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黃 逸相 對 人 黃 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街○○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