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詹清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詹朝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受監護人詹朝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八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朝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02 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詹朝樹(即家事事件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長期居住於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佑昇護理之家),積欠佑昇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為償還積欠佑昇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及日後照顧費用之支出,爰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8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5
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監護開始後,已依規定會同本院所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長期居住於佑昇護理之家,積欠佑昇護
理之家照顧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昇護理之家出具之欠費證明書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受監護人意識呈呆滯狀態,必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賴他人協助,有施仁雄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卷宗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日後尚有照顧費用之支出等語,亦堪信為實在。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於103 年2 月21日開具財產清冊時,名下
有不動產5 筆、車輛1 輛及存款新臺幣(下同)7 萬2,47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56 號卷宗所附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核閱無訛;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存款及車輛之價值顯然不足以償還其積欠佑昇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及支應日後照顧費用之支出,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人償還積欠佑昇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及支應日後照顧費用之支出,自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土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5 筆中之系爭土地,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