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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紹明被 告 陳人豪

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被 告 李峻昇

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嘉、陳翰琦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列姚紹明為原告,嗣變更原告為「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姚紹明」(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查「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係一人公司,其董事及股東均僅一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姚紹明」,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225、226頁),且就原告起訴之被害事實均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共同性,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陳民星、張妙靜之起訴,並經陳民星、張妙靜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在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陳佑亦、吳佳銘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屬依據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陳佑亦、吳佳銘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併為敘明。

四、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銘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茲因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

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等9人共謀偷竊原告公司,所竊取之票券財物損失為403萬元,但被告不只竊取財物,甚至連已印完無用之存摺、已開完之支票票根、隨身硬碟、筆電、平板電腦都偷走,反而抽屜內的現金和客人的身份證、護照還有原告公司內桌上電腦和螢幕都有翻到卻沒竊取,顯見此些人不只偷走原告之財物,還包括原告公司機密,由上述存摺、支票票頭、隨身碟、筆電、平板電腦可知曉原告之一切的商業往來和資金往來機密,而公司機密資料如落入有心人手中,將致原告極大傷害及影響,甚至可能會造成原告營運危機或公司倒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失:

⒈財物損失403萬元。

⒉因遭竊而無法及時交貨所受之營業損失60萬元。

⒊因遭竊必須調度資金所產生之利息10萬元。

⒋因遭竊可能產生之經營危機527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志嘉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亦

未上訴,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受損之證明。另被告陳志嘉已給付原告25萬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翰琦則以:否認原告有1,000萬元之損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損失金額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被告陳翰琦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並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銀行帳戶,就被告陳翰琦已經給付25萬元之數額,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許文彰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上

訴係因認刑度過重,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受損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官政緯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亦

未上訴,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受損之證明。伊未參與竊案部分,伊涉及的罪名是搬運贓物,就竊取財物部分,不用賠償那麼多,伊本身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王銘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亦未上訴,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受損之證明。原告遺失的票券都在被告陳人豪那邊,伊不知道遭竊的物品價值多少。伊並未竊取財物,伊僅負責找買家,涉及的罪名是搬運贓物罪,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不應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人共謀竊取原告公司財物案件(即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刑案)等語,被告陳志嘉、陳翰琦、許文彰對於其等確有與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財物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官政緯、王銘毅則均以其等並未參與竊盜犯行,而僅係犯搬運贓物罪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陳人豪於101年3月間,因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負責人有生意往來,得悉原告公司之保險箱內放有大量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竟心生歹念,將相關訊息告知被告陳佑亦,且與之謀議行竊,推由被告陳佑亦籌畫行竊事宜,被告陳佑亦再透過被告陳志嘉尋找被告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及陳翰琦陸續加入行竊行列。被告陳人豪、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及陳翰琦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處會合,再分頭進行勘查地形、另行竊取他人機車及自小貨車以利得手後載運贓物離開使用、在原告公司旁路口負責監視把風、以行動電話聯絡報告行竊現況、將破壞剪帶至現場附近、駕駛車輛在現場附近路口等候接應等作業,並即於10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吳佳銘持破壞剪破壞原告公司後方之鐵窗及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保險箱(內有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及現金若干,得手後,被告陳佑亦夥同被告陳志嘉、陳翰琦一起離開現場,被告吳佳銘則將竊得之保險箱等物搬至其先前竊得之他人之自小貨車上,並搭載被告李峻昇逃離現場,後再通知被告許文彰前來臺南市○○區○○路○段「沙卡里巴商場」旁空地會合,將上開保險箱等物搬至被告許文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被告許文彰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佳銘、李峻昇返回高雄市。被告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將上開竊得之保險箱帶回被告吳佳銘位於高雄市住處,欲一同將保險箱打開,嗣被告吳佳銘將保險箱打開後,因被告吳佳銘唯恐被告陳佑亦等人前來向其索討贓物,乃駕駛被告許文彰之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保險箱內之部分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下稱上開禮券等物)交給被告官政緯保管,而被告官政緯亦知悉被告吳佳銘所交付之上開禮券等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上開禮券等物,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被告吳佳銘將竊得之上開禮券等物寄放與被告官政緯保管後,復委託被告王銘毅上網刊登訊息尋找買家。被告王銘毅應允後遂上網刊登出售上開禮券等物之訊息,此情為被告陳人豪循線發現後,乃與被告吳佳銘佯裝買家與刊登訊息之被告王銘毅聯繫,經被告陳人豪與王銘毅聯繫後,被告王銘毅不疑有他,且其雖知悉放在被告官政緯處之上開禮券等物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與被告官政緯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8日下午某時,前往被告官政緯之住處,與被告官政緯一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高雄市○○區○○○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與佯裝買家之被告陳佑亦、陳人豪碰面。被告陳佑亦、陳人豪從被告吳佳銘處取回部分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後,復於101年4月14日與被告陳翰琦等人持其中之遊樂區門票,前往桃園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牟利等情,業據被告陳人豪、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被告許文彰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刑案勘查採證照片37 張、證物清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3張、荷蘭村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訪)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附在刑案卷(見刑案警卷㈠第48-58頁,警卷㈡第63-73頁,偵卷㈡第6頁、第24頁)及扣在刑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可資佐證,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核閱無誤,亦為被告陳志嘉、陳翰琦、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應係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共同犯上開竊取原告公司財物案件,至於被告官政緯、王銘毅則係共同犯搬運贓物罪,此亦為刑案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共同犯上開竊取原告公司財物案件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就其主張被告官政緯、王銘毅亦共同犯上開竊取原告公司財物案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因竊盜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被告官政緯、王銘毅搬運贓物,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官政緯、王銘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

琦、李峻昇、許文彰賠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403萬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因前揭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賠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因原告受損之財產,及存有購買紀錄之電腦,均遭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竊取,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為審酌。

⑵原告經營之旅行社,以販賣遊樂園、電影票券為業,且

衡之現今電腦普及化之社會常情,公司行號多將出入貨記錄儲存於電腦,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之竊盜行為不僅將原告所有之票券均取走,並將原告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一併竊取,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參酌原告於101年4月4日警詢時供稱:原告公司有一只含大量禮券之保險箱遭竊,還有其他財物,估計損失總金額約為403萬元等語(見刑案警㈠卷第3頁);於101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失竊的東西主要就是一些禮券、餐券、門票,另外還有電腦、隨身碟、存摺、現金1,000多元,支票本等,損失金額總共4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均核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原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其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設立登記、100年11月11日開業,100年度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原告確有損失403萬元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403萬元,為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60萬元、調度資金所產生之利息10萬元及經營危機527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損失60萬元、調度資金產生之利息10萬元及經營危機527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前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經銷合約書、發票、收據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72-103頁)為證,惟其陳稱該些資料並非遭竊取之物品(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是尚難以此證明原告因本件竊案所受之損失,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遭竊而無法及時交貨所受的營業損失60萬元及必須調度資金所產生之利息10萬元,該二部分伊無法舉證,而因被竊取物品有可能造成的經營危機527萬元,為伊個人所預估,亦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60萬元、調度資金產生之利息10萬元及經營危機527萬元,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共同侵權人被告陳志嘉、陳翰琦就因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損部分,業已賠付原告各25萬元,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亦不爭執且同意於損害賠償總額範圍內扣除被告陳志嘉、陳翰琦賠償伊之金額後作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本件係以403萬元計算原告遭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353萬元【計算式:403萬-25萬-25萬=353萬】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3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02年5月14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既未超逾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本件被告有多人,其送達日期不同,惟最遲均早於102年5月14日,詳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10-20頁送達證書)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連帶給付353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志嘉、陳翰琦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