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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邱0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親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邱0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在00醫院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加上材料費每月約1,000元,共約11,000多元,之前沒有幫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申請殘障補助,照護費用全額為22,000元,後來申請重度肢體殘障補助,每月繳納00醫院10,800元,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姊姊平均分擔。

(三)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高雄市政府土地上,市政府要求購買土地,如果不購買,該房屋就要被徵收,因鄰居有意願購買該房屋,並已交付價款25萬元,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之看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所有上開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邱0村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邱0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3年3月3日會同邱0瑄,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每月所需照護費連同材料費等共約1萬1千餘元,而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政府土地上,因鄰居有意願以25萬元購買,為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之看護、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屋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00醫院估價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廖0玟到庭證稱:「在100年左右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意外受傷,我們把邱0村接到臺南的安養中心,一直到現在,系爭房屋現在沒有人使用,隔壁的鄰居要買,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現在安養中心要花錢,本來是每個月兩萬多元,後來我們有去公所申請,現在每個月是壹萬壹仟元左右…因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要花錢,系爭房屋很舊,且是違章建築,市政府鼓勵住戶要買土地,不然政府要買回去。如果沒有買土地,政府會收回去…系爭房屋才賣二十五萬元,可以補助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的費用…已經把錢匯到我們的戶頭了…邱0村住院還要聘請私人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所有系爭房屋,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邱0村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