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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黃敬來代 理 人 李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丁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之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李丁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宜,因被繼承人李丁茂之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4,763元,遺產繼承人為6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分得不動產部分為16,867,887元,存款部分1,509,765元,合計16,100,412元,大於遺產總價額1/6(即應繼分30,554,763/6=5,092,461),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丁茂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嘉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10月3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嘉瑞,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之配偶李丁茂於101年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由其子女李嘉瑞、李佩珍、李美惠、李育芸、李美足、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化鎮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李丁茂之遺產價額總計為30,554,763元【計算式:32,181,457-1,433,194(死亡前二年內贈與)-193,500(死亡前二年內贈與)=30,554,763】,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應繼分之價額應為5,092,461元【30,554,763÷6=5,092,460.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就存款部分固分得新化區農會存款954,127元、131,633元、100元及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423,905元,惟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案卷,其中新化區農會954,127元存款業經提領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國泰人壽423,905元亦已作為喪葬費用(見該案卷10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而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存款截至102年8月5日止僅餘65,520.8元(見該案卷所附新化區農會102年8月7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實際分得之存款金額應以65,520.8元計算;另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分割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價額計為7,886,219元【計算式:6,367,500○○○區○○段王公廟小段1413地號土地)+2,748,200○○○區○○段○○○○號土地)+1,235,234○○○區○○段○○○○○○號土地,與李美惠各繼承2分之1)+1,114,385○○○區○○段○○○○號土地)+691,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1,015,8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14,1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與李美惠各繼承2分之1)-2,800,000○○○區○○段○○○○號土地貸款)-2,5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抵押貸款)=7,886,219】,加計新化區農會實際分得存款餘額65,520.8,共計為7,951,739.8元,較其應繼分應分得之價值為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1 │臺南市○○區○○段太子│ 1/2 │由繼承人李育││ │廟小段468-1地號土地 │ │芸繼承 │├──┼───────────┼────┼──────┤│ 2 │臺南市○○區○○段太子│ 全部 │由繼承人李育││ │廟小段1155地號土地 │ │芸繼承 │├──┼───────────┼────┼──────┤│ 3 │臺南市○○區○○段太子│ 1/2 │由繼承人李佩││ │廟小段1691地號土地 │ │珍、李育芸、││ │ │ │李美足各繼承││ │ │ │6分之1 │├──┼───────────┼────┼──────┤│ 4 │臺南市○○區○○段王公│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 │廟小段1413地號土地 │ │人李陳金秀繼││ │ │ │承 │├──┼───────────┼────┼──────┤│ 5 │臺南市○○區○○段王公│ 全部 │由繼承人李佩││ │廟小段1422地號土地 │ │珍、李育芸、││ │ │ │李美足各繼承││ │ │ │3分之1 │├──┼───────────┼────┼──────┤│ 6 │臺南市○○區○○段王公│ 全部 │由繼承人李佩││ │廟小段1423地號土地 │ │珍、李育芸、││ │ │ │李美足各繼承││ │ │ │3分之1 │├──┼───────────┼────┼──────┤│ 7 │臺南市○○區○○段186 │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 │地號土地 │ │人李陳金秀繼││ │ │ │承 │├──┼───────────┼────┼──────┤│ 8 │臺南市○○區○○段671 │1045/454│由繼承人李佩││ │地號土地 │9 │珍、李育芸、││ │ │ │李美足各繼承││ │ │ │13647分之104││ │ │ │5 │├──┼───────────┼────┼──────┤│ 9 │臺南市○○區○○段679 │ 全部 │由繼承人李育││ │地號土地 │ │芸繼承 │├──┼───────────┼────┼──────┤│10 │臺南市○○區○○段679-│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 │1地號土地 │ │人李陳金秀、││ │ │ │繼承人李美惠││ │ │ │各繼承2分之1│├──┼───────────┼────┼──────┤│11 │臺南市○○區○○段679-│ 全部 │由繼承人李美││ │2地號土地 │ │足繼承 │├──┼───────────┼────┼──────┤│12 │臺南市○○區○○段679-│ 全部 │由繼承人李佩││ │3地號土地 │ │珍繼承 │├──┼───────────┼────┼──────┤│13 │臺南市○○區○○段686 │ 3/5 │由受監護宣告││ │地號土地 │ │人李陳金秀繼││ │ │ │承 │├──┼───────────┼────┼──────┤│14 │臺南市○○區○○段王公│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 │廟小段395建號(臺南市 │ │人李陳金秀繼││ ○○○區○○里○○路111 │ │承 ││ │巷71號) │ │ │├──┼───────────┼────┼──────┤│15 │臺南市○○區○○段王公│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 │廟小段573建號(臺南市 │ │人李陳金秀繼││ ○○○區○○里○○路○○巷│ │承 ││ │48號) │ │ │├──┼───────────┼────┼──────┤│16 │臺南市新化區協興里大新│ 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 │路45號(稅籍編號680907│ │人李陳金秀、││ │62007) │ │繼承人李美惠││ │ │ │各繼承2分之1│├──┼───────────┼────┼──────┤│17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款(│65,520.8│由受監護宣告││ │截至102年8月5日止) │元 │人李陳金秀繼││ │ │ │承 │└──┴───────────┴────┴──────┘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