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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世宗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短繳租金,已經原告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爰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11,041,627元等語,而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已有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致發生訴訟時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兩造基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糾紛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