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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李0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縣政府社會處(即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03年6月10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財產清冊在案。

(二)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前自94年間起即因老邁體衰且有失智症狀,經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姊妹商議將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安排入住臺南縣立00養護中心,當時聲請人與另二名兄弟李0文、李0河原協議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安養費用,並由三兄弟輪流按月給付安養費,惟嗣後李0文、李0河因盜賣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不動產,並盜領母親存款等情,經聲請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其二人即不曾再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安養費用分毫,聲請人除須替李0文、李0河二人補繳其等前所積欠之龐大安養費用外,目前尚須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安養費用及相關醫療、生活費用,實已無力負擔,而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名下亦無現金足資支付,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安養、醫療、生活費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152號房屋出售,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李00蘭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李中文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03年6月1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152號房屋係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目前在00老人養護中心受照護,每月照護費用為20,000元(耗材另計),而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每月僅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無其他現金足資支付,擬出售上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照護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養護中心月費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00蘭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建物 │ 全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2 │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建物 │ 全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