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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吳0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吳0禎經鈞院98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地目為農地,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所持有面積僅為1,340平方公尺,於耕作不符經濟利益,且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住所有相當距離,又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無謀生能力亦需花費,處分出售上開不動產可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日常生活之開銷,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吳0禎前經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0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99年2月8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0汝,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係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臺南市仁德區,無法到將軍區上開土地耕作,且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無謀生能力,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一星期須至醫院復健三天,除花費掛號費及來回車資500元外,另外一星期針灸二次,每次300元,並有平日之生活開銷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0禎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