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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董0芝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0玉之女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王0玉之監護人,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0玉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公寓,以換取父母養老所需之經費。

(二)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退休20多年,所有積蓄已花費殆盡,只剩下受監護宣告人王0玉之退休俸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老年基金,然抵不過聲請人父母花錢如流水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其中以外勞費用為大宗。家中目前聘僱一位外勞照顧,基本開銷7至8萬元以上,持續透支中,聲請人父母生二子,多年來均未能對父母提供金錢或人力之照顧,由於長年坐吃山空,聲請人所餘存款已將耗盡,故必須將母親名下房屋變賣求現,此老舊公寓屋齡近40年,無電梯,父母已無法返回居住,聲請人夫妻均係公教人員,各有月退俸及自用住宅,孩子已助其成家,對父母僅存之房屋並無企圖,且和聲請人小弟達成父母養老優先不必繼承之共識,賣屋款項將專戶專用,如有不足再由姐弟均攤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王0玉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姚0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0玉所有積蓄已花費殆盡,只剩退休俸及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金,抵不過醫藥費及看護費,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0玉所有前開不動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等為證,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