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顏瑞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森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伯璋,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伯璋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派令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法文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新化院區因地處偏遠,醫療人員不足,故原告自93年2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與訴外人卓蘭鎮附設農民診所(下稱卓蘭農民診所)簽訂醫療業務合作契約,由卓蘭農民診所派遣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支援原告新化分院醫療業務,原告並按月給付醫師報酬,卓蘭農民診所先行指派訴外人洪明清支援原告醫療業務。被告為菲律賓僑民,雖有菲律賓醫師資格,惟未取得本國合法醫師資格,明知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且原告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知悉洪明清包攬原告新化分院假日或夜間急診醫療業務需有醫師分攤輪班之情況,向不知情之洪明清及原告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佯稱有合法醫師資格後,由洪明清分派被告於93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在原告新化分院處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0、751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因被告不具備本國醫師資格遭揭露後,原告本於其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而由被告看診所領取之包含處方箋、藥費等診療金共計4,413,371元均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追回,致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洪明清及原告負責審查醫師資格之排

班人員,謊稱具有本國合格醫師資格,自93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至原告新化院區從事診療行為,致原告僱用未領有合法醫師執照之被告為醫師看診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7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750、751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又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原告於上開被告至原告新化院區為診療行為期間,按被告歷次看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之醫療金即於93年度至97年度分別為207,599元、389,435元、832,231元、1,519,122元、1,464,984元,共計4,413,371元,因屬非合格醫師所為處方箋,而不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予以申領,而有「申報費用錯誤」之情事,需將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得之前開款項,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在原告申領之其他醫療費用予以核扣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其98年9月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98年8月19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請領健保給付總表及明細各1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5至185、201至20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一般病患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時,如非特別至應

由病患自費之門診時,均需出示全民健康保險卡,且該醫院亦會張貼各項標章以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而特約醫院將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按醫師處方箋申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其所聘用合格醫師所為之處方箋所生醫療費用得按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契約申報請領等情,亦堪採信。被告冒為合格醫師於上開期間於原告新化院區之診療行為,原告本得按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請領之4,413,371元醫療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被告在原告新化院區看診之上開期間,可預期藉由被告之診療行為,其得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獲得4,413,371元醫療費用。然因被告佯稱具有本國醫師資格,而聘用被告於原告新化院區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診療行為,致原告違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前述契約,而無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因被告診療行為之相關醫療費用,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追回之醫療費用與被告隱瞞其無本國醫師資格此一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冒為本國合格資師於原告新化院區看診之行為受有4,413,371元之損失,應堪採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開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