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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蔡幸樺訴訟代理人陳秀菊律師被 告 謝淑端即賴鴻鄉之繼承人

賴貞儒即賴鴻鄉之繼承人賴泓達即賴鴻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八八年東資地字第八五三六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繼承登記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自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查悉抵押權人賴鴻鄉已死亡,故列賴鴻鄉為被告,嗣原告於起訴後依本院通知陳報賴鴻鄉之最新戶籍謄本,得悉賴鴻鄉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後,於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追加賴鴻鄉之繼承人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為被告,並據此追加請求命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再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賴鴻鄉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曾於88年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187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0日至89年3月30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鴻鄉,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鴻鄉事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又被告之繼承人賴鴻鄉已於9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等3人為賴鴻鄉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等3人,應繼承訴外人賴鴻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登記日期88年3月31日、收件字號88年東資地字第8536號之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筆抵押權之設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不動產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關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為被繼承人賴鴻鄉之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係積欠被繼承人賴鴻鄉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基此,原告為訴訟之經濟,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200元應由被告謝淑端、賴貞儒、賴泓達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