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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王美鑾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坤賢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林坤賢之監護人,指定林坤賢之次子林傳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坤賢為退休教師,每月雖領有優惠存款利息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林坤賢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截至103年4月14日止,尚餘2,157,144元未清償,每月須繳交27,000元之貸款;又於96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申請貸款,截至103年4月15日止,尚餘2,575,860元未清償,每月須繳交約7萬元之貸款。而林坤賢於八八風災期間跌倒傷及頭部,此後健康狀況日趨惡化,於102年11月20日因肺炎住院月餘,出院後仍須仰賴氧氣罩等醫療設備,並需請專人照護,定期返回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5萬元,營養補給品及日用必需品之支出約有1萬元。綜上,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每月開銷龐大,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實已無法負擔,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林坤賢處分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清償林坤賢之貸款債務並支付其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配偶林坤賢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林坤賢之監護人,及指定林坤賢之次子林傳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18日會同林傳堯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名下有包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1筆,總計20筆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之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坤賢於92年9月24日向元大

銀行申請貸款,截至103年4月14日止,尚餘2,157,144元未清償,每月須繳交27,000元之貸款;又於96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申請貸款,截至103年4月15日止,尚餘2,575,860元未清償,每月須繳交約7萬元之貸款,每月另有醫療照護費用約5萬元、營養補給品及日用必需品之支出約1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元大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貸款餘額證明、麻豆區農會存款存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除有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外,尚須償還貸款債務,故聲請人將林坤賢名下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林坤賢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並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衡酌受監護宣告人林坤賢每月所需醫療照護及日常用品之支出,另需返還近貸款債務,而林坤賢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約400萬元,而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予以處分,應堪支付林坤賢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並返還其所積欠之貸款債務,爰許可聲請人代理林坤賢處分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9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