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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許丸珠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唐德麟被 告 阮氏宣

吉勝莉許鋐鎰(劉渝潔之承受訴訟人)許晏豪(劉渝潔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第、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渝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鋐鎰、許晏豪,而許鋐鎰、許晏豪已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氏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且遺產係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惟本件係原告基於其個人之身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所主張之權利並非係基於繼承訴外人許來源之遺產而來,即本件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致起訴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來源於98年2月間發生車禍致腦內出血,

經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後雖倖免於難,但仍因腦部受損嚴重而呈植物人狀態,因此於98年3月26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送入被告許鋐鎰、許晏豪所經營之台南市私立跨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跨進養護中心)進行全天候照護。因許來源已無自主意識,故均以鼻胃管餵食,原告除提供奶粉外,其餘食材、添加物均由跨進養護中心負責調理供應。於100年4月28日上午,許來源因餵食後噎到,經鄰床外籍看護人員即被告阮氏宣通知跨進養護中心專職護士即被告吉勝莉,被告吉勝莉即下樓來看視。被告吉勝莉對許來源測量血壓、血氧,發現許來源之血壓、血氧降低,即對許來源作CPR急救,並通知跨進養護中心負責人劉渝潔,隨後將許來源送至郭綜合醫院急救。嗣原告接獲劉渝潔來電告稱:

「許來源現於郭綜合醫院急救中,病況危急。」原告旋即趕至醫院,許來源已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而據郭綜合醫院開立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其上載稱:「(許來源)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疑似異物梗塞。本病患為安養院慢性照護之病人,於下午由鼻胃管灌食後有嘔吐現象,之後無反應,送至本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於插管後發現食物殘渣…」。

㈡被告阮氏宣、吉勝莉上開灌食方法、急救行為不當與許來源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阮氏宣、吉勝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渝潔身為跨進養護中心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㈠第188頁以下)之記載可知,被告就餵食許來源之食品種類、方式及許來源因食物梗塞引起窒息後之急救方式有過失:

⑴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原告父親許來源死亡原因為甲、窒息。乙、食物梗塞。

⑵就灌食食物種類而言:訴外人劉渝潔、被告吉勝莉於偵

查中供稱跨進養護中心無工作日誌,惟根據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三、「膳食服務:每日供應之菜單應有紀錄」、「每位住民均應有完整之營養評估及計畫紀錄,並存於病歷」等等,是跨進養護中心並無工作日誌記載每日菜單及每位住民的營養評估及計畫紀錄,顯有過失。

⑶就灌食方式而言:

①跨進養護中心護理紀錄中並無100年4月28日灌食許來

源姿勢及灌食過程之記載。而依劉渝潔100年7月7日偵訊筆錄供述:「100年4月28日14時左右外勞看護阿宣來幫他灌果汁」;被告吉勝莉101年7月4日偵訊筆錄供述:「因為許來源當時是長期臥床患者,如果要保持呼吸道通暢,會使用抽吸,因為他是平躺的,直接抽吸就可以看到有無東西塞到呼吸道」。惟醫審會鑑定報告卻認為「病人於灌食後為平躺姿勢,故應係未依標準技術使病人維持灌食之臥位(右側臥床頭抬高或半坐臥)30分鐘。另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常出現嘔吐症狀,其護理措施中尤應注意病人接受灌食後之狀態,以避免逆流性嘔吐。故灌食後之處理方式,似未符合護理標準技術」等語。再參酌原告大哥許宗銘於偵查中證述:「(當你在場看到看護餵食時,他們是如何餵食?)餵食時,會將我父親的床稍微抬高,讓我父親上半身稍微立起來,差不多約30度左右,這是因為我父親無法自己吞嚥,所以要把我父親抬高,餵食完會幫我父親拍背,這時床高度有下降一些,但並不是180度,並且幫爸爸翻身且拍背,拍背約1、2分鐘左右,然後讓我父親躺下休息,此時,就已經是平躺了。」等語,可知許來源於灌食後、拍背約1、2分鐘左右就平躺,明顯不符合灌食後須維持灌食之臥位30分鐘之護理標準技術,如此亦導致許來源灌食後出現嘔吐症狀,因此跨進養護中心之灌食方法顯有過失。

②訴外人劉渝潔、被告吉勝莉於偵查中供述:「(100

年4月28日餵食許來源的是哪一位?)劉渝潔答:是阮氏宣。吉勝莉答:我印象中是阮氏宣。」等語,然阮氏宣卻證稱其雇主係證黃進忠,非跨進養護中心,且其照顧之老人名為黃張寶慶,並非許來源等語。因此醫審會鑑定報告亦指出劉渝潔所安排為病人灌食之人員阮氏宣,非屬該安養中心所聘之合格照顧服務人員,劉渝潔對灌食人員之安排顯有過失。

⑷就急救方法而言: 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吉勝莉因

病人心跳血壓都下降直覺就是要趕快做CPR,惟CPR須於病人無脈搏(心跳)時進行,且許來源當時已嗆到而有氣管、支氣管梗塞情形,是依一般護理方法,其急救方法應立即以哈姆立克施救以擠出異物,故本案似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流程稍有未合。另病人平躺及嘔吐嗆到,被告吉勝莉給予抽吸及氣氣罩,未將病人床頭抬高或側臥,亦有過失。

⒉綜上,100年4月28日劉渝潔安排非跨進養護中心之合格照

顧服務人員阮氏宣為許來源灌食,阮氏宣灌食之後,阮氏宣、吉勝莉、劉渝潔又未將許來源之床頭抬高或半坐臥30分鐘,導致許來源嘔吐嗆到,而被告吉勝莉給予許來源抽吸及氣氣罩,未將病人床頭抬高或側臥,導致許來源食物梗塞窒息而死。是以,被告阮氏宣灌食不當、被告吉勝莉急救方法不當,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渝潔身為跨進養護中心負責人,對於被告阮氏宣灌食方法不當導致許來源嘔吐嗆到窒息及被告吉勝莉施救不當導致許來源死亡結果,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理監督疏失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720元:原告因父親許來源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9,720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母親於95年過世後,原告即與

父親許來源相依為命,當時原告會選擇跨進養護中心,亦係因為可以就近探視照顧父親。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為調查父親死因不得已只好對遺體進行相驗解剖,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許鋐鎰、許晏豪及被告吉勝莉部分:

⒈訴外人許來源於送至跨進養護中心之前,已係呈現植物人

狀態,而許來源死亡原因茲據郭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其僅記載:「(許來源)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疑似異物梗塞。本病患為安養院慢性照護之病人,於下午由鼻胃管灌食後有嘔吐現象,之後無反應,送至本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於插管後發現食物殘渣…」等語,均係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據此,醫囑亦僅係載明「疑似異物梗塞」,並非明確斷定許來源死因即係為異物梗塞致死,是原告遽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進而認定其父許來源之死,係因異物梗塞並係被告等人過失所致,顯已乏其所據。

⒉再者,任何事情都有其無可避免之風險存在,縱使訴外人

許來源係因異物梗塞導致死亡(被告否認之),惟訴外人許來源既於送至跨進養護中心時,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進食,亦無意識,是被告為維繫其生命,以鼻胃管為其進行灌食牛奶等流質食物,係符合現今醫療長期照護之專業水準,並無不合,此部分難謂被告有何照護上之疏失,且一般正常人在清醒時,任何異物跑進氣管均會引起人體保護性之生理反射,通常即以咳嗽方式立刻將異物排出於氣管之外,然而當人失去意識或在醫師為病患施行手術前給予病患麻醉藥物,於病患逐漸失去意識後,則原來負責保護呼吸道之反射機制均會消失,此時胃部若因有食物鼓脹、大量胃酸分泌等情狀,即有可能導致胃中之食物溢出造成梗塞或吸入性肺炎而致命。本件訴外人許來源於100年4月28日在灌食時係因其自身突發之身體病症情狀發作,於灌食後產生嚴重嘔吐情形,始因而導致嘔吐物經由食道溢流倒吸入其氣管而嗆到,加以許來源本身即係植物人狀態,更有極大可能致流質食物倒流逸出並溢流至其氣管,進而導致梗塞死亡。故本件縱使可證明許來源確係因鼻胃管灌食後,因嘔吐導致灌入氣管而產生異物梗塞死亡,然原告所稱被告所屬之看護人員如能即刻施以哈姆立克法施救,而非採用CPR之急救方法,許來源即可免於死亡之結果云云,顯係原告為求獲取金錢賠償所為憑空之臆測及揣度,並無任何醫療科學之憑藉。況訴外人許來源之嘔吐病症事出突然,係屬突發之緊急事故,容許應變時間因分秒必爭,於此急迫短暫時間內,施以急救之醫護人員亦僅能先以其自身所受之醫療專業知識加上病患之病症外觀作為即時緊急之判斷與處置,事實上根本不容許嗣再經等待詳細之醫事檢驗結果,否則病患顯然無可等待命早已休矣,如反以嗣後經詳細耗時檢驗之結果,而反謂當時進行緊急急救之人員為何不以何種方式急救,並謂其人有何疏失,顯係倒果為因。是以,被告當時基於養護機構照養義務,為植物人狀態之許來源以鼻胃管進行灌食,以補充其營養維繫其生命,此部分並無任何照護之過失。

⒊又訴外人許來源之急症嘔吐情狀係屬不能預見之突然偶發

事件,難以由其病症之形式外觀察覺,亦難以由照顧之人事前防範或防止收容住民於灌食中或其後發生嘔吐之情事,更無法防範或防止收容住民於嘔吐後,發生嘔吐物倒吸溢入人體氣管及肺部之情事,故既均無從事前防範防止,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可歸責責任,且本件事出突然,依當時在場照護人員之專業判斷,既已即時於許來源症狀(停止呼吸,血壓、血氧降低、心跳停止)發生之際緊急施以CPR(心肺復甦述;依內政部消防著所簡介之心肺復甦術內容顯示「舉凡溺水、心臟病、高血壓、車禍、觸電、藥物中毒、氣體中毒、異物堵塞呼吸道等導致之呼吸終止,心跳停頓在就醫前,均可利用心肺復甦術維護腦細胞及器官組織不致壞死。」)之急救方法,以恢復其呼吸心跳,避免其腦細胞及器官組織因缺氧而壞死,並旋即緊急送醫,顯已盡一切努力試圖挽救回復其生命,亦均無延誤送醫情事,因此被告業已提供符合當時緊急情狀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猶仍難以挽回其生命,實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歸責情狀,且亦顯不能因事後無法挽回許來源之死亡結果,即謂當時急救人員有何業務上之疏失。

⒋另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18日第000000

0號鑑定書對於許來源死因之鑑定意見,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吉勝莉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你發現許來源身體

狀況有異的時候,沒有採取哈姆立克第五法救治?)因為許來源當時是長期臥床患者,如果要保持呼吸道通暢會使用抽吸,因為他是平躺的,直接抽吸就可以看到有無東西塞到呼吸道。」等語,可知被告吉勝莉當時所述稱許來源是平躺之情事,應係指當時因許來源為長期臥床患者,如要保持其呼吸道暢通,會使用抽吸工具,而因許來源平常係平躺,直接使用抽吸方式,並可看到有無東西塞呼吸道等意旨,至多亦應係指因當時情事急迫,被告吉勝莉為救治病患許來源之生命並保持其呼吸道暢通下所為而使其平躺以利抽吸及施作CPR等之緊急救治措施,所述語意明顯並非指病患灌食後旋即使其為平躺之姿勢。上開鑑定書未憑相關事證即遽爾率斷,純屬過度之臆測,顯係誤解被告吉勝莉所指真意。

⑵再者,觀以鑑定書雖記載:『…,惟經查跨進安養中心

之護理紀錄,100年4月28日未有灌食時病人之姿勢及灌食過程之記載。依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101年7月4日吉護士供述略以「因為許來源當時是長期臥床患者,如果要保持呼吸道通暢,會使用抽吸,因為他是平躺的,直接抽吸就可以看到有無東西塞到呼吸道」。依上述供述資料無法得知灌食時之方式是否正確,惟顯示病人於灌食後為平躺姿勢,故應係未依標準技術使病人維持灌食之臥位(右側臥床頭抬高或半坐臥)30分鐘。…』等語,然依相關卷證資料尚難據此推認病人於灌食後即為平躺姿勢之心證,且鑑定意見率爾以病人於灌食後為平躺之姿勢,即謂被告應係未依標準技術使病人維持灌食之臥位等語,此部分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僅屬臆測之範疇,有違證據法則,況依標準護理技術常規,病人於灌食後應維持臥位30分鐘,易言之,灌食後非不得使病人為平躺之姿勢,重點在於灌食後是否使其維持頭部抬高姿勢30分鐘以上?是以,上開鑑定書採證及認定事實過程顯忽略應調查之基礎事實即灌食後是否使病人為平躺之姿勢?亦欠缺查明如係平躺姿勢者,其距離灌食後時間究為何?是否已超過30分鐘以上?⑶又病患許來源灌食之時間應為100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

,而事發當時應係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足證許來源灌食之後至休息時發生嘔吐嗆到之時間,理應已經過有一段相當之時間,據本件相關卷證顯示應約有1個小時左右之時間差,與標準護理常規技術並與不合。

⑷另被告於許來源灌食後均係按醫療照護常規將其頭部抬

高維持至少30分鐘以上時間,之後始會使其平躺之事實,可由被告阮氏宣、吉勝莉及劉渝潔之證詞得證,故鑑定書明顯遺漏審酌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此外,原告大哥許宗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灌食時都會將病患的床稍微抬高30度等語,益證被告灌食許來源時確實有依照規定處置,並無任何違失。況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灌食許來源後未依規定將其維持30度,且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無確認許來源於灌食後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業務上應注意事項之違失。

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有部分違反護理技術常規者,

,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以觀,病患許來源係為長期臥床之植物人狀態,並有極重度中風、心臟病、高血壓等其他病症宿疾,身體健康情形本係甚為孱弱,亦顯然此種被告違失行為,按諸通常一般情形,顯尚非必即務生該項結果,是以,此兩者顯與相當因果關聯關係之可能。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阮氏宣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許鋐鎰、許晏豪之被繼承人即劉渝潔為台南市私立跨

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負責人;被告吉勝莉係跨進養護中心聘用之護士。

⒉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來源於98年2月間因車禍致呈植物

人狀態,同年3月間送入跨進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嗣許來源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2時許,因外籍看護即被告阮氏宣以鼻胃管灌食後發生嘔吐之情形,經被告阮氏宣通知被告吉勝莉前來查看,被告吉勝莉發現許來源之血壓、血氧下降即對許來源施以CPR(心肺復甦術)急救,並通知跨進養護中心負責人劉渝潔後,隨即將許來源以救護車送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惟許來源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記載:「(許來源)

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疑似異物梗塞。本病患為安養院慢性照護之病人,於下午由鼻胃管灌食後有嘔吐現象,之後無反應,送至本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於插管後發現食物殘渣…」(102年度補字卷第15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許來源

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為:「甲:窒息。乙:食物梗塞。」(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72頁背面)。

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不爭執(102年度補字第105號卷第2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阮氏宣、吉勝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就灌食許來源之食品種類、時間及方式有無過失?⑵被告吉勝莉對許來源發生嘔吐食物梗塞之情形後所施予

之急救方法有無過失?⑶如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許來源之死

亡結果間,是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18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對於許來源死因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⒉被告阮氏宣是否受僱於劉渝潔所經營之跨進養護中心?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鋐鎰、許晏豪應與被告吉勝莉、阮氏宣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喪葬費用19,72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9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情節,無非係以⑴被告就灌食許來源之食品種類、時間及方式有過失;⑵被告吉勝莉對許來源發生嘔吐食物梗塞之情形後所施予之急救方法有過失;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許來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經查:

㈠許來源係因食物梗塞造成窒息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可憑,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前開死亡事故鑑定後認

定:「㈠…⑴灌食食物種類:…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病人個別性需求,與是否進行病人完整之營養評估、計劃及紀錄。⑵灌時時間:…屬合理範圍。⑶灌食方式:…本案病人係長期臥床,依上述之基準資料,於進行鼻胃管灌食之姿勢,可採取右側臥床頭抬高或半坐臥式,惟經查跨進安養中心之護理紀錄,100年4月28日未有灌食時病人之姿勢及灌食過程之記載…依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供述資料無法得知灌食時之方式是否正確,惟顯示病人於灌食後為平躺姿勢,故應係未依標準技術使病人維持灌食之臥位(右側臥床卡頭抬高或半坐臥)30分鐘。另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常出現嘔吐症狀,其護理措施中尤應注意病人接受灌食後之狀態,以避免逆流性嘔吐。故灌食後之處理方式,似未符合護理標準技術。…因卷附資料未明確顯示,是以無法得知所安排灌食人員技術面是否適當。㈡…於C循環之部分,依吉護士記錄病人脈搏微弱,並供訴因病人心跳血壓都下降直覺就是要趕快做CPR,惟依上述提供循環(胸外按壓)須於病人無脈搏(心跳)時進行,故本案似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流程稍有未合…另病人平躺及嘔吐嗆到,吉護士給予抽吸及氧氣罩,未將病人床頭抬高或側臥,依護理紀錄,未見病人之心跳、呼吸次數、血壓數值及提供之氧氣濃度,且對於呼吸窘迫氣道阻塞之處置,亦屬記錄不完整。。…依人體消化時間,若病人嘔吐前2小時內僅灌食果汁,其胃中及嘔吐吸入氣管之異物(嘔吐物)應為液體狀,宜以右側臥、床頭抬高、抽吸及供氧之方式處置,無需以哈姆立克法處理,是以吉護士及劉負責人之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有鑑定書附前開偵查卷宗可憑。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情節,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就灌食許來源之食品種類、時間及方式有無過失情節:

⑴灌食之食品種類部分:原告雖主張跨進養護中心並無

工作日誌記載每日菜單及每位住民的營養評估及計畫紀錄,顯有過失云云,惟訴外人許來源窒息死亡之結果,與跨進養護中心工作日誌之記載有無疏失,顯無因果關係;易言之,縱該工作日誌之記載確有疏失,亦不致造成許來源窒息死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況前開鑑定意見就灌食之食品種類亦僅係認定「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病人個別性需求,與是否進行病人完整之營養評估、計劃及記錄。」並未認定許來源係因灌食種類有問題導致窒息死亡,是原告主張係因灌食種類之問題致許來源死亡,自難採信。⑵灌食時間、方式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灌食許來源

後,僅拍背約1、2分鐘左右就令許來源平躺,不符合灌食後須維持灌食之臥位30分鐘之護理標準技術,導致許來源灌食後出現嘔吐症狀,顯有過失;且為許來源灌食之人員為被告阮氏宣,非屬合格照顧服務人員,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①灌食人員部分:原告雖主張為許來源灌食之被告阮

氏宣,非屬合格照顧服務人員,而有過失云云。然訴外人許來源窒息死亡之結果,與灌食人員之技術有何關連,依前開鑑定意見係認為無法得知判斷,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灌食方式部分:原告雖以證人許宗銘於偵查中證述

:「(當你在場看到看護餵食時,他們是如何餵食?)餵食時,會將我父親的床稍微抬高,讓我父親上半身稍微立起來,差不多約30度左右,這是因為我父親無法自己吞嚥,所以要把我父親抬高,餵食完會幫我父親拍背,這時床高度有下降一些,但並不是180度,並且幫爸爸翻身且拍背,拍背約1、2分鐘左右,然後讓我父親躺下休息,此時,就已經是平躺了。」等情,而主張許來源於灌食後、拍背約1、2分鐘左右就平躺,明顯不符合灌食後須維持灌食之臥位30分鐘之護理標準技術,導致許來源灌食後出現嘔吐症狀云云,惟證人許宗銘於本院結證稱其雖有看過灌食、拍背、平躺之流程,但此3個過程間隔多久,其並無印象,也沒有記時間,其不記得灌食後拍背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已與其在偵查中之證稱情節不符,自難以證人許宗銘前後不一之證詞即遽認許來源係於灌食後之拍背時間不足致窒息死亡;況縱證人許宗銘於偵查中之證稱屬實,然證人許宗銘所見聞之期日並非許來源死亡當日,其就許來源當日之灌食方式並非目擊證人,自尚難以證人許宗銘有瑕疵之證詞率予認定許來源死亡之原因確係因當日灌食方式之不當所造成。

③至前開鑑定意見固以偵查中被告吉勝莉之供稱「因

為許來源當時是長期臥床患者,如果要保持呼吸道暢通,會使用抽吸,因為他是平躺的,直接抽吸就可以看到有無東西塞到呼吸道」等語,而認定灌食後之處理方式似未符合護理標準技術,惟被告吉勝莉前開供述係針對「當時你發現許來源身體狀況有異的時候,沒有採取哈姆立克第五法救治?」所回答,並非係針對許來源之灌食方式回應,是前開鑑定報告之憑藉尚有誤會,其結論自非可遽採。

④另證人唐德麟雖到庭證稱其於許來源過世前4日所

看到之灌食流程,欲證明被告就灌食方式有過失,惟證人唐德麟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況證人唐德麟所見聞之期日亦非許來源死亡當日之灌食方式,亦尚難以證人唐德麟非當日之見聞遽認被告就許來源之窒息死亡有灌食方式之過失。

⒉急救方法有無過失: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

,被告吉勝莉因病人心跳血壓都下降直覺就是要趕快做CPR,惟CPR須於病人無脈搏(心跳)時進行,且許來源當時已嗆到而有氣管、支氣管梗塞情形,是依一般護理方法,其急救方法應立即以哈姆立克施救以擠出異物,故本案似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流程稍有未合。另病人平躺及嘔吐嗆到,被告吉勝莉給予抽吸及氧氣罩,未將病人床頭抬高或側臥,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該鑑定報告雖認「本案似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流程稍有未合」及「病人平躺及嘔吐嗆到,吉護士給予抽吸及氧氣罩,未將病人床頭抬高或側臥」,然亦認「依人體消化時間,若病人嘔吐前2小時內饉灌食果汁,其胃中及嘔吐吸入氣管之異物(嘔吐物)應為液體狀,宜以右側臥、床頭抬高、抽吸及供氧之方式處置,無需以哈姆立克法處理,是以吉護士及劉負責人之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是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許來源當時之狀況,應以哈姆立克法急救,原告主張應進行哈姆立克急救,尚有誤會;而被告對許來源進行心肺復甦術之流程雖稍有未合,且給予抽吸及氧氣罩時,亦未將許來源之床頭抬高或側臥,然此不當情節,既係急救時之措施,應非係造成許來源窒息之原因,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該等不當情節與許來源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