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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環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慶皇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蔡○皇之長子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蔡○皇臥病在床,目前住在安養院,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0萬多元,聲請人支付蔡○皇之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利益,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等語。

三、查蔡○皇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蔡○皇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蔡○皇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指定蔡○皇之長子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0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102年度監宣字第00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皇臥病在床,目前住在安養院,每月花費約0萬多元,聲請人支付蔡○皇之生活開銷已捉襟見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及醫療收據數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次子蔡○○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利益,確有處分蔡○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蔡○皇之療養費、日常生活費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蔡○皇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