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蔡濬暐
陳俊宏被 告 王榮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52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玉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4月間,持自行設計之外匯多空判別軟體,向原告蔡濬暐誆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一份3個月內可獲利8倍、18倍、30倍之獲利操作表,以取信原告蔡濬暐,導致原告蔡濬暐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並邀同原告陳俊宏加入,被告要求原告準備資料在國外之巴克萊銀行開立帳戶,原告蔡濬暐、陳俊宏於開戶後各投資12,000元美金、11,000元美金至該帳戶,並開始操作被告提供之多空操作軟體,發現並無法依照被告所宣稱之投資策略獲利,導致原告蔡濬暐於98年5月間陸續虧損達11,960元美金,原告陳俊宏於98年5月間亦虧損達10,104元美金(原告因此所受損失金額詳述如下:㈠原告蔡濬暐部分:於98年5月18日投資美金12,000元,因依照被告下單判別軟體操作導致虧損,於同年5月剩餘投資金額只剩美金40元,故投資虧損金額計為美金11,960元,換算新台幣為39,3843元;㈡原告陳俊宏於98年年5月19日投資美金11,000元,依照被告下單軟體操作導致虧損,於同年7月16日只剩餘美金896元,故投資虧損金額為美金10,104元,換算新台幣為332,725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及同法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濬暐新臺幣393,843元、原告陳俊宏新臺幣332,7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且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苟非刑事法院所認定相同之犯罪事實,原告遽以提起犯罪事實相異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易言之,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52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致受損害,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蔡濬暐、陳俊宏新臺幣393,843元、332,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該罪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且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自亦不得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被害人身分,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原告縱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仍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