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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王文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顏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梅所有坐落00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2)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2)。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顏梅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顏梅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孫女施如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顏梅入住安養中心,為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故,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梅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顏梅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其孫女施如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坐落00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2)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2)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梅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人顏梅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聲請人在安養機構,每月照護費及膳宿費17,000元,有證明書為憑,聲請人為支付其醫療、看護費用,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㈣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名下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