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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施0連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施0連(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00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施0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施00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施00滿前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施0奇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孫女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監護人施0奇已於民國103年6月2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施00滿之監護人,及指定施00滿之孫女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又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施00滿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施0奇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孫女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施0奇已於103年6月2日死亡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賴0滿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施00滿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其共育有長子施0棠(已歿)、次子施叶泉、三子施0奇(已歿)、長女即聲請人、次女施0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監護字第40號案卷可稽,而受監護宣告人施00滿之子女施0泉、施0瑢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施00滿之監護人,及由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亦有施叶泉、施0瑢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施0瑩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施00滿之監護人,及指定施0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