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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江麗卿被 告 林福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不知以何方法,曾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因系爭不動產實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從未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兩造業於101年11月30日鈞院101年度婚字第379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之和解而離婚,並同時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無理由再維持系爭限制登記狀態。詎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此一限制登記狀態實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共同經營事業,所得利潤為兩造共有,並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因民間習慣,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共有;84年間因兩造互信基礎日漸薄弱,並因共有財產而起爭執,原告承諾給予被告應有之保障,始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又因兩造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亦應屬兩造共有之財產,被告係藉由系爭限制登記以維護自己之權利,原告請求塗銷應屬無由。另原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亦曾同意不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兩造始達成協議而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費卷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1號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1年11月30日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互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曾於8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限制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限制登記應僅屬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權利之登記,尚不具有創設權利之效力。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同意,並辯稱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共有之權利,原告無由訴請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等語,自應由被告先就其與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不能僅以被告曾辦理系爭限制登記,遽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

㈡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僅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事業之利潤購得,依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範,應屬兩造共有云云。惟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反面),原應適用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之規範;而兩造係於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65年11月26日即已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原告則分別於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之78年3月23日、82年7月16日及78年11月14日,始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3、編號4及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前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供參佐(補費卷第9至14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決定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故系爭不動產於上開修正後始取得,並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自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範,應為兩造共有云云,顯屬誤解,其辯稱系爭限制登記係為保全其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更無可採。㈢再原告既否認曾同意辦理系爭限制登記,而主張係被告擅自

辦理等語,因系爭限制登記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前引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不能逕認原告曾同意辦理該等限制登記,被告就原告同意乙事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曾承認被告對伊有何請求權存在;況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已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互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尚有何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對系爭不動產仍有共有權利云云,更屬無由。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曾同意不塗銷系爭限

制登記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勘驗系爭離婚事件101年11月30日開庭錄音之結果,並無原告同意不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之記錄,反係原告曾數次提及被告應塗銷限制登記之事,經本院曉諭原告(該案被告)應另以訴訟請求,不在該事件審理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益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論原告曾否同意辦理系爭限制登記,或兩造原先辦理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為何,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稱依兩造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其係與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云云,與法亦有未合,均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從而,系爭限制登記因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已失其依據;且該等限制登記存在之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法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權利,系爭限制登記自已失依據,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受妨害,請求被告塗銷該等限制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80,10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登記時間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 1 │臺南市安南區原佃│十分之一│84年3月6日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福喜││ │段836地號土地 │ │ │(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 2 │臺南市安南區原佃│十分之一│84年3月6日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福喜││ │段838地號土地 │ │ │(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 3 │臺南市安南區原佃│十分之一│84年3月6日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福喜││ │段838之1地號土地│ │ │(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 4 │臺南市安南區新淵│全部 │84年3月6日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福喜││ │段347地號土地 │ │ │(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 5 │臺南市○區○○段│全部 │84年3月14日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福喜││ │1142地號土地 │ │ │(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 6 │臺南市○區○○段│全部 │84年3月14日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福喜││ │615建號建物 │ │ │(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