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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林0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蘭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目前亦在屏東縣之00護理之家受照護

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