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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楊碧玉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楊王寅即原告之父生前負欠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台南企銀)保證債務,系爭債權因訴外人台南企銀遭被告合併,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之96年度執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嗣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對於被繼承人楊玉寅之遺產狀況亦無法完全掌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並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限定原告只能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提起,而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對原告之96年度執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強制執行中,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本件由於原告所繼承為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其要件為: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楊玉寅85年1月26日死亡時發生繼承,於繼承開始前之84年11月3日被告已對被繼承人楊玉寅取得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符合該要件。

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本件索驥成為保證債務無誤。

⒊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本院對被繼承人楊玉寅之遺

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遺產後,由臺南地方法院就尚未受償部分核發前揭債權憑證,上開債務發生係在原告結婚後,與原告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部分清償本件系爭繼承債務,而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且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原告為中度肢障,現於台南市立永仁高級中學擔任約聘人員,月薪僅新台幣(下同)18,780元,名下並無恆產及存款,尚須扶養二名在學中之子女,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則原告需以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楊玉寅所負之保證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㈣本件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其要件為:

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日,被繼承人楊玉寅85年1月26日死亡時,原告早在73年9月8日結婚,根本未與被繼承人楊玉寅同財共居。

⒉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於原

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蓋以原告身患殘疾,收入有限,且已出嫁,被繼承人楊玉寅依被告所商借之金額觀之高達數千萬元,被繼承人楊玉寅所需資金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商借,又豈會告知已出嫁之原告?⒊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早已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未繼承遺產,由其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限制行為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為限,只要是未同居共財且為保證責任,就可以本條之規定,主張在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

⒉並非住同區就能推定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原告

若知悉債務高達數千萬元,依常情怎麼會不辦理拋棄繼承,顯見原告並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南院雅

96執速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載有明文。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訟目的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強制執行救濟,並阻卻被告執行,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原告不得主張本件訴訟,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68年台上718號判例等觀之,本件依法須以異議之訴行之,原告提起本訴欠缺裁判利益保護之必要,本訴不合法。

㈡原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洵依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之規定,各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自繼承時,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已承受被繼承人楊玉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對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㈢按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結婚與否,與是否知悉債務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為成

年人且已結婚,又任職於高級中學,具備相當知識能力,非毫無辨識事理能力之幼兒,且以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均設籍在台南市永康區以其地緣位置如此近,原告跟被繼承人僅相隔數條街,其相互間應是關係往來密切,縱未處於同一屋簷下,兩人既為父女,其關係之緊密,不言而喻。且原告有楊碧月、楊憲章、揚陳玉秀、楊碧雲、楊憲林等等兄弟姊妹,亦均居住於台南市永康區,往來頻繁,原告依法未於期間行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權利,實為默示的概括繼承表示,並非不知債務,原告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

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必須於

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及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已結婚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奇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楊玉寅、

楊碧雲、楊憲林即楊啟廷為連帶保證人,於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嗣因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於84年11月間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楊玉寅於85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陳玉秀、

楊碧雲、楊憲章、楊碧月、楊憲林即楊啟廷及原告等人,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86年4月22日以訴外人楊玉寅之繼承人楊陳玉秀、楊

碧雲、楊憲章、楊碧月、楊憲林即楊啟廷及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5137號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執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嗣後多次換發債權憑證而取得本院96年執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再於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73年9月8日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楊玉寅同財共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抵銷除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63至64頁,齋藤秀夫等編著,第2版註解民事訴訟法(五),第67頁)。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⑵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同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若有,原告繼承之遺產為何?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就論理上,本應就上開爭點是否成立依序為論斷,但如上所述,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逕就⑶⑴部分合併論斷,核先說明。

㈡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玉寅係於85年1月26日死亡,有楊

玉寅戶籍資料1份(見101年度補字第65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又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之84年11月3日已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玉寅取得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促字第12708號(見101年度補字第651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業已發生。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同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故就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再修正為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而刪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限制。復為貫徹上開立法意旨,認上開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復於101年12月26日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規定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並衡平舉證責任,而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減輕保證債務繼承人之清償責任,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換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固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其債務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是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可佐知無論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惟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次按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諸前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遺產範圍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自屬無據。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縱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取得對遺產債務之有限責任抗辯權,而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並非當然消滅,則既然該部分之債權仍存在,繼承人至多僅能拒絕清償,且被告持本院96年執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難除去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而上開不安狀態,原告尚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5月22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