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李葉鮮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雄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義雄之配偶,李義雄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即李義雄之配偶李葉鮮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李義雄之法定監護人,惟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配偶李葉鮮、長子李耀廷、次女李家鳳、三女李家玉均同意由長女李家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指定李家惠為會同開具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另因受監護宣告人原經營建築業,民國83年間與親友集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段○○○○號、臺南市○○區○○里○○○段○○○○號則由第三人綜寶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間起造所有,上開房地原即欲共同變賣出售,嗣因受監護宣告人病重無法處理延宕至今。因近年不動產市場熱絡,不動產價值升高,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閒置近20年,第三人綜寶建設公司擬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售,而邀同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出售,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並請求本院准許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李義雄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由李義雄之配偶李葉鮮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李義雄之法定監護人,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1份、戶籍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4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李義雄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查李家惠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人李
義雄之配偶李葉鮮、長子李耀廷、次女李家鳳、三女李家玉均同意由李家惠擔任會同開具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之人,李家惠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是由李家惠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李家惠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雖聲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人及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名下之不動產,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並無處分之權限,故聲請人自應先待本裁定確定,而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之人李家惠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後,另狀再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是以,聲請人請求一併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部分,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