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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李文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李○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李○○現委由宏瑋養護院幫忙照顧,每月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000元之養護費用,且每月尚需支出約00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目前該些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實已無力再繼續負擔,且受監護宣告人李○○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擔心若日後受監護宣告人李○○身體越來越不好而急需用錢,聲請人恐無法支付,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臺南市○里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等語。

三、查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李○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臺南市○里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現委由宏瑋養護院幫忙照顧,養護費用每月約需000元,且每月尚需支出約000元購買生活必需品及營養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6件為證,且經證人李○傑證述綦詳,堪予採信。惟聲請人自承受監護宣告人李○○每半年領有退休俸0000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李○○平均每月有000元之收入得使用,應足以應付其前開支出,尚無處分其不動產之急迫性,且聲請人因擔憂日後若受監護宣告人李○○身體越來越不好而急需用錢,故而聲請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之不動產,亦非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現時之利益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