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倪瑞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王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所有,該屋建築完成日期為49年,迄今已有53年,目前由聲請人雙親居住,因年代久遠有傾頹與朽壞之虞,又前揭建築物主要建材為磚造,按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建材物理耐用年限25年,且屋內構造多用木材,目前已嚴重遭受白蟻侵蝕,隨時有朽壞發生,隱藏居住危險。是聲請人為改善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與父親居住安危,提高耐用年限,父母與全體家庭成員協議經審慎評估居住不動產價值,建物價值經53年折舊,殘值幾乎趨近於零,故不動產價值僅剩土地殘值。最後雙親做成決議,用低於市價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於緊鄰房屋所有人即○○倪○清,並由倪○清負責修繕房屋朽壞部份,提供父母一處舒適安全居住環境,且經全體家庭成員一致贊成通過。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事後病發,乃將此事暫擱,唯近日屋內朽壞日趨嚴重,經聲請人盱衡朽壞與日俱增,乃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上開不動產。
(三)又受監護宣告人王李○○經聲請人及家人協議由次子即聲請人與長子倪○清輪流照顧,惟聲請人因居住處所及工作關係無法就近照料,迫於無奈乃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靜枝託安養中心照顧,造成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往往就安養中心與朽壞的住處兩處奔波,加重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身心疲勞及無法得到完善照料。
(四)依不動產估價收益法(土地殘值法)之土地價值扣除建物價值後推算土地殘值並參考鄰近地區102年買賣交易價格,最後聲請人與家人決議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出售予倪○清,由倪○清將款項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郵局帳戶,加上倪○清需付出修繕房屋費用,實際上倪○清取得成本已高於市價。
(五)綜上,經衡量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利益及其居住之安危,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王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倪○清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李○○所有之上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49年,迄今已有53年,目前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及其配偶居住,該屋因年代久遠有傾頹與朽壞之虞,且主要建材為磚造,按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建材物理耐用年限25年,又屋內構造多用木材,目前已嚴重遭受白蟻侵蝕,隨時有朽壞發生,隱藏居住危險。聲請人全體家庭成員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建物價值經53年折舊,殘值幾乎趨近於零,故不動產價值僅剩土地殘值,是為改善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夫妻居住安危,提高房屋耐用年限,全體家庭成員做成決議,以低於土地市價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緊鄰房屋所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倪○清,並由倪○清負責修繕房屋朽壞部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夫妻一處舒適安全之居住環境,嗣後受監護宣告人王李○○病發,此事乃暫時擱置,惟近日屋內朽壞日趨嚴重,聲請人乃與家人決議將上開不動產以1,500,000元出售予倪○清,由倪○清將款項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郵局帳戶,倪○清並應負責修繕房屋朽壞部份,以供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居住,且倪○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加上需支付之修繕房屋費用,實際上倪○清取得成本已高於不動產之市價,如此一方面得兼顧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利益,一方面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居住安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照片4張、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件、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1件等為證,且經證人倪○清、倪○惠、倪○聰證述綦詳(詳見10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堪
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