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秀媚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 理 人 高華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蔡鳳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曾鴻霖所有,曾鴻霖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5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9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再委託住商不動產之加盟業者大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旺仲介公司)代為仲介出售,原告先於101年11月6日交付斡旋金7萬元予仲介公司,暫定購買總價為727萬元(含被告預估應負擔之奢侈稅95萬元),兩造嗣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660萬元,原告當日即交付支票以給付第1期(簽約款)70萬元,第2期完稅款90萬元及第3期尾款5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4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雙方並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完成點交。又因兩造口頭約定,若被告依法須繳納奢侈稅,由原告另補貼75萬元給被告,而原告先前已支付7萬元斡旋金,故另開立面額68萬元之本票由大立旺仲介公司代為保管,兩造約定將來被告如須繳納奢侈稅,憑稅單由原告代為補貼68萬元後才將本票歸還,被告如不須繳納奢侈稅,該本票立即歸還原告,大立旺仲介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博志嗣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被告符合免繳納奢侈稅之資格,原告即向黃博志索回本票,黃博志亦於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歸還斡旋金7萬元。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660萬元,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竟以買賣價金為735萬元為由,拒不履行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之義務,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18日兩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第2次之催告函原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收到,仍迄未履行,被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止,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即3,300元(6,600,000×5/10000)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議價原則為「買方負擔賣方購屋成本及交易成本(包括稅金)本件買賣別無利潤」,倘非如此,短短2個月房價由615萬元遽升為735萬元,且屋內全無裝潢,一般買方怎會接受,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建構在成本填補之契約精神。又黃博志於101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並無收取佣金,故被告實際成本僅為6,343,125元,加計以約定價金660萬元計算之奢侈稅99萬元,合計7,333,125元,原告預付之75萬元足以填補被告於須繳納奢侈稅時之全部成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實為660萬元。又倘原告交付大立旺仲介公司之68萬元為買賣價金之部分,為何不以與其他價金同樣之匯款方式給付,而係以簽發本票方式交付,間接證明該68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給付全部價金,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無權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於原告。
2、被告應自102年1月27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成本非僅615萬元,除買賣總價615萬元外,被告另支付地政士代辦費24,707元、契稅45,418元及仲介服務費123,000元,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本為6,343,125元(6,150,000+24,707+45,418+123,000=6,343,125),倘被告與原告合意以6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被告應給付仲介業者依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64,000元(6,600,000×4%=264,000),則被告實際獲取金額僅6,336,000元(6,600,000-264,000=6,336,000),反而虧損7,125元(6,336,000-6,343,125=-7,125),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南市○區○○○段,購屋需求熱絡致不斷墊高買賣成交金額之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而言,被告顯然不可能同意以66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再者,倘被告須繳納奢侈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率應為15%,金額應為99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奢侈稅而預付75萬元,該金額亦與應繳稅額有所差距,被告仍須自行負擔24萬元,被告豈有虧本賣屋之理。
(二)原告交付大立旺仲介公司之7萬元為其於101年11月6日與該公司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應提出交付之保證金,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項約定,議價成功保證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故該7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非奢侈稅之預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為735萬元等情,亦經仲介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博志證述明確,原告僅給付660萬元,並拒絕給付餘額75萬元,被告於101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否則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復均置之不理,則兩造已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確實係以735萬元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簽約前被告並沒有直接與原告碰面,都是由黃博志轉述兩造意見,且黃博志無從確認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如無奢侈稅被告仍是賣735萬元並無扣除其補貼奢侈稅部分,業經黃博志證述在卷。是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735萬元或為扣除奢侈稅後餘額之認知如有不同,參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見解,兩造對於價金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根本未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予伊並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權狀、系爭不動產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暨相關文件、訴外人黃博志名片、原告101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68萬元之本票、黃博志所簽之7萬元之收據、系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73頁、第79頁、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曾鴻霖所有,被告於101年8月以615萬元向曾鴻霖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
2、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之大立旺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原為828萬元,嗣於同日變更為750萬元。
3、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委託大立旺仲介公司向被告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先支付保證金7萬元,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所載之委託議價金額為727萬元。
4、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60萬元。
5、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4日將70萬元、90萬元、500萬元共計66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6、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金額68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訴外人即大立旺仲介公司承辦人員黃博志;嗣101年11月29日黃博志退還該本票予原告,並於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退還上揭保證金7萬元予原告。
7、被告於101年12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價金735萬元。
8、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2年1月18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迄今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又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價金係為660萬元,抑或為735萬元?亦即,兩造所主張買賣價金差距75萬元,係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或僅為兩造約定原告補貼被告奢侈稅之金額?
2、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2年1月27日起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付3,3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查原審所謂:「此項記載,顯係出於雙方認知錯誤所致」,倘係指兩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而言,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本件買賣契約似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員即大立旺仲介公司受雇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職業為何?)住商臺南誠品加盟店仲介服務員,……(101年11、12間有無仲介過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9樓?)有,賣方是蔡鳳嬌,買方是邱秀媚。……這房子蔡鳳嬌當時買的時候也是我仲介的,應該是在8月份左右買的,蔡鳳嬌委託買這房子的過程中,前屋主曾鴻霖的太太有跟我說有一位同樣在這個社區的住戶就是邱秀媚也要買這邊的房子,所以我才認識邱秀媚,當時是被告與曾鴻霖已經談妥價錢,只是沒有簽立書面。(你知道原告要買,你之後如何跟邱秀媚聯繫上?)當時邱老師有跟我說要買房子的原因,我已經幫蔡鳳嬌與曾鴻霖講好所有的細節,曾太太請我跟邱老師聯繫,看能否在同一棟再找另一間給邱老師買,或是給蔡鳳嬌買,讓系爭房地讓給邱老師買,但蔡鳳嬌不同意,後來蔡鳳嬌因家裡的因素沒有要使用系爭房地,她有跟我說要處理,我就通知邱老師,邱老師有跟我講一個價錢727萬元要去跟蔡鳳嬌談。(727萬元當時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因為當時蔡鳳嬌要賣系爭房地時未足一年,奢侈稅已經上路,可能要繳奢侈稅即登錄買賣總價的15%,蔡鳳嬌說那這樣她要賣到750萬元,727萬元是我跟邱老師研議後的金額,希望用這個金額跟蔡鳳嬌談。(邱老師有委託你議價,有無簽約?)談好這個價錢後,我們有與邱老師寫了一份議價委託書,……邱老師有交給我7萬元的議價金,……。(最後成交價為何?)735萬元。(契約為何定的買賣價金是660萬元?)因為未滿一年出售會有奢侈稅的問題,另還有一個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稅,是以實際成交價扣除相關稅費例如代書費、佣金、稅金(如印花稅)。……但買賣價金寫660萬元及735萬元,蔡鳳嬌要負擔的稅金並不一樣,奢侈稅就是以660萬元或735萬元的15%計算。……(當時約定交付價金方式為何?)簽約當天先準備70萬元,由邱老師提供銀行的臺支本票,再約定第二期款90萬元,請邱老師直接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另500萬元作為交屋尾款,也是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第一筆70萬元也是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上開匯款加起來共660萬元,那75萬元如何處理?)寫斡旋時有先收7萬元的議價金,議價金在合約成立時就轉為訂金,由公司保管,68萬元當天由邱老師開立一張本票作為憑證,由蔡鳳嬌委託我保管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可知當時兩造均有向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曾鴻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後因被告先與曾鴻霖訂約,且被告事後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遂由黃博志從中聯繫兩造磋商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在磋商過程中因考慮到本件買賣有繳納奢侈稅(即特種貨物稅;下同)之可能,故在商議買賣價金時,原告在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66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之外,原告尚另給付1筆7萬元現金,並簽發金額68萬元之本票共計75萬元(下稱系爭現金與本票)等情。再查,上揭證人黃博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他們約定買賣價金735萬元時有無約定係因奢侈稅應由賣方負擔,但735萬元價金已包含奢侈稅稅金,算是補貼給賣方?亦即如果事後不需繳納奢侈稅,買方即無補貼的義務,僅須負擔契約所載買賣價金660萬元?)第一個部分735萬元談妥時我有跟邱老師講說為何是這個金額,就是蔡鳳嬌可能會繳到奢侈稅,第二個部分就是我從頭到尾沒有談到若蔡鳳嬌不需繳奢侈稅,價金就需要再折讓,錢還要還回去。……(你剛說你有跟邱秀媚講說735萬元的價金是可能攸關到奢侈稅,這樣的一件事情你有無跟蔡鳳嬌講過?)她要賣的時候找我我就有跟她說過。……因為我們經手的案件也有這種情形,但後來還是被追繳,不用課徵奢侈稅的條件是名下沒有不動產,符合自住,蔡鳳嬌都符合,我只是告知蔡鳳嬌可能會有被追徵奢侈稅的情形。……我在告知蔡鳳嬌時她是有這樣的風險,蔡鳳嬌委託我的價錢就是這個價錢,有奢侈稅就由她負擔,但若沒有還是這個價錢。……(被告認知是660萬元並非為兩造真正的買賣價金?)對,我有跟她說你實際上會拿到的錢就是7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再參酌近來臺灣不動產價格飛漲,而被告係出資615萬元向訴外人曾鴻霖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再加上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支出之仲介費、規費及賦稅,衡之常情,其以660萬元之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確實不大,則足知被告當時應係以無論是否需繳納奢侈稅,買賣價金均為735萬元之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實。然再查上揭證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若沒有奢侈稅還是735萬元這個價錢這樣的想法邱秀媚是否知道?)這部分我就不知道。(邱秀媚在兩造協商買賣時有無可能在主觀上的認識係若沒有奢侈稅,其價金應扣除補貼奢侈稅的部分?)我真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前均係由黃博志從中聯繫磋商,兩造並未碰面商議過乙節,亦經上揭證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觀以黃博志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係以無論本件交易是否需繳納奢侈稅,均以7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且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係為660萬元,則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上揭出售條件,實非無疑;對此,再觀之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至黃博志之辦公室與黃博志之對話錄音內容為(仲介黃為黃博志):「……(仲介黃:)……邱老師我大概跟你講一下,……他當初的買價615嘛,他第1次付、他買的他付1個契稅,那筆付了4萬7千多塊,我們算5萬塊概算5萬塊,服務費他給公司,他買的時候他付這個東西2%、12萬3服務費,12萬5的話是他買這間房子的時候貸款、有設定費有代書費,那時候代書總共跟他請25,000塊,這邊的金額是2萬4千7百多啦,好就算2萬5千。再過來這個奢侈稅、就是以他賣掉、這次他賣掉、不管他賣什麼金額,這個金額我是算,這個95是這樣子、這邊加起來以它的成本去算15%起來、就是95,那後面這個5萬那天沒有算到,因為這一次他有貸款,他必須要塗銷還有代書費還有火險地震險,這部分的錢都拿不回來了嘛,所以這?才有5萬塊的支出,TOTAL全部就是這樣子是這樣子算出來,所以那時候為什麼、第一次算的727,就是少掉一個部分,就是後面的這個,我們沒有算到,這邊沒有算到,那第一次有一個代書費,代書費的單據他也沒附進去,所以會差在這筆7萬多塊,當初他提供的東西沒有這些、他只拿契稅的單子來跟服務費的手續,那奢侈稅是他問代書,我們算、就算是假設你用,不管用多少錢、大概差不多是這樣,就算即使你簽600萬,買賣價簽600萬、15%也是要90萬,當然奢侈稅這部分的話,全部的金額他算起來、他這個房子他現在賣掉、它會衍生出來的全部的成本大概就在這個位置,就這樣子,後來才會有735萬這個數字跑出來。……(原告邱:)從頭到尾就是說申報奢侈稅。(仲介黃:)對。……(原告:)可以讓我買這房子,這個房子的成本是我支出嘛。(仲介黃:)對。(原告:)你告訴我這樣。(仲介黃:)對。(原告:)我同意你的理念,這樣子。……當然,這個奢侈稅也是多少也是我要繳。(仲介黃:)對。(原告:)所以那時候,你跟代書算好了告訴我,我就以為、打電話問她,奢侈稅算出來多少,我要,我要、申報好了沒,我要繳了。(仲介:)對。……(原告:)我今天錢不是給他吶,我那本票只是要給你擔保。(仲介黃:)我知道。(原告:)我的錢是要幫你繳給國稅局,就是繳那個、繳稅,我的錢是要繳稅的。……因為我們這個契約,對那個,對他,對許小姐,沒有保障,知道嗎?他說這樣我們沒有寫清楚,那個代書說,那我們真的沒有寫清楚耶,這75、看起來、他說看起來這個東西,如果你今天拿給任何人看也一樣,後來我跟他聊完之後,嗯!我才想對呀~我們怎麼沒有寫清楚。他說、邱老師、你可以賴皮、可以不要管他、不要繳奢侈稅,我說我這個人不會賴皮,我說這樣子的話會結怨氣。(仲介黃:)這是基於互信,坦白講今天,如果說你要照上面的買賣價金給他,也是OK。(原告:)不行,不行啦!大家都知道……我邱老師也不會為了這幾10萬……我說、他還開玩笑的說、你繳660萬就好,哪有提到什麼你要付奢侈?我說、不是、我從頭到尾就有那個……(仲介黃:)邱老師現在就是說還是一樣照原本這樣的流程,也就是說,邱老師這邊有沒有任何的問題?(原告:)我現在就是說,我要要求申報奢侈?這奢侈稅是由我來繳不是他來繳,這個錢本來就是我出給他的呀。(仲介黃:)但是課徵名義的人是他..。(原告:)對呀,可是,這個錢是我的,是我繳的呀。……奢侈稅你一定申報出來給我繳,萬一他不去繳呢,或萬一他沒有奢侈稅呢,萬一什麼事呢……好啦我今天是要來跟你說,我就問他,是我打電話問她:小姐,我的奢侈稅到底是多少?然後我的90萬什麼時候要繳?包括500萬沒問題了,這樣子,大家不是很清楚。(仲介黃:)對呀,邱老師,妳現在的部份照這樣走對不對?(原告:)對呀。……奢侈稅,奢侈稅我錢給你。(仲介黃:)對,不是給我,是給他。(原告邱:)我也不能給他,我這個錢是要繳奢侈稅的,帥哥,我這個錢是要繳奢侈稅的錢,不是給任何人哪。……我這個錢是要繳奢侈稅,不是這樣子嗎?這稅、這稅是國家的啊!……(仲介黃:)好,這已經沒問題,這部份當初講的,在簽約的當天,代書也有講,負責,奢侈稅納稅義務人是蔡小姐她本人,所以是她要去處理,我們這邊不去管,妳這邊不去管它。(原告邱:)問題是她不知道是我繳,我說,你怎麼不知道是我繳?(仲介黃:)不是啦,邱老師。(原告邱:)她說她不知是我繳。(仲介黃:)講起來是妳繳,如果說。……(原告:)現在你要聽我講,不是我要聽你講,他付出去的是他付出去的,我們今天一直爭執的、一直捨不得的就是這奢侈稅,對不對?這奢侈稅95萬。
(仲介黃:)對。(原告:)不是我給他,是我要幫他繳。(仲介黃:)不是,邱老師,房子是他的,他要賣,政府是找他拿稅金,不是找妳。(原告:)政府找他拿稅金,稅金是我要給政府的,因為帥哥你的理路有問題,這個錢我不能給他吶,這個錢是奢侈稅,奢侈稅報稅用的奢侈稅,怎麼可能給他,就好像我今天要繳什麼稅、什麼稅,契稅什麼稅,代書先收好了之後,他幫我繳。(仲介黃:)對代繳,對、對。……(仲介黃:)邱老師,這個東西、這個我要釐清一點這個東西是許小姐他們當初要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我跟他的代書研究出來給我的數字。(原告:)對,我再跟你講一件事.我再跟你講一件事.我繳的錢有沒有包含奢侈稅95萬?有沒有?(仲介黃:)有。(原告:)好,那奢侈稅?單在哪邊?(仲介黃:)對。(原告:)反正奢侈稅稅單出來我才要繳奢侈稅就對了,假設
95 萬.那不然我不能繳,這樣對不對,我這樣對不對,我這樣講有沒有對?)仲介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足知原告對於系爭現金及本票之性質,其認知係用於貼補被告系爭買賣可能衍生之奢侈稅,並非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再酌以嗣黃博志於上揭原告對話當時即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於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退還系爭現金7萬元予原告乙情,衡之常情,倘非係黃博志當時知悉確有理虧,否則其豈有願冒事後恐遭被告追究之風險,將系爭現金及本票歸還原告,益徵原告當時確係認為系爭本票及現金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乙節。
(三)據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本票之性質,即有不同之認識,亦即原告係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660萬元,至於系爭現金及本票則係用於補貼本件交易可能衍生之奢侈稅,被告則認為系爭現金及本票係買賣價金735萬元之一部份;是則,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之意思不一致,而買賣價金係為契約必要之點,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由成立,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給付違約金,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該契約既不成立,則其上揭請求,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交付系爭不動產,並應自102年1月27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3,300元之違約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7,340元(即裁判費66,340元、證人旅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考 ││ │ │ │ │公尺) │ │ ││ ├─────────┼────┼───┼─────┼─────┼──────────────┤│地│臺南市○區○○○段│1678-14 │建 │5,093 │10000分之 │ ││ │ │ │ │ │26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26953建號 ││ │ │ │地號 │途、建│方公尺) │ │,面積16,795.53平方公尺,權 ││ │ │ │ │材 │ │ │利範圍10000分之10 ││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26954建號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臺南市東│住家用│72.64 │全部 │,面積42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區竹○○○區○○街│區竹篙厝│、鋼筋│陽台9.53 │ │圍10000分之411 ││物│段26801 │105號9樓│段1678-1│混凝土│雨遮1.47 │ │ ││ │建號 │ │4地號 │造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臺南市東│辦公室│11.19 │5024分之15│共有部分:竹篙厝段26953建號 ││ │區竹○○○區○○街│區竹篙厝│、鋼筋│ │ │,面積16,795.53平方公尺,權 ││ │段26578 │79號 │段1678-1│混凝土│ │ │利範圍10000分之5961 ││ │建號 │ │4地號 │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