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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林俊杰

林楊秀金被 告 丹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瀅綺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附表㈠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八O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四0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就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4,021,424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俊杰、林楊秀金原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林俊杰、林楊秀金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金額,其中4,02 1,424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林俊杰、林楊秀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超過9,070,413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102年6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金額,其中4,021,424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裁定,於超過9,070,413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係涉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超過兩造協議之債務總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顯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訴之變更後,其中第三項聲明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林俊杰前因挪用被告之公款及因短賣貨品等事,致被

告受有損害,原告林俊杰遂與被告於98年11月19日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林俊杰給付被告11,085,735元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害,且上開金額原告應分99期即履行完畢,而被告為保障其債權能確實受償,遂要求原告林俊杰母親即原告林楊秀金擔任原告林俊杰之債務清償保證人,並與原告林俊杰共同依協議書第2條記載分期清償條件中各期應付金額簽發面額相等之本票11紙及面額與原告林俊杰應給付總金額11,085,735元相同之本票1紙作為保證。嗣原告林俊杰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即自99年1月28日起陸續以訴外人林昆海(即原告林俊杰之父)及原告林楊秀金為匯款人,陸續匯款20,000元至700,0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共1,530,000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詎被告無視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內約定原告林俊杰應給付其之金額為11,085,735元及原告已清償1,530,000元債務之事實,仍故意反於本票原因關係之協議內容持如附表㈠所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107,159元之本票5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於101年8月1日據以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林俊杰對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及原告林楊秀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債權其中4,021,424元已逾越兩造協議之金額,且原告亦已清償1,530,000元,顯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5,551,424元債權(4,021,424+1,530,000)有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發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意旨載明被告公司同意以11,085,735元作為賠償總額,原告二人簽發之本票則為保證原告應依約清償之用,惟被告無視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仍以附表所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107,159元之本票(其中除原告林俊杰應給付被告之全部金額11,085,735元本票外,又包含原告為分期清償上開債務所簽發之各分期金額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主張其中4,021,424元(即15,107,159元-11,085,735元=4,021,424元)已逾當初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總額,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之間就該部分是否存有票據債務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就該部分是否為票據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種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4,021,424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據此對原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4,021,424元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加上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已陸續還款1,530,000元,另被告亦自101年8月起收取原告林俊杰對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之薪資、獎金債權485,322元,從而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票據債務餘額為907,413元(計算式:15,107,159元-4,02 1,424-1,530,000-458,322=907, 413元)而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該金額卻未列入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9,070,413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林俊杰當初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僅為擔保協議書

所記載之賠償總額11,085,735元,並不包含原告林俊杰後來簽認明細表之債務,故原告林楊秀金與原告林俊杰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保證之範圍僅限於原告林俊杰未如期履行該協議書內容時,願代為賠償被告之11,085,735元,並不包含原告林俊杰對被告之其他債務,與依99年5月14日協議書之14,319,812元無涉。

㈤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而本票之利息,如無約定,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自提示日起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持本票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惟被告主張已於100年9月23日提示,其利息起算日應自100年9月23日起算,故其另主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共計遲延1,113天之利息2,183,290元,即於法不合。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民事裁定主文係「…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債權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14日,均非被告所主張以99年1月1日計算利息起算日。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金額,其

中4,021,424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裁定,於超過9,070,413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民事裁定,乃成立於101年6月7日,原告所謂之「被告自101年8月起收取中華賓士台南分公司之扣薪」,已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㈡原告林俊杰應賠償之總金額已經「多退少補」而調整為14,319,872元:

⒈原告林俊杰因挪用被告公款及短賣貨品,致被告受有損害

乙節,雖經其與被告於98年11月19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分期返還11,085,735元後而允其去職,並由原告林楊秀金保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林俊杰離職後,被告又發現其另挪用公款,經兩造協議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原告林俊杰再於99年5月14日重新簽認明細表確認其應償還之款項總計應為14,319,872元。

⒉原告林楊秀金明知被告與原告林俊杰於98年11月19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應負賠償金額日後將以「多退少補」調整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林楊秀金同意願就原告林俊杰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俊杰應賠償之總金額既已經「多退少補」而調整為14,319,872元,則原告林楊秀金應負保證債務之範圍,亦包含經調整後之14,319,872元,故原告二人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2,171,431元之12紙本票,保證清償之範圍亦包含經調整後之14,319,872元,被告係經原告簽發並交付而持有本票,並非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本票。

㈢關於利息之計算:

⒈原告在98年12月31日前原應給付但卻未向被告給付100萬

元,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享有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對於被告應償還之款項,總計即為14,319,872元,全部在98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遲延後,被告自得一面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依法定利率計算並向其收取遲延利息,惟因原告始終未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致其應負之遲延利息如今仍在不斷累積當中,如以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拍賣原告林楊秀金不動產後收取買受人交付價金之時,即102年1月17日為其清償之日計算,總計原告積欠被告之遲延利息,至少就已達2,183,290元(計算式:14,319,872元×5%×1,113(天)/365)。

⒉原告林楊秀金之保證範圍,依法亦有包含原告林俊杰所負

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及民法權威學者鄭玉波略以:「利息:法律未加區別,當然包括約定利息及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兩者,此點與民法第861條將利息(約定利

息)與遲延利息(法定利息)併舉者有所不同。…又遲延利息一面具有利息之性質,一面亦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而解釋上將遲延利息列入此項損害賠償之內,而不列入上述利息之中,亦無不可。其結果均在保證範圍之內則一也。」)之闡釋即明,是被告向其請求同負原告林俊杰遲延利息之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⒊依民法第323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知,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向被告給付1,530,000元,依法僅有抵充利息之效力,原告遲未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致其積欠被告之本息,早已逾原告當初為保證清償債務所簽發之本票金額15,107,159元,被告為保權益自得以15,107,159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提出之保單明細表並無中華賓士台南分公司之相關製作

名義,而僅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中華賓士台南分公司84,707元之扣薪。況依系爭保單明細表所示,屬於原告薪資之「業代佣金(含稅)」之總金額為「84,707」,其「代扣所得」為「10,165」,「實撥」金額為「74,542」。對照原告自行製作之「法院代扣薪資明細表」,原告所謂被告已收取「84,707元」之薪資,事實上乃係原告將其本身應向稅務機關繳納之所得稅額即「10,165」,亦歸責為係由被告收取,故原告所述「被告有收取84,707元」為不可採。

㈤在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102年3月5日製作更正後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時,即在「附註欄」註記將被告陳報已收取中華賓士台南分公司之扣薪,依法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並列入分配表之計算中,本院並無未將中華賓士台南分公司之扣薪列入分配表之情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清償債務事宜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協議書

(含協議書所附賠償金額計算表),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1,085,735元,並由原告林楊秀金負連帶履行責任,原告林俊杰、林楊秀金並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㈡原告林俊杰、林楊秀金未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1,000,

000元,已喪失98年11月19日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㈢原告林俊杰與被告另於99年5月14日簽訂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金計算表,確認原告林俊杰應給付被告14,508,631元。

㈣被告持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裁定,並於101年8月1日據以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林楊秀金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1月17日拍賣價款中受償1,186,856元,及對原告林俊杰對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101年8月22日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

㈤原告林俊杰、林楊秀金已給付被告1,530,000元。

㈥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被告已收取原告林俊

杰對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474,54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系爭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清償1,530,000元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被告收取原告對訴外人中華賓士公司之薪資債權卻未列入清償分配款等情,而提起本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自屬有據。

㈡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協議書(含協議書所附

賠償金額計算表)約定之債務,是否包含原告林俊杰與被告於99年5月14日簽訂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之14,508,631元之債務?⒈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曾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協議書(含協議書所附結算賠償金額為11,085,735元之賠償金額計算表),嗣於99年5月14日原告林俊杰再與被告簽訂被證二所示結算賠償金額為14,508,631元之賠償金額計算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所示協議書及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102年度補字第160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賠償金額應為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所

載11,085,735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本件原告林俊杰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林俊杰挪用

被告公司款項、貨品,及短賣貨品,為被告察覺,乃由原告林俊杰陳報挪用款項及短賣貨品相關之客戶及訂單後,經原告林俊杰與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彙算結果為11,085,735元,原告林俊杰乃邀同原告林楊秀金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人事部門建設性懲處資料(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按。又依兩造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經雙方會算,乙方應給付甲方款項計:11,085,735元整,明細如下:1、挪用公款或短賣,應付金額10,675,420元,備註:前揭明細附件;如有誤差,多退少補。2、責任銷售,應付金額410,315元,備註:明細請見附件;如有誤差,多退少補。」等情,及該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所附結算賠償金額表之結論亦載有:「1、以上林俊杰總計應負責11,085,735。(其中責任銷售410,315,待貨品售出扣除價差多退少補。)2、以上客戶現金百貨禮券、配合百貨兌點…等活動,總計多少無法計算???…4、林俊杰所有要退貨之客戶,公司是否全部概括呢???(寫聯繫單辦退)…6、以上訂單金額若統計上有誤差,將採多退少補計算。」等語(102年度補字第160號卷17頁),足見被告雖與原告林俊杰於98年11月19日初步彙算原告林俊杰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085,735元,惟原告林俊杰與客戶實際交易金額及對象,尚未經被告確認,故於上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之約定金額備註欄及附件結論中均載明「如有誤差,多退少補」。

⑶又證人王曉芬即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14日負責與

原告林俊杰彙算原證一及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之被告員工證稱:「表格和結論是我預先擬定出來的,但我是參照原告林俊杰提出相關資料先做出表格和結論,並雙方核對後,他在結論和表格地方簽名。第一份是98年發生事情後簽的,後來客戶陸續找上門有變動,才在99年5月找原告林俊杰做最後確認簽名。(問:你在製作第二份表格時,依你剛所述金額是否尚不確定,故在結論後有記載金額如有誤差則多退少補?)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有記載這段字,98年事發時有告訴原告林俊杰客戶如果有變動會再作處理多退少補。(問:簽第二份時原告林俊杰有無表示金額或客戶有爭執要再確認?)沒有。(問:簽第二份時除照原告林俊杰所提資料你彙整外,尚有無其他資料?)有,除原告林俊杰提供資料外,我們查到還有變動部分即其在上面簽名的部分,貨不見或有流動,和原告林俊杰一筆筆核對確認沒有問題再加上去表格,所以第二份表格客戶和金額都是確認有單據的,該單據有一部分是原告提出,有一部份是我們另外發現的,但我們另外發現的單據和原告確認時都有和其簽名確認,該單據目前都還保留。…(問:第一份表格結論記載有誤差有多退少補,為何認為有此情形?)是擔心原告林俊杰有些客戶還沒有結案,有些客戶怕他沒有告知,都尚未出貨怕有變動,所以才記載這段字。

(問:沒有出貨的為何會影響公司權益?)因公司沒有和客人核對,僅和原告林俊杰核對,其有無告知交易過程公司不確定,怕原告林俊杰有挪款或挪貨部分等情形沒有據實告知公司,這些要等和客戶確認後才會知道。

(問:為何沒有先向客戶確認?)要等原告林俊杰先提供才能和客戶接洽,接洽後才會發生不同內容,有些是其沒有告知,客戶找上門來要公司負責。(問:所以有些是原告林俊杰先告知你們再和客戶接洽,有些是客戶找上門?)是。」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原證一及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之結論記載文義相符,再對照證人王曉芬提出重新確認後追加資料、台南門市盤點差異表、訂購彙算資料、管理部服務單(本院卷第84、87、92、100頁)等彙算資料,亦經原告林俊杰簽名確認,為原告林俊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背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林俊杰挪用公款及短賣之金額,未經清查盤點及與交易客戶確認,本難在僅以原告林俊杰片面所提資料,在第一時間精確估算其損失金額為何,甚至原告林俊杰是否尚有其他未曾發現之交易存在,從而被告與原告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時,約定原告應清償賠償之金額留待被告與客戶確認後,再多退少補,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是以,通觀兩造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兩造彙算過程等一切證據資料,及被告為要求原告林俊杰如數返還侵吞款之而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足認兩造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時,對於原告林俊杰應賠償之金額,確有合意於發現賠償金額與實際有誤差時,將以「多退少補」調整彙算應賠償之金額,而非以11,085,735元為限。

是原告徒以原證一所示協議書記載金額為11,085,735元,而主張其僅就11,085,735元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⑷至於,原告林俊杰抗辯稱,其在簽立原證一及被證二所

示賠償金額計算表時,因被告有表示讓其繼續在公司任職,故未經核對彙算逕行簽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係經證人王曉芬逐一與原告林俊杰核對、彙算,由原告林俊杰99年5月13日先於重新確認後追加資料、台南門市盤點差異表、訂購彙算資料簽名確認後,證人王曉芬再據以彙整成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再交由原告林俊杰簽名確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曉芬證述無訛,核與原告林俊杰不爭執之簽名資料相符。原告林俊杰對其未經核對逕行於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上簽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末查,被告於99年5月14日與原告林俊杰簽訂被證二所

示賠償金額計算表後,又發現尚應扣減款項,就此部分雖未經原告林俊杰確認,然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基此,被告主張經被證二所示賠償金額計算表確認後之款項為14,319,872元,尚堪採信。

⒊從而,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既有合

意於發現賠償金額與實際有誤差時,將以「多退少補」調整彙算應賠償之金額,而非以11,085,735元為限,則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清償之債務,自包含被告與原告林俊杰99年5月14日調整彙算,及經被告自行發現扣減款項。基此,原告依原證一所示協議書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為14,319,872元。

㈢原告林楊秀金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⒉經查,依兩造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第5條約定:「丙方

(即原告林楊秀金)就本協議書乙方(即原告林俊杰)所負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原告林楊秀金自屬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依前述認定,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協議書即合意於發現賠償金額與實際有誤差時,將以「多退少補」調整彙算應賠償之金額,而非以11,085,735元為限,復參照前開規定,則原告林楊秀金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自與主債務人即原告林俊杰相同,意即原告林楊秀金依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約定應連帶清償之債務,包含被告與原告林俊杰99年5月14日調整彙算後之14,319,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另詳述於後)㈣兩造間附表㈠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範圍為何?(

即原告自何時負遲延責任?利息起算日為何?)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簽立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約定期間分期清償債務,惟原告未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1,000,000元,已喪失上開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則依約視為該14,319,872元債權全部到期。又雖系爭協議書未有約定利息,然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4,319,872元,及自99年1月1日(即應履行而未履行視為清償期屆至日98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以依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有利息,而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利息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清償1,530,000元,則依前述認定之本金14,319,87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核算結果,原告所清償之1,530,000元,尚不足以抵充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7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止之遲延利息1,743,886元【計算方式:00000000×5% ÷365×889(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7日共計889日)=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除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約定本金14,319,872元,加計上開未抵充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213,8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3886),應為14,533,758元(計算式:00000000+213886=00000000)。

⒊基此,被告持附表㈠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扣除原告業已清償抵充利息之1,530,000元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㈠所示本票逾14,533,758元及自101年6月27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承前所述,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對原告存有之

債權為14,533,758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超過14,533,758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原證一所示協議書約定,請求返還如

附表㈡所示本票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所為之清償,尚不足以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強制執行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就本金部分亦未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000,000元,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即屬無理由。另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證一所示協議書之債務,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㈠所示本票逾14,533,758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超過14,533,758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㈠: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8年11月19日│11,085,735元│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09231│├──┼──────┼──────┼──────┼───────┼────┤│002 │99年1月1日 │1,000,000元 │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69│├──┼──────┼──────┼──────┼───────┼────┤│003 │99年2月1日 │1,000,000元 │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70│├──┼──────┼──────┼──────┼───────┼────┤│004 │99年4月1日 │1,010,712元 │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71│├──┼──────┼──────┼──────┼───────┼────┤│005 │100年4月1日 │1,010,712元 │100年9月23日│本裁定送達之日│TH068972│├──┴──────┴──────┴──────┴───────┴────┤│總計:15,107,159元。 │└────────────────────────────────────┘附表㈡: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8年11月19日│11,085,735元│ │ │TH009231│├──┼──────┼──────┼──────┼───────┼────┤│002 │99年1月1日 │1,000,000元 │ │ │TH068969│├──┼──────┼──────┼──────┼───────┼────┤│003 │99年2月1日 │1,000,000元 │ │ │TH068970│├──┼──────┼──────┼──────┼───────┼────┤│004 │99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68971│├──┼──────┼──────┼──────┼───────┼────┤│005 │100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68972│├──┼──────┼──────┼──────┼───────┼────┤│006 │101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68973│├──┼──────┼──────┼──────┼───────┼────┤│007 │102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68974│├──┼──────┼──────┼──────┼───────┼────┤│008 │103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68975│├──┼──────┼──────┼──────┼───────┼────┤│009 │104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09227│├──┼──────┼──────┼──────┼───────┼────┤│010 │105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09228│├──┼──────┼──────┼──────┼───────┼────┤│005 │106年4月1日 │1,010,712元 │ │ │TH00923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