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劉海朝
劉李秀霞劉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三)被告應自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5、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172,400元,並繳納裁判費61,588元。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4(A)部分,面積900.26平方公尺)拆除及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李秀霞;(二)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3(A)、373(B)、377(A)部分,面積分別為1061.98平方公尺、69.37平方公尺、2141.08平方公尺)拆除及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海朝、劉安祥;(三)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李秀霞73,500元;(四)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海朝、劉安祥178,500元。經核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151,397元(計算式:〈11,300元×900.26平方公尺〉+〈11,300元×1061.98平方公尺〉+〈11,300元×69.37平方公尺〉+〈11,300元×2141.08平方公尺〉=47,151,3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0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1,588元外,尚應補繳365,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