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黃瓊儀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楊金治
李淑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張林秀娥
黃中良王麗雪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吳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應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廖秀珠、廖光文、廖于翔等人所共有)716/4500持分,經其信託於被告名下後,被告竟於民國100年5月間擅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即總價5,305萬元之價格賤售與第三人,未將應分配之844萬844元給付與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5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金治、吳秀珍2人均為土地代書,並以仲介借款賺取手續費為營業項目之一,被告王麗雪、黃中良(王麗雪與黃中良為母子關係)、李淑蕙、張林秀娥等人則均以出借款項賺取民間利息之金主。另訴外人周信介以收買零星地整合成大塊建地,再以較高價格轉售給建商,從中獲取差價利益為業之土地開發商。緣於98年間周信介認為購入系爭土地,繼而再購入附近臺中市○○區○○○段2148-20(下稱乙地,為訴外人江月里、廖華斌所共有)、2148、2148-4、2148-17、2148-18、2148-23號(上開5筆土地下稱丙地,為訴外人廖賴變、廖華斌所共有)等6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予以整合開發後再轉售建商,必能獲取豐厚利益。然因系爭土地之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周信介資力有限,遂委託被告楊金治、吳秀珍代為尋找金主,被告楊金治找到被告李淑蕙,被告吳秀珍則找到被告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共同借款與周信介,借款利率約定為月息2.2%,借貸雙方並言明以借款購得之土地依照金主借款金額之比例,信託移轉登記在金主名下作為借款擔保。
(二)周信介與被告談妥借貸條件後,旋於98年9月12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以廖秀珠為代表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先支付簽約金450萬元。嗣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黃中良等4人雖依約於99年2月10日、99年3月12日、99年5月12日、99年9月14日先後支付給周信介1,200萬元、450萬元、284萬元、1,411萬元,然上開金額合計僅3,345萬元,再加上周信介自己支付的簽約金450萬元,合計僅3,795萬元,尚不足705萬元(即4,500萬元-3,795萬元=705萬元)。因周信介多次透過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催請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及王麗雪、黃中良等人依約支付借款,惟均未獲置理,且如未依約支付第3期土地之價金,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將遭解除而沒收價款,於此急迫情形下,周信介乃再委請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另覓金主,因而找上原告借款。原告得知參與本件借款金主有被告張林秀娥、王麗雪、黃中良等人,且其先前與渠等3人有過共同出資借款給土地開發商獲利之經驗(即借款給開發商購地,而以開發商所購買的土地登記在金主名下以為擔保,並按月收取利息,待土地出售後再取回本金),見被告既願意放款給土地開發商,顯然該土地必具有相當價值,遂同意在相同條件下(即按出資比例登記土地在原告名下之方式)出借716萬元,並要求以原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然被告楊金治、吳秀珍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協商之後,向原告表示: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都同意按出資比例將土地分別登記在出資借款者之名下以為借款擔保,其中當然也包括原告,但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申請書(即申請過戶被告李淑蕙15/45、張林秀娥20/45、黃中良10/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早已送至地政機關登記,倘若撤回原件再重新分配持分比例辦理登記,耗費多時,所以希望原告能同意將本應登記在其名下之持分,仍按原來比例登記在其他金主名下,也就是將原告的716/4500持分,委託登記在原來的李淑蕙等其他金主名下以爭取時間,屆時出售土地,仍會按實際出資比例返還原告資金等語。原告見被告等人甚有誠意,且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皆具相當社經地位,應不會有詐欺、背信之行為,遂同意將應登記於原告名下的716/4500土地持分,按原有出資比例信託登記在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名下。
(三)詎原告依約支付716萬元後,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明知渠等是受原告信託而登記上開土地716/4500持分之事實,竟在未經原告同意、復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並拒絕將價金分配與原告,違背渠等受託之任務。嗣經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雖多次協商,均遭拒絕,未獲置理,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每坪29萬5,000元即總價5,305萬元之價格賤售與第三人,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844萬844元【計算式:5,305萬元×(716/4500)=844萬844元】,被告迄未給付,並予以侵占,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受原告之託,將原本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持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應成立信託關係,則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自應負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另原告係基於被告等人社經地位及過去亦有相同之合作模式而同意以上開方式登記,與被告間亦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已違信託、委任關係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及同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與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周信介與被告雖另簽立追加借款7,060萬元,然因被告實際僅拿出4,804萬8,364元,造成周信介資金周轉困難,且周信介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均有按期支付本息,故被告所稱周信介未按期支付本息云云,應不實在。又縱認周信介違約未支付本息與被告,但被告應按市價出售系爭土地,無權賤賣土地(因當時已有人每坪出價38萬元,竟遭被告以29萬5,000元出售),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亦應事先告知並取得委任人即原告之同意,竟未知會及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自有違委任關係。此外,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4,500萬元(含退稅605萬826元),若無原告匯入716萬元補其不足,該土地買賣即會遭地主解約,不可能順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且被告受登記之系爭土地,其中有716/4500持分,係受原告委任而登記在渠等名下,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與原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被告兩造為了本件土地開發案,共同借款給周信介,而周信介按月支付的利息,係由被告楊金治向周信介領取後,再統籌分配給金主,對照周信介借款的期間,及被告楊金治於99年12月22日匯款予原告之時間,顯見被告楊金治匯給原告的16萬8,667元即係利息,足徵被告均知悉原告確係本件土地開發案借款債權人之一,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與本件借款及土地開發案並無關係云云,亦屬無稽。
2.周信介與上開乙地、丙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違約未按期支付借款,致使周信介未能及時支付價款而遭地主解約,且經地主解約沒收價金後,該土地原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605萬826元,經退稅後即直接匯予被告李淑惠201萬6,945元、被告張林秀娥268萬9,261元、被告黃中良134萬4,630元,故被告辯稱周信介未將上開稅金拿來清償對被告等人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另乙地、丙地與系爭土地係分別向不同地主購買,且本件乃因周信介惟恐系爭土地再度因遲延支付價金,再遭地主解約而請託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另尋金主,因而找上原告,是以,原告支付716萬元乃針對系爭土地,核與乙地、丙地無關。
3.原告受被告楊金治、吳秀珍2人之指示,先後分別於99年5月13日存入120萬元至戶名游順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及翌日(14日)自京城銀行匯款300萬、80萬至游順州上開帳戶,及於99年5月14日匯款216萬667元至地主廖光文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合計匯款金額為716萬667元,有匯款單可證,由此足徵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土地價款無疑。至於地主將其名下存款用於何處,則非原告或其他人所能主張,且上開216萬667元匯入地主廖光文帳戶內後,即與其他資金混同,已然不能區分,是被告辯稱216萬677元係用來支付土地仲介費,並非用來支付價款云云,顯乏其據。
4.本件乃係全體金主集資借款給周信立,以供投資開發土地,並將所開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貸與人名下,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所謂「讓與擔保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要求按資金支出比例,將自己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事屬必然,否則在無擔保之前,原告顯然不會交付借款。又本件土地買賣之全部價款並不是由被告支付,部分價款係由原告所支付,則在同屬出資借款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自應有要求按出資比例登記該土地持分之權利,是系爭土地後來沒有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分別登記予被告名下,可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應殆無疑義;且被告吳秀珍亦多次自認:原告主張的委任關係及保障都是事實,所以原告才會同意將原本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持分,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淑蕙(持分比例15/45)、被告張林秀娥(持分比例20/45)、被告黃中良(持分比例10/45)等人名下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應屬至明,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事先告知並取得委任人即原告之同意,且以低於市場之價格(當時市價每坪約38萬元,現在每坪已逾60萬元)賤售他人,已然有嚴重過失及逾越權限之情事,依民法54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擅自賤售土地之行為未有過失也沒有逾越權限,惟依民法第54l條第l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將所收取的金錢孳息交付原告,是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金治、李淑蕙部分:
1.99年2月10日周信介規劃購買系爭土地及乙地、丙地,惟因資金不足,透過臺中羅瑞展代書籌措4,500萬元資金。
被告楊金治經訴外人羅瑞展代書告知上開訊息後,因其金主即被告李淑蕙只願意提供1,500萬元借貸金額,遂再告知被告吳秀珍上開訊息,再由被告吳秀珍邀同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等人分別借貸金錢與周信介。因被告楊金治與被告吳秀珍籌措之資金來源不同,故99年2月10日被告李淑蕙與周信介,獨立簽署借貸契約約定給付3分之1借款;另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則與周信介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給付3分之2借款,周信介因此而將系爭土地按3分之1比例(1,500萬元/4,500萬元,比例計算為3分之1)登記於被告李淑蕙名下。依此可知上開1,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周信介與被告李淑蕙間,並約定以系爭土地做為被告李淑蕙之借款擔保,與原告間並無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借貸契約僅於周信介與被告李淑蕙間發生效力,原告為借貸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援引周信介與被告李淑蕙間之契約,要求系爭土地為原告借貸周信介之擔保,亦即原告與周信介間縱有借貸關係,也與被告李淑蕙無關。因被告李淑蕙係依據與周信介間之借貸契約而處分周信介提供之擔保品,乃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未曾接受原告任何委託,未與原告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信託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2.周信介於99年9月14日表示要追加借款金額,遂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簽訂追加借款契約書,追加借貸金額至7,060萬元,並約定周信介應於99年10月10日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視同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周信介不得異議。嗣乙地、丙地其中之2154-3地號土地遭他人購買,周信介無法完成與訴外人櫻花建設公司之合約內容,遂解除乙地、丙地之買賣契約。因周信介未按期於99年10月10日清償全部借貸本息,且地主退還之價金,周信介於收取後,亦未用以償還被告李淑蕙、黃中良、張林秀娥上開之借款,被告係經告知周信介並獲同意後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上開之借貸,並非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又周信介未透過被告楊金治跟催被告李淑蕙依約支付借款,亦未找原告擔任金主,因被告楊金治之金主僅有被告李淑蕙1人,只負責3分之1借款,被告黃中良、張林秀娥均非被告楊金治之金主,被告楊金治不可能越界與被告吳秀珍之金主聯繫。另被告李淑蕙均按期支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未按期支付借款之情事,且被告楊金治與原告並不相識,無從聯繫,之前也無任何合作投資經驗,原告陳述與被告楊金治認識,並有合作投資云云,顯有錯誤。
3.被告楊金治從未與被告李淑蕙、黃中良、張林秀娥等人協商同意原告加入系爭借貸關係乙事,被告楊金治也不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其加入被告李淑蕙與周信介之借貸關係,及以信託關係登記土地以供擔保原告之借款等,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另周信介證稱: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告訴我還要找金主,我告訴被告吳秀珍、楊金治要自行處理並保障原告部分等語,被告楊金治否認之,因被告楊金治只負責被告李淑蕙1,500萬元借款,不負責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借款,原告借款給周信介,被告楊金治亦未曾接洽也不曾聽聞,周信介上開所述,亦不實在。
4.被告李淑蕙實際借貸與周信介之金額合計為2,306萬1,848元,於擔保土地出售僅受償1,770萬元,加上周信介解約增值稅退稅款3分之1即201萬6,945元直接退還被告李淑蕙以清償借款,故被告李淑蕙因出售系爭土地總計受償1,971萬6,945元,周信介尚積欠被告李淑蕙334萬4,903元。
5.原告稱有出資系爭土地投資買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土地投資案即地主廖光文、廖秀珠及廖于翔土地買賣履約專戶共4,500萬元,並無任何款項為原告所支付,且被告楊金治未收取周信介216萬667元之仲介費,被告與周信介之仲介費係於每筆借款交付前即預先扣除,不可能匯入買賣專戶後再領出給付。又原告於99年5月13日、14日匯款500萬元部分,依證人周信介之證詞可知係用於清償私人債務,並非本件買賣出資,另原告匯入履約專戶之216萬667元,亦經提領而非給付與地主,顯然該2筆款項並未用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此與被告將借款直接給付賣方之情形有別。
6.被告李淑蕙、楊金治未曾接受原告任何委託,未與原告間有任何信託關係,且原告並無任何移轉或處分財產與被告李淑蕙、楊金治之行為,與信託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受其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依信託法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被告楊金治雖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2日各匯款16萬8,667元給原告,但此係依被告吳秀珍指示而匯款,原告與被告吳秀珍其他金主間是否有關係,被告楊金治無法瞭解、也不曾過問,自不能以被告楊金治匯款原告,即認定被告楊金治與原告間有何委託關係。
7.被告李淑蕙、楊金治未曾與原告見面,或談論本件借款任何事宜,與原告間無任何委任或信託契約,亦未曾承諾系爭土地,需按原告與被告借款周信介金額,登記原告共有,或出售後按借款比例分配。因被告楊金治只負責被告李淑蕙之借款而已,被告吳秀珍之金主資金有無問題,自應由被告吳秀珍處理,與被告楊金治無關。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拒絕交付周信介借款,故而向其借款,並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李淑蕙依約定交付借款完畢(原告也不爭執),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係依借貸契約按實際借款金額計算利息,開立本票為據,亦無拒絕交付借款情形,且被告黃中良,張林秀娥資力毫無問題,並依代書指示時間交付借款,乃因被告吳秀珍未告知第3次匯款時間所致,被告吳秀珍卻另覓原告為金主,其原因為何,實屬有疑。況證人周信介證稱其告訴被告吳秀珍、楊金治保障原告部分,你們自己處理,要信託登記也好或是怎麼處理也好,但是與我無關,這是代書他們錢不夠自己找原告的…等證詞不實在,被告楊金治否認,因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擔保,非被告楊金治或吳秀珍可以決定,應由借貸契約雙方合意才能成立生效,且被告均未曾聽聞原告借款周信介並要求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之訊息,依此可知原告顯難與被告間達成合意,請求系爭土地供其借款之擔保。
8.本件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與周信介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乃約定如乙方(即周信介)逾2個月不付利息時,視同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甲方(即李淑蕙)得隨時將擔保物處分受償,並無原告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記載,且被告李淑蕙係按照借貸契約書出售擔保品以受償債權,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本件契約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周信介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僅有契約當事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才能處分擔保物而受償,周信介稱此為借名登記,與契約約定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受原告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並未舉證,原告亦未移轉任何不動產與被告李淑蕙等人名下,自無所謂成立信託契約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信託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
9.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林秀娥、王麗雪、黃中良部分:
1.原告主張周信介向其借款,縱令將其所有財產予以處分,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尚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系爭土地並非周信介或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廖秀珠等人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自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因兩造間須就信託契約之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信託關係,被告既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之原告,就雙方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被告受原告之託,將原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成立信託關係云云,而未就雙方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未合。又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櫻花建設公司向周信介購買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所述,其僅借款與周信介,何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原告未予敘明上開疑義,即逕予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合。此外,被告張林秀娥、周信介於99年2月10日訂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黃中良、周信介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均僅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與周信介簽名蓋章,亦僅約定周信介向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借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擔保,並應於借款清償完畢後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周信介,且若周信介逾期2個月不支付利息時,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得處分擔保物而受償,故自借款契約內容觀之,顯然原、被告間並無信託契約之訂立,是原告主張雙方應成立信託關係,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受登記之系爭土地中,有716/4500持分(即被告李淑蕙持分比例中1074/20250、被告張林秀娥持分比例中1432/20250、被告黃中良持分比例716/20250),係受原告委任登記在渠等名下云云,惟原告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與周信介間之借款契約書及追加借款契約書,既已明白記載被告之持分,而無原告持分之記載,自不得認為原告有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之履約專戶款項4,50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99年5月13日、同月14日匯款之500萬元,亦無原告所稱同月14日匯款之216萬667元,周信介亦證述原告的500萬元係匯入游順州帳戶內,用來支付向朋友的借款,另200多萬匯入履約專戶後旋即又領出,由此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買賣部分並無出資,極為明顯。
4.周信介於9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追加借款契約書,係以其另外要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因,需再增加7,060萬元而向被告再增加借款,周信介除於追加借款契約書載明外,另書立承諾書向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李淑蕙3人承諾其於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權利後,同意將該筆土地權利4分之1分別登記與張林秀娥、黃中良、李淑蕙,周信介均未提及原告借款之事,可見原告借貸與周信介,核與被告無關。
5.依被告黃中良與周信介訂立之借款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中良,被告王麗雪係被告黃中良之代理人,法律效果應歸諸被告黃中良。且追加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均記載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黃中良,而非被告王麗雪,顯見被告黃中良是由被告王麗雪代理,是原告對被告王麗雪請求,應無理由。
6.周信介係分別與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李淑蕙訂立借貸契約,並無約定原告之出資比例,上開借款契約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且被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之情事,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而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負有連帶之責,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於法無據。
7.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土地處分時須經其同意,惟依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與周信介簽訂之借款契約第5條規定,並無約定土地處分時須經原告同意,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交付金錢與周信介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自得抗辯而拒絕賠償。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秀珍部分:
1.周信介係先以自己名義出資分別與系爭土地、乙地及丙地之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履行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及保證金之支付後,委託被告楊金治為居間人,招攬第三人參加合夥投資,以招攬金額之6%為報酬,由周信介直接給付給被告楊金治。因被告楊金治僅招攬被告李淑蕙投資,遂拜託被告吳秀珍代為介紹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投資,故周信介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間係成立含有投資性質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4,500萬元,並依投資比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資保障,是系爭土地購地投資案,被告吳秀珍僅幫忙招攬債權人參加投資,負責交出款項,並無其他任務。嗣因上開投資案履行至第2期繳款後,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投資款項不足支付,經出賣人催告後,因未按約支付,乙地及丙地之買賣契約即遭出賣人於99年4月28日解約,退回款及沒收款皆已結算並匯給上開被告,自此只剩系爭土地繼續進行。惟被告黃中良、張林秀娥拒絕繳納投資案第3期款,被告楊金治恐因此誤了整個投資案,遂透過被告吳秀珍找原告參加,由原告負責被告黃中良、王麗雪、張林秀娥拒繳之第3期款及周信介本件投資案簽約時所繳之款項,周信介並於簽具投資款證明文件交給原告及收回已繳之金額後,退出本件投資案。因原告參與投資,系爭土地理應按照投資比例登記部分於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如果重辦買賣,恐重蹈解除契約之風險,遂按原申報之比例予以登記,被告黃中良、王麗雪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將來出售後,會照比例分配與原告。被告黃中良、王麗雪、張林秀娥因原告參加投資,即答應增加投資額,並與周信介簽訂追加借貸契約書,完成系爭土地之投資購地行為。惟被告王麗雪、張林秀娥、李淑蕙欲收回投資之金額,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售得款項全數按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買受人直接分別匯款給被告王麗雪、張林秀娥、李淑蕙,未重新計算分配予原告。是由上情可知,被告吳秀珍並未參與出售土地,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而違反受託之事項,自毋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2.被告李淑蕙、王麗雪、張林秀娥3人總共付款3,950萬,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須再加上原先98年9月21日周信介支付簽約款100萬、450萬,合計550萬,方足夠支付。嗣後周信介將上開500萬元部分轉讓給原告,再加上原告於99年5月14日所支付之216萬667元,合計4,716萬6,326元,金額才足夠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支付地主廖秀珠之價金及永慶房屋100多萬的仲介費)。因本件投資為被告楊金治主辦的案件,所以利息、佣金及繳款通知全由周信介匯款並通知被告楊金治處理,被告楊金治辯稱未曾收原告介紹費純屬謊言,此從被告楊金治取走被告李淑蕙所簽發之無抬頭支票80多萬,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再領原告部分介紹費給被告吳秀珍可見其端倪。
3.被告楊金治曾2次出面,勸說被告張林秀娥、王麗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還給原告,並製作出資表,被告吳秀珍均有在場見證,惟被告王麗雪、張林秀娥並未置理,尚且洋洋得意說好在堅持不繳第3期款等語。因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王麗雪、張林秀娥不僅要回本金,同時被告張林秀娥多賺了400多萬元、被告王麗雪多賺了200萬元,剛剛好是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可見係被告張林秀娥、王麗雪侵占原告投資之金額,應與被告吳秀珍無涉。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楊金治、吳秀珍擔任代書一職,營業項目包含透過仲介客戶借款以賺取手續費。周信介從事土地投資開發,於98年間欲投資收購系爭土地、乙地及丙地,因欠缺資金,遂委由被告楊金治、吳秀珍代為仲介借款事宜,被告楊金治洽得被告李淑蕙、被告吳秀珍洽得被告張林秀娥、王麗雪、黃中良之同意,願共同借款4,500萬元予周信介。
(二)周信介於98年9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廖秀珠、廖文光、廖于翔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4,5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450萬元,98年11月20日給付用印款450萬元,尾款3,600萬元則約定於98年12月21日付清。該買賣契約書上並記載:99年2月10日確認買方登記名義人:李淑蕙土地持分45分之15、黃中良土地持分45分之10、張林秀娥土地持分45分之20等語。
(三)周信介於99年1月23日,另與乙地所有人江月里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入乙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買賣價金合計1,258萬元,周信介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30萬元,於99年2月10日給付完稅款130萬元,尾款998萬元則於99年3月30日付清。該買賣契約書上並記載:99年2月10日登記名義人及持分如下:張林秀娥持分45分之20、李淑蕙持分45分之15、黃中良持分45分之10等語。
(四)周信介於99年1月23日,另與丙地共有人廖賴變、廖華斌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6,000萬元買賣丙地,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00萬元、於99年2月10日給付用印款600萬元、於99年3月12日給付完稅款600萬元,尾款4,200萬元則應於99年3月30日付清。該買賣契約書上並記載:99年2月10日登記名義人及持分如下:張林秀娥持分45分之20、李淑蕙持分45分之15、黃中良持分45分之10等語。
(五)周信介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李淑蕙簽立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記載:乙方(即周信介)向甲方(即被告李淑蕙)借款1,500萬元(共同債權總額4,50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利息以月息2.2%計算;乙方以甲(即系爭土地)乙丙地所有權全部,按各債權額比例登記甲方名下作為擔保等語。實際借款金額以周信介交付之本票面額為準,故扣除3個月利息、仲介費用後,被告李淑蕙實際交付借款數額為:99年2月10日交付690萬700元、99年3月16、17日合計交付420萬3,000元、99年5月13日交付283萬9,355元與周信介。
(六)周信介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張林秀娥簽立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記載:乙方(即周信介)向甲方(即被告張林秀娥)借款2,000萬元(共同債權總額450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利息以月息2.2%計算;乙方以甲(即系爭土地)乙丙地所有權全部,按各債權額比例登記甲方名下作為擔保等語。實際借款金額以周信介交付之本票面額為準,被告張林秀娥並於99年2月10日、99年3月12日以支票交付915萬3,000元、560萬4,000元與周信介。
(七)周信介於99年2月10日與被告黃中良簽立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記載:乙方(即周信介)向甲方(即被告黃中良)借款1,000萬元(共同債權總額4,50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利息以月息2.2%計算;乙方以甲(即系爭土地)乙丙地所有權全部,按各債權額比例登記甲方名下作為擔保等語。實際借款金額以周信介交付之本票面額為準,被告黃中良並於99年2月10日以支票付款456萬6,000元、99年3月12日以支票付款280萬2,000元與周信介。
(八)周信介復於99年9月14日與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李淑蕙簽訂「追加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乙方(即周信介)原向甲方(即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李淑蕙)借款4,500萬元,因購買不動產需再增加為7,060萬元(即增加2,560萬元),甲方同意周信介取得登記之不動產,最慢至99年10月10日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視同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甲方得隨時將擔保物處分受償,乙方不得異議或任何請求等語。實際借款金額以周信介交付之本票面額為準,故扣除3個月利息、仲介費用後,被告李淑蕙實際於99年9月15日匯款672萬315元;被告張林秀娥於99年9月15日匯款896萬420元;被告黃中良於99年9月15日匯款448萬210元。
(九)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蕙(應有部分45分之15)、張林秀娥(應有部分45分之15)、黃中良(應有部分45分之15)3人共有。
(十)被告張林秀娥、李淑蕙、黃中良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5,31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林世英,並依張林秀娥45分之20、李淑蕙45分之15、黃中良45分之10比例取得上開買賣價款,被告張林秀娥實際取得2,360萬元、被告李淑蕙實際取得1,770萬元、被告黃中良實際取得1,180萬元。
(十一)周信介解除乙、丙地買賣契約,將解約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201萬6,945元給付被告李淑蕙、268萬9,261元給付被告張林秀娥、134萬4,630元給付被告黃中良。
(十二)被告楊金治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2日各匯款16萬8,667元與原告。
(十三)原告分別於99年5月13日匯款120萬元、300萬元至訴外人游順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另於同年月14日再匯款80萬元至游順州上開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匯款216萬667元至系爭土地之廖光文備償專戶內。嗣匯入廖光文備償專戶內之216萬667元於同年5月19日提領並匯給訴外人富力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買賣部分,有無借款716萬元予周信介?周信介有無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716/4500比例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作為借款擔保?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讓與擔保,亦為信託行為之一種,係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該提供擔保物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讓與擔保之原因行為觀之,乃委託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與受託人達成將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特定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為擔保之合意;另從處分行為觀之,則為擔保物提供人(委託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債權人)所有之行為。
2.周信介於98年9月1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500萬元,簽約時給付簽約款450萬元,98年11月20日支付備證用印款450萬元,餘款3,600萬元於98年12月21日交付系爭土地時付清,雙方同意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設立履約保證專戶,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依兆豐銀行之手續辦理,並特別約定買方登記名義人為李淑蕙(土地持分15/45)、黃中良(土地持分10/45)、張林秀娥(土地持分20/45);另於99年1月23日分別與乙地、丙地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258萬元、6,000萬元,亦均特別約定買方登記名義人為李淑蕙(土地持分15/45)、黃中良(土地持分10/45)、張林秀娥(土地持分20//45)等情,有系爭土地、乙地及丙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7號卷第11至39頁);又被告李淑蕙於99年2月10日與周信介訂立借款契約書,同意借貸1,500萬元(共同債權總額4,50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2厘計算,系爭土地、乙地及丙地所有權全部按各債權額之比例登記於被告李淑蕙名下,作為擔保物,周信介向被告李淑蕙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李淑蕙應無條件將擔保物移轉過戶歸還周信介或其指定之人,如周信介逾2個月不付利息時,視同周信介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放棄其所有之權利,被告李淑蕙得隨時將擔保物處分受償,周信介不得異議或任何請求等語,另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王麗雪代理)亦與周信介訂立借款契約書,分別借貸2,000萬元、1,000萬元,周信介並同意依上述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擔保條件履行乙節,復有上開借款契約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21、75至78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2頁),是依上開買賣及借款契約書內容綜合觀察可知,周信介向系爭土地、乙地及丙地所有人購買上述不動產,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借貸,並同意按上開被告借貸之比例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以作為擔保,參酌前揭說明,自屬讓與擔保之行為無訛,足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所有之原因關係應為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可採。
3.原告於99年5月13日匯款120萬元、300萬元至訴外人游順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另於同年月14日再匯款80萬元至游順州上開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匯款216萬667元至系爭土地之廖光文履約專戶(即備償專戶)內;嗣匯入廖光文備償專戶內之216萬667元於同年5月19日提領並匯給訴外人富力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兆豐銀行思源分公司102年9月27日(102)兆銀思源字第009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提領金額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212至227頁),核與證人周信介到庭具結證稱:向原告借貸其中500萬元係匯入游順州帳戶內,200多萬元是匯入履約專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1頁),固堪認定原告借貸周信介合計716萬667元之事實。
4.原告雖一再主張係因系爭土地第3期土地款其他金主未按期給付,周信介找其借貸給付地主上開金額,始能完成系爭土地後續之過戶手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於兆豐銀行設立履約專戶以保障土地所有人能順利取得款項,故原告上開主張苟認實在,則原告借貸之上開金額,衡情應匯入該履約專戶,以解燃眉之急,然借貸金額其中500萬元部分,係匯款至訴外人游順州銀行帳戶內,餘216萬667元雖匯至系爭土地之廖光文履約專戶內,卻又旋即於99年5月19日提領並匯給訴外人富力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上開金額均非給付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顯然周信介借貸該筆金額係挪為其他用途,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款項,此業據證人周信介自承:原告的500萬元係用來支付向朋友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益徵該情。基此,原告雖有借貸周信介716萬667元,然僅足證明2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被告李淑蕙等人抗辯原告借貸之款項並未用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此與被告將借款直接給付賣方之情形有別等語,即非無據,堪可採認。原告固仍爭執周信介係以訴外人游順州之支票給付系爭土地簽約款項,匯入游順州帳戶係用來償還上開支票金額云云,然查,周信介於98年9月1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簽約款450萬元、98年11月20日再給付用印款450萬元,核與系爭土地履約專戶往來明細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7頁),系爭土地之用印款及簽約款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9年2月22日存入履約專戶之情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周信介給付簽約款、用印款之日期與原告匯款至游順州銀行帳戶之日期(99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時間差距,原告前揭匯款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推認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款項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證人周信介雖結證陳稱: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用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按照出資比例將土地過戶給出資者做為擔保等語,惟原告借貸與周信介之金額,非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周信介並未明確證述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716/4500」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無上開借款契約之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同意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與原告之特別約定,周信介甚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淑蕙等人名下後,提供自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之土地與原告以為擔保(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可見周信介雖向原告借貸金錢,惟未與原告達成讓與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之合意至明,是原告主張與周信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716/4500比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作為借款擔保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固謂被告楊金治、吳秀珍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協商之後,向其表示:李淑蕙、張林秀娥、王麗雪及黃中良等人都同意按出資比例將土地分別登記在出資借款者之名下以為借款擔保,其中當然也包括原告等語,惟俱為被告李淑蕙等人所否認,且證人周信介亦證述關於保障原告債權部分,由被告等人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據此顯不足以推認周信介已與原告達成讓與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之擔保合意,是原告以此為己有利之主張,亦難可採。
(二)被告黃中良是否由王麗雪代理,與周信介訂立借款契約?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中良與周信介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貸1,000萬元與周信介,並由被告王麗雪擔任代理人等情,此觀借款契約書之「貸與人」及「立契約書人」欄位,蓋有「黃中良」印文、「王麗雪代理」簽名及印文即足至明(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由此可見被告王麗雪係以代理人地位代理黃中良與周信介訂立消費借貸,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黃中良與周信介,據此則上開消費借貸或因消費借貸而生之讓與擔保法律效果等相關問題,應僅對被告黃中良發生效力,核與被告王麗雪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雪亦為本件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之當事人,應依信託法、委任及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容有所誤,自不足採。
(三)兩造間有無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716/4500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周信介為求整合系爭土地及乙、丙地,並出售建設公司從中賺取利潤,分別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周信介因資金不足,委由擔任代書之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尋找金主投資,被告李淑蕙為被告楊金治尋覓之金主並與周信介訂立借款契約書,同意借貸1,500萬元與周信介,被告張林秀娥、黃中良則為被告吳秀珍尋覓之金主,亦與周信介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同意借貸2,000萬元、1,000萬元與周信介之情,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並有借款契約書3份可證,而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5條所載:「約定利息以月息兩分二厘計算」、「乙方(指周信介)向廖賴變等5人所承買之土地坐落詳如附表登記清冊共10筆(即系爭土地、乙、丙地)所有權全部按各債權額之比例登記給甲方(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名下,作為擔保物。甲方需配合乙方出售及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乙方向甲方借貸之金額,銀行貸款不足部分,乙方以現金壹次補足。乙方向甲方借貸債務清償完畢之後,甲方應無條件將擔保物移轉過戶歸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所需費用及稅捐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逾2個月不付利息時,視同乙方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放棄其所有之權利。甲方得隨時將擔保物處分受償,乙方不得異議或任何請求,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等語可知,周信介係向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等人借貸上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及乙、丙地,因借貸之金額達千萬元以上,周信介乃以購買之土地按投資之金額比例先行登記於上開被告名下,以供擔保,並約定於投資之土地尚未出售他人獲利之前,由周信介依月息2分2厘計算利息支付與上開被告,如周信介未依上開約定支付利息逾2個月時,則上開被告即得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受償借貸之金額,亦即系爭土地、乙、丙地之實際買受人均為周信介,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除周信介個人所提出外,不足部分則分別由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尋找金主,再經周信介向金主即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借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上開被告之信任,故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名下,惟實際之所有人應為周信介,上開被告僅得於周信介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出售系爭土地以資受償,此觀周信介具結證述:土地雖然登記在金主名下,但是之後出售土地的權利還是我的,因為我有出資也有付利息給金主,也就是說這個土地登記在金主名下是借名登記,實際上土地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還是在我,我只要將金主借款的錢還掉就好;我向他們借錢來買土地,土地登記他們名下做擔保。也就是土地信託登記金主名字,買賣土地的權利還是我享有,也就是說由金主借款給我,我按月支付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足證該情,依此可知上開被告乃各別與周信介成立消費借貸並取得按投資比例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以供擔保,被告間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至明。
2.本件原告雖借貸716萬667元與周信介,惟僅可認定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至多向周信介主張返還借貸金額之權利,要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無涉。雖原告主張基於被告等人社經地位及過去亦有相同之合作模式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二者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周信介乃分別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擔保僅為周信介為取得借貸之信任方式,被告間或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即將土地登記於金主名下,係屬周信介與上開被告各別約定之行為,故縱認周信介與原告間有將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讓與擔保合意,事後發生周信介未依約履行或原告未受償之結果,亦僅原告向周信介請求賠償之問題,難認與第三人即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有關;況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否認與原告有委任之合意,且系爭土地不論登記於上開被告名下或原告名下,乃屬周信介讓與擔保之方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受償,係基於渠等與周信介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並非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而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有相同之合作模式,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從而,原告認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及處理成立委任關係,上開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使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按投資比例連帶給付原告844萬844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稽,至難憑採。
(四)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而信託行為,包括設定信託意旨之原因行為(契約信託之委託人為達到一定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須對於特定財產為信託之意思表示)與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乃委託人經受託人之同意就自己所有或由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之行為),上開原因行為及處分行為為信託行為得以成立所不可或缺之兩種要素(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106至109頁參照)。準此,信託行為須當事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且委託人需將自己或使第三人之財產移轉或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之行為,始謂成立。
2.原告固主張原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等情,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片面認其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楊金治、吳秀珍僅居中介紹金主,王麗雪僅擔任被告黃中良之代理人,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任何持分,難認符合因信託行為而取得財產之條件;況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乃周信介使系爭土地所有人移轉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將其財產或使第三人財產轉讓與被告,故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因讓與擔保於出售前管理系爭土地,信託行為應存在於周信介與上開被告間,實與原告無關。從而,因原告無法舉證與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間有信託行為之合意,上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周信介使系爭土地所有人移轉所有權於其名下,並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而將該持分移轉與上開被告,另被告楊金治、吳秀珍係受委任之代書、被告王麗雪係被告黃中良之代理人,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持分,均不符合信託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信託行為,並因被告不當處分系爭土地使其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信託而登記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未經同意擅自出售,並拒絕將價金分配,已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借貸716萬667元與周信介,與周信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亦分別借貸金錢與周信介,與周信介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故周信介未依約清償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自應由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向周信介請求,核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受原告信託、委任而成立信託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惟渠等乃依與周信介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擔保物予以處分受償,係按契約約定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亦非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而侵占應受分配之價款。從而,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亦無受原告信託或委任而取得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未將分配款分配原告而予以侵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遲延利息之責,洵屬無據,難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716/4500持分,因信託而登記於被告李淑蕙、張林秀娥、黃中良名下,上開被告未經其同意、復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並拒絕將價金分配與原告,已違反信託、委任之任務,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844萬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論述之爭執事項,經審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