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林家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月嬌被 告 王文典訴訟代理人 王功明被 告 方壽川
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方林秋月被 告 劉明宏
劉政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梁玉梅被 告 雷孫桂花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李國鳳被 告 歐陽首元
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兼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美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即坐落附表㈢【占用地號】土地上,如附表㈢【占用面積】之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依附表㈤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榮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王文典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歐陽美金、歐陽首元、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方壽川、方世明負擔二十五分之三、被告方明傑、方明華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劉明宏負擔五十分之三、被告劉政宏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雷孫桂花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有關被告林家榮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榮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王文典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歐陽美金、歐陽首元、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美金、歐陽首元、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壽川、方世明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方明傑、方明華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明傑、方明華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劉明宏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宏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劉政宏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宏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雷孫桂花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雷孫桂花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宋林美雲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林美雲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被告宋林美雲並於本院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㈠所示土地上,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附表㈡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詳如附表㈡所示。嗣於102年8月5日以書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附表㈢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㈢所示土地上,如附表㈢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附表㈣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詳如附表㈣所示。此為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文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①林家榮②王文典③歐陽首元、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歐陽美金(下稱歐陽首元等7人)④方壽川、方世明⑤方明傑、方明華⑥劉明宏⑦劉政宏⑧雷孫桂花分別為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J、B1、B2、E、F、I1、I2、G、H1、H2、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因被告等人經國防部核定為存證有案之臺南市九六新村違占建戶,為求其配合自行拆遷及加速收回系爭土地,乃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比照原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發給拆遷補償款,詎被告林家榮、王文典、訴外人歐陽慰重(10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為其繼承人)、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劉明宏、劉政宏於96年間領取第一期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後,竟不配合自行拆遷,亦不領取第二期拆遷補償款,而雷海倈(97年7月29日死亡,被告雷孫桂花為其配偶及繼承人)不配合拆遷,也拒絕領取第一、二期拆遷補償款,迄今被告等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本件被告等人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就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2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當屬有據。而97年1月迄今,臺南市○區○○段①0000-000、②0000-000、③0000-000、④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①7,175元、②7,430元、③6,708元、④6,600元,原告依該申報地價及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附表㈣所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附表㈢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附表㈢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附表㈣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㈣所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家榮則以:伊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房屋,該屋係向第三人購買,伊有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款,當初係因無法連絡承辦人員且不知搬遷期限,才未搬遷,伊並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而不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文典則以:伊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該
屋目前閒置,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伊有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款,若軍方適度補償,伊願意拋棄地上物之權利,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方壽川則以: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係向第三人購
買,目前閒置,伊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款後。便於98年6月已搬遷,且遷走戶籍,雖未斷水斷電,但伊因不知如何領取第二期補償款,故未領取,若原告願意補償,伊同意將地上物拋棄,由原告處理,伊並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而不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准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世明則以:伊目前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
,但仍設籍於此,該屋係向第三人購買,伊有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款,若原告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伊同意讓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方明傑、方明華均以:臺南市○區○○街○○號、100號
建物為兩間打通合併成一間,目前由伊全家居住使用,57年即設籍於此,該屋係61年向第三人所購買,原告何以主張伊無權占用。又伊自61年搬進該屋居住至今,未曾與國防部簽訂土地租約,且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伊有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款,若補償款合理則願意配合搬遷,也願意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劉明宏、劉政宏均以:伊自61年搬進九六新村居住至今
,未曾與國防部簽訂土地租約,而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臺南市○區○○街○○○號、103巷1號分別為被告劉明宏、劉政宏所使用,該屋係向第三人購買,目前均閒置,伊有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款,被告劉政宏因晚1、2年才領取,少領10幾萬元,故對此有所意見,且因對房屋丈量之面積不服,才未搬遷且仍設籍於此,並未斷水斷電,伊願意配合搬遷,但希望提高補償款及毋庸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雷孫桂花則以:伊之建物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該屋係向第三人購買,伊不識字,原告並未告知申請拆遷補償款之程序,所以才未領取,伊願意配合原告辦理,但希望以實際丈量面積計算補償款及毋庸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改建基金補償後,才能請求搬遷,故在補償之前,違占建戶並無搬遷義務,且原告於補償前就通知拆遷,該通知並不合法,須補償後合法通知6個月,才有搬遷義務。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時間長達5年,和緯路之發展已有所變化,請鈞院審酌該不當得利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均以:臺南市○區○○街○○○○號目前為
被告歐陽美金、歐陽翁秀鑾及歐陽鳳金所居住,該屋係向第三人所購買,伊有領到第一期拆遷補償費,但當初是以原建戶之身分申請,結果竟以違建物之身分賠償,當時有提出異議,且就軍方認定之面積、戶數等有所爭議,曾提出訴願之後有與軍方協商搬遷,然因父親往生,軍方同意延期,之後軍方就未連絡搬遷事宜,若原告提出伊可以接受之補償,則願意自行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㈡附表㈢【建物編號、附圖編號】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分別為被告林家榮、王文典、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劉明宏、劉政宏、雷孫桂花、歐陽美金、歐陽首元、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
㈢原告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已發放第一期拆遷補償金予被告林家榮、王文典、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劉明宏、劉政宏、歐陽慰重。
㈣國防部於95年10月16日以昌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南市
九十六新村搬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上開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
㈤被告林家榮、王文典、歐陽慰重、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
、方明華、劉明宏、劉政宏均有出具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予原告同意於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
㈥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及訴外人歐陽慰重(即被告歐陽美金、歐陽首元、歐陽千金、歐陽玉金、歐陽羿苹、歐陽鳳金、歐陽翁秀鑾之被繼承人)應於101年2月1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原告,並由上開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之同居人及被告歐陽美金收受送達通知。
㈦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林家榮、劉明宏、王文典、劉政宏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眷舍騰空點還原告,並由上開被告本人或同居人收受送達通知。
㈧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
外人雷海倈(即被告雷孫桂花之被繼承人)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原告,並由被告雷孫桂花之訴訟代理人李國鳳收受送達通知。
㈨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75元。
㈩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
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08元。
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房屋是否均分別有權占有上
開系爭土地?㈡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現遭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應認為真實。原告否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
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⒊而上開條例規定違占建戶係指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實因此項違占建戶之定義,並非僅有字面上之負面意義,尚有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按拆除當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規定之拆遷補償款、人口搬遷費以及自動拆遷獎金)或依國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故有此須於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之限制。此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次序,於第1項先敘述違占建戶,可享有之拆遷補償以及價購住宅、優惠貸款之權利後。緊接於第2項設有「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之限制即可明瞭。
⒋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4項規定,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亦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存證立案及未及辦理者之補件作業,實寓有保護違占建戶受領拆遷補償以及價購改建住宅權益,並禁止原違占建戶以外之第3人乘眷村改建之際獲取不當利益之功能。
⒌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或依國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為違占建戶享有權益之條件,而非限制主管機關國防部先予補償後管理者即原告才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訴訟,違占建戶不因此而成為有權占有。是以被告劉政宏辯稱其受領之第一期補償金有短少十幾萬元,待原告為合理補償後,始願意搬走云云,自非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雷孫桂花辯稱伊迄今尚未領取第一期補償金,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伊並無搬遷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⒍至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雖辯稱:因訴外人歐陽慰重於100年
7月29日於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即臺南市○○街○○○○號過世,依民間習俗,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需在上開房屋守孝一年,始能搬出上開房屋,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亦曾提出訴願云云,惟查,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雖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得於訴外人歐陽慰重100年7月29日過世一年後始搬離上開房屋云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而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提出之陳情書、訴願書乃係就上開房屋之補償費數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⒎又查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公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搬遷日期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等情,有國防部昌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69 頁),且被告林家榮、王文典、訴外人歐陽慰重(即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之被繼承人)、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劉明宏、劉政宏均有出具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予原告,並同意於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而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及訴外人歐陽慰重(即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之被繼承人)應於101年2月1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原告,並由上開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方明傑、方明華之同居人及被告歐陽美金收受送達通知,而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家榮、劉明宏、王文典、劉政宏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原告,並由上開被告本人或同居人收受送達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雷海倈(即被告雷孫桂花之被繼承人)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原告,並由被告雷孫桂花之訴訟代理人李國鳳收受送達通知等情,有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0年12月23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2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均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知悉渠等應依限期返還房屋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渠等因不知應於何時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予以返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既均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應與公告地價相同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約在臺南市○○路○段與北門路二段交叉路口內
,和緯路一段與北門路二段均大約為20米之道路,周遭有延平國中、大道新城國宅社區;被告林家榮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表㈢附圖編號J房屋乃一樓磚造鐵皮屋、被告王文典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B1、B2房屋乃一樓磚造屋瓦建物、被告歐陽首元等7人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E房屋乃二層樓鐵皮磚造建物、被告方壽川、方世明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F房屋乃一樓磚造屋瓦建物,兩棟房屋內部打通合併使用、被告方明傑、方明華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I1、I2房屋乃一樓磚造屋瓦房屋,兩棟房屋內部打通合併使用、被告劉明宏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G房屋乃一樓鐵皮磚造建物,用以開設雜貨店、被告劉政宏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H1、H2房屋乃一樓鐵皮磚造建物、被告雷孫桂花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㈢附圖編號A房屋乃二層樓磚造鐵皮建物等一切情狀,有本院102年5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現狀照片共27張及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第151頁、第117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4%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㈤所示【即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5年)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附表㈤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即坐落附表㈢【占用地號】土地上,如附表㈢【占用面積】之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分別依附表㈤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准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雷孫桂花請求本院向原告函詢有關被告雷孫桂花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列管資料,以明被告雷孫桂花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應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是以依上開改建注意事項,足認違占戶者乃係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雷孫桂花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表㈢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經原告核定為違建戶補件列管等情,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雷孫桂花占有系爭土地乃非經合法程序占用,是被告雷孫桂花請求本院向原告調閱其建物之列管資料,以證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 │├──┬────┬──────────────┬──────────┤│編號│ 被 告 │ 建 物 門 牌 │ 占 用 地 號 ││ │ │ │ ││ │ │ │ │├──┼────┼──────────────┼──────────┤│ 1 │林家榮 │臺南市○區○○街○○巷○○○○號 │ 臺南市○區○○段 ││ │ │ │ 0000-000地號 │├──┼────┼──────────────┼──────────┤│ 2 │王文典 │臺南市○區○○街○○巷○號 │ 臺南市○區○○段 ││ │ │ │ 0000-000地號 │├──┼────┼──────────────┼──────────┤│ 3 │歐陽首元│臺南市○區○○街○○○○號 │ 臺南市○區○○段 ││ │等7人 │ │ 0000-000地號 │├──┼────┼──────────────┼──────────┤│ 4 │方壽川、│臺南市○區○○街○○○○○號 │ 臺南市○區○○段 ││ │方世明 │ │ 0000-000地號 │├──┼────┼──────────────┼──────────┤│ 5 │方明傑、│臺南市○區○○街○○○○○○號 │ 臺南市○區○○段 ││ │方明華 │ │ 0000-000地號 │├──┼────┼──────────────┼──────────┤│ 7 │劉政宏 │臺南市○區○○街○○○巷○號 │ 臺南市○區○○段 ││ │ │ │ 0000-000地號 │├──┼────┼──────────────┼──────────┤│ 8 │雷孫桂花│臺南市○區○○路○段00號 │ 臺南市○區○○段 ││ │ │ │ 0000-000地號 │└──┴────┴──────────────┴──────────┘┌─────────────────────────────────────────────┐│附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金額部分以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 告 │ 原 告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相 當 於 土 地 租 金 之 不 當 得 利 │├──┼────┼─────────────────────────────────────┤│ 1 │林家榮 │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2 │王文典 │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3 │歐陽首元│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等7人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4 │方壽川、│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方世明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5 │方明傑、│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方明華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6 │劉明宏 │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7 │劉政宏 │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 8 │雷孫桂花│①應給付原告229,6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②並應自102年1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㈠所示編號8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7元 │└──┴────┴─────────────────────────────────────┘┌─────────────────────────────────────────────┐│附表㈢:原告於102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 │├──┬────┬──────────────┬──────────┬────┬──────┤│編號│ 被 告 │ 建 物 門 牌 │ 占 用 地 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 │林家榮 │臺南市○區○○街○○巷○○○○號 │ 臺南市○區○○段 │ J │ 45 ││ │ │ │ 0000-000地號 │ │ │├──┼────┼──────────────┼──────────┼────┼──────┤│ 2 │王文典 │臺南市○區○○街○○巷○號 │ 臺南市○區○○段 │ Bl │ 20 ││ │ │ │ 0000-000地號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 │ B2 │ 9 ││ │ │ │ 0000-000地號 │ │ │├──┼────┼──────────────┼──────────┼────┼──────┤│ 3 │歐陽首元│臺南市○區○○街○○○○號 │ 臺南市○區○○段 │ E │ 101 ││ │等7人 │ │ 0000-000地號 │ │ │├──┼────┼──────────────┼──────────┼────┼──────┤│ 4 │方壽川、│臺南市○區○○街○○○○○號 │ 臺南市○區○○段 │ F │ 94 ││ │方世明 │ │ 0000-000地號 │ │ │├──┼────┼──────────────┼──────────┼────┼──────┤│ 5 │方明傑、│臺南市○區○○街○○○ ○○○號 │ 臺南市○區○○段 │ I1 │ 178 ││ │方明華 │ │ 0000-000地號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 │ I2 │ 6 ││ │ │ │ 0000-000地號 │ │ │├──┼────┼──────────────┼──────────┼────┼──────┤│ 6 │劉明宏 │臺南市○區○○街○○○號 │ 臺南市○區○○段 │ G │ 54 ││ │ │ │ 0000-000地號 │ │ │├──┼────┼──────────────┼──────────┼────┼──────┤│ 7 │劉政宏 │臺南市○區○○街○○○巷○號 │ 臺南市○區○○段 │ Hl │ 12 ││ │ │ │ 0000-000地號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 │ H2 │ 70 ││ │ │ │ 0000-000地號 │ │ │├──┼────┼──────────────┼──────────┼────┼──────┤│ 8 │雷孫桂花│臺南市○區○○路○段00號 │ 臺南市○區○○段 │ A │ 99 ││ │ │ │ 0000-000地號 │ │ │└──┴────┴──────────────┴──────────┴────┴──────┘┌─────────────────────────────────────────────┐│附表㈣:原告102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金額部分以新臺幣計算,元以 ││ 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 告 │ 原 告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相 當 於 土 地 租 金 之 不 當 得 利 │├──┼────┼─────────────────────────────────────┤│ 1 │林家榮 │①應給付原告161,43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45㎡×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 │ │ 102年8月31日止)=161,438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 │ │1 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45㎡×年息10%×1/12年=2,691元】 │├──┼────┼─────────────────────────────────────┤│ 2 │王文典 │①應給付原告105,18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20㎡×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 │ │ 102年8月31日止)=71,750元;申報地價7,430元/㎡×占用面積9㎡×年││ │ │ 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33,435元;71,750元││ │ │ +33,435元=105,185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B1、B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告l,753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20㎡×年息10%×1/12年=1,196元 ││ │ │ 申報地價7,430元/㎡×占用面積9㎡×年息10%×1/12年=557元 ││ │ │ 1,196元+557元=l,753元】 │├──┼────┼─────────────────────────────────────┤│ 3 │歐陽首元│①應給付原告362,33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等7人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01㎡×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 ││ │(共同給│ 至102年8月31日止)=362,338元】 ││ │付)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 │ │9 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01㎡×年息10%×1/12年=6,039元】 │├──┼────┼─────────────────────────────────────┤│ 4 │方壽川、│①應給付原告337,22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方世明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4㎡×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 │(共同給│ 102年8月31日止)=337,225元】 ││ │付)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 │ │0 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4㎡×年息10%×1/12年=5,620元】 │├──┼────┼─────────────────────────────────────┤│ 5 │方明傑、│①應給付原告616,81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方明華 │ 【計算式: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178㎡×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 ││ │(共同給│ 至102年8月31日止)=597,012元;申報地價6,600元/㎡×占用面積6㎡ ││ │付) │ ×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9,800元 ││ │ │ 597,012元+19,800元=616,812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I1、I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告10,280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178㎡×年息10%×1/12年=9,950元 ││ │ │ 申報地價6,600元/㎡×占用面積6㎡×年息10%×1/12年=330元 ││ │ │ 9,950元+330元=10,280元】 │├──┼────┼─────────────────────────────────────┤│ 6 │劉明宏 │①應給付原告193,72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54㎡×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 │ │ 102年8月31日止)=193,725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3,229 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54㎡×年息10%×1/12年=3,229元】 │├──┼────┼─────────────────────────────────────┤│ 7 │劉政宏 │①應給付原告277,83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2㎡×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 │ │ 102年8月31日止)=43,050元;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70㎡× ││ │ │ 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234,780元; ││ │ │ 43,050 元+234,780元=277,830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H1、H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告4,631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2㎡×年息10%×1/12年=718元 ││ │ │ 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70㎡×年息10%×1/12年=3,913元 ││ │ │ 718元+3,913元=4,631元】 │├──┼────┼─────────────────────────────────────┤│ 8 │雷孫桂花│①應給付原告355,163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9㎡×年息10%×5年(97年9月1日起至││ │ │ 102年8月31日止)=355,163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 │ │ 9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9㎡×年息10%×1/12年=5,919元】 │└──┴────┴─────────────────────────────────────┘┌─────────────────────────────────────────────┐│附表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金額部分以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 告 │ 原 告 請 求 被 告 給 付 相 當 於 土 地 租 金 之 不 當 得 利 │├──┼────┼─────────────────────────────────────┤│ 1 │林家榮 │①應給付原告64,57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45㎡×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起││ │ │ 至102年8月31日止)=64,575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l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 │ │6元。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45㎡×週年利率4%×1/12年=1,076元】│├──┼────┼─────────────────────────────────────┤│ 2 │王文典 │①應給付原告42,07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20㎡×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起││ │ │ 至102年8月31日止 )=28,700元,加計申報地價7,430元/㎡×占用面積 ││ │ │ 9㎡×週年利率4%×5年=13,374元,故28,700元+13,374元=42,074元 ││ │ │ 】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B1、B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告701元。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20㎡×週年利率4%×1/12年=478元,加││ │ │ 計申報地價7,430元/㎡×占用面積9㎡×週年利率4%×1/12年=223元, ││ │ │ 故478元+223元=701元】 ││ │ │ │├──┼────┼─────────────────────────────────────┤│ 3 │歐陽首元│①應給付原告144,93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7人 │ 。 ││ │(共同給│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01㎡×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 ││ │付) │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44,935元】 ││ │ │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2,416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01㎡×週年利率4%×1/12年=2,416元││ │ │ 】 │├──┼────┼─────────────────────────────────────┤│ 4 │方壽川、│①應給付原告134,89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方世明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4㎡×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起││ │(共同給│ 至102年8月31日止)=134,890元】 ││ │付)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附圖編號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2,248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4㎡×週年利率4%×1/12年=2,248元 ││ │ │ 】 │├──┼────┼─────────────────────────────────────┤│ 5 │方明傑、│①應給付原告246,72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方明華 │息 ││ │(共同給│ 【計算式: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178㎡×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 │付) │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238,805元,加計申報地價6,600元/㎡×占用面││ │ │ 積6㎡×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7,920 ││ │ │ 元,故238,805元+7,920元=246,725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編號I1、I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4,11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178㎡×週年利率4%×1/12年││ │ │ =3,980元,加計申報地價6,600元/㎡×占用面積6㎡×週年利率4%× ││ │ │ 1/12 年=132元,故為3,980元+132元=4,112元】 ││ │ │ │├──┼────┼─────────────────────────────────────┤│ 6 │劉明宏 │①應給付原告77,49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54㎡×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起││ │ │ 至102年8月31日止)=77,490元】 ││ │ │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編號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2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54㎡×週年利率4%×1/12年=1,292元 ││ │ │ 】 │├──┼────┼─────────────────────────────────────┤│ 7 │劉政宏 │①應給付原告111,13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2㎡×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 ││ │ │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7,220元,加計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 ││ │ │ 積70㎡×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 │ │ 93,912 元,故為17,220元+93,912元=111,132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編號H1、H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1,852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12㎡×週年利率4%×1/12年=287元, ││ │ │ 加計申報地價6,708元/㎡×占用面積70㎡×週年利率4%×1/12年= ││ │ │ 1,565 元,故為287元+1,565元=1,852元】 │├──┼────┼─────────────────────────────────────┤│ 8 │雷孫桂花│①應給付原告142,06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9㎡×週年利率4%×5年(97年9月1日 ││ │ │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42,065元】 ││ │ ├─────────────────────────────────────┤│ │ │②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㈢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元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7,175元/㎡×占用面積99㎡×週年利率4%×1/12年=2,36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