶期限亦主張應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並主張如違約需賠償被告2,000萬元,足證被告於上開函文之主張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均無適用第款之餘地,故被告委任之同一律師在本件對同一協議書之解釋,先後主張各異,自無足採。

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雖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妻

陳彥如,然因原告僅係掛名之債務人,貸款金額均由被告使用,故兩造才會於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並於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代書亦由被告指定。而本件被告指定、委託其同學江輝榮代書辦理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事宜,且江輝榮代書辦理該項登記業務,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其進行之速度,原告本無從置啄。惟原告早於101年2月16日之前即已配合江輝榮代書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並已送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因江輝榮代書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辦理過戶,雙方協議解除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始由江輝榮代書撤銷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江輝榮結證屬實,是系爭不動產因撤銷申請致重新辦理過戶事宜須增加辦理期間而遲延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即系爭不動產原係以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且原告早已於101年4月3日向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1年6月6日依約將應行辦理過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並在江輝榮代書處於過戶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完畢。嗣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致生疑義,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釋示,該局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登記,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9日始辦理登記完畢。再者,參以證人江輝榮證稱其於101年2月16日以前即已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知悉有預告登記之事等語,則被告及江輝榮代書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事,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時本應考量此一因素及早規劃進行。詎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始因預告登記問題致系爭土地無法比照一般案件,於1、2日之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此項遲延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又縱依證人江輝榮證述:買賣的話2、3天,共有物分割要大約7天才可以。」等語,則以系爭土地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送件,亦應於101年12月24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9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⒋系爭不動產原係以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已如

上述,惟被告嗣後為節省稅賦,將系爭建物部分改以互易即交換權利之方式辦理過戶,故原告遂於101年11月14日、12月11日再配合辦理,然倘非江輝榮代書遲延至101年12月17日始送件,系爭建物應可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始接獲江輝榮代書之通知謂:「本案建物交換原稅務局書寫方式與地政事務所方式不同,經協議後依地政事務所之書寫格式辦理,其有塗改之處,須雙方認章,其與當初雙方權益不變(塗改補章共9頁)(即建物交換契約書)」等語,而在塗改處補蓋章,是以,系爭建物因被告為節省稅賦及塗改等事由,致遲延給付於102年1月18日始辦理登記完畢,核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違約之責任。

⒌另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已依約將應交付之相關證件交予

被告,有移交清冊可證;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雖未記載在分產協議書內,惟原告亦已遵照父親之意,於101年12月1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予叔父蔡登龍轉予代書辦理,亦有移交清冊可憑,故足證原告並無遲延履行提出權狀等資料之義務。況原告隨時均在等候代書通知辦理蓋印手續,代書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通知原告蓋印,原告亦立即配合辦理,並無遲延之情事。

⒍此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除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外,尚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之約定自明。本件雖據證人江輝榮到庭證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底始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等語,惟被告拖延至102年3月底始辦理塗銷之原因,係因銀行要求追加擔保品或清償,而被告無法立即配合所致,故此項遲延之因素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行員蕭瑞星證稱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到銀行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在申請書填寫日期乙節,係因原告於當日接到代書通知配合到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當時尚無法立即依銀行之要求追加擔保品或清償,故原告才告訴證人蕭瑞星稱俟銀行核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再通知原告前來填寫日期。嗣華南銀行核准塗銷後,於102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前來填寫日期,足見原告未在申請書填寫日期,並不影響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進行;況被告係遲延至102年1月15日始至華南銀行提出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益證被告於斯時已遲延履約,亦即被告未依約於102年1月1日前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負逾期履約之責任,故其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顯無理由:

⒈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再向銀行借款週轉,受有土地增值稅、賤賣土地及影響原告貸款之損失。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得以

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2,040萬元,供原告經營生意週轉之用。而倘被告無違約之情,原告得以更早取得上開資金運用,毋庸於102年4月26日出售土地週轉。又原告於102年9月13日、103年7月間與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農產品給大陸,交易金額為234萬6千元及人民幣30萬元,因被告違約未能依約於期限內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及早向銀行抵押貸款,供上開投資週轉之用,影響原告之投資收益甚鉅(此部分利益無法以具體數字表示),故被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

⒈被告為節省稅賦,改採較有利於被告之申報方式申報土地

增值稅(即土地增值稅改為暫免繳),然此部分之事實,承辦代書江輝榮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向原告說明,致原告於將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會遭受補繳土地增值稅3,135,711元之損失(縱扣除未包含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萬9千餘元,原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仍高達311萬餘元),蓋被告變更移轉登記之原因,致系爭不動產重新辦理過戶增加辦理之期間,倘被告採取不暫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於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135,711元,該稅額即遞延由原告於將來過戶時所應補繳之稅額,核與上開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定一切因過戶所產生之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應均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不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之事由。

⒉又兩造僅係約定只要原告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可

,且所有稅捐應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須以何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並未主張應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提及土地增值稅僅係在說明被告遲延之原因及違約之事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逾期履行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⒈系爭協議書乃係由兩造及其父即訴外人蔡登瀛等人就家族

資產進行分配協商,由於涉及之財產為數眾多,故約定2年之履約期限,此觀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第3條分別約定「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民國10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期間:上述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兩年為原則…」自明,且與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自陳:「…因為牽涉到的財產太多,所以才會約定2年的時間。」等語相符,由此可徵系爭不動產履約期限為103年1月1日,而被告確實均已遵期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年月18日(均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違約之情。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102年1月1日前辦

○○○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過戶手續。」核其真意並非特別要求各該不動產之過戶需於102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而僅係要求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此觀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關於履約期限(即完成過戶期限)之規定,更臻此情,是被告既就系爭不動產均遵期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手續,即無原告所指逾期問題,且原告主張上開第款乃系爭不動產履約期間之特別約定云云,亦與契約文意及當事人真意均不相符。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被告固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然參以第2條第5項第款、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限即103年1月1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即可,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一條款條要求被告須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被告確實遵期履約期限於102年4月1日完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則原告任指被告逾期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違約云云,有悖於前揭分產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條款,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均遵期於101年12月17日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並恪遵履約期限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被告更遵期履約於102年4月1日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確無原告所指逾期違約之情事。

㈡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縱有逾期之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由證人江輝榮證述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簽之換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過戶,實係因原告屢經代書催促,卻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等過戶所需之資料,並於過戶文件簽名用印,致系爭不動產遲至該日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履約倘有逾期之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由原告所提移交清冊更可證,原告百般拖延至101年12月11日始○○○區○○段○○○○○○號土地權狀交由訴外人蔡登龍轉交被告,被告約於同月15日左右收受後旋即交與代書,代書始得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是以,系爭不動產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過戶,確實係因原告遲延履行提出權狀資料及簽名用印之契約上義務,蓋倘原告於101年6月間經被告促請時即配合提出過戶資料並簽名用印,代書即得馬上送件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自得於102年1月1日前即完成所有過戶程序,故本件履約倘有逾期之情,亦非被告之責。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因由分割改為互易始致過戶逾期云云,顯不足信,此有證人江輝榮之證詞可證。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送件辦理過戶後,歷經若干地政機關行

政流程,耗費些許時日而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月18日完成過戶完畢,非被告之責。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乃因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及田懷親之應有部分前經預告登記,而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對於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需否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乙節,有所疑義,便發函向上級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函覆准予登記後,始於102年1月9日完成過戶程序。此節既與被告無關,更非被告或代書所得預見或預為處理;況代書江輝榮當庭證稱其係在101年6月6日知道本案有預告登記等語,詎原告竟虛偽指稱證人江輝榮證稱伊於101年2月16日以前即已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悉有預告登記之事,應及早規劃云云,與證人江輝榮之證述明顯不符。另就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後,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8日寄發補正通知書,要求兩造需於契約書正副本之增刪修改文字處分別認章,而辦理過戶事宜之江輝榮代書旋即通知原告偕同至地政機關認章,詎原告仍無故拖延,遲至102年1月17日方補正認章,致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8日始完成過戶。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㈣款、第款約定及由證人

蕭瑞星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實非被告1人所得單獨為之,而需原告一同申請,並就其借款債務部分予以清償或另供擔保始可,然原告自身於102年1月15日方至銀行予以申請,時間點甚晚於被告,豈非其自身即有所逾期?是縱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月1日塗銷係屬逾期,亦非被告之責。另原告主張證人江輝榮證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底始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云云,然證人江輝榮從未為上開證述,且由證人蕭瑞星證述:「…102年1月15日蔡育輝有去本行申請不動產塗銷,…蔡崇名隨後至本行申請上開不動產塗銷…」等語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即向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無可能遲於同年3月底始委託代書江輝榮辦理塗銷,故原告屢屢虛偽編造證人供述,全無足採。

㈢縱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任,然因原告未受有何等損害,故懇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數額: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違約金條款應係屬民法第250條第2

項賠償性違約金之規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又縱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仍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有所拖延,致其無法即時取

得以貸款周轉資金,影響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經濟富裕,資產雄厚,財產眾多,名下房產不計其數,倘果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大可以名下任何一件不動產抵押貸款,均可得鉅額款項;且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9項之約定,原告業已經由被告擔保向銀行貸得800萬元之資金,根本無周轉不靈之虞,況原告所提證據12與其資金需求、系爭抵押權塗銷時間有何關聯?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13私文書之真正,蓋此兩份契約亦未見官防及負責人用印,更未說明與其資金需求有何相關。是以,原告確實無資金周轉困難,或需賤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需,亦未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時序而受有何等損害,卻請求高達1,50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實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並未限定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之原因,且協議書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依兩造簽定之土地分割契約書辦理過戶,並無何等違約之情事:

⒈系爭協議書乃源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登瀛努力經營事

業多年而累積資產,如今年邁,欲於生前將該財產分配妥適,避免紛爭。是故,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財產分配,本質上即非買賣,而屬共有物分割;且系爭協議書既未限定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相關財產之分配本質上即屬分割,是本件當應以分割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始符實情,並無何等違約情事。況原告當初亦同意此過戶方式,並親自於101年6月6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印而無異議,始交由代書送件辦理過戶,倘原告不同意簽章,代書自無從送件申請稅單並辦理過戶,且原告當初亦未曾就過戶原因提出異議,今臨訟卻指摘被告違約未以買賣為過戶原因,毫無足採。從而,系爭不動產依兩造簽定之土地分割契約書辦理過戶,何來違約情事,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土地僅於買賣時、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價值增加時,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既為兩造父親之財產所作之分產協議,應不會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又被告並無變更移轉登記原因致增加過戶辦理期間之情,原告屢次泛泛指摘被告為節省稅捐而撤件或變更原因,卻始終未指明何來撤件或變更原因之事,更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另依證人江輝榮之證述足證系爭建物部分係依稅捐單位指示由分割改為互易,非為節省稅捐,更與過戶時間無關,故原告辯稱被告為節省稅捐,以節稅方式辦理過戶致遲延給付,並致原告將來過戶系爭不動產時會遭受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云云,要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就原告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及結果雖不爭執

,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之內,詎原告竟將936地號土地亦列入系爭土地之列,並據以計算增值稅數額,該金額容有可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於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協議書,並約定: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即系爭不動產)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之土地、建物過戶予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

⑵原告應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號(嘉芳里倉庫)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告(協議書第2條第2項)。

⑶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

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

⑷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

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

⑸倘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2,000萬元整(協議書第5條)。

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⒊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事實,惟:

⑴就系爭土地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②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

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是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致生疑義,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釋示,該局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登記。

③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102年1月9日辦理登

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

⑵就系爭建物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訂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明並文件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

②訴外人江輝榮(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於

102年1月10日出具說明書予兩造,其上記載:「本案建物交換原稅務局書寫方式與地政事務所方式不同,經協議後依地政事務所之書寫格式辦理,其有塗改之處,須雙方認章,其與當初雙方權益不變(塗改補章共9頁)(即建物交換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5頁)。

③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7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本人早已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1日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應行辦理之文件移交予蔡育輝完畢,並於101年12月12日配合在貴代書製作之過戶文件簽名及蓋章完畢,蔡育輝自應依協議書規定於期限之前辦理完畢,否則應負違約之責任。貴代書於102年1月10日以上開文件有塗改之處,須本人再蓋章,本人願意配合蓋章,但仍行使對蔡育輝之違約求償權…」等語。

④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102年1月18日辦理

登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10日、登記原因為交換)。

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22日南市稅營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兩造、訴外人蔡登瀛)等共同申請撤銷坐○○○區○○段○○○○號等9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收件101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000)乙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辦,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3日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兩造均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華南銀行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102年4月1日塗銷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㈥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逾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載:「102年1月1日

前辦○○○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過戶手續。」約定之真意為何?係指系爭不動產須於102年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指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②原告有無遲延履行提出權狀等資料之義務?原告是否

於101年12月17日始提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文件並簽名?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

,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遵期辦理過戶手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遵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⑵倘被告有逾期履約之情事,則其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⑶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被告若應負逾期履約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是否有酌減之事由?⒉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協議書中

所稱之過戶,是否必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載:「102年1月1日前辦○

○○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過戶手續。」約定之真意為何?係指系爭不動產須於102年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指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倘被告有逾期履約之情事,則其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第

款分別明定:「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且前開2條款所稱之不動產係屬同一(僅記載地號或門牌號碼之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為真實。惟該協議書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另約定:「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10 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上述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兩年為原則,兩年內如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本協議書認定之所有權及相關權益,由本協議記載之所有人收取,並負擔相關費用。」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究應於何時完成有所爭議,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均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而被告則辯稱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之時間僅係送件辦理即可,辦理完成之時間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即可,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議自屬契約解釋之爭執。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辦畢之期限:本院綜

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明文具體約定為102年1月1日前,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時間自非屬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所約定之概括時間即103年1月1日前,否則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約定之102年1月1日前即成具文而無任何意義。至被告雖辯稱第款所約定之時間為申請辦理之時間而非完成登記之時間云云,然觀諸卷附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載(本院卷第177頁),舉凡登記類之業務辦理期限均未逾15日,若兩造之真意為103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可,則何需另約定應於102年1月1日前送件申請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契約文字有違而不可採,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應堪憑採。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原因是否可歸責與被告: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

件申請,惟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有預告登記,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乃於101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釋示(有關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有所疑義),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則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登記,故迄102年1月9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01年12月17

日即送件申請辦理,而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限表又顯示:

「跨所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期限為6日,是若無前開因地政機關適用法規之疑慮所產生之延滯,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理應於101年12月23日(17+6)即已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月9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無訛。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江輝榮早已知悉

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乙事,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本應考量此因素而及早規劃進行,故因預告登記問題致系爭土地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因素,自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或其所委任之代書江輝榮縱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有預告登記乙節,然此預告登記既不影響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准否,而係因地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就法令規範有所疑義而產生之遲延,此情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逾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與被

告:系爭建物之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因前開土地預告登記所產生之疑慮致延滯之期間外,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又於102年1月8日通知被告補正事項,被告乃於同年1月18日補正完畢,地政事務所即於該日登記完畢,此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申請,而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限表顯示:「交換所有權登記」之期限為3日,是若無前開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疑慮所產生之延滯,系爭建物理應於101年12月30日登記完畢(17+3+10),故系爭建物遲至102年1月18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⒌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雖需於102年1月1日前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登記完畢,既非可歸責予被告,則原告依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主張

其已遵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係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須於102年1月1日前塗銷?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其所約定需於102年1月1日前辦理者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而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之約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亦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惟該第㈥款僅約定:「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並未明文特別約定有關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期限;再參諸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已概括約定兩造所負之義務應於103年1月1日前履行,易言之,若系爭協議書未特別明文約定履行期限者,即均應該依概括約定於103年1月1日前履行,而系爭不動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於102年4月1日塗銷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並未逾期,自為可採。

㈣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係約定:「上述所有一切土

地、房屋、公司股份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及丙方負責,代書由乙、丙方指定,但乙方所擁有台南市○○區○○路○號過戶予甲方所產生之費用如超過30萬元,甲方應就超過部分負擔一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惟此條款所稱之因「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是否包括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倘被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不申報暫免繳土地增值稅(即不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於過戶時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云云,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過戶之一切費用應由其負擔,然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稱之費用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係「分產協議書」,且第2條亦明

文:「丙方(即兩造父親蔡登瀛)日後若立有遺囑,其內容亦不得涉及甲、乙、丙方依本協議書所分配取得之各財產權益,遺囑內容凡與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有矛盾、抵觸、違背之部分,均以本協議書所約定者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抗辯該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財產分配,本質上係屬共有物分割,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應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其以分割共有物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無違約,尚堪憑信。

⑵況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6日親自在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

印而無異議,其後始交由代書即證人江輝榮送件辦理過戶,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經證人江輝榮到庭證稱無訛(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若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有所爭執,認契約書所載之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理應於用印時即提出異議,惟原告當時既未爭執,而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該約定之費用係包括「土地增值稅」云云,尚乏憑證。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未逾期,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稱之費用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第2條第5項第款、第㈥款、第款之約定,並依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