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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倪○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倪○聰已退休,且○○皆為受薪家庭,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醫療及日常照顧費用,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枝更完善醫療品質及改善居家照顧空間,擬將受監護宣告人王○○枝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等不動產出售以補貼前揭費用支出,以減輕家人負擔。

惟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有愧對父母養育之恩及需另覓一處供其靜養,經家人商議後,○○倪○清願以新臺幣(下同)000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並願意提供父母居住且能就近照料生活起居,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枝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王○○枝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枝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固主張擬由○○倪○清以000元購買受監護宣告人王○○枝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醫療及日常照顧費用,倪○清購買不動產後願意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枝居住且能就近照料生活起居云云,惟查,受監護宣告人王○○枝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000元,而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遠高於公告現值,倪○清願以約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枝顯屬不利,況受監護宣告人王○○枝原本即得居住於自己所有之房地,倪○清身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本即對受監護宣告人王○○枝負有扶養義務,實無須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枝出售不動產予○○倪○清以換取倪○清之扶養,再由倪○清提供該不動產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枝居住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由○○倪○清以低價購買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枝繼續居住於該不動產及自○○倪○清處取得生活費及醫療費並接受照料之條件,亦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枝。綜上,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枝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