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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黃聖珮律師

謝宗達被 告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陳洋政訴訟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佳昆為原告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揑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原告揑合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編號:2ab-0711)(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之負責人陳洋政在臺灣為眾人申請烏克蘭簽證、訂好機票與旅館後,於民國101年3月2日帶領原告謝佳昆與原告之員工陳丁壽2人等一行人前往烏克蘭之工廠裝機試車。孰料,入境烏克蘭時,海關人員發現陳洋政係申請觀光簽證,而非工作簽證,與入境目的不符,而遭海關人員扣留長達2小時後,經由烏克蘭工廠人員來解救,始得出關。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不通俄羅斯語,雖略通簡單英語,亦不足與海關人員溝通,受到海關人員拘留,不明就裡,備受驚嚇。出關後,陳洋政又不讓原告謝佳昆有時間於機場兌換烏克蘭幣,只催促一行人趕緊上車出發,因此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身上皆無當地貨幣。原告謝佳昆係初次到烏克蘭,不諳當地語言,無法與當地人溝通,陳洋政則有親友移居烏克蘭並娶當地女子,陳洋政皆透過該名親友與當地人交涉,當時冰天雪地,兩造下榻之廉價旅館,前有冰湖,周圍盡是民房,須徒步2、3公里,方有商店。旅館與裝機地點之工廠,相距約3到5公里,工廠每日派出接駁車,接送原告謝佳昆來往工廠與旅館之間,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未持有當地貨幣,每日三餐必須依賴被告提供,原告謝佳昆於烏克蘭之衣食住行,可謂均仰賴陳洋政照料,無法任意行動,陳洋政卻於裝機試車快完成時,四處挑剔機械之瑕疵,並告知原告謝佳昆,須與被告再簽立買賣合約書(編號:2ab-0711)-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同時請家人從臺灣匯款12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否則不讓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離開烏克蘭返回臺灣,原告謝佳昆苦於無法自行離開烏克蘭返臺,貨幣、食物等物資又掌握於陳洋政手中,況基於先前被烏克蘭海關扣留之經驗,原告謝佳昆深恐縱其嘗試自行返臺,若無陳洋政與烏克蘭工廠人員協助,亦無法順利出境。原告謝佳昆只好以簡訊連絡臺灣家人以原告揑合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萬元至BLACK OCEAN TRADECOMPANY帳戶內,並簽立系爭附約、系爭本票4紙後,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始經陳洋政安排返臺。

(二)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揑合公司760萬元,如有機械瑕疵,何以原告需給付被告約7,448,385元(系爭本票4張金額共計3,848,385元,美金12萬元,以匯率1比30換算,為3,600,000元,3,848,385+3,600,000=7,448,385)?何以陳洋政出國在外,亦隨身攜帶本票在身?豈非說明陳洋政出國前即懷有脅迫原告謝佳昆簽立系爭本票等行為之故意?是以,從上開事證可佐,陳洋政所為之脅迫行為,使原告謝佳昆心生畏懼,致其簽立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揑合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萬元、簽立系爭附約。原告謝佳昆返台後,原告揑合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簽立系爭附約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其所匯之美金12萬元,則系爭附約與系爭本票債權,實已不復存在,原告揑合公司匯款美金12萬元予被告(相當於新臺幣36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悉數返還原告揑合公司,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合約為買賣契約,當有發生物品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規定處理瑕疵問題,是縱使原告之機械有瑕疵,被告亦僅得主張減少價金,而非以此要脅解約或任意賠償其他損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本件契約標的物名稱、規格、功能及數量,如本約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又依第3條第3款約定,契約標的物需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辦理工廠現機包裝,是本件契約標的物,係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始包裝出貨,可見機械於出廠時已經被告驗收,而未有任何瑕疵存在,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運送至烏克蘭工廠後,應廠方要求又臨時更改機械之規格,始發生機械變更設計後之不穩等情形,並非機械本身的問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至烏克蘭裝機試車時,被告始提出如系爭附約所列舉之諸多要求,此諸多要求,先前未經兩造合意約定於系爭買賣合約內,不能拘束原告,惟在能力範圍內,原告仍盡力協助被告。關於系爭附約所載機器瑕疵問題,說明如下:(1)Z型送料機: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被告未要求鍊條加粗,原告依約提供如附件一約定之規格「SS-41×2,060'mm」,且Z型彎道上,若任意加粗鍊條,通過斜度角方向時,鍊條極可能斷裂。(2)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輸送皮帶寬度,根據合約寬度為400mm,其規格正確無訛。線性速度原未經兩造約定於系爭買賣合約,惟在烏克蘭試機時,已由隨行東毓公司電機師父徐國偉調好馬達變頻器速度參數,生產速度最大每分鐘40轉,當場試料運轉順暢。至於搖擺軸心與軸套,當時由原告揑合公司陳丁壽技師,加裝固定螺栓機構,運轉絕對安全,被告負責人陳洋政亦皆知悉。(3)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因夾料問題,彈性設計已有加裝彈簧,滾輪也有披覆一層橡膠層,已在烏克蘭重新試車、試料也很順暢,陳洋政當場都已知悉。(4)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原告雖認為保養維修梯並無如被告所說,靜態時單人行走有整體搖晃之問題,但仍為其加裝固定H型鋼及鋼管,並使用基礎螺絲固定。(5)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依目前速度可調範圍是10-32米/每分,其線性速度也是合約範圍內,減速機速比是12.5,如要調到最大40米/每分,只需更換減速機速比為7.5即可。當時原告揑合公司告知被告,可由臺灣寄來減速機,但被告說會自行處理,何以後續被告卻要求原告以美金56,000元無條件向被告買回?(6)梯形輸送帶機:此機台於合約簽立後,經被告要求,為符合烏克蘭工廠場地,重新修改設計圖,新設計圖將原先6米橡膠皮帶改為1.5米,機台坡度陡升,因而無法如原先合約約定之規格,且必須改為使用PVC材質之皮帶,在原告揑合公司裝櫃前皆已經過被告同意,新設計圖上亦有烏克蘭工廠同意修改設計之簽名。以上線性速度問題,調整變頻器上的速度參數即可,並在烏克蘭現場均已設定調整好參數,被告亦知情,何以被告還要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附約?

2、烏克蘭時間3月17日,被告和烏克蘭廠商向原告表示:針對上述諸多機器之問題,要由烏克蘭廠商修改與重新製造,費用為美金12萬元,應由原告支付烏克蘭廠商,另原告需再給美金3萬元,作為烏克蘭廠長的佣金,原告如不答應,機器必須全部運回臺灣,之前已付的「出口報關/保險/海運費-臺灣至烏克蘭」、「烏克蘭關稅/貨物稅」、「內陸報關及運輸費」等費用,需由原告全部承擔並需預先付款。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本約契約標的物出口報關由被告負責,且「烏克蘭關稅/貨物稅」、「內陸報關及運輸費」等費用已由烏克蘭廠商支付完畢。被告遽然要求改由原告負擔「出口報關/保險/海運費-臺灣至烏克蘭」、「烏克蘭關稅/貨物稅」、「內陸報關及運輸費」等費用,原告實無法接受。隨後在回旅館車上,被告甚至揚言要原告把全部的機械買回,用餐時原告謝佳昆詢問被告負責人陳洋政,是否可讓原告員工陳丁壽先與同行之皇冠公司劉清雹等人一起回臺灣,陳洋政卻說:你自己去問皇冠公司劉董,看他要不要帶陳丁壽一起回去?皇冠公司劉清雹回說:比較不方便等語。原告謝佳昆與員工陳丁壽,曾於烏克蘭時間3月18日走出旅館,試圖探尋有無可能自行離開,惟當時冰天雪地,道路結冰,原告人地生疏、方向東西南北皆不知道,語言也不通,旅店附近也見無計程車,確實無法自行返臺,且當時眾人回程之機票皆在陳洋政手中,返國機票日期需由陳洋政確認,況原告一行人入境時被拘留,心理上留有陰影,認為出境時亦需依賴烏克蘭工廠協助,縱獨自出境,亦會在海關被為難無法順利出境,原告又需顧全員工陳丁壽之安危,實在心力交瘁。

3、被告負責人陳洋政於烏克蘭時間3月19日到原告謝佳昆旅館房間,謂如不簽下系爭附約、系爭本票,原告就必須支付高達14,956,659元之巨額賠償。原告謝佳昆被脅迫下,無奈先簽下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所載,原告需支付被告「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15萬元,惟原告表示最多只能先籌措到美金12萬元,陳洋政隨即要求原告謝佳昆儘快匯款美金12萬元至其戶頭。稍後,陳洋政即告訴原告員工陳丁壽說其明天(烏克蘭時間3月20日)可以跟皇冠公司等人先回臺灣,但卻未說原告謝佳昆可以回臺。烏克蘭時間3月20日上午7時多,原告揑合公司照被告要求,匯款美金12萬元至被告戶頭,同時陳洋政帶著4紙填好金額及日期的本票,到原告謝佳昆房間,逼迫原告於發票人欄位簽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到期日,倘原告謝佳昆係出於自由意志,則何以係由陳洋政填寫金額及其他記載事項。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公司裝機人員之簽證、來回機票、裝機地點之食宿費,惟系爭附約中卻改由原告承擔,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11,808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885,000元之本票則為剩下之3萬美金「委託製造修改費」。被告另要求原告買回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並負擔相關「出口報關/保險/海運費-臺灣至烏克蘭」、「烏克蘭關稅/貨物稅」、「內陸報關及運輸費」等費用,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1,651,577元之本票。最後,被告再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作為將來訴訟要用的保證金,被告於訴訟又改稱係合約之保證金,倘依被告說法,原告已於系爭附約中賠償委託製造修改費用、交通住宿費及其他運輸等費用,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又何需1,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可見被告居心不良,趁人之危而強迫原告謝佳昆開立本票。同日上午9時許,陳洋政確認已收到原告匯款後,才通知原告謝佳昆可以準備行李回臺灣,9點半,原告謝佳昆與其他人才由烏克蘭廠商派車接往機場,並由被告親友發給原告等人返台之機票。以上可證,被告確實有扣留原告等人之機票,並等候原告確實匯款後,才發放機票給原告,放原告回台之脅迫行為。

4、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謝佳昆處於長期身心煎熬、疲憊與惶恐的情緒下,致原告謝佳昆在飯店大廳情緒崩潰而放聲大哭,甚至跑出飯店欲尋短見,倘在無受任何恐嚇脅迫之情形下,豈會使一個經商數十年之人情緒崩潰,足證原告謝佳昆當時係處於恐懼之狀態下,而影響其簽立系爭附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謝佳昆回臺後不敢立刻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之存在,被告可以否認該本票之存在,而另以其他方式索取,故原告擔心發生一隻牛被扒兩層皮,甚至被黑道逼債等情事。又簽立系爭附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時,雙方均係以陳洋政、原告謝佳昆之名義為之,並未以公司名義,亦未加蓋公司大小章,倘為公司所正式承認之附約,應由公司加蓋大小章,而非僅以個人名義,故其上之簽名應屬個人行為,不足以代表公司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系爭附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揑合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揑合公司願供擔保,就第3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附約係遭被告負責人陳洋政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與原告揑合公司、訴外人皇冠公司、駿諺公司及東毓公司4家下游協力廠商,一同派人前往烏克蘭,同行人員有被告負責人陳洋政、原告謝佳昆及員工陳丁壽、皇冠公司劉清雹、傅子健、鄭三寶、駿諺公司蔡森吉及東毓公司徐國偉等共8人,因烏克蘭為前一共產國家,海關人員欲索賄而扣留全體人員,與8人間持何種簽證入境無關,且事後全部人員係一同入境,並非單獨留下原告謝佳昆與其員工陳丁壽2人,是與被告有無以脅迫方式逼簽系爭本票及附約有何關連性?另被告否認不同意讓原告謝佳昆兌換烏克蘭幣(謝佳昆入境時並未提出,直到離開烏克蘭亦未提出),且被告負責人陳洋政與原告謝佳昆本身均攜帶美元,而美元亦為當地流通之貨幣,亦難見與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之脅迫行為有何關連性?

(二)協力廠商派至烏克蘭工廠人員均安排住飯店與一般出差無異,該飯店實際約美金50元,早餐另計約6美元,前有湖畔的飯店會是廉價飯店嗎?皇冠公司劉清雹是第二次去烏克蘭裝機,上次也是住同一飯店,早晚餐是飯店提供,只有午餐是訴外人陳君豪提供接近臺灣口味之餐點,本次同行之8人均住同一旅館,各協力廠商應就其提供設備至烏克蘭工廠裝機試車時,即由烏克蘭當地公司從工廠派車至8人下塌旅館接往工廠裝機,當日傍晚再由烏克蘭工廠派車將8人送至下塌旅館,實難想像有何不妥與異常之處,從入境烏克蘭到離開烏克蘭這段期間,除至工廠裝機工作外,其餘時間皆為自由活動。原告揑合公司成立至今25餘年,產品銷售生意遍及19國,經閱歷豐富,以「人地生疏,語言不通」等為由並誣指被告回程機票皆在其手中,以此竊博弱勢之情,是為謊言。況原告亦自承:101年3月1日至桃園機場被告即已交付原告謝佳昆及其員工陳丁壽電子機票及裝機注意事項,其中亦有旅行社資訊,若有任何原告主張事實,何以未向承辦旅行社求助?是在在證明原告之詞僅為事後反悔,不肯依兩造約定內容履約。

(三)原告揑合公司預定於101年3月12日裝機試車完成驗收,然因可歸責於原告揑合公司之事由致無法試車合格,迄同年月16日原告揑合公司對於系爭附約所載之機器瑕疵仍無法修改並致無法試車合格驗收,買主即烏克蘭公司於101年3月17日許透過翻譯轉知被告,機器如無法順利試產,解決方法一:我方需將所有機器(揑合/皇冠/駿諺)依合約價加運費、烏克蘭進口關稅及貨物稅(因烏克蘭國內運費及貨物稅、關稅均已由烏克蘭公司支付)從烏克蘭買回並解約;方法二:調整好機器,否則每日按合約總價款千分之5(美金4,200元/天)計罰違約金。被告將上開訊息告知訴外人皇冠公司劉清雹與原告揑合公司謝佳昆討論解決方法,原告謝佳昆即陳稱:「大不了全部買回」等語,經被告計算,單就買回原告揑合公司瑕疵機器部分,即得付約14,956,659元(含關稅15%、貨物稅20%及其他費用等),被告交付明細表予原告謝佳昆後,其詢問是否有其他解決之方法(依烏克蘭國情辦理退貨時間最少需6個月,且無法退還關稅及貨物稅),然因原告揑合公司仍無法修改瑕疵致機器無法通過烏克蘭公司驗收,故再與烏克蘭公司協商,與原告揑合公司簽訂系爭附約以解決原告揑合公司機器瑕疵問題,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合約價金為800萬元,何以共需給付被告7,448,385元,顯然刻意隱藏原告揑合公司所出口之機器,烏克蘭公司尚須支付20%之貨物稅、15%之關稅及內陸運送費用等事實。另原告主張何以被告負責人陳洋政出國會攜帶本票在身?實者,原告謝佳昆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為陳洋政委請臺灣公司人員掃瞄後,再以電子郵件傳至烏克蘭,並以彩色方式列印,故原告謝佳昆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均為2紙本票在同一張A4列印紙上。

(四)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之價金只剩5%未給付,其餘都已給付,雙方簽立系爭附約後,依附約明細表原告應給付機器重做的錢美金15萬元,原告已付美金12萬元,剩下美金3萬元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本來係烏克蘭公司要支付被告食宿、機票、簽證費用,但後來烏克蘭公司不給,被告已先行支付,故向原告索取,金額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金額係遭烏克蘭公司退貨之機器價金,被告已給付該機器價金,故原告開立本票退還價金。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為履約保證金,於原告拒不履約時之違約金,並非原告所偽稱之訴訟保證金。

(五)本件原告揑合公司為採先告先贏之訴訟策略以規避商業責任,設若被告負責人陳洋政果對原告謝佳昆有恐嚇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則為何原告謝佳昆之家屬在知悉被恐嚇時為何當下沒在臺灣即向警方報案?原告謝佳昆回到臺灣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係發存證信函給其協力廠商錩鈜公司告知瑕疵責任之處理?反在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才對陳洋政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主張陳洋政有恐嚇行為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對於陳洋政提起恐嚇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依法聲請再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議字第958號駁回再議確定,是根本無原告指稱被脅迫開立系爭本票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自於法不合。

(六)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前,係由被告帶烏克蘭公司相關人員至原告揑合公司,由原告根據烏克蘭公司需求設計相關機器規格後,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再由被告與原告一起至烏克蘭現場實際施做現場丈量,原告再返回臺灣修正相關圖說施做後再送至烏克蘭工廠裝機試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裝機試車為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應於烏克蘭工廠裝機完成後並依烏克蘭驗收單簽驗日起算保固13個月,是原告本有在烏克蘭裝機並經烏克蘭公司試車合格之義務,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從未在原告公司或臺灣任何一地有裝機並試車合格之紀錄。對於本件機器瑕疵說明如下:1、Z型送料機鍊條加粗:烏克蘭買主於訂貨前至原告揑合公司時已特別向原告提出需求,並告知其工廠另一生產線有Z型送料機曾年斷鏈3~4次之現象,原告與被告訂約後未施作前,曾於100年7月31日先行至烏克蘭工廠勘查裝機現場,該廠總工程師再次向原告提出,原告並當場丈量現場繪圖簽字,然竟於事後推託未約定,顯然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2、線性速度:烏克蘭買主在第二次拜訪原告工廠時即告知原告,而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至烏克蘭時,原告還要求烏克蘭工廠總工程師拿出匹配此次生產線烏克蘭產雙滾輪機器之結構明細圖並影印(即烏克蘭公司提供產線中其中二部機器),如無上開情事,則原告所提供Z型送料機如何訂定尺寸規範?左右搖擺輸送機又如何訂定尺寸細節?蓋生產線講求消送料速度與產量匹配,Z型送料機所要接受的是來料每8分鐘270立方公升(約280~310公斤)及左右搖擺輸送機收送料必須與前後雙滾輪速度匹配,若當初無此數據,為何(又如何)原告至烏克蘭工廠實際丈量後,回臺後需再重行製造粉水機及修改七層網式冷卻機?至於搖擺機加裝固定螺絲僅能暫時性防止該機構脫落造成危險,並非原告所稱「運轉絕對安全」,是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未能獲得烏克蘭公司驗收合格。3、粉水及冷凍輸送機:原告提供之機器除速度無法與烏克蘭公司機器配合外,最基本的輥拉進料送料皆因卡料而無法順利輸送至七層網式冷卻機,是根本無原告所稱「在徐國偉先生調整好並重新試車順暢」之事。又若如原告所稱之機器正常運轉(假設語),則原告何需加裝固定H型鋼?即便加入H型鋼,為何仍無法通過烏克蘭公司驗收。4、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式金屬探測器除線性速度匹配不足外,另外關於金屬探測器主要功能是感應感測到金屬時會自動噴印記號,然上開機器設備於現場試車時卻會不自主噴印,原告提供之機器既然不能達到噴記號功能且又有問題,被告與原告經與烏克蘭總工程師及廠長會議後,烏克蘭工廠同意原告依原價買回並支付該機所有關稅貨務稅及運費,當場原告也同意,並自行裝箱打包該機。5、梯型輸送帶機: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親赴烏克蘭工廠勘查裝機現況後,同意依現況修改,亦即在原告修改設計後,原告所提供機械是要能順利匹配生產,此為最基本需求,而非原告於修改後機器無法使機器正常運轉後,事後再行耍賴,原告行為顯然違背基本商業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佳昆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4紙,並簽立系爭附約,而被告業以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另原告以系爭本票、系爭附約係因被告負責人陳政洋之脅迫所簽立為由撤銷該附約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系爭附約是否因撤銷而不存在,對原告而言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均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揑合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揑合公司購買機械,總價款為800萬元,被告負責人陳洋政於101年3月2日帶領原告謝佳昆與其員工陳丁壽等一行人前往烏克蘭之工廠裝機試車,入境烏克蘭時,在海關處人員停留2小時後,經烏克蘭工廠人員前來處理始得出關,原告謝佳昆在烏克蘭時,與被告簽訂系爭附約,並開立系爭本票4紙交付被告,另匯款美金1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告嗣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撤銷其簽立之系爭附約、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揭美金12萬元,該存證信函復於101年7月30日送達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附約、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本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至烏克蘭機場出關後,陳洋政又不讓原告謝佳昆有時間於機場兌換烏克蘭幣,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身上皆無當地貨幣,原告謝佳昆係初次到烏克蘭,不諳當地語言,僅能透過被告負責人陳政洋與當地人溝通,又當時冰天雪地,下榻之旅館前有冰湖,周圍盡是民房,須徒步2、3公里,方有商店,與裝機地點之工廠,相距約3到5公里,工廠每日派出接駁車接送往返,每日三餐必須依賴被告提供,原告謝佳昆於烏克蘭之衣食住行,可謂均仰賴陳洋政照料,無法任意行動,陳洋政卻於裝機試車快完成時,四處挑剔機械之瑕疵,並告知原告謝佳昆,須與被告再簽立系爭附約,且請家人從臺灣匯款12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否則不讓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離開烏克蘭返回臺灣,原告謝佳昆苦於無法自行離開烏克蘭返臺,貨幣、食物等物資又掌握於陳洋政手中,深恐若無陳洋政與烏克蘭工廠人員協助無法順利回國,加上在烏克蘭機場遭扣留2小時之經驗,原告謝佳昆始迫於陳政洋之脅迫,只好以簡訊連絡臺灣家人以原告揑合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萬元至BLACK OCEAN TRADE COMPANY帳戶內,並簽立系爭附約、系爭本票4紙後,陳政洋才安排原告謝佳昆與員工2人返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揑合公司之機器有瑕疵致無法試車合格驗收,故簽訂系爭附約,依附約明細表原告應給付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15萬元及烏克蘭工廠拒付之交通住宿費311,808元,委託製造修改費部分原告已匯款美金12萬元,剩下美金3萬元未付,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另烏克蘭工廠將1台金屬探測器退貨,被告先前已給付該台機器價金1,651,577元予原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拒不履約時之違約金;陳政洋並無原告所稱之脅迫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附約、簽發系爭本票並匯款美金12萬元予被告?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陳政洋有其上揭所主張之脅迫行為,對此,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簡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然觀之該簡訊內容均係由原告一方所製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無非係主張:因原告謝佳昆在烏克蘭人生地不熟,衣食住行均需仰賴陳洋政,無法任意行動,深恐若無陳洋政與烏克蘭工廠人員協助無法順利回國,加上在烏克蘭機場遭扣留2小時經驗,陳洋政乃藉此要脅原告謝佳昆簽立系爭附約、簽立系爭本票及匯款美金12萬元云云,據此,原告所主張陳洋政之脅迫行為係指陳政洋拒絕安排原告謝佳昆離開烏克蘭之行為,是則,縱認陳洋政確有拒絕安排原告謝佳昆離開烏克蘭之行為,此舉在性質上應僅屬消極不加協助之行為,是否得認係屬脅迫行為,顯非無疑。況查,原告謝佳昆與陳洋政前往烏克蘭,隨行人員共8人,除原告謝佳昆與陳洋政外,尚有原告揑合公司之職員陳丁壽、皇冠公司的人員劉清雹、傅子健、鄭三寶、駿諺公司的人員蔡森吉、東毓公司的人員徐國偉,且該行程係由旅行社安排,出發時陳洋政有交予原告謝佳昆「烏克蘭-頓州裝機行程及注意事項」1份等情,業經原告謝佳昆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下稱刑事偵續卷〉第24頁、第25頁),而觀之上揭注意事項,其上已載明「臺灣聯絡人」、「航空公司確認電話」、「旅行社聯絡人」之聯絡電話,另酌以證人即當時同行之「皇冠公司」的人員劉清雹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謂:陳洋政係向其購買機器到烏克蘭的客戶,原告謝佳昆也是機械製造商,其與原告謝佳昆於101年3月間一同前往烏克蘭裝設各自出售予被告之機器,當時共有8人前往烏克蘭,其公司的人員有3人,揑合公司有原告謝佳昆與陳丁壽前往,在烏克蘭機場雖因查驗護照及簽證在海關停留,但僅停留2小時就離開了,在烏克蘭期間,陳洋政沒有限制其或其他同行成員之行動自由,都可以到外面走動,還可以到外面的湖挖洞釣魚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35頁、第36頁),足徵在原告謝佳昆與陳洋政一行人在烏克蘭機場雖停留2小時始得離開,然此應僅為烏克蘭入境查驗人員之正常程序,尚難認係陳政洋安排脅迫原告謝佳昆之方式,且當時陳洋政並未限制原告謝佳昆之行動自由,另酌以原告謝佳昆於100年夏季時,已曾與陳洋政、劉清雹一同前往烏克蘭,回程時一同轉機至泰國,原告謝佳昆並自己出境等節,業經證人劉清雹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陳明確(見刑事偵續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是原告謝佳昆顯然事前已有搭機進出烏克蘭之經驗,則原告謝佳昆當時倘有離開烏克蘭搭機回國之意思,自可以行動電話撥打上揭注意事項所載「臺灣聯絡人」、「航空公司確認電話」、「旅行社聯絡人」之聯絡電話,請他人協助其搭機離開烏克蘭,據此,益難認陳洋政有何脅迫原告謝佳昆之情形。至證人即揑合公司之職員陳丁壽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原告謝佳昆說陳洋政要求匯錢過來烏克蘭、簽4張本票,才給機票回臺灣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67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刑事偵續卷第34頁反面),然其復證陳:陳洋政與原告謝佳談話時其未在場,其沒有聽見原告謝佳昆這麼說,是原告謝佳昆跟其這麼說的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可知證人陳丁壽之上揭證詞內容並非其親自所聽聞,係由原告謝佳昆所告知,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負責人陳洋政有其所稱脅迫行為,原告主張撤銷撤銷簽立系爭附約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難認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附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揑合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1 │ 101年3月20日 │ 311,808元 │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2 │ 101年3月20日 │ 885,000元 │WG00000000│101年6月30日 │ 謝佳昆 │├──┼───────┼──────┼─────┼───────┼────┤│ 3 │ 101年3月20日 │ 1,651,577元│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4 │ 101年3月20日 │ 1,000,000元│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