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蔡0井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陳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親陳0玉業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00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因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自101年4月份起,每月應負擔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安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之安養費用,財務負擔極為沉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財產以支付安養費用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係與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之甥、侄等人共有之土地,適因其他共有人擬出售前揭2筆土地,整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又較僅出售持份為優,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安養支出及使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土地換取最佳利益等考量,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陳0玉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00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3年4月17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00惠,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在養護中心受照護已兩年多,每月之生活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有伙食費5,000元、代購物品及醫院看診費等支出,而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每月僅有敬老年金3,500元,存款僅6千餘元,聲請人財務負擔沈重,需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之安養費用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收據、雜項明細單、門診收據、存摺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蔡00惠到庭證稱:「陳0玉住養老院已經兩年了,費用都是聲請人支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0玉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8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