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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王林筍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王林筍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母親,王錦堂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王錦堂之監護人,指定王錦堂之叔父王竹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王錦堂與案外人王榮基、王三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王榮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協議分割之方案係由王錦堂取得其中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堂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母親,王錦堂前經本

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王錦堂之監護人,指定王錦堂之叔父王竹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10月5日會同王竹原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一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附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與案外人王榮基、王三魁

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共有人王榮基提出協議分割之請求,協議分割之方案係由王錦堂取得其中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亦據提出共有土地擬分割示意圖、地籍圖、面積計算表等件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王錦堂取得之土地面積,核與王錦堂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持分比例相當,尚無損於王錦堂之財產利益,尚可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錦堂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55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