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信嘉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被 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非本院轄區,惟系爭工程之履行地為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之廠區,即工程施作地點為台南科學園區,為本院轄區,又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權,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2,600元,其中1,062,60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1,785,000元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725,000元自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本件工程之履行地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廠區,即工程施作地點為台南科學園區,故台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緣被告於向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台南科學工業
園區之工程後,即再將新日光公司之NSP FAB 3A CLEANROOM PROJECT中未稅承攬價金分別為1,700萬元、2,800萬元之給排水工程(下稱A工程)、製程工程(下稱B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於100年5月31日追加承攬98萬元之排水工程(下稱C工程)、32萬元之製程工程(下稱D工程)。而於加計 5%營業稅後,A工程之價金為1,785萬元、B工程之價金為2,940萬元、C工程之價金為1,029,000元、D工程為336,000元。
㈢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時點應為:
1、A工程部分:依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約定(Payment Terms):90%工程進度款項,被告應於每月25 日收受原告發票後120日內付款(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days)。而 10%尾款,被告應在每月25日受業主驗收後120日內付款(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within 120 days)。
2、B工程部分:依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約定(Payment Terms):10%尾款,被告應在每月25日受業主驗收後120日內付款(10%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receipt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3、C、D工程部分:因承攬契約並未就該部分為特別約定,故C、D工程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
㈣按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廠房已於100 年間落成且量產,可認
原告承攬之全部工程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各工程之工程款:
1、就A工程部分:被告就此工程款尚有20%未給付。⑴其中10%即 1,785,000元(含稅)為尾款,被告本應於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後為給付;⑵其餘10%即1,785,000元(含稅)為工程進度款項,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25日前通知被告應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卻表示即便原告開立發票,被告亦不願付款。
2、就B工程部分:按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應於101年1月25日經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後為給付,惟被告尚有10%尾款即294萬元(含稅)未給付。
3、就C工程部分:就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25日原告請款時為給付,惟被告尚有1,029,000元未為給付。
4、就D工程部分:就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25日原告請款時為給付,惟被告尚餘10%工程款即33,600 元(含稅)未為給付。
㈤本案A、B、C、D工程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業經原告於
完工後以發票為請款、或經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驗收、或完工後請款,且新日光公司廠務經理張子達已證稱:「該工程陸續在100 年6月至7月交付,開始運作」,足見新日光公司已接管工作物,則被告應負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本件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故被告自應付款日期之翌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業主即新日光公司拒絕驗收,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請領尾款,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㈥縱認原告承攬項目確有如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所列之缺失,被告亦應就已獲新日光公司驗收之項目給付原告:
1、就新日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列之21項缺失,原告已依新日光公司之要求予以修補完成,惟因新日光公司作業不及,尚未完成驗收缺失記錄表所載之項次3 及21(即給排水系統之管路未施作固定支撐、三樓西南側給排水系統男廁小便斗有異味)驗收之文書作業。原告承攬之項目既經新日光公司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有理由。
2、縱認被告對驗收缺失記錄表所載項次3 及21已經驗收之事實否認,則原告除項次3 及21以外之其餘工程均已通過驗收,且新日光公司亦早已接管工作從事生產,足見原告其餘無瑕疵部分之給付有利於新日光公司,被告公司自得就無瑕疵部分之給付請求新日光公司付款,仍有利於被告公司,被告自應仍就已經新日光公司驗收部分給付尾款。
3、又前開項次 3即給排水系統之管路未施作固定支撐、項次21三樓西南側給排水系統男廁小便斗有異味,縱有瑕疵,惟對效用之減損亦屬微小,頂多僅有2 萬元之減損,故被告仍應給付其餘尾款4,841,500元(計算式:4,861,500-20,000)予原告。
㈦又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有驗收,亦係被告未請求新日光公司
驗收所致,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1、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新日光公司拒絕驗收,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請領尾款,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按依新日光公司102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麥士特迄今未申請整體工程驗收」,且證人張子達亦已證稱:「目前麥士特還沒有針對整體工程提出請求驗收」,則原告既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被告卻未就原告施作部分,請求新日光公司驗收,故新日光公司未能驗收,自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承攬部分既可向新日光公司請求驗收,卻未請求驗收,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
㈧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而原告業已受領被告給付之部
分工程款2,711,100 元。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861,500元之工程款等語。
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㈠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負之付款條件,須由業主為最終
驗收,始能請領尾款,業主即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新日光公司無法驗收,被告願意給付尾款。惟新日光公司既有如原告所稱已為運作生產之情形,應認系爭工程已達可為驗收之程度,本件應係新日光公司拒絕驗收,故原告無法請領系爭工程款,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就證人張子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尚有
21項之缺失尚未改善,而上開缺失部分係屬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按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給付尾款,惟新
日光公司均未回應,新日光前曾表示要等所有下包公司工程完成驗收後,始願給付全部尾款。若新日光公司願就原告公司施作部分先行付款,被告即願配合支付尾款予原告公司,因新日光公司尚未給付尾款,被告自無可能先能墊款予原告公司。
㈣雖原告提出工程驗收缺失記錄表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惟
按,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各項必須要有主辦工程師及業主之簽名,然原告提出之紀錄表並未有任何簽名,且該份文書係缺失改善,並非驗收,且另有二項缺失未有改善。按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若願就被告承作部分先行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意見,惟新日光公司並未單獨就該部分驗收,亦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係於9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新日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00,000元。
㈡嗣於100年3月16日、4月6日被告就其承攬新日光公司之工程
,與原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內容為:給排水工程(契約總價1,700萬元)、製程工程(契約總價2,800萬元),兩造復於100年5月31日追加排水工程(契約總價98萬元)、製程工程(契約總價32萬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條件約定為:「每月第25日收到
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進度款。10%餘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5 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而契約所指之客戶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㈣被告已於102年3月5日支付原告2,711,100元,兩造於102 年
4月2日即就上開金額和解成立,其餘未付款項4,861,500 元為10%之工程尾款。
㈤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於102年3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並未申
請整體工程驗收,並列舉共計21項施工範圍通知被告公司改善。上開21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施作工程範圍。
㈥因新日光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對新日光公司提起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0年3月16日、4月6日間,就被告承攬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位臺南市科學工業區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其中給排水製程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已經完工,惟被告僅支付承攬報酬之進度款,就其餘工程尾款卻未拒絕依約支付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契約書及新日光三廠新建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將承攬新日光公司之部分工程,再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因新日光公司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且原告施工部分亦有多項缺失未改善,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是厥為本件爭點者應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已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90%進度款。10%餘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5 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見本院卷第32頁),而客戶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經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新日光公司員工張子達已到庭證稱該工程陸續在
100 年6月至7月交付,開始運作,足見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已接管工作物,驗收應已完成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新日光公司以102年3月11日具狀陳報:「陳報人和麥士特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驗收標準,範圍廣於使用執照之驗收標準,麥士特不得斷以陳報人取得使用執照,即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雙方約定之驗收條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次查,觀諸證人張子達於本院證述:「麥士特還有68項缺失尚未改善完成」、「陳報狀所列的21項是沒有爭執但尚未改善,但這是屬於法院詢問原告政銓公司施作四項的工程的工程範圍,而且我們監工時,該21項工程是由原告政銓公司所施作的」、「一般驗收一定要附上所有缺失改善完成的照片證明…但因為有缺失,所以驗收一直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堪認系爭工程新日光公司因認尚有多項缺失,尚未完成驗收,且缺失部分亦包含有原告施作部分等情,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新日光公司已接管工作物,驗收應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驗收缺失紀錄表所載,原告已就施作之有瑕疵
工程範圍修補完成,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認原告修補之工程尚有二項缺失,惟原告其餘無瑕疵之給付係有利於新日光公司,被告自得請求新日光公司就驗收部分給付尾款,甚或扣除微小之瑕疵而為給付云云。經查,就原告提出之驗收缺失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20 頁),該紀錄表之業主會驗欄雖載有「OK」字樣,惟其上並無相關承辦會驗單位之簽名核章確認,自難憑上開紀錄表即認原告施作之工作範圍已經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至原告主張就其餘無瑕疵施作部分,係有利於新日光公司,被告得請求新日光公司驗收後付款,甚或扣除微小瑕疵為給付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工程尾款之支付,既明文約定於客戶即新日光公司「最終驗收」後,方為付款,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不明確而待解釋之問題,則原告所稱得請求被告就其餘無瑕疵施作部分,請求新日光公司驗收後付款或扣除瑕疵後給付之主張,顯係就系爭契約文義所無之約定為擴張解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亦非可採。
㈣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所謂之最終驗收係指兩造簽訂之工程
項目,非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機電工程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係於承攬新日光公司之工程後,再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乙節,固不爭執,則原告主觀上就其施作之工程範圍應係被告與新日光公司之工程範圍之一部,應有認識。次查,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若M+W集團(即被告公司)與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間主要契約因業主過錯終止,則本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亦立即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堪認被告與新日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屬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主契約,則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要無獨立於被告與新日光公司承攬契約外之理,故系爭契約所謂之最終驗收,仍應係指新日光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施作之工作範圍,要無疑問。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有驗收,係被告未請求新日
光公司驗收所致,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業主即新日光公司以工程範圍尚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畢致無法驗收,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既未經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自難認原告有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向新日光公司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關於業主即新日光公司公司迄未正式辦理合格驗收之緣由,是否確係被告故意不申請辦理所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觀證人張子達就新日光公司為何無法辦理驗收等情,業已證稱:「…剛開始300 多項的缺失,麥士特公司沒有意見,現在改善為68項缺失,大部分是沒有爭議的,但因為下包商沒有進場所以沒有辦法改善,有爭議的還在協商,因為尚未達到驗收,所以尾款尚未支付,至於下包商為何不進場改善不清楚…缺失沒有改善,追加減的帳也還在議價,所以兩個部分還有問題,所以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應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請求新日光公司辦理驗收事宜,否則新日光公司豈有可能於工程未完成前,即無端要求改善工程缺失,況,關於系爭工程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部分亦係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缺失未改善所致,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以事後已有改善自身之施作缺失,反倒果為因而認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向新日光公司辦理驗收。更遑論,被告與新日光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總價高達5 億餘元,數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告竟有可能於工程完畢後,無故拖延不請求新日光公司驗收以受領價款之可能。基上,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業主即新日光公司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成就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自難認原告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9,213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