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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0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0達(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岳母李00秀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李0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而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之父親楊0達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依分割繼承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岳母李00秀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0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3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0瑞,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之父親楊0達於102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配偶陳0及其子女陳0長、楊0生、陳0福、曾00釵、林00英、王00匙、受監護宣告人林00秀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依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受監護宣告人李陳金秀均係按其應繼分8分之1分割取得而為分別共有,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1 │臺南市○○區○○段○○○○號 │1974/454│由繼承人陳0 ││ │土地 │9 │長、楊0生、 ││ │ │ │陳0福各取得 ││ │ │ │4606/36392,││ │ │ │由受監護宣告││ │ │ │人李00秀取得││ │ │ │1974/36392 │├──┼───────────┼────┼──────┤│ 2 │臺南市○○區○○段○○○○號 │1974/454│由繼承人陳0 ││ │土地 │9 │長、楊0生、 ││ │ │ │陳0福各取得 ││ │ │ │4606/36392,││ │ │ │由受監護宣告││ │ │ │人李00秀取得││ │ │ │1974/36392 │├──┼───────────┼────┼──────┤│ 3 │臺南市○○區○○段○○○○號 │3/4 │由繼承人陳0 ││ │土地 │ │長、楊0生、 ││ │ │ │陳0福各取得 ││ │ │ │7/32,由受監││ │ │ │護宣告人李00││ │ │ │秀取得3/32 │├──┼───────────┼────┼──────┤│ 4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由繼承人陳0 ││ │土地 │ │長、楊0生、 ││ │ │ │陳0福各取得 ││ │ │ │7/24,由受監││ │ │ │護宣告人李00││ │ │ │秀取得1/8 │├──┼───────────┼────┼──────┤│ 5 │臺南市○○區○○段○○○○號 │3/4 │由繼承人陳0 ││ │土地 │ │長、楊0生、 ││ │ │ │陳0福各取得 ││ │ │ │7/32,由受監││ │ │ │護宣告人李00││ │ │ │秀取得3/32 │└──┴───────────┴────┴──────┘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