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胡楊美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木仁之配偶,胡木仁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胡木仁之法定監護人,因胡木仁之母胡楊注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間須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胡木仁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之配偶胡木仁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4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54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視為對胡木仁已為監護宣告。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木仁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相關事宜,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木仁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木仁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胡木仁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木仁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