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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黃0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黃0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之看護費用,負擔沉重,爰聲請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2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000街19巷25號),以解決問題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弟黃0泉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0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3年4月7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0賜,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000019巷25號)係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雖領有父親亡故後之軍人半年餉半年新臺幣(下同)71,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每月需24,000元之照護費用,救護車車資及住醫院費用需另外支付,現在半年餉已經不足約十幾萬元,均由聲請人支付,然聲請人從事葬儀社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王0慧到庭證稱:「100年年底的時候聲請人來我們00護理之家參訪,要我們協助照顧黃0泉,當初黃坤泉本身有一些傷口,有糖尿病,意識基本上不是很清楚,我們就照顧黃0泉直到現在,期間黃0泉有去住院過兩次。黃0泉每個月的照護費用是兩萬四千元,另外有時候聲請人會幫黃0泉買奶粉,紗布費用耗材費用都是額外支出,這些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黃0泉已經沒有工作能力,黃0泉也沒有收入,我知道有半年薪餉但是還是不足支付,不足的部分都是聲請人支付。聲請人要賣掉黃0泉的不動產是為了支付黃0泉的照護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00護理之家在院證明、估價單影本、收費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黃0泉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